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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26 日
  • 法官
    吳孟良

  • 被告
    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羅翠慧 李姝蒓 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臺北市○○區○○街二○八號五樓之二明怡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怡公司)之負責人,乙○○係臺北市○○區○○街二○八號 五樓之二慶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陵公司)之負責人,均為稅捐稽徵法上 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乙○○明知慶陵公司與明怡公司並 無交易之事實,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而被告丙○○亦知無銷貨之事實,仍基 於幫助逃漏稅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虛偽開立四紙明怡公司不實發 票(如附表所示),金額計新臺幣(下同)四千零二十五萬五百元,稅額計二百 零一萬二千五百二十五元,作為慶陵公司之進項憑證,乙○○並於申報慶陵公司 八十六年三月至四月之營業稅時,持上開進項發票,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提出 申報,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業稅額共計二百零一萬二千五百二十五元,足生 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涉有稅捐稽徵法第 四十三條幫助逃漏稅之罪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 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右揭犯嫌,係以:(一)慶陵公司所推出之鍾鼎山 林、早安歐洲工地前期分別由新聯陽機構及廖開民所開設之公司銷售,後期則更 名為藍天綠地別墅,委託僑國建設銷售,至於鴻圖大鎮○○○街工地則委託多人 銷售,有委託僑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大宇聯華實業有限公司、新聯富廣告 股份有限公司、柯林廣告有限公司等公司之房屋委託銷售契約書在卷可稽;(二 )慶陵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乙○○為明怡公司之股東,但二公司間平日並無業務 上之往來,且明怡公司並無專任之房屋銷售人員,明怡公司自無從受委託代為銷 售房地,此亦經被告丙○○所供承不諱,足見慶陵公司與明怡公司間並無委託代 銷房地之情事存在;(三)雖乙○○提出與明怡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九日所訂立 之協議書,但該協議書上立書人甲、乙方負責人之筆跡,顯見屬同一人所書寫, 不無可議之處,自不足採信。另慶陵公司取得明怡公司之四紙統一發票,至八十 七年帳簿仍記載應付帳款,迄今並未支付,亦徵慶陵公司並無進貨之事實,而虛 偽開立明怡公司四紙發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明怡公司、慶陵公司二家公司都是乙 ○○在處理,乙○○開發票沒有經過伊同意,伊事先並不知道乙○○有開這四張 發票,亦無與乙○○共同謀議此事,本案伊是檢舉人,若事先知情,就不可能去 檢舉云云。 五、經查: (一)本案係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主動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檢舉乙○ ○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四張發票,有被告提出之檢舉筆錄影本附卷可稽,並 經證人即本案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核人員甲○○到庭結證屬實,且明怡公司因 乙○○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四張發票,須繳納二百餘萬元的營業稅給國庫, 被告為明怡公司之負責人,實無任何動機與乙○○共謀本件犯行,設其果如起 訴意旨所認有本件犯行,則又何以主動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檢舉乙○○虛偽開 立如附表所示之四張發票?起訴意旨以上開三點論據認被告涉有本件偽造文書 等罪嫌,惟上開三點論據僅足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四張發票係乙○○虛偽開立, 並不能證明被告有與乙○○共犯本件犯行,且如上所言,被告即係主動檢舉本 案,而本件所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四張發票對被告又無任何利得,且須負擔 二百餘萬元的營業稅額,基此,實難遽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 (二)據被告稱伊原與乙○○、丁○○三人合夥投資購地興建房屋,雖設立明怡、慶 陵二家公司,伊並擔任明怡公司負責人,惟二家公司的業務均由乙○○處理, 但自八十五年六月起,伊與乙○○交惡,彼此不再信任,然早在同年三、四月 間,明怡公司的帳冊資料即已被乙○○帶走,嗣因乙○○於八十六年三月間, 盜用其業務上持有印有「丙○○」印文之未完成「土地申請書」、「土地、建 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在未經伊同意下,擅自將合夥事業原 登記丙○○名下座落桃園縣楊梅鎮○○段之土地出售移轉他人,經伊訴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偵查期間,伊與乙○○會算合夥帳目,當時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命伊提出關於明怡公司八十五年度結算申報有關帳簿(文 據)以及該年度營業稅申報書,統一發票的相關資料,伊乃先於八十七年四月 七日委託羅炘沂律師發函予乙○○請其提出相關帳冊,再於同年七月十七日以 刑事聲請狀請求檢察官命乙○○提出明怡公司八十五年帳冊資料,嗣於同年十 一月十八日取得明怡公司八十四年六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傳票影本,其後於同 年十二月九日始取得「明怡公司八十五年一月一日營業稅(401)申報書正 本及同期間進項憑證明細表」,乃經會計師在上開營業稅(401)申報書正 本及同期間進項憑證明細表中發現明怡公司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四張發票,伊 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主動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檢舉乙○○虛偽開立發票 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律師函、刑事聲請狀、傳真函、確認書、檢舉筆錄 、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二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 四三七五號判決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通知函等件影本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上 開所陳各節均屬信而有徵,應可憑信。 (三)另據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四張發票當時任職於明怡、慶陵二家公司的查帳員即 證人戊○○到庭結證稱:「從被證十五國稅局(的通知函)要求(丙○○)在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提示關於明怡公司八十五年度結算申報有關帳簿(文據 )以及該年度營業稅申報書,統一發票的相關資料,所以經由丙○○委託會計 師及律師與乙○○連繫取得上述資料,當時的時間是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被 證八確認書),我們總共向乙○○拿兩次資料,一次是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 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但是在前次十一月十一日的時候沒有簽確認書,所以 在十二月九日一次確認兩次取得的資料,因為資料不在我們這邊,我們打電話 與國稅局連繫延後提示;被證八是證明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我和周世傳律師 及羅律師、乙○○在景福街乙○○住處取得之資料明細,如被證八所載,裡面 就有提到明怡八十五年一月到十二月營業稅申報書正本,這個四○一申報書可 看到他在八十五年九月有開四千多萬的發票。」等語,並有被告提出的(一)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通知函(被證十五),(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委託 羅炘沂律師發函予乙○○請其提出關於明怡公司八十五年申報營利所得稅的資 料之律師函一件(被證七)附卷可稽,而該明怡公司八十五年申報營利所得稅 的資料即應包括如附表所示之四張發票,(三)被證八確認書一件,上有證人 、周世傳律師、羅翠慧律師及乙○○的簽名,確認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當天乙 ○○始將明怡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四張發票交予羅翠慧律師等人等件可資佐 證,基上所述,被告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始取得明怡公司所開立如附表所 示之四張發票,則其辯稱事先並不知道乙○○有開這四張發票一節,應堪採信 。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無與乙○○共謀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四張發票的動機,事先 也不知道乙○○有開立該四張發票,而公訴意旨所憑之上開三點論據僅足證明 如附表所示之四張發票係乙○○虛偽開立,並不能證明被告有與乙○○共犯本 件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情事,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被告乙○○現在通緝中,俟其到案後另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孟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田 華 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 │發 票 號碼 │銷 售 工 地 名 稱 │ 金 額 ├────────────┼─────────────┼───────── │EG00000000 │育英街 │00000000元 ├────────────┼─────────────┼───────── │EG00000000 │鴻圖大鎮 │00000000元 ├────────────┼─────────────┼───────── │EG00000000 │鍾鼎山林 │ 0000000元 ├────────────┼─────────────┼───────── │EG00000000 │早安歐洲 │ 0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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