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陳坤地、蔡世祺、吳冠霆
- 被告戊○○、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0八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甲○○無罪。 事 實 一、戊○○非證券商,且未經主管機關特許及發給特許證照,依法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竟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某日止,於臺北市○○○路○ 段二五0巷三十六弄四十六號四樓(起訴書誤為二0五巷),以「有俞氏」之名 經營證券商業務,其方式為先在「財訊快報」刊登買賣「世大、華鴻、陞技、華 映、皇統、巨擘、德碁、聯冊、利碟、聯誠、瑞軒、飛宏、敦陽及義隆」等未上 市、未上櫃股票買賣之廣告,並刊登「00000000」號電話,上並載明刊 登人為「戊○○」。當不特定人有意購買戊○○所刊登廣告之未上市、未上櫃股 票時,即先撥打前開「00000000」號電話,戊○○再告以當時價格(戊 ○○所仲介之股票中,價格最高為每股六十元之「瑞軒」;最低為每股二十元之 「飛宏」),若成交者,戊○○即先將股票(以一千股為單位,最多成交一萬股 ,最少成交一千股)匯入購買者之帳戶,再向購買者收取價金同時交付股票,並 抽取買賣總價金千分之三之佣金。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因接獲民眾檢舉,而至臺北市○○○路○段二五0巷三十六弄四十六 號四樓戊○○已轉型之「嘉華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臨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戊○○有罪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事實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 上載有「有俞氏,戊○○,未上市股票專業經紀人」等字樣之名片一紙(見 偵卷第五十二頁),及被告戊○○所刊登財訊快報廣告影本四紙附卷可稽,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罪,應依同法第一百 七十五條規定處罰。又證券交易法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其中關 於第一百七十五條部分,將罰金刑由銀元十五萬元修正為新台幣一百八十萬 元,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適用舊法對被告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又被告前後雖多次仲介未上市、未上 櫃公司股票買賣,但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該條之罪及第一百七 十五條,本質上應係包括一罪,是被告戊○○數次仲介買賣之行為,應僅論 以一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及被告之素行、 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 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 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是就形式上觀察,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為法 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較不利於被告,應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參,犯罪後坦承犯行而態度 良好,本院足信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又公訴人起訴書上原載被告戊○○所犯就證券交易法部分,係犯證券交易法 第二十條、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嫌,惟經本院審究結果,就公訴人起訴書所 載明之犯罪事實觀之,應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之 罪,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已自行更正起訴法條應為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 條、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是就該部 分而言,應認公訴人原起訴書上起訴法條係誤載,後於本院審理中之更正起 訴法條為適當,故本院就證券交易法之部分,爰不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 之規定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四、另公訴人認被告之「嘉華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與「有俞氏投資顧問 公司」係同公司,且均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仲介未上市、未上櫃股票, 而認本件被告戊○○尚成立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從事登記範圍以 外業務之罪嫌云云。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 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成立前揭犯行,主要係以同案被告甲○○( 關於甲○○之部分,詳如後述)於警訊中之自白、及未上市公司統一 編號表、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證據為證。訊據被告戊○○堅 詞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之犯嫌,辯稱:其並未以「有俞氏投資顧問公 司」之名義,從事仲介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買賣,而係以「有俞 氏」個人之名義從事之,且「嘉華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係其後來 轉型成立之公司,乃合法之公司,與本案並無關連等語。經查:本件 同案被告甲○○於警訊中雖稱伊所有之「太空梭高傳真資訊科技有限 公司」之股票(下稱太空梭公司股票)係經由嘉華創業投資公司購買 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即已表明太空梭公司股票非經由嘉華創業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只是因為太空梭公司內部員工有人係伊老闆 (甲○○原任職於嘉華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戊○○的朋友,所以 ,伊當時跟警察陳述之意思係太空梭公司股票乃透過老闆認識太空梭 公司之人員而購買,真意並非透過嘉華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等 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按嘉華創業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係一合法成立之公司,此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 業登記證各一份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傳喚嘉華創業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股東己○○、乙○○,亦均證稱未曾經由該公司仲介未上市、未 上櫃公司股票買賣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案 外人丁○○及丙○○○亦均證稱未曾透過被告二人買賣任何股票等語 (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戊○○所自行印製之 名片上,亦僅記載為「有俞氏」,而非有俞氏投資顧問公司(見偵卷 第五十二頁),其既非以公司名義仲介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買賣,並 印製名片,足證被告所稱本件與嘉華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無關,係 其以「有俞氏」個人名義為之等語,應堪採信。至公訴人所另提出之 未上市公司統一編號表、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證據,不過僅 能證明嘉華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確實存在而已,尚無從據此即認定 被告戊○○有以嘉華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或有俞氏投資顧問公司之 名義仲介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買賣。是就被告戊○○違反公司法 部分,尚難認為被告戊○○犯罪。然此被告戊○○所涉犯公司法部分 ,倘成立犯罪,公訴人認與前揭證券交易法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故本院就該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被告甲○○無罪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受僱於被告戊○○擔任「嘉華創業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公司」(即「有俞氏投資顧問公司」),擔任外務員,基於與被告戊○ ○之犯意聯絡,共同仲介未上市、未上櫃股票,並從中抽取千分之三之佣金 ,而認被告甲○○與被告戊○○共犯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第三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 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著有判例足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甲○○犯有前開罪嫌,無非是以其於警訊中之自白及未 上市公司統一編號表、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證據為證。訊據被告甲 ○○,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其受僱於係嘉華創業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擔任研究員之職位,僅從事產業分析及研究,並未仲介買賣未上 市未上櫃公司股票買賣,至於所持有太空梭公司股票係自己投資,非經由嘉 華創業投資公司購買等語。經查: (一)就被告甲○○於警訊中之自白而言:前已述及,被告甲○○於警訊中 雖坦承太空梭公司股票係經由嘉華創業投資公司購買云云。惟其於本 院審理中,即已表明太空梭公司股票非經由嘉華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購買,只是因為太空梭公司內部員工有人係依老闆戊○○的朋友, 所以,伊當時跟警察陳述之意思係太空梭公司股票乃透過老闆認識太 空梭公司之人員而購買,真意並非透過嘉華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購 買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揆諸被告甲○○本來 確係任職於嘉華創業投資公司,而其所持有之太空梭股票,其背面之 股票轉讓登記表上,並無任何轉讓或股東變動之紀錄,僅有被告林沙 孟一人之紀錄,此有被告甲○○所持有太空梭公司股票十張(共一萬 股)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三十五頁至第四十四頁)。是該股票應 確如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言,係其自己向太空梭公司購買,非 經由嘉華創業投資公司購買。故尚不得以被告甲○○於警訊中之自白 即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 (二)至公訴人所另提出之未上市公司統一編號表、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 記證等證據,亦同前所述,不過僅能證明嘉華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確實存在而已,尚無從據此即認定被告甲○○有與戊○○共同以嘉華 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或有俞氏投資顧問公司之名義仲介未上市、未 上櫃公司股票買賣。另參以同案被告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亦 一再指稱本件係其自己以個人名義所為,與被告甲○○無關等語,徵 諸本院前揭認定本件係同案被告戊○○所自為之依據等情,足認同案 被告戊○○所言本件與被告甲○○無關等語,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究結果,認公訴人認定被告甲○○犯罪之證據尚有不足, 並不得據此論斷被告甲○○係被告戊○○之共犯。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依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 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七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 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蔡世祺 法 官 吳冠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七十五條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 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 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 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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