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己○○ 共 同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指定辯護人 被 告 乙○○ (原名林肇強) 選任辯護人 姚念林律師 黃啟逢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二 0號、第二三四九五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 三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編號壹 所示之本票壹紙與偽造杭雲河、戊○○之印章各壹顆及車牌號碼DI-七八五五號附 條件買賣契約書暨授權書上偽造杭雲河、戊○○之署押、印文各計參枚均沒收。 己○○、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己○○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月;乙○○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編號壹、貳所示之本票貳紙與偽造杭雲河、 戊○○之印章各壹顆及車牌號碼DI-七八五五號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暨授權書上偽造 杭雲河、戊○○之署押、印文各計參枚、車牌號碼DI-七八五三號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暨授權書上偽造杭雲河之簽名、印文計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己○○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在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丁○○ ,設於臺北市○○區○○路一段四十號十二樓,下稱七和公司。)擔任銷售顧問 一職,負責汽車銷售及與所承辦客戶訂約、對保等業務,熟知該公司分期付款購 車審核之流程,其因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若以其名義為 汽車附條件買賣之申請人,恐遭該公司拒絕,乃透過友人乙○○(原名林肇強, 業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找來甲○○,由甲○○提供其戶 口名簿與不知情之納稅義務人杭雲河即甲○○父親之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年 地價稅繳款書及八十七年度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等影本,乙○○則提 供不知情之戊○○國民身分證影本,並應允支付甲○○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代 價為購車申請人,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本票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杭雲河、戊○○之同意, 即由己○○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委請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大發刻印店 某不知情之店員同時偽刻杭雲河、戊○○之印章各一顆,由乙○○偽造杭雲河及 戊○○之簽名、己○○蓋用偽刻之杭雲河及戊○○之印章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 本票上為共同發票人、於車牌號碼DI-七八五五號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暨授權書 上為連帶保證人,乙○○、己○○同時又以上開甲○○所提供之戶口名簿、臺北 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年地價稅繳款書及八十七年度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 書,承上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本票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未告知甲○○之情況下,逕由乙○○偽 造杭雲河之簽名,由己○○蓋用偽刻之杭雲河印章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上 為共同發票人、於車牌號碼DI-七八五三號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暨授權書上為連 帶保證人(申請人為陳純金,已繳納三十六期之貸款。),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 由己○○持向七和公司同時辦理附條件買賣,七和公司法務課主任明利華徵信審 核後,即交由己○○負責簽約及對保,己○○即在上開二部車輛之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及授權書上簽名蓋章作連帶保證人,以完成不實之對保程序,使七和公司陷 於錯誤,認為對保程序無誤而售與車輛,足生損害於杭雲河、戊○○及七和公司 。甲○○、己○○、乙○○於取得車牌號碼DI-七八五五號自用小客車後,即 交由己○○使用,並承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八月 十二日,共同前往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四九一號「和泰當舖」,由甲○○向 該當舖負責人游清印佯稱:該車為其所購買,欲以該車典當十萬元,惟因工作關 係需要使用車輛云云,使游清印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交付十萬元與甲○○, 並同意其繼續使用該車,甲○○取得十萬元後,即拿其中二萬元作為乙○○應允 其作汽車申購人之代價,其餘款項即交與乙○○花用。