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0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明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在其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三八號住處,免費轉讓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一公克),供與陳志成施用(陳志成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嗣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轉讓予陳志成之安非他命一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警訊筆錄、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陳志成證稱:伊與被告曾合資購買安非他命,因伊分得之部分先用完,因而於當日向被告要了一小包安非他命,至移送書所稱之新臺幣二百元係被告向伊借的等語相符(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且有白色粉末一包扣案可證,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係安非他命,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在卷足稽,事證明確,至被告於審判中初雖否認右揭犯行,惟空口翻異前供,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其嗣已不再為此辯解。從而被告犯行已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轉讓等行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轉讓之數量甚微,且僅只一次,情節較輕等情,並參酌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0.一公克)應依法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①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 ②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 金。 ③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④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