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貪污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
    吳孟良蘇嘉豐劉秀君

  • 被告
    H○○D○○C○○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0年度訴字第3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方文君律師 李佳翰律師 被   告 D○○ 選任辯護人 王玫珺律師 薛松雨律師 林佳薇律師 被   告 C○○ 選任辯護人 張毓桓律師 沈佩香律師 李美寬律師 被   告 亥○○ 未○○ B○○ F○○ 丑○○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何叔孋律師 邱群傑律師 被   告 午○○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何叔孋律師 被   告 辛○○ 宇○○ 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卯○○ 寅○○ 甲○○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17431號),暨移送併辦(90年度偵字第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褫奪公權拾年,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玖萬柒仟陸佰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扺償之。 C○○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褫奪公權拾年,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玖萬柒仟陸佰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扺償之。 D○○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褫奪公權肆年,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零陸拾貳萬伍仟貳佰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扺償之。 辛○○、宇○○、庚○○、甲○○、丑○○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辛○○、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褫奪公權壹年。庚○○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甲○○、丑○○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褫奪公權壹年。 卯○○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寅○○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 F○○、午○○、B○○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F○○、午○○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褫奪公權貳年。B○○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亥○○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未○○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 事 實 一、H○○係台北縣石碇鄉第15、16屆鄉長,依法負責該鄉公所發包公共工程招標及工程底價之核定暨督導綜理全鎮行政業務,石碇鄉公所(以下簡稱鄉公所)之工程發包並為其主管及監督之事務,D○○則擔任台北縣石碇鄉鄉公所秘書,並於鄉○○○道不在時,代行其職務,C○○係台北縣石碇鄉鄉民代表會(以下簡稱鄉代會)第15屆副主席、第16屆主席,3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辛○○、宇○○、庚 ○○、卯○○、寅○○、亥○○(兼有第15屆鄉民代表身分)、B○○、甲○○、午○○、F○○、未○○、丑○○等 人則係土木包工業者,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民國83年間,H○○就任第15屆鄉長後,認鄉公所年度預定發包之工程眾多,有厚利可圖,竟與時任鄉代會副主席之C○○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由C○○先後邀集鄉民代表亥○○、未○○父子(借用唐山土木包工業牌照)、辛○○(借用立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新發土木包工業及巨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3家公司之牌照)、宇○○(借用英發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大証營造有限公司及福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3 家公司之牌照)、庚○○(經營金陽營造有限公司)、卯○○、寅○○兄弟(借用立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天成土木包工業及其父辰○○開設之昊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3家公司之 牌照)、B○○(借用東穎營造有限公司、東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2家公司之牌照)、甲○○(借用詠慶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進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2家公司之牌照)、F○○( 借用巨龍營造有限公司牌照)、午○○(借用新發土木包工業、巨龍營造有限公司2家公司之牌照)、丑○○(借用新 發土木包工業、昊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2家公司之牌照)等 人,在石碇鄉潭邊村石崁二十之一號C○○服務處,共同協議分配承做鄉公所工程,約定由H○○違背職務洩漏核定之之工程底價予辛○○、C○○再轉知分配承做之廠商,或於辛○○、宇○○、庚○○、甲○○等廠商前來詢問時告知,供承包商共同以圍標方式取得鄉公所工程,並一律收取工程得標總價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比率不等之回扣,回扣成數由H○○決定,由H○○、D○○與C○○等三人共同朋分圖利,C○○並向廠商表明因工程預算編製時已從寬辦理,無損渠等利益。嗣於鄉公所公告工程招標時,原則上即由未獲分配承作工程之包商負責提供借牌之公司資料供陪標之用,並由獲分配承作工程之包商準備押標金,填具標單,掛號郵寄標封,陪標廠商之押標金及標單均由得標之廠商郵寄,故標封之掛號執據多是呈現連號。渠等利用H○○提供之工程底價,完成形式上之投標程序,決標後且互為合約保證人及保固保證人。以此方式發包之工程,計有: (一)辛○○承包如附表所示84年度編號4、12、22、29、38 、45、46、51、59等工程,合計交付回扣新台幣(以下同)84萬5900元。84年年初某日C○○到辛○○住處找其商談,表示已和H○○講好由C○○承包鄉公所工程,因資金不足,希望辛○○一起合夥共同承包鄉公所工程,並表示合夥人還有石碇鄉鄉民代表丙○○(未據起訴),3人每 人各出資80萬元,以友人玄○○之立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牌照來承包工程,利益由3人均分,辛○○遂答應合夥出 資80萬元交給C○○,由C○○負責和H○○協商取得鄉公所發包之工程。辛○○所承包工程之底價大部份係D○○將工程底價數字以直接按於電子計算機上之方式洩露,亦有由C○○轉告H○○核底之底價數額,地點是D○○辦公室,或在石碇鄉潭邊村石坎二十之一號C○○服務處,亦曾在陳定洲的名片上書寫底價方式洩露。在84年間,辛○○和C○○、丙○○合夥得標之工程共有5件(如附 表所示84年度編號4、12、22、29、38、59等6件工程),除12號長昇橋道路柏油路面改善工程因有外商係競標不需支付回扣外,其餘均按得標金額百分之五之數額支付回扣,以新發公司名義承做之3件工程(如附表所示84年度編 號45、46、51 等3件工程),是將得標金額百分之五之數額的回扣交給C○○。茲將上揭各工程之開標日期及底價、得標價數額詳述如後: 1、84年度4號合約之「石碇村、豐田村、彭山村、烏塗村、 碧山村、潭邊村小型零星工程」(83年11月25日開標、標價453萬元)。 2、84年度12號合約之「長昇橋道路柏油路面改善工程」(84年2月13日開標、底價194萬元、標價162萬元)。 3、84年度22號合約之「石碇鄉一般小型零星工程」(84年2 月24日開標、底價103萬元、標價100萬2000元)。 4、84年度29號合約之「潭邊村道路改善工程」(84年3月10 日開標、底價284萬元、標價283萬5000元)。 5、84年度38號合約之「雙十道路改善工程」(84年4月14日 開標、估價90萬4677元、標價92萬元,溢價1萬5323元) 。 6、84年度45號合約之「永安村7鄰13股獅子頭坑及5鄰水底寮道路改善工程」(84年4月28日開標、標價208萬元)。 7、84年度46號合約之「永安村1鄰樟園至塗潭道路改善工程 」(84 年4月28日開標、標價142萬元)。 8、84年度51號合約之「隆盛村8鄰道路改善工程」(84年5月6日開標、標價93萬8000元)。 9、84年度59號合約之「烏塗村山羊洞第四期新闢工程」(84年6月24日開標、底價284萬元、標價236萬元)。 上揭各工程共計支付回扣數額為84萬5900元。 (二)卯○○、寅○○承包如附表所示84年度編號18、27、28、33、36、40、49等工程,合計交付賄賂73萬6500元。渠等分配圍標並支付回扣之工程有: 1、84年度18號合約之「彭山村5鄰道路改善工程」(84年2月23日開標、標價93萬元),回扣4萬6500元。 2、84年度27號合約之「潭邊村、豐田村、彭山村道路改善工程」(84年3月10 日開標、底價272萬元、標價0000000元),回扣13萬5000元。 3、84年度28號合約之「彭山村4至5鄰道路改善工程」(84年3月10 日開標、標價239萬元),回扣12萬元。 4、84年度33號合約之「光明村、中民村、永定村、隆盛村、豐林村、潭邊村小型零星工程」(84年3月15日開標、底 價170萬元、標價169萬5000元),回扣8萬5000元。 5、84年度36號合約之「彭山村道路改善工程」(84年4月14 日開標、標價93萬5000元),回扣5萬元。 6、84年度40號合約之「葛拉絲颱風災害修復工程」(84年4 月15日開標、標價416萬元萬元),回扣20萬8000元。 7、84年度49號合約之「中央坑道改善工程」(84年5月8日開標、標價184萬元),回扣9萬2000元。 上揭各工程共計支付回扣數額為73萬6500元。 (三)宇○○承包如附表所示84年度編號13、15、30、52等工程,合計交付賄賂49萬元。分配圍標並支付回扣之工程有:1、84年度13號合約「大湖格道路柏油路面改善工程」(84 年2月13日開標、標價125萬元)回扣12萬元。 2、84年度15號合約之「深按道路柏油路面改善工程」(84年2月14日開標、標價60萬元)回扣6萬元。 3、84年度30號合約之「石碇鄉候車亭新建工程」(84年3月11日開標、標價226萬5000元)回扣22萬元。 4、84年度52號合約之「潭邊村嵿邊道路改善工程」(85年5 月8日開標、標價91萬5000元)回扣9萬元。 上揭各工程共計支付回扣數額為49萬元。 (四)另卯○○、寅○○承包如附表所示84年度編號14、44等工程,及宇○○所承包84年度編號8、9、20、23、26、34、37、54、56等工程,均因屬橋樑、零星工程,施工難度較高,故而此部分工程H○○與C○○二人同意無需交付回扣;又F○○承包84年度編號3、16、17、19、2 1、 25、31、42、43、48、50、58等工程,因F○○與H○○素有私交,嗣後亦未交付回扣;而午○○承包84年度編號32、41等工程,亦因午○○具有石碇鄉鄉民代表身分,嗣後亦未交付回扣。 (五)以上合計H○○、C○○共同收取之回扣款為207萬2400 元。 三、84年5月間,H○○找D○○至其辦公室表示曾和C○○、 F○○及廠商們勾串在一起圍標鄉公所工程,並向得標廠商收取回扣,但因沒有行政人員配合,故希望D○○能加入幫忙,並願將收取的回扣其中四分之一分配給他。D○○原本在石碇鄉鄉代會擔任組員,係因H○○之引介始至鄉公所擔任秘書,在84年5月之前,H○○原要求D○○不要干預鄉 公所工程圍標、收取回扣之事,並贈送牌照號碼HN-0515之 福特MONDEO 2000C.C. 汽車1輛為酬;至84年8月間,H○○為運作方便,乃邀D○○加入朋分回扣,D○○亦同意H○○之要求,加入彼等之運作。D○○加入後,H○○向圍標之廠商表示原先收取之工程得標價百分之五的回扣太低,要提高到工程得標價的百分之八,至如附表所示85年度58號合約開標時又將回扣款提高到工程得標價的百分之十,回扣按得標工程總價計算,收到之每個工程得標價的百分之十回扣,其中八分之一給D○○,八分之三給H○○,另一半則交給C○○處理,原則上C○○拿回扣款中的八分之二,另八分之二則或交給出面收取回扣的人,或用於支付圍標鄉公所工程所生之其他費用。在工程決標當天或2、3天之後,辛○○會聯絡D○○去C○○服務處拿回扣款,D○○接獲通知後再向C○○,或有時是向辛○○拿取其本人和鄉○○○道的回扣款(即工程得標價的百分之十,其中的一半),如果 當時服務處人多,C○○或辛○○就將回扣款拿到服務處門口附近或服務處樓上交給D○○,回扣款有現金,有時也以支票交付,並用報紙或信封裝好後交給D○○,D○○將其個人分得部份收取後,再將H○○分得的部份交給他,其餘的回扣款,則由C○○自行處理;參加圍標支付回扣的廠商有F○○,辛○○,宇○○,卯○○,甲○○,庚○○、丑○○等人。 四、H○○、C○○及D○○3人即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 由H○○與D○○負責違背職務洩漏鄉公所各招標工程之工程底價(有時侯D○○為了避嫌,怕廠商投標金額,與真實底價太過接近,會故意將提供之底價拉低),以此方式辦理鄉公所招標工程,再由H○○與D○○於主持工程開標作業時予以配合,並約定將收取回扣之金額,提高為工程得標金額之百分之十;以此方式發包之工程,計有: (一)辛○○承包如附表所示85年度編號3、14、24、33、35、37、41、47、48、56等工程,共計所交付的回扣為211萬1900元,承包如附表所示86年度編號1、10、16、19、21、25、29、36、44、54、58、68等工程,則共計交付回扣194萬4900元。 1、如附表所示85年度鄉公所工程,辛○○係借用立旺、新發公司之牌照標作,共10件(編號3、14、24、33、35、37 、41、47、48、56),均有付回扣款,所付的回扣款均係工程得標價的百分之十。 ①85年度3號合約之「中民村道路改善工程」(84年10月11日開標、底價189萬元、標價188萬5000元)。 ②85年度14號合約之「石碇鄉道路改善工程」(84年12月7日開標、底價189 萬元、標價186萬5000元)。 ③85年度24號合約之「烏塗、石碇、豐田、彭山、碧山、永安、格頭村小型零星工程」(85年1月19日開標、底價 199萬元、標價198 萬8000元)。 ④85年度33號合約之「隆盛村十鄰道路改善工程」(85年1月30日開標、底價170萬元、標價169萬元)。 ⑤85年度35號合約之「烏塗村中楒仔腳道路改善工程」(85年1月30日開標、底價142萬元、標價141萬5000元)。 ⑥85年度37號合約之「烏塗村月扇湖道路改善工程」(85年1月30日開標、底價94萬元、標價93萬8000元)。 ⑦85年度41號合約「北32線道路改善工程」(85年2月9日開標、底價665萬元、標價663萬元)。 ⑧85年度47號合約之「石碇鄉界牌樓工程」(85年4月16 日開標、底價290萬元、標價289萬元)。 ⑨85年度48號合約之「石碇國中校門口前道路護欄整修及排水溝加蓋工程」(85年4月24日開標、底價142萬元,估價130萬8203元、標價134萬8000元,溢價3萬9797元)。 ⑩85年度56號合約之「烏塗窟1鄰26號至2鄰43號駁崁及路面改善工程」(85年5月22日開標、底價55萬元、標價47 萬元)。 上揭10件工程,總計得標價2111萬9000元,共計支付回扣款211萬1900元,其中H○○與D○○之回扣款部分,多 在工程開標當天,由D○○至石碇鄉潭邊村石崁20-1號拿取,並轉交H○○。 2、如附表所示86年度鄉公所工程,辛○○係以新發、巨盛、永慶公司等名義標得編號1、16、19、21、25、36、44、54、58、68等工程,合計交付回扣191萬1000元,分別為:①86年度1號合約之「潭邊村湳窟產業道路豪雨災害修復 工程」(85年8月9日開標,底價138萬元、標價137萬5000元)。 ②86年度10號合約之「石碇村、潭邊村排水改善工程」(85 年9月20日開標、底價470萬元、標價385萬元)。 ③86年度16號合約之「蛇舌子、樟空子道路改善工程」(85年10月28日開標、底價331萬元、標價328萬5000元)。④86年度19號合約之「永安十三股等地區道路改善工程」(85年10月30日開標、底價142萬元、標價139萬元)。 ⑤86年度21號合約之「永安地區村道路改善工程」(85 年10月30日開標、底價94萬元、標價91萬5000元)。 ⑥86年度25號合約之「烏塗村道路改善工程」(85年12月20日開標、底價190萬元、標價180萬元)。 ⑦86年度29號合約之「湳窟道路改善工程」(85年12月27日開標、底價140萬元、標價118萬元)。 ⑧86年度36號合約之「外崩山、七分尾道路改善工程」(86年1月25日開標、底價20萬7000元、標價198萬元)。⑨86年度44號合約之「樟空子、大格門道路改善工程」 (86年4月3日開標、底價125萬元、標價106萬5000元) 。 上揭各工程,除②86年度10號合約之「石碇村、潭邊村 排水改善工程」及⑦86年度29號合約之「湳窟道路改善 工程」2個工程係因競標所標得,不需支付回扣外,其餘各工程均按得標總價額1181萬元之百分之十,即118萬1000元支付回扣。 另辛○○向甲○○借用詠慶公司牌照標作: ①86年度54號合約之「隆盛村道路改善工程」(86年4月17日開標、底價316萬元,估價267萬7049元、標價280萬元,溢價達12萬2951元)。 ②86年度58號合約之「和平國小旁排水改善工程」(86年5月6日開標、標價209萬9000元)。 ③86年度68號合約之「四分子農路改善工程」(86年6月5日開標、底價285萬元、標價274萬元)。 ④86年度79號合約之「公所大樓樓梯改善工程」(86年6 月30日開標、底價187萬元、標價179萬元)。 上揭4個工程,其中86年度54號合約之「隆盛村道路改善 工程」、86年度58號合約之「和平國小旁排水改善工程」之回扣款均係向甲○○暫借,甲○○於86年5月9日自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龍江分行000-00-00000-0 -00通儲帳戶提款50萬元至D○○辦公室,將其中48萬元交給D○○,D○○再與H○○、C○○等人拆帳;86年度68號「四分子農路改善工程」之回扣款亦係向甲○○暫借,甲○○於86年6月14日自前開帳戶提款25萬元至D○○辦公室逕交D ○○,D○○再與H○○、C○○等人拆帳。86年度編號79號工程則未交付回扣。 (二)卯○○、寅○○承包如附表所示鄉公所85年度編號2、23 、28、58等工程,86年度編號17、38等工程,合計交付賄賂129萬300元: 卯○○、寅○○兄弟所承包工程之底價是由辛○○或午○○在工程開標當天至石碇鄉潭邊村石崁20-1號告知。C○○於邀許氏兄弟入夥分配圍標工程時,即要求渠等須支付工程得標價之百分之五為回扣款。許氏兄弟乃借用立旺、天成公司牌照,以H○○或D○○提供,辛○○所轉告之工程底價圍標鄉公所工程,原則上陪標廠商由卯○○自己尋找,押標金也由卯○○支付,如有困難時則請其他廠商幫忙,因此所有參與投標廠商之標單都事先由卯○○在開標前寄發,並按C○○之要求支付回扣款。