嗣因車牌號碼DI-七八 五五號自用小客車未依約繳付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第一期及隨後到期之款項,游 清印亦向甲○○催討款項,均遭置之不理,七和公司依法對連帶保證人杭雲河、 戊○○提起給付買賣價金訴訟(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一六號)後,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七和公司代表人丁○○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被害人游清印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判決不受理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係因被告乙○○之介紹,交付其戶口名簿及父親之房屋 稅、地價稅繳款書等資料與被告乙○○、己○○作為車牌號碼DI-七八五五號 自用小客車之擔保,其父親並不知情,之後,並以該車向告訴人游清印借款十萬 元等事實,惟否認其有詐欺之犯意及犯行,辯稱:車子是被告己○○拿去使用, 第一期款催繳時,我就告訴被告乙○○,我還繳交罰單,我沒有要詐購這部車輛 。至於典當之十萬元,我只拿二萬元,當初他們二人說好要給我十萬元,我是因 欠債,才要這筆錢,剩下八萬元,我交給被告乙○○等語。訊據被告己○○則坦 承上開二部自小客車之分期付款買賣係其所辦理,其並代刻杭雲河及戊○○之印 章蓋用在二部自小客車之本票發票人攔、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授權書之連帶保證 人欄,然否認其有犯罪之故意,辯稱:我與被告乙○○是多年的好朋友,他介紹 甲○○及其女友陳麗玲購車,二部車是一起辦理附條件買賣契約,當初說好被告 甲○○要去被告乙○○哥哥林肇邦大邦營造有限公司位於石碇之工地上班,後來 沒有去,才由我去上班,車款約定由林肇邦付,但從來都沒有付款,我因所有之 舊車交與被告甲○○使用弄壞,需要用車,才在石碇工地接料之二十四、五天期 間使用車牌號碼DI-七八五五號之自用小客車。當初我因太相信被告乙○○的 緣故,就將購車所須之對保程序交與他去辦理,並代刻連帶保證人杭雲河及戊○ ○之印章蓋用,資料拿來後,連帶保證人之簽名都已簽好,公司明利華主任說杭 雲河同時做二部車之貸款保證,才要求我共同簽發本票及任連帶保證人,我有告 訴主任說被告乙○○是我十幾年的同學應該沒有問題,我不知情杭雲河、戊○○ 沒有同意作保及發票人,後來我陪同被告甲○○、乙○○去典當車輛,是因不放 心車子交給他們,因被告乙○○曾把車子解體變賣,我怕他做違法的事情,才一 起去典當,但我沒有分錢等語。訊據被告乙○○雖坦承上開二部自小客車之發票 人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都是其所為,並一起將以被告甲○○名義所購之上開車輛 典當,然亦否認有何犯意及犯行,辯稱:車牌號碼DI-七八五五號之自用小客 車不是我買的,被告甲○○、己○○二人是因我而認識,是被告己○○要買車也 由他付款,對保時有被告甲○○、己○○、我及我女友陳麗玲在場,是在石碇興 松營造預拌場的工務所對保,我沒有提供任何資料,我跟被告己○○都認識戊○ ○,他是我哥哥在竹東芎林砂石場的員工,被告甲○○說他爸爸知情同意,被告 己○○也說戊○○同意,因被告己○○急需業績,七月三十一日辦牌,才算當月 業績,本來甲○○要簽自己及二位連帶保證人之姓名,但怕字跡相同,所以要我 代簽,我想汽車公司在撥款前會作至少二次之電話確認,應該不會有問題,八十 七年八月十二日交車時,被告己○○說業代不可以在交車單上簽名,所以由我簽 名,不知何故,被告甲○○也沒有到,交車後是被告己○○使用這部車,還說保 險、貸款、辦牌費不夠,要我先墊二萬元,至於陳麗玲所購車輛為何以杭雲河為 房保,我就不清楚,資料是被告己○○、甲○○提供給我的,我們一起去當鋪, 被告甲○○缺錢所以一起去典當,我不知道車子是誰使用,我有代墊二萬元之保 險費,所以有拿典當所得中之二萬元,被告己○○任職汽車業務員期間,常有委 託朋友作不實之汽車申購資料,以取得業績,我為幫忙他趕月底得業績,又相信 告訴人七和公司會確實徵信,所以才代簽等語。經查: (一)被告己○○、乙○○分別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經列為 拒絕往來戶,有臺北市票據交換所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九十)北票字第一0六二 號函一紙附卷可按,告訴人七和公司審核分期付款之申請時,須由法務人員向中 華徵信所股份有限公司查閱申請人及保證人之票信紀錄等情,業據告訴人七和公 司代理人丙○○、法務課主任明利華到庭指證明確,此情均為被告三人知之甚稔 。而車牌號碼DI-七八五五號及車牌號碼DI-七八五三號之自小客車申請人 分別為被告甲○○及陳純金,由被告己○○負責簽約及對保,而於八十七年八月 一日同時向告訴人七和公司提出附條件買賣之申請,此業經告訴人七和公司代理 人丙○○指陳明確,並經被告三人坦承在卷,且有七和公司九十年三月十八日和 管字第九00二八號函一紙與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授權書、本票、戶口名簿、國 民身分證、納稅義務人杭雲河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年地價稅繳款書及八十七 年度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本院以肉眼觀察上開連帶 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杭雲河、戊○○之簽名,其筆畫特徵均相符,屬同一人所為 一事,應堪認定。 (二)杭雲河於本院民事庭及檢察官訊問時稱:我沒有擔任甲○○之保證人,否認印章 之真正,名字也不是我簽的等語。戊○○於本院民事庭訊問時亦稱:我沒有擔任 甲○○之保證人,否認印章之真正,名字也不是我簽的,我的身分證有被竊,但 我報遺失,甲○○我不認識等語。