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О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七號) ,本院刑事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簽由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明知其於八十二年間為家庭主婦,並未在嘉義縣梅山鄉雙溪村下雙溪五之 一號益誠工程行工作,因懷孕需錢花用,竟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明」之成 年男子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益誠工程 行負責人甲○○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三年間某日,在臺北市青年公園附 近一棟國宅內,由「阿明」等人交付已書寫「本人於 年在於 公司上班(臨時 工)領取薪資 萬元正口說無憑以此為證。領款人: 身份証號碼: SP:本 公司代刻印章,恕不負法律責任。」等內容之空白切結書,乙○○則於上開切結 書「本人」、「薪資」、「領款人」、「身份証號碼」下面或旁邊空白處填入「 乙○○」、「貳拾」、「Z000000000」、「板橋市○○街109巷2 8弄11-3號4F」等字樣,並按指印,表明領取臨時工薪資新臺幣(下同) 二十萬元,並同意公司代為刻章之意,再連同其本人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 稱身分證)影本一併交予「阿明」等人,收取二千元代價(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 為六千元),由「阿明」等人將上開切結書、身分證影本交與知情之甲○○據以 製作乙○○在益誠工程行工作之八十二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 繳憑單),再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藉以幫助甲○○以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五萬元(甲○○逃漏稅捐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足以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對課稅之正確性。嗣稅捐稽徵機關查核益誠工程行申報稅捐事宜 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簽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並有扣繳憑單、切結書各 一紙附卷可證,又乙○○實際未於益誠工程行工作,而該行卻列報該筆薪資支出 二十萬元,經將該筆支出剔除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百分之二十五計算,應 補徵五萬元並加處罰鍰一節,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函一紙在卷可稽。被 告自白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 行為後稅捐稽徵法雖分別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十 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修正公布,然有關該法第四十三 條第一項之規定,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應受刑事 處罰之規定,其法定刑均未曾修正,故適用現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 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與綽號「阿明」之成年男 子及另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對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公訴人雖認被告與其夫丙○○共同幫助甲○○逃漏稅捐,惟已為被告 所否認,而丙○○經傳喚到庭亦否認有共同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 證據足證就本件被告填寫切結書幫助甲○○逃漏稅部分,丙○○與被告有共同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不論丙○○為共同正犯,反之,被告自陳係由一成年男 子及一成年女子提供切結書予伊填寫,證人甲○○亦證稱切結書係自綽號「阿明 」之成年男子取得,故被告與「阿明」及該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就被告 幫助甲○○逃漏稅捐部分,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幫 助逃漏稅捐之數額非鉅,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並於九十 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原條文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此限。」並改列為第一項,此修正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 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現有三名年幼子女 待扶養(分別為八十三年、八十六年、九十年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 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自綽號「阿明」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收受空白切結書, 簽署姓名並按指印,表明向公司領取臨時工薪二十萬元,並同意公司代為刻章, 且提供個人身分證影本等交由「阿明」後,以每二十萬元收取六千元,交與甲○ ○,致其據以製作不實扣繳憑單之不正當方法,供稅捐機關備查,並據以申報營 利事業所得稅,逃漏稅捐,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文書,係單指行 為人無制作權及改作權之他人名義之文書而言,申言之,若屬行為人以自己名義 制作之文書,則縱令登載不實,非可成立該罪。經查,公訴人雖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依公訴人起訴之被告犯行 ,其中被告簽署切結書部分,為被告以自己名義制作之文書,縱內容不實,亦非 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又甲○○為益誠工程行負責人,依其 到庭陳述有請會計製作扣繳憑單,資料是伊交予會計去報稅等語(見本院九十年 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則該扣繳憑單為不知情之益誠工程行會計以益誠工程行 名義有權制作之文書,內容縱使不實,亦非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 之罪,又被告為家庭主婦,對甲○○或益誠工程行員工於何業務文書或會計憑證 上登載偽報薪資之事,應無從知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 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諭知無罪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 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 佾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何 適 熹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 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