彼等分配圍標並支付回扣之工程有: 1、85年度2號合約之「豐田村道路改善工程」(估價120萬元、底價9萬4000元、標價93萬8000元)回扣4萬6900元。 2、85年度23號合約之「光明、永定、中民、隆盛、豐林、潭邊村小型零星工程」(85年1月19日開標、底價170萬元、標價169萬8000元)、回扣8萬4900元。 3、85年度28號合約之「豐田村大崙地區駁崁改善工程」(85年1月25日開標、底價47 萬元、標價469萬元、)回扣23 萬4500元。 4、85年度58號合約之「石碇鄉公園工程」(85年6月21 日開標、底價420萬元、標價415萬元)、回扣41萬5000元。 5、86年度則以昊聖公司圍標17號合約之「潭邊村道路改善工程」(85年10月28日開標、底價284萬元、標價281萬元)、回扣28萬1000元。 6、86年度38號合約之「雙十、大湖格道路改善工程」(86年1月25日開標、底價236 萬元、標價228萬元、)回扣22萬8000元。 共計支付129萬300元。工程之回扣由辛○○、午○○在決標當天至石碇鄉潭邊村石崁20-1號C○○服務處拿取後,與D○○、H○○、C○○等拆帳。卯○○、寅○○承包85年度編號8、18、61等工程,86年度編號20、26、41、 49、56、72、78等工程,則未交付回扣。 (三)宇○○承包85年度編號1、13、34、42等4件工程,86年度編號13、14、30、46、64、75等6件工程,合計交付回扣 270萬元: 宇○○所承包工程之底價開始時是由辛○○轉告,後來直接由D○○告知。宇○○所支付之工程回扣初期為工程得標價之百分之五,85年底86年初改為按工程得標金額之一成支付,並以萬元為單位零頭不計,在工程開標當天或第2天以現金交由辛○○處理。其借用英發(英發公司的登 記負責人為張聖康,但實際上公司業務都由子○○處理;英發公司僅收取百分之三.三八五之借牌費,並未真正承包及施作石碇鄉公所之工程)等公司牌照,依據C○○、辛○○轉告D○○或H○○所提供之底價,圍標下列工程: 1、85年度1號合約之「光明村1鄰道路改善工程」(84年8月 14日開標、底價142萬元,估價140萬3497元、標價141萬 5000元、溢價1萬1503元)回扣14萬元。 2、85年度13號合約之「示範道路石崁路土木工程」(84 年12月7日開標、底價144萬元,估價126萬1500元、標價142萬元、溢價15萬8500元)回扣14萬元。 3、85年度34號合約之「永定村大湖格道路改善工程」(85年1月30日開標、底價189萬元、標價188萬元)回扣18萬元 。 4、85年度42號合約之「珍妮絲颱風災害復建工程」(85年2 月9日開標、底價266萬元,估價264萬元、標價264萬2000元)回扣26萬元。 5、86年度13號合約之「豐田村3至6鄰道路改善工程」(85年10月14日開標、底價156萬元、標價155 萬元)回扣15萬 元。 6、86年度14號合約之「彭山橋引道駁坎改善工程」(85 年 10月19日開標、底價235萬元、標價228萬5000元)回扣22萬元。 7、86年度30號合約之「光明村道路改善工程」(86年1月4日開標、底價32萬元,估價259萬812元、標價284萬元、溢 價24萬9188元)回扣28萬元。 8、86年度46號合約之「玉桂嵿道路改善工程」(86年4月3日開標、底價450萬元、標價305萬元)回扣30萬元。 9、86年度64號合約之「光明、中民、隆盛、永定災害復建工程」(86年5 月10日開標、底價440萬元、標價425萬元)回扣42萬元。 10、86年度75號合約之「玉桂嵿、大崙道路改善工程」(86 年6月26日開標、標價610萬元)回扣61萬元。 上揭各工程,合計共支付回270萬元。 另宇○○所承包: 1、85年度7號合約之「石碇鄉候車亭新建工程」(84年11月 23日開標、底價74萬元、標價73萬5000 元)。 2、85年度9號合約之「烏塗中楒仔橋(二)工程」(84年11 月23日開標、底價94萬元,估價93萬3400元、標價93萬 5000元,溢價1600元)。 3、85年度22號合約之「石碇鄉一般小型零星工程」(85年1 月19日開標、底價100萬元、標價99萬6000元)。 4、85年度36號合約之「豐田村坑子口至坪林道路改善工程」(85年1月30日開標、底價113萬元、標價112萬5000元) 。 5、85年度38號合約之「彭山村一鄰道路改善工程」(85年1 月30 日開標、底價66萬元、標價65萬8000元)。 6、85年度52號合約之「中民橋引道改善工程」(85年5月16 日開標、底價600萬元、標價499萬5000元)。 7、85年度59號合約之「彭山橋改善工程」(85年6月25日開 標、底價295萬元、標價290萬元)。 8、86年度28號合約之「磨石坑道路改善工程」(85年12月27日開標底價115萬元、標價94萬元)。 9、86年度48號合約之「永定至中民道路改善工程」(86年4 月2日開標、標價101萬元)。 10、86年度55號合約之「八十六年度村里小型零星工程(豐 林、永定、隆盛、光明、中民、潭邊等村)」(86年4月19日開標,底價19萬元、標價183萬元)。 11、86年度65號合約之「豐林村道路改善工程」(86年5月15日開標、標價26萬5000元)。 12、86年度71號合約之「隆盛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86年6月7日開標、底價60萬元、標價54萬元)。 13、87年度5號合約之「豐彭、大崙道路改善工程」(86年11月24日開標、底價300萬元,估價281萬6000元、標價283萬元,溢價1萬4000元)。 14、87年度16號合約之「皇帝殿風景區停車場及東西峰聯絡 道路工程」(86年12月18日開標、底價910萬元、標價 740萬元)。 15、87年度25號合約之「石碇鄉路名指示牌工程」(87年2月10日開標、底價95萬元、標價90萬元)。 16、87年度33號合約之「87年度一般小型零星工程」(87年5月11日開標、底價78 萬元、標價75萬元)。 上揭16個工程則因係橋樑,或施作困難之零星工程,或 因競標緣故,故均未支付回扣。 (四)庚○○按照D○○洩漏、辛○○轉告之底價,圍標分配,承包如附表所示85年度編號30、31、32等3個工程,86年 度編號2、3、69、70、76等5個工程,及87年度編號2工程,合計交付回扣190萬元。 1、85年度30號合約之「永安村道路改善工程」(85年1月29 日開標、底價142萬元、標價140萬元)。 2、85年度31號合約之「轉播站聯絡道路工程」(85年1月29 日開標、底價114萬元、標價113萬3000元)。 3、85年度32號合約之「豐田村玉桂嵿道路改善工程」(85年1月29日開標、底價94萬元、標價93萬7000元)。 4、86年度2號合約之「通往華梵學院道路路基修復工程」(85年8月24日開標、底價900萬元、標價895萬6000元)。 5、86年度3號合約之「通往永安國小(直潭)道路路基修復 工程」(85年8月24日開標、底價220萬元、標價216萬 6000元)。 6、86年度69號合約之「石碇道路環境改善工程」(86年6月5日開標、底價100萬元、標價94萬5000元)。 7、86年度70號合約之「永定村道路改善工程」(86年6月10 日開標、底價325萬元、標價313萬元、)。 8、86年度76號合約之「石碇鄉○○村○○道路改善工程」(86年6月28日開標、底價180萬元、標價177萬6000元)。 9、87年度2號合約之「中民橋護岸、引道災害修復工程」(86年10月13日開標、底價1240萬元、標價1239萬元)。 上揭9個工程共計支付190萬元之回扣,其中50萬元交由辛○○代轉,140萬元則是親至秘書辦公室交給D○○,D ○○再與H○○、C○○等人拆帳。 (五)甲○○承包86年度編號67號工程,交付回扣60萬元。86年度67號合約之「永安地區等災害復建工程」,86年5月29 日開標當天,甲○○依據C○○轉告D○○(D○○寫在紙上置於C○○服務處)所提供之底價669萬元,自己再 加上8000元,以669萬8000元作為標價,並以金陽、英發 公司陪標。決標當天即自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深坑分行提領龍江分行000-00-00000-0-00通儲帳戶存款40萬元至C ○○服務處交給C○○。甲○○復於86年7月10日再行自 前開帳戶提領19萬2000元,加上其身邊的現金8000元,湊成20萬元,至鄉公所秘書辦公室交給D○○,D○○取得回扣後再與H○○、C○○等人拆帳。 (六)丑○○除提供辛○○、卯○○、宇○○、庚○○、亥○○等圍標石碇鄉公所工程所需之押標金,並借用新發公司牌照,在D○○洩漏底價,立旺、巨龍公司陪標下,以112 萬元之標價(底價113萬元)圍標85年度44號合約之「石 碇國中人行步道工程」,該工程原係分配予辛○○承做,辛○○在開標當天已將該工程之一成回扣11萬2千元交給 C○○和D○○,後因協議改由丑○○承做,丑○○在開標第二天再將一成的回扣11萬2千元補交給辛○○。D○ ○在85年2月12日主持開標時明知不法,仍予以決標。至 於丑○○另一承包之鄉公所86年度78號合約之「烏塗至二格路農路改善工程」則未交付回扣。 (七)另亥○○、未○○承包鄉公所如附表所示85年度編號11號工程,86年度編號45、52、57、63號4個工程;B○○承 包85年度編號25號工程,86年度編號15、27、47、61、6 2號5個工程;F○○承包85年度編號4、6、29、60號4個 工程;午○○承包85年度編號5、15、20、21、43號5個工程;因亥○○、午○○、及B○○之合夥人申○○等具有鄉民代表身分,嗣後並未交付回扣。又F○○因與H○○素有私交,嗣後亦未交付回扣。 (八)以上合計H○○、D○○與C○○共同收取之回扣款為 1062萬5200元。 五、以上合計,H○○、D○○、C○○三人所共同收取之回扣款,金額合計達1062萬5200元;而H○○、C○○二人所共同收取之回扣款,金額則合計達1269萬7600元。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在台北縣調查站所製作之筆錄及偵查中筆錄均係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製作完成,有各該筆錄可稽,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意旨,可知在舊法時期已製作完成,原屬具有證據能力之警訊筆錄及偵訊筆錄,其效力不受修正之新法規定所影響,本院自得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自由採擷。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H○○係台北縣石碇鄉第15、16屆鄉長,依法負責該鄉公所發包公共工程招標及工程底價之核定暨督導綜理全鎮行政業務,石碇鄉公所之工程發包並為其主管及監督之事務,D○○則擔任台北縣石碇鄉鄉公所秘書,並於鄉○○○道不在時,代行其職務,C○○係台北縣石碇鄉鄉民代表會第15屆副主席、第16屆主席,3人均為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又被告辛○○、宇○○、庚○○、卯○○、寅○○、亥○○、B○○、甲○○、午○○、F○○、未○○、丑○○等人均不爭執渠等有借牌標作鄉公所招標之公共工程之事實(各被告所承包之工程詳如附表所示)。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辛○○等從事土木包工業之人,借牌標作鄉公所招標之公共工程,在石碇鄉潭邊村石崁二十之一號C○○服務處,共同協議分配承做鄉公所工程,約定由H○○違背職務洩漏核定之之工程底價,供包商共同以圍標方式取得鄉公所工程,並收取比率不等之工程回扣,由C○○、H○○及D○○三人共同朋分圖利,渠等包商且互為合約保證人及保固保證人等之事實,有: 1、被告D○○在偵查中供承:「在年度開始之時鄉長就會把顧問公司之人找來分配那幾件由那幾家來承做,要他們自己把估價單送給財經課之承辦人,另外2家供比價之廠商 估價單也由承做廠商自己準備做為形式上比價;鄉長會要求顧問公司編制預算書時將單價提高,顧問公司為了要承做設計工程自然會配合,如此編列對於後來承做之包商較有利潤,也才能支付回扣;所有的委外設計之工程均是事前指定承做廠商並沒有任何1件有實際比價,所附之估價 單都是形式用的。」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17431號卷第 二宗第174頁,以下簡稱偵卷二第174頁,並依此類推)。2、被告D○○另於台北縣調查站偵訊時供稱:「回扣成數由魏鄉長決定,他告訴我收多少錢,我去向C○○辛○○收取回扣時,他們交上來的就是按這成數收取的回扣,魏鄉長決定回扣也會和C○○和廠商們先商量好,大家同意這麼做,才會願意付這成數的回扣。」等語(見他卷四第92頁)。 3、被告辛○○於台北縣調查站偵訊時供稱:「石碇鄉○○路20-1號係C○○租來,供我等土木工程業者討論辦理標作石碇公所工程之場所C○○租房子的租金,原先要我們業者卯○○、宇○○,午○○,丑○○、亥○○、F○○等分攤房租,彼等都不大願意,因金額不大,每月1萬5000 元,就由我和宇○○2人分攤,1人一半,該址電話0000000,也是C○○辦理登記的。」等語(見88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第二宗第229頁,以下簡稱他卷二第229頁,並依此 類推)、「C○○沒錢,要我們付,他是代表會的副主席負責分配工程,我們不敢不付,再說錢也不多,就認了。」等語(見他卷二第231頁)。 4、①被告辛○○對前揭犯罪事實於調查站偵訊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在偵查中供稱:「鄉長每次缺錢就會打電話叫葉某服務處找我,我就送錢過去,借給他之後,在工程款內扣掉,承包之工程均是以此方式扣回扣。」等語(見89.7.26偵訊筆錄,他卷三第274頁)、「底價大部分是秘書D○○,有幾個是鄉長直接講,也有由C○○轉告的;大部分潘某都是在電子計算機上按工程底價,但他也有用寫的,像張定洲名片上也是他寫下底價的數字,這1張是 當時我在C○○服務處拿下來交給縣調站的。」等語(見89.1 0.12 偵訊筆錄,偵卷二第181頁)。 ②另於台北縣調查站偵訊時供稱:「C○○告訴本人前述5項工程工程金額約1200萬,均需以工程款5%金額回扣款 支付給H○○(合計給付55萬元),才能取得公所工程,扣除回扣款後我等3人承包之工程獲利僅50餘萬元,每人 僅獲得17、8萬元左右,但獲利款項尚未分給本人,且本 人有查C○○該出資的合夥款亦未分給本人,本人認為C○○有吃錢之嫌,故和C○○拆夥,開始獨自承包石碇鄉公所發包工程。」、「C○○因為前述合夥承包公所之工程款下來後,C○○皆侵吞款項未支付給下包,最後是本人墊付款,因此欠本人180餘萬元,本人認再合夥對本人 不利,要求拆夥並請C○○還款,C○○對本人不好意思同意拆夥,並表示本人可以獨自承包鄉公所發包之工程,但需支付工程款的10%為回扣款(4%給H○○,2.5%給公 所秘書D○○,3.5%給C○○),C○○並表示以其回扣款3.5%的金額扣抵本人的借款,本人為收回C○○的欠款,所以同意C○○提議,決定獨自承包石碇鄉公所發包的工程。」各等語(見調查局筆錄,他卷一第175頁)。 5、被告宇○○於調查站偵訊時供稱:「寅○○、午○○、辛○○、亥○○、甲○○均為土木包工業者,自84年起均是用昊聖(寅○○)、立旺(辛○○)、英發及大証(宇○○),新發及巨盛(亥○○)、詠慶及進華(甲○○)、巨龍(F○○)及金陽(庚○○)等公司名義來競標石碇鄉公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自84年起幾乎所有石碇鄉公所之公共工程均由前開土木包工業者所承包,協調之方式均會於公所有工程要作前,看前開業者有無工程正在施作之情形而定,原則上以大家都有工程作,不要有間斷為原則,讓沒有工期作的包工業者來得標承作該工程;即見公所有工程招標,前開包工業者間會彼此協議工程款若干,由何人承作等事項,其餘業者並提供公司資料交該次協調之包辦業者來處理所有標單及押標金等形式投標文件,以形式比價方式得標,至於底價由於和業者均熟知公所訂定底價之計算方式,由舊經驗或押標金之額度均可大致推知。」、「84年起石碇鄉公所秘書D○○及代表會副主席C○○即以C○○設於石碇鄉潭邊村石崁20-1號之服務處為協議地點,召集石碇鄉一帶之土木包工業者,宇○○,辛○○,卯○○,亥○○,丑○○,甲○○,午○○等我前述之業者來協議何工程由何人承包,並說明予公所等人回扣之成數,H○○等會事先將各該工程之底價告C○○,D○○等.以利C○○或D○○來找我們大家協議何人來承包,其中有時候的討論由C○○來主導,少部份由D○○主導,每於承作之人決定者即由該準備承作之人自行備妥3家廠商標封及押標金,通常「準備承作之人」的押 標金係以台灣銀行支票來開立,其餘陪標之廠商押標金即以石碇鄉郵局之匯票或實際由陪標廠商所提供之有價證券來充作。至開標日確定無外來廠商投標後,即遞送標單獲得該工程;至85年以後,由於前述包工業者己形成默契,由包商間自行協商即可排定各自之得標工程,僅需支付C○○等指定之回扣成數則一切順事。」各等語(見調查局筆錄,他卷一第186至第190頁)。 6、被告庚○○於台北縣調查站偵訊時供稱:「(問:分配工程、指定陪標處理投標事宜都在那裏處理?)答:大多在石碇鄉○○路20-1號。」等語。 7、證人酉○○則於調查站偵訊時證稱:「投標廠商設立地址不同,卻在同一時間,到同一郵局,投寄同一工程標封,才有連號情形,如果是偶而1次,這是巧合,但從登記簿 來看,連號情形太多,甚至同一工程所有標封掛號執據都是連號,顯而易見,這是由1家廠商主導的圍標行為;依 規定如押標金連號一般,將標封掛號執據連號之廠商資格取消;石碇公所未依規定處理,仍然准其參與比價開標;工程招標,開標之主持人係秘書D○○或鄉○○○道,彼等在主持審標時,審查通過,准廠商參與開標比價,我是紀錄只能接受,不能表示意見;我不清楚為何D○○,G○○等為何不如同押標金連號一般,將標封掛號連號廠商資格取消。」、「公所的工程多由金陽,立旺,巨龍,新發,英發,詠慶,昊盛,巨盛,大證公司標得;彼此之間是圍標關係,魏鄉長、潘秘書在主持審標及簽訂合約時都知道這些事,對我而言開標時,我只是記錄,依照彼等審查結果做記錄,訂合約也是照開標結果而為,這些都不是我能做主的。」、「工程押標金由本人經辦;有廠商持其他廠商之公司大小章,代領未得標之押標金,由此可見該廠商關係密切;標公所公司及人員為,金陽(庚○○),昊聖、立旺(卯○○),立旺、新發(辛○○),英發、大證(宇○○),巨龍(F○○),詠慶(甲○○),上開公司有互相代領押標金;工程開標有主持人,有審標人,由彼等負責審標,認定有無圍標及標商資格,我只能就彼等審標結果做成紀錄,無權表示異議。」各等語(見調查站筆錄,他卷二第156至第160頁)。 (三)就犯罪事實二、(一)部分,被告辛○○承包如附表所示84年度編號4、12、22、29、38、45、46、51、59等工程 ,合計交付回扣84萬5900元。 1、①被告辛○○於台北縣調查站偵訊時供稱:「自84年底至85年初,石碇鄉公所有工程要發包時,秘書D○○會先將該工程之底價交給C○○,再由C○○決定該工程由何人承包;C○○決定由我承包時我會向好友地○○借新發土木包工業參與投標,C○○則會提供立旺公司、巨龍公司及英發公司為陪標廠商,由本人支付新發公司及陪標廠商投標押標金,由本人至郵局購買匯票為投標押標金,匯票上都填註本人之名字,匯款地點為石碇鄉潭邊村石崁20-1號(該址為C○○鄉代服務處),該標係由新發公司得標,而陪標廠商的郵局匯票押標金,本人會向酉○○蓋公所騎縫章後,再至郵局辦理領回現款;本人向公所領標單後,通常本人都領三份標單後至C○○石碇鄉潭邊村石崁20-1號服務處看該工程的底價,然後填寫標單,而陪標廠商巨龍公司由F○○、英發公司由宇○○、立旺公司由卯○○來填寫,本人填寫新發公司的標單,然後將新發公司及陪標廠商的標單拿至石碇鄉公所對面的郵局購買匯票,本人在匯票的匯款地址都寫上石碇鄉潭邊村石崁20-1號以示區別。」等語(見他卷一第176頁、第177頁)、「83年間開始兼營石碇鄉內的零星工程,84年間初即開始和C○○等合夥承包石碇鄉公所之工程,後來本人即獨自承包石碇鄉公所發包之工程;84年初C○○(83年鄉代會副主席)到本人住處找本人商談,表示要承包石碇鄉公所工程,並表示和鄉○○○道講好,同意由C○○承包石碇鄉公所工程,因其自身資金不足,希望和其合夥共同承包公所工程,並表示合夥人還有石碇鄉代丙○○,每人出資80萬元,以好友玄○○之立旺公司牌照來承包工程,利益由3人均 分,故答應合夥出資80萬交給C○○;C○○只負責和H○○協商取得工程;『石碇村、豐田村、彭山村、烏塗村、碧山村、潭邊村小型零星工程』、『長昇橋道路柏油路面改善工程』、『雙十道路改善工程』、『潭邊村道路改善工程』、『烏塗村山羊洞第四期新闢工程』,C○○告訴本人前述5項工程工程金額約1200萬,均需以工程款5% 金額回扣款支付給H○○(合計給付55萬元),才能取得公所工程,扣除回扣款後我等3人承包之工程獲利僅50餘 萬元,每人僅獲得17、8萬元左右,但獲利款項尚未分給 本人,且本人有查,C○○該出資的合夥款亦未分給本人,本人認為C○○有吃錢之嫌,故和C○○拆夥,開始獨自承包石碇鄉公所發包工程。」