從而,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杭雲河 、戊○○之簽名蓋章、車牌號碼DI-七八五五號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暨授權書上 連帶保證人杭雲河、戊○○之簽名蓋章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杭雲河 之簽名蓋章、車牌號碼DI-七八五三號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暨授權書上連帶保證 人杭雲河之簽名蓋章均屬偽造一事,堪以認定。 (三)車牌號碼DI-七八五五號自用小客車於交車後隨即由被告三人駕往和泰當鋪向 告訴人游清印典當十萬元,該車事後並由被告己○○繼續使用,且從未支付告訴 人七和公司及告訴人游清印分期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三人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 七和公司代理人丙○○及告訴人游清印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七和公司日報表( 詳見本院九十年度訴自第一六九號刑事卷宗第五十一頁)及當票存根、借車切結 書(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八三號偵查卷宗第四頁、第 五頁)等影本各一紙存卷可證,足見被告三人自始即有以偽造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等資料方式使告訴人七和公司核准購車,於取得車輛後,即點當車輛以取得款項 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四)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承認本案之資料,除了我 與父親外,其餘是己○○去張羅,他說叫我提供一個保證人,事實上我是當人頭 ,車子是己○○拿走,他答應給我十萬元報酬,我們三人一起去和泰汽車公司借 款十萬元,我拿到二萬元,己○○說車子是他要買,車子也是他在用等語(詳見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二0偵查卷宗第四十二頁反面、第四十三頁、第八十九 頁);其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訊問時供稱:車牌號碼DI-七 八五五號自用小客車是我的,己○○是裕隆汽車業務員,因他拒絕往來無法買車 ,就以我的名義分期付款買車,答應給我十萬元做為報酬,己○○、我、林肇強 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到和泰當舖,將該車典當十萬元,扣完利息之後給我二萬 元,我向老闆說我工作需要使用車子,所以當天就沒有留車,是己○○拿去車子 等語(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三0號刑事卷宗第四十八頁、第 八十二頁),由上開供詞可知,上開自用小客車僅係以被告甲○○為名義申購人 ,而告訴人七和公司若知購車資料有所不實,絕無可能准予分期付款交付車輛, 被告甲○○甘冒觸法之險,並提供其父親不動產稅款繳款書為擔保,又於交車後 隨即偕同被告己○○、乙○○典當取款,竟辯稱該二萬元非屬購車之報酬,其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殊無可採。 (五)被告己○○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甲○○的同事林肇強( 現改名乙○○)想買車,但我與林肇強都被拒絕往來,就找甲○○做人頭,戊○ ○之身分證是乙○○拿來的,不清楚杭雲河及戊○○均未同意擔任保人,依規定 對保是我辦理,本件因他二人都是業務,我讓他們帶回去簽,甲○○當人頭沒有 好處,是乙○○答應讓甲○○去他哥哥之公司上班等語(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四0二0偵查卷宗第五十頁反面);其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訊問時稱:我有一起去典當,之前被告甲○○開一部我的車子撞壞等語(詳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三0號刑事卷宗第八十一頁)。惟其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實際去被告乙○○哥哥工地上班的是他,車子典當後也是他在使用,且 稱被告乙○○曾將車解體變賣,怕他做違法的事等語,則其辯稱是因太相信被告 乙○○,所以將資料交與被告乙○○去對保,不清楚杭雲河、戊○○未同意擔保 云云,不僅自相矛盾,且與證人明利華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未曾質疑被告己○○兩 部車均是杭雲河提供不動產作擔保,其並表示乙○○是他同學應該不會有問題一 節不符,所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六)被告乙○○辯稱有在工務所對保一事,與被告甲○○、己○○所供均不相符;又 其供稱戊○○是他哥哥竹東芎林砂石場的員工,且上開車輛申請書保證人服務單 位所填寫之「信安工程有限公司」,經本院調閱信安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及股東名簿,發現被告乙○○實係該公司之股東,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經(九0)中辦三管字第0九0三0八七二七一0號書函暨 檢附資料等存卷可按,故其否認有提供戊○○之國民身分證一事,應無可採。而 其既知被告己○○常有不實對保之情事,被告甲○○又係其為被告己○○找來的 購車人頭,則連帶保證人杭雲河、戊○○怎可能有為被告己○○購車擔保之真意 ?況被告甲○○根本不知尚以其父親為連帶保證人為被告乙○○之女友申購車牌 號碼DI-七八五三號自用小客車使用,其明知杭雲河、戊○○未曾同意授權之 事實,至屬明確。