等語(見他卷一第174頁 以下)、「84年22號合約工程之回扣係5%,而非日後自行承做支付10%。」等語(見他卷二第229頁)、「我是按照工程標單之『包商估價單』上所列之工程項目,確實估價,但估價結果,仍按押標金估算之公所工程預算價格為低,即會再按工程預算價格,調整估價單上各工程項目金額,使二者總價接近,因為包商估價單,都是事先寫好,在投標當天,D○○告知底價(一般都會較工程預算為低)只要按告知之底價金額填載在工程標單之『標價總額』投標即可,如此會發生前述84年29、38號之工程,85 年48 號工程,86年54號工程投標金額高於估價之不合理的情事。」等語(見他卷二第128頁)。 ②被告辛○○於偵查中供稱:「84年開始承包石碇鄉公所之工程;我和C○○和丙○○合夥,借用立旺的牌標工程。」等語(見89.7.26偵訊筆錄,他卷三第274頁)、「我和C○○,丙○○合夥標石碇鄉工程的時候,回扣是5%;回扣當時是C○○收,工款均是C○○到工所領,回扣部分他自己就扣掉了。是C○○對包商講回扣改成8%(後來到84.8D○○有加入分配工程款時,回扣款改為工程款的8%)。在84年度我和葉某,周某合夥標得之工程有6件, 都有按照得標金額5%支付回扣;以新發公司名義承作之3 件工程(編號45、46、51),應該也是交給C○○。」等語(見89.10.12偵訊筆錄偵卷二第181頁)、「我編號3、29、38的工程有付工程款5%之回扣,其餘是競標沒有。」等語(見他卷三第275頁)。「如附表所示之工程,在84 年我和葉某、周某合夥得標之工程共有六件,都有按照得標金額之5%支付回扣;另外我以新發公司名義承做之三件工程(編號45、46、51)應該是將回扣交給C○○。」等語(見偵卷二第185頁)、「開始和C○○、周明滿合夥 標石碇工程時回扣是5%,工程款均是C○○到公所去領,回扣部分他自己就扣掉了。」等語(見偵卷二第183頁) 。 2、被告C○○於台北縣調查站偵訊時則供稱:「在83、84年間,擔任副主席後,曾和辛○○、丙○○合夥各出資新台幣(下同)80萬元,標做石碇鄉公所工程;我介紹立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旺公司),之負責人林香蓮給辛○○,由高某借用該公司牌照,參與工程投標和施做。」、「我、辛○○、丙○○3人合夥時,因為缺錢,向 辛○○拿取公出的錢,高某先後拿給我100多萬,是我欠 該合夥人100多萬元,不是欠辛○○;我不曾去公所領取 工程款。」各等語(見他卷三第13、第17頁)。 3、證人己○○於調查站偵訊時證稱:「86年因朋友介紹認識辛○○,他不是巨盛公司員工;借牌費是以工程費之百分之四計算,原則上我們不喜歡辛○○欠發票(進項發票開給巨盛公司扣抵營業稅及成本)如果辛○○欠發票,會暫時扣發票金額之百分之十三(由給付工程款扣下),86年底辛○○就避不見面,他欠我58萬一些發票錢,以小包會向巨盛公司要錢;86年間辛○○持有巨盛公司之大小章副章,於86年底該副章已經拿回來;我除了借牌給辛○○外,並無借牌給其他人標石碇鄉公所之工程。」等語(見他卷一第164頁)。其於本院訊問時亦結證證實如上之事實 (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4、被告宇○○於調查站偵訊時亦供稱:「我尚借給辛○○、午○○、F○○及卯○○等人陪標,我等彼此均會互相借牌陪標。」等語(見89.6.13調查筆錄 他卷二第153頁)。 5、證人地○○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證述確有將新發土木包工業之牌照出借給被告辛○○用以標作鄉公所工程之事實(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四)就犯罪事實二、(二)部分,被告卯○○、寅○○分配圍標,承包如附表所示84年度編號18、27、28、33、36、40、49等工程,合計交付賄賂73萬6500元。 1、被告卯○○、寅○○2人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於台北縣調 查站偵訊時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被告卯○○於調查站偵訊時供稱:「84年度14、18、27、28、33、36、40、44、49號工程‧‧均為我所標做;初期是我和寅○○借用天成及立旺公司牌照標做,後來使用父親辰○○成立之昊聖公司牌照標做;辰○○是掛名負責人,工程部份我處理,現金由寅○○處理,帳務我和寅○○都有在處理。」等語(見89.5.3調查筆錄,他卷二第165頁)、「我標做的工程84年度14、18、27、28、33、36、40、44、49號合約...除14號工程交付5%之回扣外,其餘回扣數額如下合約案號(回扣金額)18(46萬5000元),27(135萬元),28(12 萬元),33(8萬5000元)、36(5萬元),40(20萬8000元),44(9萬2000元),49(不記得).. 」等語(見89.5.23 調查筆錄,他卷二第241頁)。 2、被告卯○○於偵查中供稱:「84年工程(編號:14、18、27、28、33、36、40、44、49)除了14號沒有,44忘記了,其餘都有送回扣。」等語(見偵卷二第192頁)。 3、被告寅○○於台北縣調查站偵訊時供稱:「每件工程按得標金額的5%支付回扣,錢在開標當天支付給午○○或是辛○○由他們去處理,如果手頭不方便的話,有時會晚1、2天再交回扣;不交回扣,不但標不到工程,就算標到工程,也會被刁難,領不到工程款,拖個半年、1年的工程款 才會下來;何人索取回扣要問卯○○才清楚;我只知道辛○○、午○○在開標當天會找我大哥卯○○要回扣,我大哥再向我拿錢給他們。交際費就是回扣。」等語(見89.5.19 調查筆錄,他卷二第226頁)。 4、證人玄○○於調查站偵訊時證稱:「我是立旺公司實際負責人,我有1個朋友卯○○跟我說他沒有公司執照,想借 我立旺公司的執照去競標石碇鄉公所之工程,願意付給我工程款4%的管理費,另外如果卯○○繳交的發票金額,不足工程款時,會再付9%的營業稅等費用…. 於是我就答應他,把立旺公司的執照等投標資料影本等資料,在84年間就交給卯○○,由卯○○自行去參與石碇鄉工程招標。」、「85年47號案『石碇鄉界牌樓工程』係我實際參與競標及承做,其餘有記載立旺公司與競標或得標的工程,都非立旺公司實際去承做競標。」各等語(見他卷一第135頁 )。 5、被告宇○○於調查站偵訊時亦供稱:「我尚借給辛○○、午○○、F○○及卯○○等人陪標,我等彼此均會互相借牌陪標。」等語(見89.6.13調查筆錄,他卷二第153頁),足見寅○○及卯○○確有借用立旺、天盛與昊聖公司名義標作石碇鄉公所工程。 6、證人陳聰謀(即天成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於調查站偵訊時證稱:「『豐田村第三鄰連絡道路改善工程』及『中央坑道路改善工程』是由陳文貴、卯○○及王萬紫3人向我借 牌,但是這2項工程到底是由何人標取那1項工程我已記不清楚;『中央坑道路改善工程』在領款時,卯○○本人曾到我家拿取己蓋妥公司稅單及填妥金額之統一發票及我本人之私章到石碇鄉公所領取工程款,該工程卯○○曾有2 、3次到我家拿取前述領款資料赴石碇鄉領款;百分之五 營業稅我有收取,至於另外百分之百『借牌費』我記得是在前開工程完工後,卯○○會在3天內補我差額;我忘記 卯○○是否有補差額給我。」等語(見他卷一第321頁) 。 7、又88年1月28日搜索卯○○住居所查獲扣押物編號001之帳冊資料,除以『交際費』之科目列載84年度18、27、28、33、36、40、49號合約工程5%之回扣:4萬6500元、13萬 5000元、12萬元、8萬5000元、5萬元、20萬8000元、9萬 2000元外,各工程並有超額利潤9萬7980元、(占結算工程 款10.5%)、48萬7887元(占結算工程款18.5%)、1萬1148 元(占結算工程款0.4%)、35萬6436元(占結算工程款21% )、25萬1794元(占結算工程款27.2%)、7萬4888元(占結算工程款1.8%)、43萬9568元(占結算工程款24%)。 卯○○亦於偵查中亦承認:「查扣帳冊上記載之交際費是回扣。」等語(見偵卷二第193頁)。 (四)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宇○○分配圍標,承包如附表所示84年度編號13、15、30、52等工程,合計交付賄賂49萬元。 1、被告宇○○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於台北縣調查站偵訊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其於調查站偵訊時供稱:「原則上陪標廠商之押標金,由得標者負責,但是有時周轉不過來,也會請他們代出;我在開標後,當場向酉○○領回,如未妥背書,則請陪標廠商持公司章戳代領;我借牌公司為英發、大證公司;褔銀公司是我叔叔合夥開的,不用付借牌費;除外該3公司得標工程,或因競標由外商得標之原先 排定由該等公司得標之工程外,其餘參與投標之工程都是陪標性質。」、「借牌標做的石碇鄉公所工程,84年度8 、9、13、15、20、23、30、34、37、52、54、56號工程 。」、「除了84年度8、9、20、23、30、34、37、52、54、56號工程‧‧因係橋樑工程或施作困難的工程,未支付回扣外,其餘工程支付10%回扣。」、「84年13號工程回 扣12萬元,15號工程回扣6萬元,30號工程回扣22萬元, 52號工程回扣9萬元.. 」各等語(見他卷二第146頁至第 149頁)。於偵查中供稱:「我84年承作工程(8、9、13 、15、20、23、30、34、37、52、54、56),其中13、15、30、52 有送回扣。」等語(見89.10.13偵訊筆錄,偵 卷二第190頁)、「84年度(編號:8、9、13、15、20、23、30、34、37、52、54、56)工程,13、15、30、52這4件有送回扣.. 回扣的數額前面應該是5%。」等語(見偵 卷二第196頁)。 2、證人子○○於調查站偵訊時證稱:「英發公司的登記負責人為張聖康,但實際上公司業務都由本人處理;英發公司名義有承包石碇鄉公所發包之工程,但實際上只是收取借牌費,並未真正施作石碇鄉公所之工程。」、「我在81、82年間由宇○○借英發公司牌承包工程,借牌支付3.385%的借牌費;本人只有借宇○○英發公司司牌承包前述石碇鄉公所發包之工程;英發公司的牌及大小章本人早就交與宇○○全權處理,而宇○○有無再將英發公司再轉借他人,本人就不清楚了;借牌費為4%。」、「本人在台灣銀行新店分行用英發公司(帳號00000000000)開立帳戶,將 存摺、印鑑(公司大小章)全交與宇○○故領款都是宇○○直接向石碇鄉公所領取工程款支票直接軋入該帳戶即可領取,退押標金是宇○○向公所辦理退押標金,本人未辦理過。」各等語(見他卷一第104頁、第107頁)。證人子○○於本院訊問時並結證證述上情無訛(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3、並有編號01:即84年1月28日在宇○○住處查扣宇○○所 有之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大小章、條戳六個,及大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大小章,條戳2個等物可為佐證 ,足見被告宇○○確有借用英發公司、大證公司之名義標作石碇鄉公所工程。 (五)就犯罪事實二、(四)部分,被告宇○○於調查站偵訊時供稱:「因為C○○或D○○多指定一些難度較高的工程給我得標施作,大多係『橋樑』之工程,此類工程其它土木包工業者都不願施作,所以葉榮榮華等即叫我作,但不付回扣給他或H○○,D○○等公所的人,如此也可避免外來廠商進入石碇來包工程。」等語(見他卷一第191頁 )、「84年26號及86年11號工程,我標到,因格頭村代 表申○○說他來做,我就交給申○○去做,上開2件都未 支付回扣。」等語(見89.4.26調查站筆錄,他卷二第14 9頁),又於調查站偵訊時供稱:「我尚借給辛○○、午 ○○、F○○及卯○○等人陪標,我等彼此均會互相借牌陪標。」等語(89.6.13調查筆錄 他卷二第153頁)。另F○○則供稱:「我在83年下半年至86年初,這段期間,曾向巨龍營造有限公司借牌、投標和承做石碇鄉公所之工程,並替得標者做保證;巨龍公司沒有自行投標、承作石碇鄉公所工程,者是我借用該公司牌照所為;我只須支付工程款3.5%之借牌費,以補貼該公司因借牌而增加之稅捐,如果本人無法提出貨發票和工資表供該公司扣扺成本,則須負擔該部分成本5%之稅捐費用。」(他卷二第132頁 )伊已坦承借用巨龍公司名義標作石碇鄉公所工程。 (六)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1、被告H○○對確曾於84年3月間,透過福特公司三重分公 業務員戊○○同時購買2部MONDEO 2000C.C.自小客車,並 將其中1部車號:HN-0515自小客車交由被告D○○使用之事實並不爭執。 2、被告D○○在偵查中供稱:「84年4、5月間因包商問我是否有收到回扣,我有去問鄉長,他表示因為剛開始收不是很順利,當時他同時買2部同款式的車,1部給我要我先配合,等新的年度開始再正式加入他們,由我出面來處理;車是是在三重光復南路褔特公司三重光復分公司業務員戊○○買的。」等語(見偵卷二第175頁),且有汽車牌照 申請書、購車發票、購車分期付款支票12張等在卷可憑(見偵卷三第126至160頁)。 3、被告D○○於89年6月20日,在台北縣調查站偵訊時供稱 :「他(H○○)當選鄉長後,曾和C○○,F○○及廠商們勾串在起圍標公所工程,收取回扣做為補貼,但是沒有行政人員配合,做的不是很順利,希望我能幫忙,收取的回扣四分之一分配給我,我原本在石碇鄉代會服務,魏鄉長帶我到公所擔任秘書,有提携之恩,加上小孩有自閉症,需要醫治,家中經濟也不是很好,一時糊塗,同意魏鄉長之要求,加入彼等之運作。」、「魏鄉長在邀我加入即表示原先收取的回扣是5%太低,要提高到8%,到後來提高到10%,回扣是按得標工程總價計算,收到的回扣八分 之一給我,八分之三給鄉長,八分之一給出面收取回扣的人,八分之二給C○○,剩下的八分之一給公所其他人員的;在工程決標當天(有時2、3天之後)辛○○會打電話或看到我,叫我到C○○的服務處,意思是回扣高某收了,要我去拿錢,我就到葉某服務處向C○○,有時是辛○○拿取,我和鄉長的回扣,如果服務處人多,葉或高就會將錢拿到門口附近或樓上交給我,回扣有現金,有時也有支票他們會用報紙或信封裝好,交給我,我回到辦公室加以清點,將我的部份收起來,鄉長的部份則送其辦公室,交給他,其餘的回扣錢,則由葉高2人自行處理;參加圍 標支付回扣的廠商有F○○,辛○○,宇○○,卯○○,甲○○,庚○○等人。」各等語(見他卷四第92頁),「我個人收的回扣約在150萬至160萬之間。」等語(見他卷四第95頁),「我原先是以8%之回扣的一半向辛○○,C○○收取,後來辛○○收取回扣,有不交回的情形,H○○和C○○就不讓辛○○收回扣,改由午○○收,回扣也調整為10%午○○收取回扣後我和鄉長的部份,我都是直 接找C○○拿,因為C○○,午○○和鄉長有共同買一塊土地,有貸款利息有時他們會直接拿鄉長的回扣去付支利息,這時我就只向C○○拿我自己部份的回扣」等語(見他卷四第95至96頁),「我並願主動表明在84.3間魏鄉長即曾向我表示他有和廠商圍標公所工程,叫我不要管,並思,該車他是向褔特公司三重光復分公司業務員戊○○(魏某母親乾兒子)買的,錢都是H○○支付的,該車我也賣掉了,售價15萬元。」等語(見他卷四第106頁),「 魏鄉長在找我之前是收5%之回扣,找我之後,原先收8% ,由辛○○出面收取,後由午○○收取則改為10%,這是 事實」等語(見他卷四第139頁),「公所底價多由我核 定,雖須會同主計,但主計不會有意見,可由我主導,我可以訂的比較高一點,也可以訂的實在一些,所以H○○找我配合,在訂底價時,訂的高一些;H○○不清楚行政程序,找我配合我來安排將開標時間固定在早上10點(以前開標時間不定),這樣廠商要在當天投標,必須親自到石碇郵局投寄標封,只要守在郵局就能知道有無新投標者,連同前收郵寄標封,若有外商競標,一則C○○主導的圍標業者,會去搓圓仔湯,如果不成,我在訂底價時,就會訂的平實一點,因為有競標,得標價都會比較低,低於底價八成,就要繳差額保證金,若我將底價訂的平實一點,我們的業者得標,就不用繳交差額保證金;若以H○○自己出面去拿取其回扣,找我幫忙,則由我出面代勞,對他來說有個緩衝比較安全,再說魏鄉長很忙,常不在公所,萬一有什麼事,也可以由我替其處理。」等語(見他卷四第141、第142頁),「84.8月之前,由H○○洩露底價,84.8- 86.10間調查局在查本鄉工程案件前,由我、H ○○洩露底價給辛○○等人,有時他們廠商也會來問,每件工程底價都會講,我也希望能幫助圍標廠商得標,這樣就可收錢。」等語(他卷四第142頁),「當初鄉長跟我 說回扣是按得標工程總價計算,收到的回扣是大家協商結果,我也照這比例向辛○○,C○○收取我和鄉長的部分,也確實收到,鄉長部分也轉交給鄉長,如果由我向廠商直接拿取的,我是將鄉長部份,交給鄉長,其他的交給C○○去處理。」等語(他卷四第145頁)。 4、被告D○○於89年11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從84年8月份,85年度工程開始就是收8%,一直到85年度合約編號58號工程左右調為10%。」、「包商送之回扣我和鄉長拿 比例的一半;一般而都是我和鄉長拿回扣之一半,其他一半由葉某負責處理,其中包括要送公所承辦人員的,還有負責收錢之人,一些斡旋費用,以及葉某自已之部分;公所拒收部分,沒有再分一半給我,他們有沒收我不知道。」、「包商之回扣款在58號合約前是由辛○○收,之後由午○○收。」各等語(見89.11.7訊問筆錄,偵卷二第231頁以下),於89年10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鄉長對 我提過回扣如何分,我答應以後,過沒幾天,他就帶到我到C○○服務處和承包商討論,向承包商討論,向包商表示要提高為8%,包商同意;在場有鄉長,D○○,C○○及包商代表辛○○;包商就由高某轉告,因為回扣之錢也均是由他收的;當天也有提到我和鄉長分4%,葉某分2%,收錢之人分1%,其他承辦之人1%;我和鄉長之部分,鄉長對我表示他競選開銷比較大所以他分3%,而我分1%。」、「開始之時高某收完會叫我到C○○服務處去收,我就收取我和鄉長之部分,後來因辛○○財務狀況不好,在改成由午○○收之前,有1、2個月之空檔時間由我或葉某直接向包商收取。」、「我收過的有庚○○,其他不記得,葉某收取之部分我知道的有甲○○,宇○○,其他的不記得了。我都是把鄉長應該收之部分直接拿到辦公室給他;大部分均是現金,記得有2、3次是高某及葉某拿的票。」、「84年8月鄉長找我開始收取承包廠商致送之回扣,在此 之前有包商向我問是否有收到回扣,我才知道有這一件事,因此我就在承辦時不願配合,後來鄉長才找我要我加入,而且鄉長指示我收取承包商之回扣改為依得標工程款的8% ,之前聽包商說昨5%,但我沒有參與所以不知道。」 、「鄉長對我提過,回扣如何分,他帶我到葉某(C○○)服務處和承包商討論,向包商表示要提高為8%,包商也同意在場的有鄉長,我,C○○及包商代表辛○○,包商就由高某轉告,因回扣之錢也均是由他收款;收到回扣我和鄉長分4%,葉某分2%,收錢之人分1%,另外1%去打點公所之其他承辦人,我們鄉長部份,鄉長對我表示他競選連任開銷比較大,所以他分3%,我分1%。」、「直到85年合約編號58石碇鄉公園工程,因為高某沒有把回扣拿出來,之後沒有多又就改為午○○來收錢。」、「同時也改為 10%,還是我和鄉長分一半(5%),其中我再分四分之一 。」、「85年除了23、24是小型工程沒有收,編號58高某沒有拿出來之外都有,但金額應都是8%,86年除了編號46號是外來廠商大育公司得標沒有收回扣,其餘都有,金額也是10 %。」、「開始之時高某收完會叫我到C○○服務處去收,我就收取我和鄉長部分,後來因為辛○○財務狀況不好,在改由午○○收之前有1、2個月之空檔時間是由我或葉某直接向包商收;我直接收的有高清輝,其他不記得,葉某收之部分我知道的有王肖峰、宇○○,其他不記得。」各等語(見89.10.4訊問筆錄,偵卷二第169頁以下)。 5、被告辛○○於台北縣調查站偵訊時坦承:「自84年底至85年初,石碇鄉公所有工程要發包時,秘書D○○會先將該工程之底價交給C○○,再由C○○決定該工程由何人承包;C○○決定由我承包時我會向好友地○○借新發土木包工業參與投標,C○○則會提供立旺公司、巨龍公司及英發公司為陪標廠商,由本人支付新發公司及陪標廠商投標押標金,由本人至郵局購買匯票為投標押標金,匯票上都填註本人之名字,匯款地點為石碇鄉潭邊村石崁20-1號(該址為C○○鄉代服務處),該標都係由新發公司得,而陪標廠商的郵局匯票押標金,本人會向酉○○蓋公所騎縫章後,再至郵局辦理領回現款;本人向領標單後,通常本人都領3份標單後至C○○石碇鄉潭邊村石崁20-1號服 務處看該工程的底價,然後填寫標單,而陪標廠商巨龍公司由F○○、英發公司由宇○○、立旺公司由卯○○來填寫,本人填寫新發公司的標單,然後將新發公司及陪標廠商的標單拿至石碇鄉公所對面的郵局購買匯票,本人在匯票的匯款地址都寫上石碇鄉潭邊村石崁20-1號以示區別。」、「85年工程:支付10%之工程回扣款給H○○(4%) 、D○○(2.5%)、C○○(3.5%),而本人承作石碇鄉 公所工程金額總計為1822萬9000元,應給3人工程回扣款 為182萬2900元,其中H○○工程回扣款金額為72萬9160 元,是本人在標得前開工程當天,本人會回到石碇鄉潭邊村石崁20-1號,D○○在得知本人得標金額會立即至該 20-1號向本人收取H○○工程回扣款的金額,本人都當場支付現金給D○○,再由D○○轉交給H○○,至於給D○○工程回扣款(2.5% )金額為45萬5725元,D○○有 部分在事前則允諾給本人工程,在未開標前即向本人先要工程回扣款,故本人在84.11.28即開立本人陽明信用合作社木柵分行帳戶支票(號碼OA00000000金額6萬9000元) ,85.3.15支票(號碼OZ000000000金額5萬元),其餘的回扣款金額D○○在每次幫H○○收工程回扣款,一併向本人索取,本人也都是付現金,給C○○工程回扣款金額(3.5%)為63萬8015元,C○○應以回扣款償還本人欠款,但葉榮都以缺錢由,下次再扣抵,甚至有時以急需錢為由向本人先要工程回扣款,本人在84.11.29開立陽明信用合作社木柵分行支票號碼OA0000000金額10萬元,在84.1 2.20開立陽明信用合作社木柵分行支票號碼OA0000000金 額1萬5000元,在85.2.12開立陽明信用合作社木柵分行支票號碼OA0000 000金額5萬元,先行支付C○○工程回扣 款,其餘以現金支付,本人付支票及現金都是在石碇鄉潭邊村石崁20-1號。」、「86年度新發公司無支付借牌費,巨盛公司有付借牌費4%,詠慶公司依約定本人要支付4%工程款為借牌費,但詠慶公司卻向石碇鄉公所領取本人之工程款,表示是詠慶公司承作的工程,侵占本人之工程款,故本人未支借牌費給詠慶公司。」各等語(見他卷一第 176頁至第181頁)。 6、被告辛○○在偵查中坦承:「回扣款的6%交給D○○,包括鄉長4%,秘書4%,葉某3%,其餘1%本來要給建設課的,但是課長不收(是由宇○○負責去送退回),這部份再給秘書和葉某各0.5%。」、「我有幫他們墊,但不是我負責收,應該是要C○○收,因為我都在他服務處,他們錢交給我,我就交葉某之會計。」、「84年8月D○○加入分 配工程時回扣是改為工程款8%,是C○○對包商講回扣改成8%。」、「85年3號我是付10%印象中並沒有付過8%,因為剛開始之時包商之回扣是由C○○轉交給秘書,可能因為這樣造成他收之比例不同。」、「我有幫其他承包商代付過回扣,但不是我轉收;85年編號58號以後就改成由午○○收並改成10%。」、「鄉長每次缺錢,就會打電話到 葉某服務處找我,我就送錢過去借給他之後,在工程款內扣掉,承包之工程款,均是以此方式扣回扣。」各等語(分別見偵卷二第183、184、185、233、234頁及他卷三第 277頁) 7、被告庚○○分別於台北縣調查站偵訊時及偵查中供稱:「辛○○當初跟我談時,表示可分配工程給我做,但要由付1 成的回扣給公所人等,其中H○○鄉長分4%,D○○秘書分2.5%,C○○分3.5%,以後開標當天,辛○○就會跟我要,我有錢就當天給,沒有錢就緩幾天或領到工程款時再給,錢都是交給辛○○去轉交的,有的是直接交給D○○。」等語(見89.5.9調查筆錄,他卷二第204頁)、「我 們在石碇鄉公所之工程均是在C○○服務處分配參與分配,承包商有我、辛○○,宇○○、卯○○。F○○、午○○,另外亥○○比較少,我的部分是辛○○分配給我。」等語(見偵卷二第204頁)、「回扣原先是交給辛○○, 就是以他向我借的50萬來抵充,後來都是直接交給D○○,工程開標後打電話打D○○,再拿現金用報紙包好,拿到公所潘某的辦公室交給他,如果手頭不方便,則是在工程款領到後,再電話聯絡,拿到潘某辦公室交給他。」等語(見他卷二第207頁)、「86年初,辛○○說這樣競標 ,他們都標不到,他叫我加入他們,大家協調分配工程,那些要給我做,就告知我投標之金額去參加投標;他分配的工程,都是要工程款的5%;前面幾件之工程均是交給辛○○,他倒了以後,承接之工程我就直接交給秘書,時間是86年下半年以後;有好幾件,如果有錢就開標當天送給他,如比較緊,就拿到工程款後才給他。」等語(見他卷三第268頁)。 8、被告卯○○亦供承:「回扣調高5%之時,葉某有說鄉長4%、秘書2%,他還有公所承辦人員,當時確有說到比例,但是數額我已經不記得了,而且可以確定公所承辦人員之部分他們不收,退回來這個部分怎麼分,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偵卷二第195頁)、「我及寅○○會提列工程款百分 之五至百分之十為交際費。」等語(見他卷一第43頁)、「久益公司的空白估價單(扣押物編號007)係向C○○( 現任石碇鄉代會主席)借的,巨盛公司空白估價單(扣押物編號008)係辛○○借我,目的在於比價用。」等語(見 他卷一第45頁)、並有久益公司的空白估價單(扣押物編號007)、巨盛公司空白估價單(扣押物編號008)、及扣押物編號001帳冊(列有交際費)等附卷可稽。 被告卯○○又供承:「85年編號58號之前是5%之後就調高為10%。」、「在C○○服務處,包商有我及宇○○、辛○ ○、F○○、午○○、庚○○、亥○○、B○○是由C○○、辛○○分配工程,如不依照這樣做就標不到工程。」各等語(見偵卷二第192、193頁)、「84年C○○、召集午○○等人,在石碇鄉潭邊村石崁20-1號,分配標做石碇鄉公所之工程,獲分配工程之人,則負責準備陪標廠商之押標金,有時手頭不方便,則請其他廠商幫忙準備押標金,工程標單各自填寫,在開標當天許清吉會告知分配工程之廠商標價寫多少,其他陪標之廠商填寫的標價較高,以此方式投標到之工程後,就按得標價5%支付回扣,起初是由辛○○在開標後,即至石崁20-1號向得標廠商拿取回扣,至85年底,改由午○○拿取回扣;起初C○○召集業者談分配工程時,就說要支付得標金5%之回扣,後來有調高到10%,確定時間不記得;我只知道是從公所而來,但是 不知道是誰透露的;合約書上有都會附有開標紀錄表,上有底價之記載,與辛○○的投標價相較,相差無幾;C○○是說他要用此去打點公所的人,至於何人則沒有說,在C○○找我之前,我自己有標石碇公所之工程都標不到,為了有工作可以做,只有支付回扣;C○○開口要的回扣,辛○○、午○○來收,因為他們和D○○秘書、H○○鄉長是搞在一起的,為什麼他們來拿,我就不知道了;我只付回扣,不過問他們怎麼去分配。」等語(見89.5.23 調查筆錄,他卷二第242頁)、「85年度編號58號之前都 是5%,之後就調高為10%;印象中沒有交給過F○○,都 是交給辛○○,後來在86年初開始交給午○○,為何換人收我不知道原因;開標當天會送現金為回扣;不曾親自交給秘書或鄉長本人,及印象中沒有將回扣交給C○○;而調查站在我住處查到的帳冊中的交際費就是回扣金。」、「回扣分法,在5%的時候,並沒有說,後來調高為10%的 時候,葉某有說分給鄉長、秘書,他、還有公所承辦人員,當時確實有說比例,但是數額我己經不記得了,而且可以確定公所承辦人員之部分他們不收,退回來這個部分怎麼分我也不清楚。」各等語(見89.10.13偵訊筆錄,偵卷二第191頁以下)。 9、被告宇○○供承:「包商承做工程是在C○○服務處分配,參加之包商有我,C○○,卯○○,辛○○,F○○,午○○,庚○○,亥○○,B○○,由葉某負責分配,因為他是代表會副主席。」等語(見偵卷二第196頁)、「 不是全部要協調,好做的才要協調,難做之工程大家都沒意願做,不須協調,回扣通常是C○○、辛○○他們決定,他們之前是合夥關係,大約是工程款的1成;回扣都是 交給辛○○、C○○處理,高某次數比較多,他們交給誰我不管,只要求工程順利,但知道應是交給公所之人;大部分都是C○○、辛○○在主導,秘書只關心由何包商承做;C○○有向我借錢是事實,但我們不敢在工程款中扣除,回扣是另外給,錢是交給辛○○,葉某欠我的錢,就一直到現在;要承包之廠商,要自己去找,至少要找2家 陪標,陪標之押標金通常是承包之廠商出,有些是陪標廠商出,因為大家均會有機會。」等語(見他卷二第261頁 )、「因為時間太久,前面應該是5%,後來才調高為10% ,調整時間應該是85年底,86年初;致送之回扣是由F○○,辛○○,午○○3人收的;鄧某收之時是5%,高某收 的時間橫跨5%-10%,中間好像也有8%,但我記不很清楚了,午○○收之時均是10%;開標之當天或隔天均以現金交 給負責收錢之F○○,辛○○,午○○處理;我印象中就承作部分回扣有交給秘書、鄉長或C○○的;在調查站說回扣金額是1成不是正確的說法,應該是有5%,10%,中間有一小段是8%。」等語(見89.10.13偵訊筆錄,偵卷二第195頁以下) 10、綜據上述,雖各被告等人所供於某期間內收取之回扣成數有無8%?及H○○、D○○及C○○三人收受回扣款後,彼此間朋分之成數為何?容有些許出入,惟各被告均一致供認確有交付5%-10%成數的回扣款予H○○、D○○及C○○三人等情,故而,H○○、D○○及C○○三人確有收受5%-10%成數的回扣款一節,應可認定,至渠等三人收受回扣款後彼此間究如何朋分,應以收受回扣之人即被告D○○所供之H○○、C○○各收取4成,伊分得2成等情為可採,而非採擷非交付回扣之人即被告辛○○之供述。另承包工程之被告辛○○等人究交付工程得標價幾成的回扣款,則應以各交付回扣之人,即各工程之得標者所供交付之成數為準,始為正辦,均此敘明。 (七)就犯罪事實四、H○○與D○○違背職務洩漏鄉公所各招標工程之工程底價部分: 1、被告D○○坦承:「陳定洲名片,背面的字是我寫的,上載『永安699』、『470850』、『格頭335』,應該不是工程底價,我是有洩露公所定之底價給包商,但大部分都是承包商到我辦公室,我將底價之數字按在電子計算機上讓他們知道,有時也會到C○○之服務處告訴他們,但也是按在計算機上顯示。」等語(見偵卷二第171頁)、「陳 定洲名片上的字確實是我寫的,數字應是底價沒有錯。」等語(見偵卷二第234頁)、「一般工程底價是我或鄉長 決定,再會主計;除我之外,鄉長也會自己告訴高某或葉某。」等語(見偵卷二第173頁)、「B○○以東橋,東 穎公司承包之工程底價部分不是我給的,知道底價的只有鄉長、我,還有主計,會把底價洩露給承包商的只有我和鄉長。」等語(見偵卷三第204頁)。 2、被告辛○○亦供稱:「工程之底價大部份是秘書D○○告訴我們的,有幾次是鄉長直接講的,也有由C○○轉告的,D○○大部份是將底價數字直接按在電子計算機上,地點是他辦公室也有在葉某服務處,但也有用寫的,像陳定洲名片上,也是他寫下底價的數字,陳定洲這一張是我交給縣調站的。」等語(見偵卷二第184頁)、「開標之底 價沒有鄉長告訴我的,都是鄉長告訴C○○,再由葉某轉告或者會告訴有代表身分的包商像亥○○、申○○。」等語(見偵卷二第234頁)。 3、被告卯○○供稱:「我的部份底價是由辛○○,午○○會在開標當天到葉某服務處告訴我。」等語(見偵卷二第194頁)。 4、被告庚○○供稱:「底價是是D○○告知辛○○轉告的。」等語(見他卷二第203頁)。 (八)就犯罪事實四、(一)部分,辛○○承包如附表所示85 年度編號3、14、24、33、35、37、41、47、48、56等工 程,共計所交付的回扣為211萬19 00元,承包如附表所示86年度編號1、10、16、19、21、2 5、29、36、44、54、58、68等工程,則共計交付回扣194萬4900元之事實。 1、被告辛○○供稱:「85年度24、27、33、35、37、56號工程,86年1、10、19、21號工程,押標金之郵局匯票都是 我1個購置(含陪標廠商)。」等語(他卷二第128頁)、「85年的工程(3、14、24、33、35、37、41、47、48、 56 )均有付回扣,全部為10%,因為8%回扣實施沒有2個 月,葉某就表示不夠,就改成10%;回扣款其中6%交給D ○○,包括鄉長4%及秘書2%,葉某3%,其餘1%本來要給建部分再分給秘書和葉某各0.5%。86年度(1、10、16、19 、21 、25、29、36、44、54、68、79)回扣6.5%交給秘 書,3.5%交給C○○。」等語(見89.10.12偵訊筆錄,偵卷二頁第182頁以下)、「85年度我以新發、立旺名義標 作之工程10件(3、14、24、33、35、37、41、47、48、56)是有付回扣款,我付的部份全都是10%(8%實施沒有2 個月);86年我以新發、巨盛、永慶等名義標得(編號1 、10、16、19、21、25、29、36、44、54、68、79)等工程,只有編號79這件我拒付,其餘的都有送回扣,6.5%交給秘書,3.5%交給C○○,我都是自己交的,後來午○○負責轉收時,我也沒有交給他轉。」等語(見偵卷二第185頁)、「(支票:偵卷一第84至94頁、明細表偵卷二第238頁)第1張是抵付85年度合約編號14、24號,第3張30萬是抵付86年度合約編號1、6、19、21、25號,而第2張我 還要在查,支票均是葉某先向我借,工程得標以後再從回扣中抵掉,差額部分再補現金抵付回扣之金額是以工程款3.5% ,計算這是葉某應得之部分;另外就是從深坑農會 提領70萬元,將其中20萬元存入鄉長太太在陽信木柵分社之支票帳戶(偵卷二第236頁)。」、「我借用詠慶公司 牌照標做之86年度54、58、68號工程,工程款280萬、209萬9000、274萬元,其1成的回扣係28 萬元、20萬9900元 、27萬4000元,我是向甲○○借款,請她先行墊付;甲○○有一個習慣,會把尾數扣去貪小便宜,以54、58號合約工程而言,應支付1成回扣48萬9900元,她應係先支付48 萬元,68號工程應支付一回扣27萬4000元,她又只支付25萬元,但是後來他以詠慶公司牌照代領工程款時,係扣除1成的前欠。」(他卷二第229頁)、「85年41號合約『北32線道路改善工程』是我借用立旺公司牌照在85、2、9以663萬元標到,再以工程款509萬3268轉包給甲○○做;85.2.9 開標後過了幾天,D○○找我,要我把這件工程交 給甲○○做,我問為什麼,D○○說他有改標單,因為這樣甲○○才沒有得標,要我把該工程讓給甲○○做,不然甲○○要把事情鬧大,會出事。D○○就約我在隔天至世新會館的咖啡廳和甲○○見面談這件事,屆時D○○,我和甲○○3人見面後,談及此事,甲○○說願意以其原報 價509萬3268元承做,我當場算給她看這樣我不划算,我 已先支付66萬3000元之回扣,甲○○只願出509萬3268元 之發票,發票5%之營業稅,要我出25萬4663元,不足發票之153萬6732元的工程款發票要補15%,即23萬509元,加 起來要付114萬8712元,加上該工程有部分和我前做之工 程重複(當初標做時,從工程圖說中看出),將來結算時要扣除,工程款會少40幾萬,我不划算,談來談去,甲○○同意補我20萬元發票錢,D○○又表示不給王小姐做,她會把事情鬧大,為了息事寧人,就答應了,第2天王小 姐就找我簽訂轉包的合約,並支付我20萬元之支票,地點亦在世新會館的咖啡廳,合約是以立旺公司名義和王女簽定,而我以見證人、保證人的身份蓋章,D○○並為此向甲○○要了20萬元佣金。事後我聽C○○說85.5.9開標當天,他找監標的主計陳榮隆到外面談事情,讓D○○有時間塗改標單,C○○當時是代表會副主席,找陳榮隆談話陳榮隆當然要回話。」各等語(見他卷二第229頁以下) 。 被告辛○○又供稱:「因為北32線工程是我得標,我已支付70萬元之回扣給D○○和葉某,這20萬是付我的補償費。」等語(見他卷三第277頁)、「自84年底至85年初, 石碇鄉公所有工程要發包時,秘書D○○會先將該工程之底價交給C○○,再由C○○決定該工程由何人承包;C○○決定由我承包時我會向好友地○○借新發土木包工業參與投標,C○○則會提供立旺公司、巨龍公司及英發公司為陪標廠商,由本人支付新發公司及陪標廠商投標押標金,由本人至郵局購買匯票為投標押標金,匯票上都填註本人之名字,匯款地點為石碇鄉潭邊村石崁20-1號(該址為C○○鄉代服務處),該標都係由新發公司得,而陪標廠商的郵局匯票押標金,本人會向酉○○蓋公所騎縫章後,再至郵局辦理領回現款;本人向公所領標單後,通常本人都領三份標單後至C○○石碇鄉潭邊村石崁20-1號服務處看該工程的底價,然後填寫標單,而陪標廠商巨龍公司由F○○、英發公司由宇○○、立旺公司由卯○○來填寫,本人填寫新發公司的標單,然後將新發公司及陪標廠商的標單拿至石碇鄉公所對面的郵局購買匯票,本人在匯票的匯款地址都寫上石碇鄉潭邊村石崁20-1號以示區別。」等語(見他卷一第176頁)、「85年度24、27、33、35、37 、56號工程,86年度1、10、19、21號工程押標金之郵 局匯票都是我1人購置(含陪標廠商),85年59號工程之 全部押標金匯票都是我去買的二張的錢由我出,1張由溤 建勝出),借給溤建勝標做該工程。」等語(見他卷二第128頁)。 2、被告甲○○供稱:「上一次提到標到4件工程給辛○○做 ,其中有3件我說高某向我借1成回扣交給D○○,這個部分可能我說錯了,事實上工程扣1成是我直接交給潘某的 ;86年58號我交給秘書20萬,54號工程回扣28萬,編號68號合約回扣25萬,這3件都是自己交給秘書的。」等語( 見偵卷二第223頁)、「86.5.8給付『隆盛村道路改善工 程及和平國小旁排水改善工程』回扣款50萬(按:再少1 、2萬元)交付予D○○,此給付日期是我參照我本人之 手記來作答的,惟經比對我前述戶頭,我可以確定我於86.5.9 提現50萬元,此現金乃係此筆賄款,故行賄日期應 改為86.5.9,且我回憶起86.5.9辛○○亦有陪同我去D○○於公所之辦公室,將此近50萬現金(按:另留1、2萬元私用),送交潘某親收,因該工程是辛○○的工程,所以他才是需要給付潘某回扣的人,而我僅是借此筆現金給辛○○的人;另於前次筆錄我表示『四分子農路改善工程』於86.6.14給付D○○30萬(印象中約再少去2萬元 )... 之供述,經我查對前述戶頭,86.6. 14日,我提領現金25萬,故我可確定,並更正我之前之供述,當日行賄D○○之錢額為25萬應與前項案情相同,高清亦有隨我一同前去潘某辦公室送錢,嚴格而言,應是『我陪同辛○○前去』因為我僅是借錢予辛○○之人(當時高某缺錢),承作本工程而須給付回扣者,乃是辛○○,且於現場均是我把相關現金交予辛○○後,高某馬上送交予D○○;相關給付潘某回扣的工程,實際是我以詠慶公司標的工程,由於辛○○欠我錢,所以將相關之工程施作均交給辛○○去完成,藉之使辛○○可抵償對我的債務,因此我知辛○○當時缺錢,當他表示須交付潘某回扣時,我怕辛○○未將相關賄款交付潘某,造成潘某事後向我索取的困擾,我才會陪同辛○○直接到潘某辦公室處,將此事完成。」等語(見他卷三第3頁)、「前述四筆由辛○○承作(指86 年54、58、68、79號),以詠慶的牌來得標的工程,除『公所大樓樓梯改善工程』(86年79號)外,(按:因至此工程辛○○與D○○交惡,故辛○○不願再送錢予潘某),其餘3件,均送1成之工程款作佣金予D○○,相關過程如我前述大致相同,由於這4筆工程是辛○○作來還我錢 的,辛○○當時沒錢所以連送D○○之錢都是向我借的,D○○也知辛○○沒錢,所以交待我直接把錢交給他,我均依照潘某的指示,於86年5月8日將『隆盛村道改善工程』及『和平國小旁排水改善工程』的賄款50萬(按:記憶中約再少去1、2萬)交予D○○,86年6月14日將『四分 子農路改善工程』的賄款30萬(印象中,約再少去2萬) 交予D○○,這些均可由我親寫的手記中知悉,我也願提供此一手記予貴站參考。」等語(見調查局筆錄,他卷一第206頁)、「給D○○3件(『四分子農路改善工程』、『隆盛村道路改善工程』、『和平國小旁排水改善工程』),而『公所大樓樓梯改善工程』這件沒給;『四分子農路改善工程』、『隆盛村道路改善工程』共拿48或49萬,『和平國小旁排水改善工程』是給28或29萬,也是1成, 都在公所給現金;我標得後,因辛○○欠我錢,我請他做,而他沒給D○○回扣之後,才由我2件一起給。」等語 (見偵訊筆錄,他卷一第219頁)、「『隆盛村道路改善 工程』及『和平國小旁排水改善工程』回扣賄款是50萬元(按再少去1、2萬)交付D○○,此付款日期比對前述戶頭,應為86.5.9,當天辛○○亦有陪同我去D○○於公所之辦公室,因該工程是辛○○的工程,而僅是借現金給辛○○的人;『四分子農路改善工程』於86.6.14付給D○ ○二十五萬元,由戶頭提領可證(他卷三第7頁),此為 辛○○的工程,由我將現金給辛○○後,高某馬上交予D○○。」等語(見88.11.17調查筆錄,他卷三第1頁), 依被告甲○○之上開供述,足認86年編號54、58、68號工程之回扣係由甲○○代辛○○交付給D○○。 3、另被告宇○○亦供證稱:「我尚借給辛○○、午○○、F○○及卯○○等人陪標,我等彼此均會互相借牌陪標。」等語。 (九)就犯罪事實四、(二),卯○○、寅○○承包如附表所示鄉公所85年度編號2、23、28、58等工程,86年度編號17 、38等工程,合計交付賄賂129萬300元之事實: 1、被告寅○○供稱:「先前我與卯○○借用天成、立旺公司牌照來標做石碇鄉公所之工程,後來我父親辰○○成立昊聖公司,則以昊聖公司牌照來標做。」等語(見他卷二第175頁),被告卯○○則供稱:「我曾借丑○○標做87 年度4號合約之『鄉村道路環境改善工程(一)』。丑○○ 除須提供本公司該工程之進貨發票,工資報表等憑證外,尚須支付所領工程款4%之借牌費。」等語(見他卷二第 165頁)。 2、被告卯○○又供承:「85年2、8、12、23、28、58、61號工程,86年17、20、26、38、41、49、56、72、78號工程,87年7、20、21、27號工程均為我所標做;初期是我和 寅○○借用天成及立旺公司牌照標做,後來使用父親辰○○成立之昊聖公司牌照標做;辰○○是掛名負責人,工程部份我處理,現金由寅○○處理,帳務我和寅○○都有在處理。」