其除為被告己○○找來被告甲○○作為購車之人頭外,並代為 墊付該車之保險、掛牌等費用,又親自在交車單上簽名及陪同典當車輛,交付典 當所得款項中之二萬元與被告甲○○,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所 辯均屬卸責之詞。綜上所述,被告三人自始即以不實資料向告訴人七和公司申購 車輛,七和公司若知連帶保證人並未同意,根本不可能售與車輛,被告甲○○因 欠債,為取得作為人頭之代價,被告己○○不欲繳款又須車輛代步,被告乙○○ 則為以詐購之車輛典當得款花用,渠等之犯罪動機、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堪認 定,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應成立詐欺罪,不論以背信罪,最 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甲○○、己○○、乙○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 罪嫌,容有未恰。被告三人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有價證券內所偽造杭雲河、戊○ ○之署押及印文,被告己○○、乙○○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有價證券內所偽造杭 雲河之署押及印文,皆為構成有價證券之一部,偽造印章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 行為,均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不另成立偽造署押、印文及偽造印章罪 ;被告三人偽造杭雲河、戊○○之簽名、蓋用偽造之印章以偽造車牌號碼DI- 七八五五號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授權書,被告己○○、乙○○偽造杭雲河之簽名 、蓋用偽造之印章以偽造車牌號碼DI-七八五三號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授權書 ,偽造之署押、印文皆為構成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偽造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均不另成立偽造署押、印文及偽造印章罪。其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 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又其等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構成偽造私文書罪。 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雖未敘及申購車牌號碼DI-七八五三號自用小客車、典當車 牌號碼DI-七八五五號自用小客車得款花用等犯行,然該部分與起訴事實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三人共謀由被 告己○○使大發刻印店偽造印章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店員為之,應成立間接正 犯。被告三人間就上開申購車牌號碼DI-七八五五號自用小客車及點當得款花 用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乙○○同時以杭 雲河不實之擔保資料申購車牌號碼DI-七八五三號自用小客車部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本院並認被告己○○、乙○○同時偽造如附表編 號二所示之本票及車牌號碼DI-七八五三號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暨授權書予以行 使之行為,係各基於一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之, 均為一行為,成立一罪,併此敘明。被告三人先同時詐購二部車輛,後又以其中 一部車輛典當詐得款項等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三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 示之本票二紙雖已交付告訴人七和公司,偽造杭雲河、戊○○之印章各一顆雖未 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與車牌號碼DI-七八五五號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 授權書上偽造杭雲河、戊○○之署押、印文各計三枚、車牌號碼DI-七八五三 號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授權書上偽造杭雲河之署押、印文計三枚,應分依刑法第 二百零五條及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 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朱夢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 交付 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票): 編號 受款人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金額( 新臺幣 ) 一、 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7.08.01. 87.08.30. 729600元 二、 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7.08.01. 89.04.30. 729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