等語(見89.5.3調查筆錄,他卷二第165頁)、 「85年度2、8、18、23、28、58、61號合約,86年度17、20、26、38、41、49、56、72號合約,87年度7、20、21 、27號合約;85年度回扣2(4萬6900)、23(8 萬4900)、28(23萬4500)、58(41萬5000),至於18 、61號是 競標,不用支付回扣;86年度17(28萬1000)、38(22萬8000)號合約,而20、41、56係小型工程零散沒有人要做,故不須支付回扣,26、49號工程係競標亦不用支付回扣;72號我是標到後轉包給丑○○,他有無支付回扣我不清楚,我另借昊聖牌照給丑○○由其自行投標,標做78號合約工程;87年度7號合約工程是分配的,但因有競標未支 付回扣,20、21、27號則是自己投標不用支付回扣。」等語(見89.5.23調查筆錄,他卷二第241頁)、「我印象中沒有交給F○○,都是交給辛○○,後來在86年初開始是由午○○收,開標當天會送現金,有將回扣交給C○○。」等語(見偵卷二第193頁)、「我標做石碇鄉公所之工 程,確實事前經過分配,公所的人並告知底價,以圍標的方式標做,並支付回扣。」等語(見他卷二第241頁)、 「(二)85年度支付回扣的有2、23、28、58合約工程,2、23、28按得標金額93萬8000元,169萬8000元,之5%支 付回扣4萬6900元、8萬4900元,23萬4500元,58號合約工程則按得標金額415萬元之10%支付回扣41萬5000元,至於18 、61號合約之工程係競標,不用支付回扣;(三)86 年度支付回扣的有17、38號工程,按得標金額281萬元, 228萬元之10%支付回扣28萬1000元、22萬8000元,20、41、56號係小型工程,工程零散沒有人要做,故不須支付回扣,26、49號工程係競標亦不用支付回扣,72號工程我是標到後轉包給丑○○,另由其自行投標,標做78號合約工程;(四)87年度之工程,只有7號合約工程是分配的, 但因有競標未支付回扣,20、21、27號合約工程則是自己投標,標到的,所以未支付回扣;如果有外商投標,在這種競標情形下,辛○○就不會告訴我們用多少錢去投標,由我們自行決定標價,這樣標的價格比較低,就不用支付回扣;公所起初所編預算工程項目單價較高,就算支付5%至10%之回扣後,仍有正常,合理之利潤,後來工程項目 單價漸漸壓低,在這種情形,標到後再支付10%之回扣就 無利可圖,所以就自己出來投標,不再配合他們,但是自己投標標到之工程,就會被刁難,像87年度7號工程雖是 分配的,因其後工程係自行標做,故88年4、5月工程完工,工程尾款,420萬4740 元,遲遲不給付,拖到今(89)年5月18日才付款。」等語(見他卷二第243頁)、「85年工程(編號:2、8、18 、23、28、58、61)除了(2、23、28、58)均有付,其他沒有;86年工程(編號:17、20、26、38、41、49、56 、72),17、38確實有,87年度 工程就沒有了。」等語(見偵卷二第192頁)、「(辛○ ○說這一筆回扣是他代墊,事後向你要不回來?)85年58號石碇鄉公園之工程10%回扣確定有交給辛○○,後來工 程沒有做,我向他要回扣一直沒有要回來,事後午○○要向我收取86年度38號工程回扣時,我有要求要扣除,這一點他可以證明。」、「都是辛○○對我說那些工程給我做,我就去參加投標,開標前辛○○會告訴我要寫多少錢,通常另外2家陪標之廠商要自己去找,所以押金也是我幫 他們出,如果比較緊時,就請他們自己出,得標後就馬上還他們,交際費是回扣,通常是工程款之5%,後來才提高為10%,錢都是交給辛○○,後來在87年改為10%,我就沒有再交了;錢都是寅○○那邊拿的,錢都是從銀行領的,有開銀行之帳戶資料均交給縣調站。」各等語(見他卷三第266頁)。 3、被告宇○○供稱:「我尚借給辛○○、午○○、F○○及卯○○等人陪標,我等彼此均會互相借牌陪標。」等語。(九)就犯罪事實四、(三)宇○○承包85年度編號1、13、34 、42等4件工程,86年度編號13、14、30、46、64、75 等6件工程,合計交付回扣270萬元。宇○○所承包工程之底價開始時是由辛○○轉告,後來直接由D○○告知。宇○○所支付之工程回扣初期為工程得標價之百分之五,85 年底86年初改為按工程得標金額之一成支付,並以萬元為單位零頭不計,在工程開標當天或第2天以現金交由辛○ ○處理。並依據C○○、辛○○轉告D○○或H○○所提供之底價,圍標上開工程 1、被告宇○○供稱:「原則上陪標廠商之押標金,由得標者負責,但是有時周轉不過來,也會請他們代出;我在開標後,當場向酉○○領回,如未妥背書,則請陪標廠商持公司章戳代領;我借牌公司為英發、大證公司;褔銀公司是我叔叔合夥開的,不用付借牌費;除外該三公司得標工程,或因競標由外商得標之原先排定由該等公司得標之程外,其餘參與投標之工程都是陪標性質。」等語(見他卷二第149頁)。 2、證人子○○於調查站偵訊時證稱:「本人在台灣銀行新店分行用英發公司(帳號000000000000)開立帳戶,將存摺、印鑑(公司大小章)全交與宇○○故領款都是宇○○直接向石碇鄉公所領取工程款支票直接軋入該帳戶即可領取,退押標金是宇○○向公所辦理退押標金,本人未辦理過。」等語(他卷一第107頁)。 3、證人張聖康於調查站偵訊時證稱:「在頂讓前英發公司就由卓英男將英發公司牌照借馮賓承包工程,因本人同意繼續借用英發公司牌照承包工程支付本人3.385%的借牌費,後81、82年間介紹其姪子宇○○與本人認識,並表示以後由宇○○借用英發公司牌照承包工程支付本人確為3.385%的借牌費(宇○○於88.1.28在本站,供述借牌費4%), 經本人與公司會計查詢宇○○借牌承包石碇鄉公所工程的借牌費為4%,而馮文賓的借牌費才是3.385%。」、「宇○○借用英發公司牌照承包工程有:83年石碇鄉衛生所擴建工程、石碇鄉和樂橋興建工程、85年石碇鄉一般小型零星工程、光明村一鄰道路改善工程、石碇鄉候車亭新建工程、烏塗中楒仔橋(二)工程、示範道路石崁路土木工程、中民橋引道改善工程、彭山橋改善工程、永定村大湖格道路改善工程、豐田村坑子口至坪林道路改善工程、彭山村一鄰道路改善工程、珍妮絲颱風災害復建工程、石碇鄉公所無障礙設施改善工程、格頭村道路改善工程、豐田村三-六鄰道路改善工程、彭山橋引道駁崁改善工程、永定至中民道路改善工程、王桂嶺、大崙道路改善工程、豐彭、大崙道路改善工程、皇帝殿風景區停車場及東、西峰連絡道路工程、石碇鄉路名指示牌工程等。」、「本人認定英發公司所承包的石碇鄉公所工程都是宇○○作的,因為宇○○都有支付借牌費,至於宇○○是否有拿英發公司牌轉借與人承包工程本人就不清楚,而投標時本人1次都沒去 過,都是宇○○處理投標開標之事,本人在台灣銀行新店分行用英發公司(帳號000000000000)開立帳戶,將摺、印鑑(公司大小章)全交給宇○○直接向石碇鄉領取工程款支票直接軋入該帳戶即可領取,不需本人出面向石碇鄉公所領取,未得標向公所辦理退押標金本人未辦理過。」各等語(見他卷一第107頁以下) 4、復有編號01:即84年1月28日在宇○○住處查扣宇○○所 有之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大小章,條戳6個可為佐 證,綜上,足證宇○○確有借用英發、大證、福鈺公司之名義標作石碇鄉公所工程。 5、被告宇○○供承:「開始回扣是由F○○收,後來改為辛○○,後來才換成午○○,鄧某收5%,高某收5%到10%, 中間好像也有8%,午○○收之時均是10%;開標當日或隔 天均會以現金交給負責收錢之F○○、辛○○、午○○處理,印象中我沒有親自交給秘書、鄉長或C○○。」等語(見偵卷二第197頁)、「85年承做工程(1、7、9、13、22、34、36、38、42、52、59),其中1、13、34、42有 48、55、64、65、71、75),其中13、14、30、46、64、75等6件有送回扣。」等語(見89.10.13偵訊筆錄)、「 借牌標作的石碇鄉公所工程...85 年度7、9、13、22、34、36、38、42、52、59號工程;86年度13、14、28、30、39、46、48、55、64、65、71、75號工程;87年度5、16 、25、32、33號工程。」等語(見他卷二第146頁)、「 除了..85 年度7、9、22、36、38、52、59號工程;86年 度28、48、55、64、65、71號工程;87年度5、16、25、33號工程。因係橋樑工程或施作困難的工程,未支付回扣 外,其餘工程支付10%回扣。」等語(見他卷二第147頁)、「85年7號工程回扣14萬元,13號工程回扣14萬元,34 號工程回扣18萬元,42號工程回扣26萬元;86度13號工程回扣15萬元,14號工程回扣22萬元,30號工程回扣28萬元,46號工程回扣30萬元,64號工程回扣42萬元,75號工程回扣61萬元。」等語(見他卷二第147頁)、「85年度( 編號:7、9、13、22、34、36、38、42、52、59)中1、13、34、42四件有送回扣;86年度(編號:13、14、28、30、39、46、48、55、64、65、71、75)中13、14、30、46、64、75 等6件有送回扣;87年度的就沒有送過回扣。 回扣的數額前面應該是5%,後來才調高為10%,調整時間 為85年底86年初。」等語(見偵卷二第196頁)、「石碇 鄉公所的工程回扣是由C○○、D○○等決定,得標廠商在開標後,將回扣交給辛○○去處理(前筆錄錯稱為C○○),又C○○有向我借錢,還款另外算,不曾自回扣中扣除(前筆錄錯稱自回扣中扣還);在工程開標當天,開標前D○○會將底價告知C○○或辛○○,彼等再轉告排定承做該工程的人,據以決定其投標價投標;D○○告知的底僵大多低於實際的工程底價,我在決定投標時,大多會照潘某告知的底價在酌減一些;回扣皆為得標金額的一成,以萬元為單位,零頭不計,故能確定,88.1.28在貴 站供稱回扣為5%至10%,係因心中害怕,語多保留,將回 扣成數和金額縮水。」等語(見他卷二第146頁)、「回 扣我是在開標當天或第2天以現金交給辛○○,由其去處 理,由其轉交C○○、D○○彼等如何分配我不清楚,高吉有無將回扣分給他人我不清楚;工程支付回扣後,只能賺取公所在工程估價單上核給之一定比例的稅利(13~15%),換言之,支付回扣後,並不會影響應有之利潤,但除了應有之利潤外,我也沒有拿額外的錢,我只是拿我做工程該賺的錢。」等語(見他卷二第147頁)、「85.2.9向 石碇郵局購買28萬元匯票二張(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用途為做『珍妮絲颱風災害復建工程』陪標 廠商立旺及巨龍公司之押標金,我當時用英發公司牌照投標,押標金則另向銀行購買本票抵充;前開郵局匯款人地址留石崁20-1號(C○○租用之場所)是因我們廠商都在該處所談事情,以該地做為聯絡處,為了方便留該址。」等語(見他卷二第148頁)。 (十)就犯罪事實四、(四)庚○○按照D○○洩漏、辛○○轉告之底價,圍標分配,承包如附表所示85年度編號30、31、32等3個工程,86年度編號2、3、69、70、76等5個工程,及87年度編號2工程,合計交付回扣190萬元: 被告庚○○供承:「開始回扣有付5%,後來提高到10%, 是辛○○對我說調高為10%;回扣開始是由辛○○收,後 來我是自己交給秘書的,由86年度開始都是直接交給秘書的;回扣是是開標當天或領到工程款時以現金支付。」等語(見89.10.13偵訊筆錄,偵卷二第205頁)、「我承作 85年編號12、17、30、31、32、62號工程,其中12、30有70、74、76 年度,其中2、3、74三件有,18號不記得了 ,其他沒有,87 年2、10、24號工程有送回扣2號工程有 第204頁)、「剛開始時,我是自己標做,後來辛○○找 我說,我這樣競標,他們都做不到,要我不要競標,他們會分配工程給我,我就沒有再競標,以後他們碰到比較因難或較小的工程,通知我,問我要不要做,分給我,才由我標做;辛○○將工程分配我後,會告訴我照押標金幾成去投標,我就照押標金的10倍金額做為工程預算,倒算其工程項目價格,並按高某告知之押標金成數去投標,此外辛○○並會指定英發、新發、立旺公司陪標,陪標之標單由陪標廠商自行處理,分配的工程,原則上所有標商押標金由我負責,有時因周轉困難,請陪廠商幫忙;分配工程、指定陪標處理投標事宜都在石碇鄉○○路20-1號處理。」等語(見89.5.9調查筆錄,他卷二第20?頁)、「我就所分配的工程,共計支付D○○140萬元之回扣,另外辛 ○○給我借50萬元,最後也抵充回扣;有的工程困難度高,像華芃學苑道路路基修復工程(86年2號工程),根本 沒人敢做,只是意思一下,拿一點都沒有拿到1成,全部 算起來只給了190萬元的回扣。」等語(見他卷二第206頁)、「有時工程不好做,沒有人願意做,包商們自己會開會決定,回扣要減少多少,否則賺的錢都不夠送回扣,再按大家決定的成數來送。」等語(見他卷二第207頁)、 「開始我都是實際去競標,86年初辛○○說這樣競標他們都標不到,他叫我加入他們,大家協調分配工程,那些要給我做就告訴我投標之金額去參加投標;當時不知道為何高某可以決定工程誰來做,做了幾件工程之後他就倒了;他分配的就有收回扣,都是工程款5%;前幾次之工程回扣均交給辛○○,他倒了以後承接之工程我就直接交給潘秘書,時間約是86年下半年之後;如果有錢開標當天送給他,如果比較緊就拿到工程款後才給他;之後做工程時秘書均會來驗收,因此認識,高某倒了之後我如果標到工程就會主動送給秘書,以便工程能順利。」等語(見89.7.26 偵訊筆錄他卷三第267頁以下)。 (十一)就犯罪事實四、(五)甲○○承包86年度編號67號工程,交付回扣60萬元之事實。 1、被告甲○○坦承向進華及詠慶公司借牌標作工程之事實,供陳:「乙○○是我的好朋友,借牌給我標做工程,除了有關之稅金由我支付外,並未向我收取任何費用,純粹是幫忙。」等語(見他卷二第94頁),證人李玫娟亦證稱:「甲○○是我多年好友,自85年前後起,即向詠慶借牌去投標石碇鄉公所發包之公共工程,因甲○○沒有牌照,所以需向我借牌才能去投標公共工程,我念其守寡又有2子 ,生活窮因,所以無條件(按:無須行情借牌費)將詠慶借牌予她去投標工程,她若標得工程,亦由她獨自處理完成,與詠慶無關,但她需支付詠慶因此所必須額外支出之發票稅捐(5%營業稅)及年計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按:詠慶歷年均申請免查稅之固定稅率核定煱所稅的方式來申報,所以因借牌予甲○○而增加之營所稅額亦可算出。)等錢額;甲○○借牌投標之工程有幾個我並不清楚,惟可確定者是詠慶未曾參與石碇鄉公所發包公共工程之投標,故若有永慶參與之碇鄉公所的標案,必是我借牌予甲○○去作的;除甲○○外,沒有借牌予他人去標石碇鄉公所的工程。」等語(見他卷一第151頁)、「甲○○是我的好朋 友,她向我表示想借公司牌照,標做石碇鄉公所工程,賺點錢養家,我就答應幫忙他,除了有關之稅金由其負責外,並未向他收任何費用。」等語(見他卷二第90頁)。 2、被告甲○○另供承:「85年10、16、50、51、63;86年4 、5、6、7、8、22、33、34、35、37、77;87年11、23號等工程,我送回扣的只有86年67號合約工程有送回扣60萬,直接交給D○○;都是在他辦公室以現金交回扣給他,回扣60萬那1件底價是他寫在紙上放在C○○的服務處, 其他3 件均是辛○○直接用我的名字去標,我不知道,有沒有送回扣。」等語(見偵卷二第223頁)、「『永安地 區等災害復建工程』(86.5.29開標,以699萬8000元得標)86年中,我赴C○○在碇公所對面的一間一樓場所中,找C○○聊天(該處是C○○提供予承包石碇工程包商們休息談天之場所),C○○即表示,該工程將給我作,我表示同意,遂於不久,領取投標文件,先完成一部份投標之內容,等待有人告知我底價,以便順利得標,就在開標日我到前述C○○場所(這種作法已是石碇包商間的共識與習慣作法)不久D○○即持一小紙條上寫著底價(按:699萬元),遞予我過目,我馬上完成投標文件,以底價 加8000元,用699萬8000元投標,並馬上到石碇郵局遞標 封(該局在公所對面,只要一早就投在開標前,通常是10時或10時30分前,郵局見是標單均會馬上處理,將此郵件(或次日不久)我依承商慣例(石碇的包商對這種由C○○或D○○所給的工程,於得標後,馬上要給付一成之工程款作佣金予C○○等),果然C○○主動來找我,表示該工程接近700萬元,算便宜一點不用70萬元,只要60萬 元就好了,我遂到台北中小企銀深坑分行之戶頭提領六十萬元現金交予C○○(到C○○前述場所親自交予他本人),約過1個月有一日D○○來向我報怨,表示C○○未 把我給葉的錢分他,我怕D○○因此阻礙本工程之進行,請款驗收等作業,遂再到前述銀行戶頭領二十萬,直接到公所D○○之辦公室,把錢用袋子裝著,親交給他再用工程圖包著,口稱:『秘書,你看圖有什麼問題,跟我講一下... 』,他把袋子取去.拿走錢,把圖還給我。」等語(見他卷一第20 5頁)、「『永安地區等災害復建工程』,此工程乃C○○介紹予介紹我來承作的,開標前D○○先將699萬底價洩露予我等情事均為真實,我回憶起40萬 元現金乃是我親自於86.5.29提領現金,交予D○○(公 所潘某之辦公室),過不久D○○嫌該工程回扣太少,我再於86.7.10向前述戶頭提領現金19萬2000元,加上我身 邊8000元現金,湊足20萬元現金,我親自送予D○○(也是辦公室),C○○向我調錢是誤記,戶頭是『企銀龍江分行00000000000』帳戶。」等語(見88.11.17調查筆錄 ,他卷三第1頁),足認被告甲○○承包86年度編號67號 工程,確有交付回扣60萬元之事實。 3、被告辛○○供稱:「甲○○用詠慶公司牌承包石碇鄉公所發包之『永安地區等災害復建工程』(日期860529,金額699萬8000)開標前某日上午看到D○○送『永安地區等 災害復建工程』、『北47線道路災害復建工程』、『永安地區等災害復建工程』底價給C○○,C○○將『永安地區等災害復建工程』分配給甲○○,並將底價告知甲○○,開標後,甲○○當場將該工程百分之十工程款約70萬交給C○○。」等語(見他卷一第130頁)、「『永安地區 災後復建工程』開標由詠慶公司得標,C○○當天就在其石崁路20-1號之服務處,向甲○○索取70萬元之回扣,王說2000元你也要計較,甲○○才去銀行領錢回來交給C○○,我在旁親眼目賭事情經過;我確實於86年5月29日該 工程開標後,在C○○服務處親眼見,C○○向王女索取一成回扣70萬元,王女至銀行領錢回來,交給C○○一紮鈔票,我沒有點,究竟是70萬元或是60萬元,不敢確定。至於甲○○有無支付賄款給D○○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他卷二第130頁)、「甲○○為標做「永安地區等災 害復建工程」支付C○○回扣乙事,是我在場目睹,其在調查站卻辯稱是交給D○○,不敢指證C○○,應該也是受我槍擊事件之影響。」等語(見他卷二第236頁)。 4、被告D○○亦供稱:「甲○○那一件,他交給我的是他標給辛○○做的那3件,他自己做的那1件60萬是交給C○○的,辛○○有在場。」等語(見偵卷二第235頁),被告 辛○○亦供稱:「當時我有在場,他確實交給葉某。」等語(見偵卷二第235頁),綜據被告D○○、辛○○之陳 述,顯見被告甲○○有交付86年度編號67號工程,回扣款60萬元予C○○之事實。 5、證人酉○○則證稱:「86.1.25開標之「橫坪道路改善工 程」(86年37號)共有5家廠商投標(進華、建興,一亨 ,詠慶,金陽);有2家資格不符,由詠慶公司以260萬 5000 元最低標得標;郵局投寄標封只有3件,是D○○秘書在86.1.25開標當日,另外加2件標封,參加開標;D○○當初另外加2件標封,我並不知道從何而來,今日核對 收發紀錄薄可以確認公所只收到3件標封,投標須知規定 工程標封須用郵寄,該另加2件標封,顯與規定不符,應 作廢;開標當天,D○○確實另外加了2件標封,甲○○ 的說詞(指88.11.09調查局筆錄),就是金陽,詠慶公司的標封,D○○係公所秘書,開標時有事必須離開現場去處理,是否D○○持金陽公司標封參與開標,因資格不符,找王小姐到場外補標單再進場交給我處理,我不清楚,因為我是開標記錄,必須在現場,是否因此讓王小姐誤會我在場知情。」等語(見他卷二第158頁)、「工程押標 金由本人經辦;有廠商持其他廠商之公司大小章,代領未得標之押標金,由此可見該廠商關係密切;標公所工程之人員及公司為,金陽(庚○○),昊聖、立旺(卯○○),立旺、新發(辛○○),英發、大證(宇○○),巨龍(F○○),詠慶(甲○○),上開公司有互相代領押標金;工程開標有主持人,有審標人,由彼等負責審標,認定有無圍標及標商資格,我只能就彼等審標結果做成紀錄,無權表示異議。」等語(見他卷二第160頁)。 6、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並具結證述確有將詠慶公司的牌照借給被告甲○○用以標作鄉公所工程之事實(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十二)就犯罪事實四、(六)丑○○承包85年度44號合約之「石碇國中人行步道工程」,該工程原係分配予包清吉承做,辛○○在開標當天已將該工程之一成回扣11萬2千 元交給C○○和D○○,後因協議改由丑○○承做,丑○○在開標第二天再將一成的回扣11萬2千元補交給辛 ○○之事實。 1、被告許見長供稱:「我和新發公司沒關係;我只是單純借押標金匯票,並無參加辛○○,卯○○等人圍標石碇鄉公所工程;我是有被分配到承做工程,我也是用「新發公司」牌施作,只是我沒有參加投標;因為我幫他們做工,且經常借他們錢,所以他們會無償讓我做工程;他們讓工程給我做,獲取我好感才借錢給他們。」等語(88.11.9調 查筆錄,他卷一第30?頁)、「(85年44號合約工程底會是秘書告訴你的?)我不清楚,是辛○○標的。」、「我做的這幾件都沒有自己去標,我只負責提供押標金。」等語(89.10.27偵訊筆錄)。 2、被告辛○○供稱:「85年度44號合約之「石碇國中人行步道工程」原係分配由我標做,並按C○○告知的底價酌減一點以112萬元標做。丑○○說要做,就轉給他做,該工 程之一成回扣我在當天就交給C○○和秘書了(照彼給分配比例)。丑○○既要做,在開標第2天他就將一成的回 扣11萬2000元,還給我,丑○○原本知道工程要支付回扣的事,這件工程既由他做,回扣就應由他出,他也按規矩在第2天補給我。」等語。 (十三)被告F○○、未○○、亥○○、B○○及午○○均有參與在石碇鄉潭邊村石崁二十之一號C○○服務處,共同協議分配承做鄉公所之工程,並約定由H○○、D○○違背職務洩漏核定之之工程底價,供承包商共同以圍標方式取得鄉公所工程,並一律收取工程得標總價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比率不等之回扣,由H○○、D○○與C○○等三人共同朋分圖利,惟嗣後因F○○與H○○素有私交,並未交付約定之回扣。又亥○○、午○○二人,及B○○之合夥人申○○因均具有鄉民代表之身分,嗣後亦未按約定交付回扣。 1、被告淑智供稱:「84年C○○召集我、亥○○、B○○、庚○○、F○○、宇○○、辛○○、午○○等人,在C○○服務處分配標做石碇鄉公所之工程。起初是由辛○○收取回扣,85年底改由午○○收取。」等語(見他卷二第242、245頁)。被告宇○○供稱:「包商承做工程是在C○○位於石碇鄉○○路20-1號之服務處分配,參加的包商有我、C○○、卯○○、辛○○、F○○、午○○、庚○○、亥○○、B○○。回扣後來由午○○收,開標當天交給收錢的人。」等語(見偵卷二第196、197頁)。被告辛○○供稱:「石碇鄉○○路20-1號是C○○租來,供我等土木工程業者討論標做石碇鄉公所工程之處所,租金原先要我、卯○○、宇○○、午○○、丑○○、亥○○、F○○等分攤房租,彼等不太願意,後來就由我及宇○○分擔。該址電話是C○○辦理登記。C○○是代長會副主席,負責分配工程,我們不敢不付。」等語(見他卷二第229 頁),「回扣我都是自己交的,後來由午○○轉收時,我也沒交給他轉。」等語(見偵卷二第185頁)。被告庚○○ 供稱:「我們在石碇鄉公所之工程均是在C○○服務處分配,承包商有我、辛○○、宇○○、卯○○、F○○、午○○,另外亥○○比較少。回扣如何分配我不知道,我事後才加入的,有聽說公所承辦人員的部分是百分之一,午○○送去他們不收。」等語(見偵卷二第204、205頁)。證人陳桂堂證稱:「公所為工程招標案之標封,有特別準備一本專用之登記簿,從登記簿來看,連號的情形太多,甚至同一工程所有標封掛號執據都是連號,顯而易見,這是由一家廠商主導的圍標行為,依規定,應如押標金連號一般,將標封掛號執據連號之廠商資格取消。」等語(見他卷二第159頁)。被告D○○供稱:「因為已經協商工 程由那一家承包商來作,所以陪標之廠商之押金及標單均由得標之廠商來郵寄,所以會有連號。」、「開始之時辛○○收完會叫我到服務處收,後來辛○○財務狀況不好,在改由午○○收支前有一、二個月,由我直接向包商收。」等語(見偵卷二第176、172頁)。 2、被告F○○供承有借用巨龍公司名義標作石碇鄉公所工程並作為陪標之廠商之事實,其供稱:「巨龍無自行投標承做石碇鄉公所工程及替得標者做保證人;都是我在83下半年度至86年初,向巨龍公司借牌投標和承做石碇鄉公所之工程並替得標者作保證;一般借牌自行提供發票和工資表,借牌費約為工程款之10%,在本人自行提出進貨發票和 工資表供其扣抵成本之下,只須支付工程款3.5%之借牌費,以補貼該公司因借牌而增加之稅捐。如果本人無法提出進貨發票和工資表供該工司扣抵成本,則須負擔該部份成本5%之稅捐費用。」等語(見89.4.24調查局筆錄,他 卷二第132頁)。 3、F○○承包如附表所示84年度編號3、16、17、19、21、 25、42、43、50、58等工程,其中①84年度17號合約之「烏塗村外楒仔腳聯絡道路改善工程」,F○○估算之發包工程費200萬元,加上公所核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費 」、「營造綜合保險費」、「環境衛生費」、「包商利稅」(占發包工程費之比例為百分之○.四、百分之○.八、百分之○.二、百分之十三)8000元、1萬6000元、4000元、26萬元,工程預算總額應為228萬8000元。因H○○洩漏之底價較高,F○○即在包商估價單上不實浮列為5000元、1萬元、2萬5000元、53萬元,使工程預算總額達279萬元,再以高於228萬8000元之235萬元作為標價,徒增 超額利潤6萬2000元。②又84年度25號合約之「石碇鄉公 所整建工程」,F○○估算之發包工程費378萬9440元, 加上鄉公所核定「勞工安全及衛生管理費」、「營造保險費」、及「包商利稅」【佔發包工程費之比例為百分之○.四、百分之○.八、及百分之十五(200萬元以下)、 百分之十三(200萬元以上)】1萬5157元、3萬315元、53萬2627元,工程預算總價應為436萬7539元。亦因H○○ 洩漏之底價較高(鄉公所核定為525萬元),F○○即在 包商估價單上不實浮列為23萬元、11萬560元、117萬元,使工程預算總價達530萬元,再以略低於底價之519萬3000元做為報價,徒增超額利潤82萬5461元,有上揭二個工程的工程預算書及各該工程合約附卷可考。 4、另F○○承包85年度編號60工程合約之「文山包種茶宣導牌工程」(85年6月25日開標、底價215萬元,估價174萬 8000元、標價208萬5000元、溢價33萬7000元),F○○ 在包商估價單估算之工程預算總額為174萬8000 元,因D○○洩漏之底價較高(鄉公所核定為215萬元),直接將 標價加碼至208萬5000元,賺取超額利潤33萬7000元。而 該案巨龍公司及陪標之英發、新發公司押標金均由辛○○墊借代購),此有上揭工程之工程預算書及工程合約書在卷可考。 5、被告辛○○供稱:「有新發公司參與投標而未得標的工程,都是本人以新發公司參與陪標,而F○○承包之『文山包種茶宣導工程』,本人除參與陪標,參與投標之巨龍、新發、英發的郵局匯票押標金都是本人出的;因當時F○○沒有錢請本人先代墊。」等語(見他卷一第184頁)。 6、被告亥○○、未○○承包85年度編號11號工程,86年度編號45、52、57、63等4個工程。 ①亥○○、未○○父子借用唐山公司牌照標作之86年度52號合約之「玉桂嵿、南勢坑災害復建工程」,原估發包工作費214萬5489元,加上鄉公所核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 備費」、「營造綜合保險費」、「環境維護費」(佔發包工作費之比例約百分之○.四、百分之○.八及百分之○.二,金額各為8581元、1萬7163元及4290元),工程預 算總額應為217萬5523元,因D○○洩漏之底價較高(鄉 公所核定之底價為290萬元),故而在包商估價單上不實 浮列為8萬5819元、17萬1639元、4萬2909元,使工程預算浮增至272萬4769元。嗣因永豐、建興公司等外商競標, 雖將標價壓至233萬1000元,仍有15萬5477元之超額利潤 ,此亦有上揭工程之工程預算書及工程合約附卷足參。 ②借用巨盛公司牌照圍標,86年4月3日開標之86年度45 號合約之「光明村二鄰道路改善工程」,連同陪標之大證、英發公司押標金由陳氏父子購置石碇郵局匯票抵充,標封連號(00404、00405、00406),標價92萬元亦與鄉公 所底價92萬元一字不差,此有上揭工程之工程合約在卷可考。 ③86年5月1日開標之57號合約「中民村石碇子埔排水改善工程」時,D○○顧及標價與底價一致易啟人疑竇,洩漏底價時將鄉公所核定之底價320萬元斟酌減少、致使據以 得標之得標價降為285萬元,陪標之大証、昊聖、英發公 司押標金亦由未○○向石碇郵局購置之匯票抵充,二件標封連號(00101、00102),亦有上揭工程之工程合約附卷足參。 7、又查,『光明二鄰道路改善工程』之開標紀錄表顯示,該工程有三家廠商競標,然三家廠商之押標金匯款單係同一筆跡,且在匯款人姓名欄均填上未○○的名字;又『中民村石碇子埔排改善工程』,該工程有3家廠商競標,然三 張匯款單上筆跡相同,在匯款人姓名欄則填上未○○、未○○配偶(陳邱彩足)及張玉卿之姓名,有上揭二個工程的押標金匯款單影本各三張附卷可憑(見他卷一第196頁 )。 8、被告)辛○○供稱:「亥○○是本人朋友,向本人借巨盛牌標石碇鄉公所工程,本人即轉借巨盛公司牌予亥○○,並告知巨盛負責人己○○,經己○○同意,並要亥○○自己和巨盛公司商談借牌費之事,故未和亥○○合夥承包『光明村二鄰道路改善工程』」等語(見他卷一第183頁) 、「亥○○常去石崁20-1號,也要做那件工程,就直接跟C○○講,該工程就由他標做,我們包商都不敢他爭,因為他是H○○的叔叔,又是石碇鄉代表會的代表;昊聖是卯○○的公司,大證、英發公司是宇○○借的牌,他們都是陪標。」等語(他卷二第235頁)。 9、被告庚○○供稱:「我85年底才開始以金陽公司承包石碇鄉公所工程;84、85年間未○○有向我借牌去承包工程,但在85年底以前以金陽公司得標之工程均是未○○借牌去標的;借牌給未○○去標工程可得4%之借牌費。」等語(見89.7.26調查筆錄,他卷三第264頁)、「另外有將金陽公司牌借給未○○承做86年度57、63及87年度編號30之工程。」等語(89.10.13偵訊筆錄,偵卷二第204頁)、「 我是以金陽營造承包石碇鄉公所工程,84、85年未○○有向我借牌去承包工程,件數不記得了,但在85年底以金陽公司得標之工程均是未○○借牌去標的;借牌給未○○可得4%之借牌費。」等語(見他卷三第267頁)、「中民村 、石碇子埔排水改善工程」原本無意承作,是沒有投標資格之亥○○、未○○父子找我幫忙,以本公司名義出面投標,亥○○、未○○自行負責借牌事宜。」等語(見他卷一第161頁)。 10、被告宇○○則供稱:「大證及英發公司是我借給亥○○、未○○陪標「光明村二鄰道路改善工程」、「中民村石碇子埔排水改善工程」(借用巨盛、金陽公司得標);我將標單寫完妥(標價提高)併同大證、英發公司牌照等資料,交給未○○,由他負責押標金及投標事宜。」等語(見89.6.13調查局筆錄,他卷二第153頁)。被告宇○○亦供稱:「我尚借給辛○○、午○○、F○○及卯○○等人陪標,我等彼此均會互相借牌陪標。」等語 11、證人張枝鉦則證稱:「我將公司牌照借給未○○標做石碇鄉公所85年度46號合約之『中崩山產業道路改善工程』及86年度52號合約之『玉桂嶺、南勢坑災害復建工程』;未○○除須提供進貨發票,工資報表做為本公司進項憑證外,尚須支付工程款4%之費用;我只是提供公司牌照印鑑等資料供未○○使用,如何投標承做是他的事,並在請款時,配合提供公司發票而已。」等語(見他卷二第161 頁)。 12、證人陳聰謀(唐山公司實際負責人)證稱:「我是唐山公司實際負責人;我曾將公司牌照借給未○○標做石碇鄉公所工程85年46號『中崩山產業道路改善工程』及86年52號『玉桂嶺、南勢坑災害復建工程』;未○○須提供進貨發票,工資報表,做為本公司進項憑證,尚須支付工程款4%之費用。」、「我只是提供公司牌照,印鑑等資料供未○○使用,如何投,標承做是他的事,並在請款時,配合提供發票而已;工程簽約、對保都是未○○自行去處理;我把公司牌照出借,因此『工地負責人』報我,但實際上並非本人,我不曾參與該工程之施作;未○○向我借牌承做,因此工程驗收紀錄之包商簽名是未○○。」各等語(見89.5.1調查筆錄,他卷二第161頁)。由以上各點,已 足證被告未○○和亥○○父子確有借用唐山、巨盛、金陽公司之名義,參與圍標石碇鄉公所之工程。 13、被告B○○供稱:「我有向鄒玉韾,鄒玉芳借用彼等開鄉公所工程;只須將進貨憑證和工資報表,交給彼等,並補貼有關稅捐外,並未支付其他費用。」、「借用東橋公司標做的工程有85年度25號合約,86年度15、27號合約;借用東穎公司標做的工程有86年度47、61、62號合約工程,87年度40號合約工程。」各等語(見他卷二第188、189頁)。 14、證人鄒玉馨(東穎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證稱:「石碇鄉公所的工程,都是B○○向本公司借牌標做的;工程的憑證由其負責,此外尚須補貼本公司因而負擔的稅捐,並未收取其他的費用;因大家是朋友,就借給他;東橋公司(鄒玉芳)的借牌費計算方式跟東穎公司一樣。」、「丙等廠商資格之工程案件借用東穎公司牌照,乙等廠商資格的借用東橋公司牌照,我等姐妹只是將投標所需證件,章戳借其使用,至於標單,押標金,投標案事宜,由其自理,工程標到後,亦由其自行辦理簽約,對保施作工程,驗收,只是在請款時,配合出具發票而已。」、「石碇鄉公所工程由東穎公司標做的有86年47、61、62號,87年40 號合約,由東橋公司標做的有85年度25號工程,86年15、27號合約上開工程都是由B○○借牌標做的。」等語(見89.5.2調查筆錄,他卷二第163頁)。 15、且有張定洲名片一張附卷可稽,上載「永安699」、「47 850」、「格頭335」等字句,洩露底價之事實照然若 揭,又石碇鄉公所工程招標標封掛號紀錄簿上並顯示86 年61號合約標封掛號連號,有該紀錄簿附卷可參,亦可為佐證。 16、被告B○○承包85年度編號25號工程,86年度編號15、27、47、61、62等5個工程:D○○並將其核定之86年度 「永安地區等災害復建工程」(67號合約)、「北47線道路改善工程」(61號合約)、「格頭地區等災害復建工程」(62號合約)底價各為71 0萬元、900萬元、345萬元,分別酌減為699萬元、850萬元、335萬元,書寫在張定洲 名片上(永安699、47、850、格頭335)提供給B○○等 人,B○○據以借用東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乙等廠商資格)牌照標作85年度25號工程及86年度15、27號工程,借用東穎營造有限公司牌照(丙等廠商資格)標作86年度47、61、62號工程及87年度40號工程,在宇○○以英發、大証公司牌照陪標下圍標其中之「北47線道路改善工程」、「格頭地區等災害復建工程」(「永安地區等災害復建工程」則分配給甲○○施作),並決定其標價分別為845萬 元、334萬元,D○○則在86年5月17日主持開標時違法決標。另「格頭地區等災害復建工程」B○○原先以包商估價單估價僅306萬元,因D○○洩漏之底價為335萬元,而將其標價浮報為334萬元,徒增超額利潤28萬元,以上各 情已據被告D○○供述在卷,並有上揭各工程之工程預算書及工程合約附卷可稽。 17、被告午○○供稱:「因我沒有營建牌,曾借用新發及巨龍公司牌照承攬施作4項工程外,其他尚有很多工程是由 得標廠商叫我去做工頭,由我去找小工來施作。」、「這4項工程是因為我自己知道鄉公所要做這四項工程,而我 自己想承作該工程,卻限於自己沒有營建牌照而無法自己去投標,故我才拜託新發、巨龍公司去投標,所以新發與巨龍公司得標之後,才有我實際去承作。」、「84.12. 26 午○○的匯款予石碇鄉公所(3張)是我親筆填寫,目的是做新發、巨龍及英發公司於84.12.26日參加『員潭子坑道路改善工程』投標作業的押標作業之押標金,均由我負責支付。」、「85.1.18匯款人午○○大宗郵政匯票請 購單影本1份,此確為我自己字跡,該六筆匯款單是為新 發、巨龍、立旺公司等3家『潭邊村涼亭工程』、『潭邊 村涼亭工程』投標作業之押標金,也是由我至郵局購買匯票支付的。」、「因為這4項工程都是我自己想作,但因 自己沒有營建牌照,又深怕工程流標,所以我就拜託四家公司(新發、巨龍、英發、立旺)來參與投標,等標下工程後,再由我承作。」、「85.2.9匯款人:午○○之郵政國內匯票請購單影本是我的筆跡,這是我幫巨龍公司參加『彭山排水改善工程』投標作業所支付的12萬元押標金。」各等語(見他卷一第84頁至第87頁)(大宗郵政匯票請購單影本。他卷一第92頁)。另於偵查中供稱:「84年度32、41號,85年度5、15、20、21、43號工程是我做的, 當時在C○○服務處分配工程我沒有參加;我不知道工程是由C○○分配;我承做的工程都沒按10%送回扣。」等 語(見89.10.13偵訊筆錄,偵卷二第201頁)。 18、被告午○○又供稱:「85.10.14分別以「宇○○」、「午○○」名義購買3張面額19萬之郵政匯款請購單,請購 單是我字跡無誤,但為何我會購買該3張匯票,原因我不 清楚。」等語(見他卷一第87頁),經查,86年度11號合約之『格頭村道路改善工程』,本案係由「宇○○」以英發公司得標,有上揭工程合約書及郵政匯票請購單影本3 紙附卷可按(他卷一第93至95頁)。另其又供稱:「 85.12. 28 匯款人午○○之國內匯款單3紙,此三張請購 單筆跡是我的,那只朋友叫我幫忙去請購的。」等語(見他卷一第87頁),惟此已據辛○○供稱:「在84年底時我朋友午○○要承包石碇鄉公所的工程,因午○○原先是巨龍公司F○○的監工,想要自己承包工程,因無牌照,故向本人借牌,本人於是將新發公司的牌轉借午○○,並承包了石碇鄉公所工程85 年『員潭子坑道路改善工程』、 『潭邊村涼亭工程』、『石碇村涼亭工程』(起訴書中多1項『豐林村道路改善工程』)不曾收借牌費;而陪標廠 商均是C○○提供,是巨龍、立旺及英發三家;押標金是午○○所出,查郵局匯票可知;不清楚有無支付工程回扣款給H○○、D○○及C○○等人。」等語(見他卷一第182頁),復有郵政匯票請購單影本3紙(金額37萬)(見他卷一第96至98頁)附卷可稽,足認午○○確有借用新發及巨龍公司名義標作石碇鄉公所工程。 19、被告午○○承包85年度編號5、15、20、21、43等工程 ,午○○借用新發公司牌照,以D○○提供之底價,圍標85年度15號合約之「員潭子坑道路改善工程」(84年12月27 日開標、底價47萬元、標價45萬5000元)、20號合約 之「潭邊村涼亭工程」(85年1月19日開標、底價113萬元、標價111萬8000元)、21號合約之「石碇村涼亭工程」 (85年1月19日開標、底價111萬8000元、標價111 萬8000元)。陪標之英發、巨龍公司,立旺、巨龍公司,立旺、巨龍公司之押標金均由午○○以購自石碇郵局之匯票抵充。86年度11號合約之「格頭村道路改善工程」得標廠商英發公司及陪標之立旺、新發公司押標金,暨辛○○借用新發公司牌照圍標之16號合約「蛇舌子、樟空子道路改善工程」新發公司及陪標之立旺、巨龍公司押標金,均由午○○一人購置。D○○明知圍標,在主持開標時竟予以審查通過,使午○○得以違法承做,此亦有上揭各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及郵政匯票請購單等附卷可稽。 20、另從卷內調查局所製作之(表十一)投、開標記標封掛號、訂約、保證、對保、驗收一覽表得知:①亥○○、未○○父子所標得之85年第11號、86年第45號、第57號、第63 號、87年第30號等工程,標封掛號執據是連號。②B ○○所標得之85年第25號、86年第15號、第47號、61號等工程,標封掛號執據是連號。③午○○所標得之84年第32號、85年第15、20、21號等工程,標封掛號執據是連號。④F○○所標得84年第16號、第17號、第19號、第21號、第25號、第31號、第42號、第43號、第48號、第50號、第58號;85年第6號、第29號、第60號等工程,標封掛號執 據是連號。⑤丑○○所標得85年第44號、86年第78號等工程,標封掛號執據是連號,綜上,自足見被告F○○、未○○、亥○○、B○○、午○○、丑○○等人圍標之事實顯然,應可認定。 21、綜上事證,被告F○○、未○○、亥○○、B○○、午○○等人,確有參與約定對鄉公所之公共工程,由各承包商在石碇鄉潭邊村石崁二十之一號,共同協議分配承做鄉公所工程,約定由H○○、D○○違背職務洩漏核定之工程底價,供承包商共同以圍標方式取得鄉公所工程,並收取工程得標總價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比率不等之回扣,由H○○、D○○與C○○等三人共同朋分圖利,渠等辯稱不知情云云,斷無可採,足堪認定。 (十四)被告D○○、辛○○、宇○○、卯○○、寅○○及甲○○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並經證人G○○、戌○證述屬實。 1、被告D○○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問:你做過八份筆錄,為何在八十九年時都全部承認?)答:我是身心俱疲,因我之前犯過一件工程舞弊案,被判十三年有期徒刑,後來又發生一件事,我思考過後願意坦白承認。」、「甲○○的回扣款是交給C○○。」等語(以上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因為我很早就想將實情公諸於世,但辛○○被開槍打成重傷,我怕會遭到不測,但是繼而又想如不公諸於世,會害公所的同事會被入罪,如果在調查階段不說清楚,我怕在法院會說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被告D○○於本院審理時由檢察官辯護人對其詢問,其對上揭犯罪事實均供承甚明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 2、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問:你在八十八年一月在調查站做的筆錄有何意見?)答:這些都是事實,我願坦白承認。」、「甲○○的回扣款是交給C○○。」等語(以上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這整件事被告H○○都很清楚,他說他不知情是一派胡言。」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由檢察官、辯護人對其詢問,其對上揭犯罪事實亦均供承甚明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 3、被告宇○○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願意承認,我只是想有工作可做,因為他環境這樣我也沒有辦法。(問:對查調站所作筆錄有何意見?答:後來講的都是事實。最後一次筆錄是事實,前面所講的有點出入,我第一次筆錄就承認犯行。」等語(以上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我確有送回扣,對偵卷二第190頁筆錄上記載坦 承有送回扣的工程一節沒有意見。」等語。被告宇○○於本院審理時由檢察官、辯護人對其詢問,其對上揭犯罪事實亦均供承在卷(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4、證人G○○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在調查站所作的筆錄,我講的都是事實。」等語(以上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5、證人戌○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之前說的是事實,我沒有單獨拿二十萬元。」、被告辛○○也供稱:「我沒有捐款二十萬給集慶宮。」等語(以上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6、被告D○○於本院審理又供述:「以低於底價最低價為得標,至於甲○○得標的永安村災害復建工程,她在調查局所說依我們洩漏底價加八千元得標,是因為我們洩漏底價會故意降低,知道的人就會故意提高價錢,我們是怕得標者太接近底價,所以我們才會故意降低底價。」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7、被告卯○○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只是對圍標部分有意見,事實上我們並沒有圍標,我們只是幾個人商量工程由何人來做,對於圍標的定義我並不清楚。起訴書關於交付賄賂部分沒有意見,我確實有將賄款交給辛○○,金額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8、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承認有交付賄賂,大部分都是由我領出來交給我哥哥卯○○交給辛○○的,因為我是管理財物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9、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與其他包商並不認識,之後有一次D○○說有壹個永安災後重建工程要給我做,叫我標多少就可以標到,我本來並不想標,所以故意提高很高的金額,結果沒想到後來竟然標到了,我標到之後,D○○就催我給他一成的金錢,若不給他,就要找我的麻煩,所以我就領錢給他,因為怕他找麻煩,之後又追加二十萬元給他,說這樣工程款才可以順利領到,並非我心甘情願要給他的。」、「我從去石碇鄉標工程的時候,因為不是當地人,所以沒有送回扣,直到現在我的工程款一千多萬元還沒有領到,永安災害工程他們說要讓我做,並告訴我底價,但是我知道底價也做不起來,心理也想不要標到就好了,所以我的標單寫的比底價還要高,但是沒有想到竟讓我得標,得標不到十分鐘,就有人打電話要收取回扣,並不是我要送錢,是因為他們一直要,又加上之前工程款一千多萬元沒有領到,我也覺得不行,所以在那種情況之下,我才給他們回扣,我也是不得已的。」各等語。 (十五)復依據「台北縣各鄉鎮市公所辦理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招標注意事項」規定:250萬元以上工程公開 招標,除刊登報紙2日以上、縣府公告欄張貼公告5 日 以上、並通知本地有關公會轉知會員參加;250萬元以 下50萬元以上之工程公告招標、比價,在縣府公告欄張貼公告五日以上,通知本地有關公會轉知會員參加;『台北縣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四)』規定:招標公告在當地報紙廣告2日以上,自發圖之日起迄 開標之日期,一般工程不得少於14天,同一工程再行招標時,得減為7天;省府66.08.27府建四字79908號函規定:「工程招標公告至遲應在發圖前3天辦理,其不須 登報者至遲應在發圖5天前公告。」;而招標公告郵寄 縣府、公會需要時日,H○○、D○○、宙○○、酉○○等均明知,詎竟不依規定簽辦招標公告,致多件文稿核定時已屆稿列發圖日、或已逾發圖日而不修正;亦有文稿核定後積壓,致掛號發文時已逾發圖時日;招標公告則均在發圖後才辦理登報。招標公告亦有未送達台北縣政府(縣府初步清查44件即有40件無收文記錄,其中1件重號,實際無收文記錄39件)及台北縣土木包工商 業同業公會(下稱土木公會)、台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台北縣辦事處(下稱營造公會)情事;或送達延遲,致使土木公會沒有作業時間轉知會員參與競標,土木公會為此先後七次發函通知公所等情事。此有證人酉○○陳述:「83.07.01至87.07.31石碇鄉提報台北縣政府之工程招標公告與收文日期,台北縣政府之工程招標公告與收文日期,44件中有40件無收文記錄,如果未收到函文及招標公告是收發的問題。」等語(見他卷二第104頁)可佐。 (十六)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各該工程合約書(內含投標廠商的印模單、合約保證書、開標紀錄表、工程標單、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繳款書、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臺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石碇鄉工程品質驗收作業要點、工程施工說明書、工程設計圖縮)、及石碇鄉公所承辦案件登記簿、收發文簿等件,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調查站搜索時扣得之昊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帳冊資料、帳冊、H○○筆記本、八十六年碇約字第六十一號竣工驗收結算圖表、八十七年碇約字第三十一號預算書、八十五年碇約字第六十一號預算書、八十七年碇約字第六十二號工程合約、石碇鄉第十六屆鄉民代表名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調查站搜索時扣得之巨盛營造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度發票影本、辛○○承攬工程應收帳款明細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調查站搜索扣押午○○所有之彭山排水改善工程合約及員潭子坑道路改善工程合約、新發土木包工業帳冊、石碇鄉道路工程合約(八十七年度碇約字第六十二號)、鑑定報告書、鑑定會議、宇○○所有的廠商章戳、大建營造有限公司證件、英發公司承作工程資料、C○○服務處扣押之三本估價單、亥○○雜記本三本、金陽公司發票影本、亥○○工程資料等件,及扣案之昊聖公司印章、久益公司空白估價單、昊聖公司存款資料影本、昊盛公司員工印章、昊盛公司員工支薪表、匯款申請書、證件資料影本、巨盛公司空白估價單、買賣契約書、立旺公司發票進出帳、會計憑證、支票票頭、昊盛公司支票票頭及會計憑證、工程合約等件,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函檢送之壬○○等二人在郵局所立儲金帳戶之存、提款詳情表,深坑地區農會石碇辦事處存款條、轉帳收入傳票、支票影本,C○○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往來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調查站製作之開標紀錄表、工程投標廠商及其標價一覽表等在卷可資佐證。 (十七)綜據以上各情,參互印證,被告D○○即石碇鄉公所之秘書,已在偵、審中就本件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復據包商即被告辛○○、卯○○、寅○○、宇○○、甲○○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不諱在卷,均如前述,尤其被告D○○為石碇鄉公所秘書,於鄉○○○道不在時,代行其職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所涉犯行係貪污治罪條例之重罪,若非確有其情,何至坦認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已供述其認罪之心路歷程,對其自白亦未有不法取供之抗辯,其自白自無不可採信之理由,至於被告辛○○為包商裏負責與H○○、D○○與C○○三人接洽洩漏工程底價、交付回扣款等重要事宜之核心份子,其亦在本院審理中陳明其所以自白本件犯行之前後經過情形與心境(遭槍擊),對其自白亦同樣未有不法取供之抗辯,設無上情,何至自承污貪治罪條例之重罪?綜上,被告D○○、辛○○於本件歷警、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均堪採信,洵無疑義。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貳、被告等人答辯及渠等所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等人之答辯: 1、被告H○○辯稱:「D○○所說不實在,D○○說回扣有分一半給我,但是我沒有收到這個錢,並說我是買車給他,當初是他求我讓他當秘書,並不是我找他來當秘書,之前也有找證人來證述過,D○○的支票上都有背書、簽名,而且匯款都是他與他太太拿現金來給我太太匯款,所以我認為D○○說我買車給他是不實在的,他要報復我。另辛○○在八十五年所收的回扣,他說也有部分錢是給我的,而且是全年一起給我的,但是D○○所說開標完畢一個禮拜內全部要收完,所以D○○與辛○○二人所說均有瑕疵,我從來沒有收過他們的錢。」、「集慶宮二十萬元部分,確實是辛○○捐款的,他可能忘記了,集慶宮最後屋頂欠了二百萬元沒有辦法完成,後來主任委員巳○○有來找我,所以我才向姑娘廟捐款七十萬元、F○○捐款十萬元、辛○○捐款二十萬元、方慶忠捐款一百萬元,這二百萬元沒有交給戌○,一定要交給蓋廟的劉先生,經過姑娘廟的負責人鄭田忠、主任委員巳○○來蓋章,劉先生才可以拿這二百萬元,所以戌○作證時所陳述是不實在的,不知道是否有受到他人的影響。」、「G○○是我前任的鄉長技士,他是負責專業,他把責任全部推給我變成證人,其實他是怕有事情,所以把事情全部推給我。」、「酉○○他是公所的總務兼財經課員,他是負責開標、得標,他說我都知道外面圍標也是亂說,因為知道外面圍標就不能開標,他是負責開標的人員他這樣說也是怕事。」各等語。 2、C○○辯稱:「我否認,起訴書所提到的三張支票,有兩張跟我完全沒有關係,天○○○不是我僱用的,蔡簡敏慧是辛○○向她調錢的,另外還有一筆五十萬的,而且不只這一筆,另外一筆是我們用來清償工程價款五萬元。我認為他們在調查局所言都是胡說的,他們故意拖我下水,二十號之一是我與辛○○、丙○○合夥要做工程的一個辦公處室,都是辛○○負責的。」、「H○○從來沒有洩漏底價給我,我也從來沒有參加過刺標,我不知道辛○○為何要怎麼說。」、「辛○○所說的事情我一點都不知道,他說會講這個事情是他在被槍擊以後才講的,他剛剛也講過他懷疑我們三個人,所以心理不平衡才會在調查局及檢察官面前指控。另外也可能受到調查局調查員的誘導。辛○○說扣我的款他是私底下和D○○講,也沒有和我講。我也不知道他收回扣。我是民意代表,工程又不經過我的手,包商誰肯聽一個民意代表的話,他們領錢是向建設科請款,我一點權力都沒有,我沒有實際參與這個事情我根本不知道。二十之一號之前也不是我的服務處,是後來這個事情爆發以後,包商全部撤走,我和房東熟識,才租下來當服務處。」、「辛○○在本院卷筆錄一第二百五十八頁部分有提到五萬、十萬、三十萬元的支票部分,五萬元支票是辛○○借我的款項,十萬元支票是天○○○向辛○○的借款,三十萬元支票是辛○○向E○○調的票。」、「D○○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有關我的部分我認為是對的,之前D○○在偵查時所說有牽涉到我的部分,我認為都是錯誤的。」、「宇○○說我有欠他錢,我也承認我確實有向他借錢,在八十七年三月二日、三月十一日有一張二十萬元與一張九萬四千元支票,是宇○○匯到我在台北國際商銀的戶頭裡面,是我向他借款的。」等語。 3、被告庚○○辯稱:「我沒有交付回扣,五十萬元是辛○○向我借的,不是我拿給他的回扣,另一百四十萬元是賠償錯挖他人墳墓及賠償地上物的事情,因為我把人家的墳墓及地上物挖掉了,以此作為賠償,並非作為賄賂,此都有公所調解紀錄可查。」等語。 4、被告亥○○辯稱:『我是單純幫人家做工,並沒有去標工程,是辛○○標到工程以後會叫我去做工而已,我只是工地的工頭,投標過程是公司負責,不知道為什麼會犯罪,根本不知道有這些圍標、期約交付賄賂等事情,我曾借用唐山土木包工業的牌照、但沒有借用過巨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金陽營造有限公司的牌照。」等語。 5、被告未○○亦否認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其辯詞亦同上被告亥○○所述,其辯稱:伊只是與父親一同出門去做工,其他的事情伊一概不知。 6、被告午○○辯稱;「我以前是賣豬肉的,七十八年至八十年間當上鄉代,就停止賣豬肉,後來我認識辛○○,就跟他說既然有在做工程,就請他將壹佰萬以下的工程給我做,我就不久就倒了,之後就沒有再做了,至於他們如何圍標、期約交付賄賂,我並不清楚。」、「檢察官指回扣款是我收的,並未指出是何人交給我,我轉交給何人,不能隨意指摘是我。起訴書說我是民意代表,跟H○○有私交,不用交付賄款,蒞庭檢察官又說賄款由我轉交,顯然是矛盾的。」等語。 7、被告F○○辯稱;「我是以正當的手續去標工程,並沒有拿回扣給任何一個人,工程是我自己合法標的,並沒有拿錢賄賂任何人,有些工程是因為技士說我沒有作那麼多,需要扣款,我認為要扣款就讓他扣,我也沒有什麼好說的,就讓他扣掉而已。」等語。 8、被告丑○○辯稱;「我並沒有期約賄賂的情事,什麼叫期約賄賂我也不懂,檢察官叫我承認,若不承認就要判我重一點,我根本沒有犯罪,叫我怎麼承認。我只有作工程,並沒有標工程,我只是跟辛○○他們作工程而已,也有跟宇○○做過工程。」等語。 9、被告B○○辯稱:「我只負責做工程,我不知道有什麼按一定比例交付賄款的事,我覺得好做,就標低一點如果得標算是我的運氣,我是這樣認為。」、「我並沒有跟H○○等人期約交付賄賂,也沒有交付賄款給他們。」各等語。 10、被告甲○○雖對於曾交付回扣款六十萬元予被告D○○一情並不爭執,惟辯稱其並無行賄之故意。 (二)被告等人所選任之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略以: 1、被告H○○、C○○之辯護人以:①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並不足認證明被告H○○、C○○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且渠等之供述多前後不一,並有瑕疵,自不足採,尤其是D○○、辛○○等人前後之供述不一,互有歧異等情,認渠等之供述皆不可採,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③依照大法官解釋第五八二號解釋,共同被告之陳述未經行證人詰問程序不具有證據能力,④沒有包商直接提到H○○曾經為他們洩漏底價,也沒有包商表明H○○、C○○曾經親自跟他們收取回扣。 2、被告D○○之辯護人則以被告D○○所涉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三六六四號貪污案件)與本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案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由為其辯護。 3、被告F○○、未○○、亥○○、B○○、午○○、丑○○之辯護人則以:①公訴人前以被告F○○、未○○、亥○○、B○○、午○○、丑○○等人因具有鄉民代表身分,或因與H○○素有私交,而無須交付賄賂,然竟認被告等人涉有期約賄賂罪嫌,殊難理解,被告等人既無須交付賄賂,何需與人財約交付賄賂?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③依照大法官解釋第五八二號解釋,共同被告之陳述未經行證人詰問程序不具有證據能力。4、被告庚○○之辯護人則以;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為其辯護。 (三)不採之理由: 1、如前所述,被告D○○、辛○○於台北縣調查站偵訊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均可採信,渠等已就被告H○○、C○○與D○○間如何朋分回扣款之事實陳明在卷,且被告清吉、宇○○、卯○○、寅○○及甲○○等人於本院審理亦承認確有交付回扣款之情事,渠等在台北縣調查站偵訊時及偵查中對交付回扣之工程、回扣之成數、數額亦已陳明在卷,復已在理由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內詳為論述,茲不再重述,顯已足認定被告H○○、C○○庚○○、亥○○、未○○、F○○、午○○、B○○、丑○○、甲○○等人之犯行,事證已明,被告等人之辯解,均核無可採。 2、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或共同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納,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773號、92年台上字第383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被告H○○、C○○之辯護人以其他共同被告D○○、辛○○等人前後之供述不一,互有歧異等情而其渠等之供述皆不可採,惟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本院參酌其他共同被告於警、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之相關供述,認為渠等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自得加以取捨採納,復已在理由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內詳為論述,特此敘明。 3、至於證人丙○○之證詞並不能為被告C○○有利之證明,蓋其證詞並無法證明某一特定時、地之特定事項也。又證人癸○○之證詞亦不能為被告H○○有利之證明,蓋其證詞顯係出於自己的臆測,又所證D○○、壬○○夫妻曾託伊存錢到H○○妻子的帳戶三、四次等情,也不能積極證明被告H○○所言車子是D○○自己買的的事實。另證人戊○○並無法證明H○○妻子邱敏求與D○○間就邱敏求所簽發購車的支票,其二人間內部真實的關係為何(究係借貸或贈與),其證詞自亦無法為被告H○○有利的證明。至於證人天○○○雖證稱未曾見過C○○收取過任何人之回扣款,惟天○○○一人未見過C○○收取過任何人之回扣款,當然不能因此而證明被告C○○未曾收取過任何一人之回扣款,自不待言。另縱使伊確曾向被告辛○○借過十萬元,而與辛○○間有金錢的往來,然亦無法證明被告C○○確未曾向辛○○收取過任何工程的回扣款,亦無庸詞費。如前所述,縱使證人E○○確曾與被告辛○○有金錢的往來,彼此間有借貸的關係,然亦無法證明被告C○○確未曾向辛○○收取過任何工程的回扣,其理至明(以上證人證詞均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故而,上開證人的證詞並不影響本院對上揭犯罪事實的判斷,特予敘明。 4、另證人巳○○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辛○○曾捐款二十萬元給石碇鄉集慶宮。」等語,惟其亦陳明是聽聞邱敏球轉述的,故而其證言屬傳聞,並無證據能力,自亦無法為被告H○○有利之證明。 5、另證人A○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石碇鄉○○路二十之一號的房子是出租給辛○○。」等語,惟其證詞與本案犯罪事實之判斷並無影響,亦併予敘明。 6、至於被告F○○、未○○、亥○○、B○○、午○○等人原已於H○○、C○○與D○○等人達成協議,圍標鄉公所工程,並期約交付工程得標價百分之五至十不等成數之回扣款,惟嗣後因故未如約交付回扣款,然因H○○、C○○與D○○等人或因亥○○、午○○等人具鄉民代表身分,或因H○○與F○○素有私交,而未加追討,並非原即約定所承包之每個工程均無須交付回扣款,故渠等應僅成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 7、被告D○○雖於本院辯稱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三六六四號貪污案件)與本案屬於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惟按本案公訴意旨係指,被告D○○與地方行政首長及民意機關代表人共同勾結包商,洩露底價,長期繼續性的圍標鄉公所工程,並連續收取與包商間約定的工程得標價一定比例成數的回扣,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共程,收取回扣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核與被告D○○於另案係趁鄉長出國由其代行鄉長職權之機會犯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不僅罪名不同,犯罪之動機、情節亦不相同,應認被告D○○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三六六四號貪污案件)之犯罪,屬於偶發事件,尚難認與本案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D○○及其選任辯護人以此為辯,尚難採取。 8、又本件在台北縣調查站所製作之筆錄及偵查中筆錄均係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製作完成,依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之規定,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已在理由壹、一、程序部分加以說明,茲不再贅。 9、另被告等之辯護人均已在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明不欲再對其他共同被告以證人的身分行交付詰問,亦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觸犯法條: 1、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而「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又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至所謂「對向犯」,則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刑事法律規定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人之行為,則其餘對向行為者,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其收取回扣之公務員,與交付回扣之行為人,係處於對向關係,因彼此間「交付回扣」與「收取回扣」之對立意思合致或行為完成,而對該公務員分別論以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既、未遂罪名,則交付回扣者,與收取回扣之公務員,顯係各有其目的,而無犯意聯絡可言,此時渠等自應就其行為分別負責,尚難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回扣」與「賄賂」,雖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給付,但兩者之含義尚有不同。前者係指公務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言;後者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所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核被告H○○、D○○、C○○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共程,收取回扣罪。被告H○○與D○○,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被告H○○、D○○、C○○三人就84年8月間以後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 正犯;被告H○○、C○○二人,則就83年間H○○就任鄉長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皆為共同正犯。被告C○○雖非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惟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H○○、D○○共同實施犯罪,仍應以共犯論。起訴法條認被告H○○、D○○、C○○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3、被告H○○與D○○所犯之經辦公用共程收取回扣罪及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二罪,及被告C○○所犯之經辦公用共程收取回扣罪,均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皆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 4、被告H○○與D○○所犯所犯之經辦公用共程收取回扣罪及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經辦公用共程收取回扣罪論處。 5、被告辛○○、卯○○、寅○○、宇○○、庚○○、丑○○、甲○○等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即鄉○○○道、鄉公所秘書D○○及與渠等二人共犯之C○○,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即回扣款),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卯○○、寅○○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卯○○、寅○○、宇○○、庚○○、丑○○、甲○○等人,均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皆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辛○○、卯○○、寅○○、宇○○、庚○○、甲○○等人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 6、被告亥○○、未○○、B○○、F○○、午○○等人,則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蒞庭檢察官認被告亥○○、未○○、B○○、F○○、午○○等人所犯,係同條項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尚有誤會,併此說明。被告亥○○、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亥○○、未○○、B○○、F○○、午○○等人,均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皆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 (二)科刑: 1、台北縣石碇鄉雖屬僻靜鄉鎮,所發包之工程亦係金額不大之小型工程,惟被告H○○、C○○二人,身為地方行政首長及民意機關負責人,不思廉潔自持,戮力從公,竟勾結不肖包商,以違背職務洩漏底價供承包商圍標之方式,壟斷鄉公所工程,藉機收取回扣,中飽私囊,造成國庫公帑嚴重浪費,經辦公用工程,違法亂紀,嚴重破壞憲法所定之地方自治精神,腐蝕國家社會根基,影響至深且鉅,並且犯罪後飾詞圖卸未見悔意。被告D○○係鄉公所秘書,不思盡心襄助首長處理鄉務,竟參與洩漏底價勾結包商圍標工程,藉機收取回扣,犯行亦屬重大,惟斟酌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並配合偵查機關辦案,且表明願繳交不法所得,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H○○、C○○、D○○三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辛○○、卯○○、寅○○、宇○○、庚○○、甲○○、亥○○、未○○、B○○、F○○、午○○、丑○○等人,不思循正當途徑承作公共工程,竟以圍標方式取得工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藉以謀取不法利潤,嚴重影響公共工程品質,並造成國庫公帑嚴重浪費,被告辛○○、卯○○、寅○○、宇○○、庚○○、甲○○等人,分別於偵、審中自白犯行,配合司法機關辦案,深具悔意,被告亥○○、未○○、B○○、F○○、午○○、丑○○等人,則飾詞諉罪毫無悔意,並審酌各人參與圍標工程之程度,參與期間之久暫,圍標所取得工程的件數,交付回扣的工程件數、回扣成數、及金額數目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3、又以上被告等人所宣告之刑均係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並宣告禠奪公權。 4、被告寅○○係被告卯○○之弟,與卯○○共同承包鄉公所之工程,惟多處理記帳等工作,涉案情節較輕;被告未○○則係被告亥○○之子,跟隨亥○○承作鄉公所之工程,涉案情節亦屬輕微;且查被告寅○○、未○○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卷可稽,受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後,已足促其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二人均緩刑參年,以勵自新。 (三)犯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 至H○○與C○○二人共同所得財物207萬2400元(即鄉公 所84工程部分),及渠等二人與D○○共同所得財物1062萬5200元,合計共同所得財物1269萬7600元;及D○○與H○○與C○○二人共同所得財物207萬2400元1062萬5200元, 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扺償之。 肆、併案部分: (一)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1、被告C○○、午○○及一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84、85年初,在台北縣石碇鄉鄉公所前,由被告午○○及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強邀前往台北縣石碇鄉參加工程投標之廠商代表甲○○至被告C○○位於台北縣石碇鄉石崁20-1號服務處,被告C○○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恐嚇甲○○稱:「幹你娘,叫你不要來標工程,你又來,如果你是男人我就打死你」等語,使甲○○心生畏懼。 2、被告C○○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概括犯意,明知自己於下列時間身無分文,竟先後於85年4月8日、同年月23日、同年5月14日、同年月21日,至辛○○開設位於台北縣深坑 鄉之「紅玫瑰餐廳」,向辛○○佯稱有錢可從事高額消費,使辛○○不疑有他,任由被告C○○消費,共計金額新台幣(下同)5萬4190元(依次為1萬6950元、4630元、1萬2230 元、2萬0380元)經辛○○屢次催討,被告C○○均拒不付 款,辛○○始知受騙。 3、被告C○○係「九益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於86年7月5日,以每立方公尺143元之價格向瑞士商意台聯合有限公司 承包北宜高速公路第三標(即彭山坪林段)棄土工程(裝卸費用每立方公尺107元另計)後,竟未經主管機關台北縣政 府許可,未作水土保持,擅自在台北縣石碇鄉烏塗村中楒仔腳48號、6-2號、6-3號土地上開挖整地,傾倒棄土,致水土流失;又因被告C○○在前揭土地上擅自開挖,致毀損黃○○祖墳,經黃○○多次向其理論未果,被告C○○竟於87年3月間,在黃○○位於台北縣石碇鄉烏塗村中楒仔腳2-2號住處,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意思,向黃○○恐嚇道:「有關你家祖墳之事,隨便你要怎樣沒關係,要不然大家試試看」,使黃○○心生畏懼而不敢繼續向被告C○○追究祖墳被挖一事。 4、丁○○於86年間,曾參與台北縣石碇鄉工程投標,當投標完畢後,在台北縣石碇鄉鄉公所外查看開標結果時,被告C○○教唆四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強行將丁○○架往台北縣石碇鄉鄉公所旁之車庫,痛加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意思,向丁○○恐嚇道:「你是沒被人教乖過,敢到石碇鄉來標工程」,使丁○○心生畏懼。 5、另本件併案犯罪事實內,有關被告C○○、D○○、H○○洩露「北47線道路災害復建工程」、「格頭地區等災害復建工程」及「永安地區等災害復建工程」底價給投標廠商一情,與貴院90年度訴字第378號案件有連續犯關係,請一併 審理。 (二)經查: 1、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有關恐嚇部分是新店刑事局一直來我們家要寫,刑事局警員告訴我那是流氓專案要我配合著寫,其實上面寫的很多東西都是警員自己講自己寫,甚至當時警員問我會不會怕,我也說不會怕,因為事情發生之後我也繼續在那裡工作,但是警員卻要寫我很害怕,警員要這樣寫我也沒有辦法。」、「(問:是誰恐嚇你的?答:事隔很久,是誰恐嚇我我已經忘記了,我只知道對方都是高頭大馬,因為我不認識對方,所以也不知道對方的名字。(問:在那裏恐嚇?)答:石碇鄉公所對面有一個辦公室,是後來之後辦公室才變成鄉長的服務處,但是他們把我押過去的時候還不是服務處,後來我才知道是開標當天請我去的那些人當初承租的辦公廳,那時候我並不知道是誰承租的辦公室。(問:是C○○請你去的嗎?)答:不是C○○,也不是辛○○請我去的。(問:C○○、辛○○有無恐嚇你?)答;均沒有。(問:那是誰恐嚇你?)答:當時有五、六個男生,但是他們的姓名我不知道。(問:提示九十年偵字第七五○號卷第二百四十五頁反面偵查筆錄,你說當時有五、六個人均不認識,後來做了工程才陸續認識,有午○○、辛○○、宇○○、C○○,是不是這樣?)答:是的,他們均有在那裡,但當時恐嚇我的人應該不是他們。(問:究竟午○○、辛○○、C○○、宇○○有無恐嚇你或者辱罵你或者叫你不能來石碇鄉標工程?)答:有,但是是誰我不知道。事隔已久,很多事情我都忘記了,也不知道要如何補充,當時恐嚇我的五、六個人除了剛才審判長唸的那些人外還有其他人,但是我忘記名字。(問:恐嚇你的人與午○○、辛○○、C○○、宇○○是什麼關係?)答:我不知道,但是我在想他們應該認識,因為都在辦公廳裡面。(問:午○○、C○○、宇○○、辛○○聽到有人恐嚇你,他們有何表示?)答:有些人沈默,有些人一直罵我。(問:是他們四人其中有人指使他人恐嚇你?)答:我不知道,那時候我是第一次到石碇,所以我不曉得。」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審判筆錄),由被告甲○○上開所供,顯然證明恐嚇甲○○之人確係C○○。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恐嚇徑為確係C○○所為,既無證據證明被告C○○涉有此部分犯行,自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為審理。 2、至於上揭(一)2、之犯罪事實,係被告C○○意圖為自己到辛○○開設之「紅玫瑰餐廳」消費後拒不付款之情事,與本案C○○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共程,收取回扣罪間,洵無任何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另上揭(一)3、之犯罪事實,則係被告C○○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未作水土保持,擅自在台北縣石碇鄉烏塗村中楒仔腳48號、6-2號、6-3號土地上開挖整地,傾倒棄土,致水土流失;又因被告C○○在前揭土地上擅自開挖,致毀損黃○○祖墳,經黃○○多次向其理論未果,被告C○○竟於87年3月間,向黃○○恐嚇之行 為,自與本案間無何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更不待言。另上揭(一)4、之犯罪事實,亦無法證明係被告C○○教唆他人所為,且亦無從認與本案間有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3、至於上揭(一)5、之犯罪事實,本院已在本案中詳為論述,與本案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特予敘明。 4、綜上,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上揭(一)1、2、3、4、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並無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為審理,應移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伍、案外人丙○○應涉有與被告辛○○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惟丙○○未據起訴,本院無從為審理,此部分亦應移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 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第3條、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7條,刑法11條前段、第28條 、第56條、第132條第1項、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 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二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