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男 住高 居臺 身分 辯 護 人 黃鴻圖律師 林玠民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九 號、第一三○三二號、第一三○三三號、第一七○八三號、第一七○八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叁年。 扣案之電腦主機、電腦螢幕、電腦鍵盤、滑鼠、數據機及光碟對拷機各壹個、空白光 碟片玖拾片、目錄參冊及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影片光碟拾陸片、盜版音樂光碟柒拾陸片 、盜版軟體光碟肆片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明知「求婚腦震盪」(MICKEY BLUE EYES )、「麥迪遜之橋」(The Bridge of Madison County)、「美國派」( AMERICAN PEI)、「絕對目標:豺狼目標」(The Messager:The Joan of Arc Story)、「盧貝松之聖女貞德」(THE MESSEN GER:THE JOAN OF ARK STORY) 、「全民公敵」(ENEMY OF THE STATE)、「落跑新娘」(RUNAWAY BRIDE)、 「酷斯拉」(GODZILLA)分別係美商時代華納娛樂公司(TIME WARNER ENTERTAINMENT COMPANY, INC.)、美商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UNIVERSAL CITY STUDIOS, INC.)、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COLUMBIA PICTURESINDUSTRIES, INC.)、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DIS NEY ENTERPRISES, INC.)、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PARAMOUNT PIC TURES COOPERATION)、美商三星影片股份有限公司(TRISTAR PICTURE, INC.)等享有 著作權之視聽著作,非經前揭擁有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 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並明知「李心潔裙襬搖搖」、「SBDW世界末日」、「 陳慧琳心不設防」、「蕭亞軒同名專輯」、「鄭中基戒情人」、「張惠妹同名專 輯」、「許如芸真愛無敵」、「伍佰白鴿」,分別係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 公訴人誤載為科藝化百代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 片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等享有著 作權之音樂著作,非經前開擁有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 或意圖營利而交付;又明知「Microsoft Windows 2000」、「Word 2000」、「 Photo Impact 5.0」、「三國志V中文版」、分別係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operation)、友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 之電腦程式著作物,非經前開擁有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 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詎竟意圖銷售營利,並基於連續侵害前揭公司著作權之概 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西屯區華廈巷西五弄五十五號七之 五樓住處,以其向網路服務業者(ISP)「新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 北市○○○路○段五一0號十八樓,下稱新絲路公司)所購買之撥接帳號(帳號 名稱:CHASEL),並以住處之電話(○四)0000000號電話及其所有之個 人電腦主機、電腦螢幕、電腦鍵盤、滑鼠、數據機各一個、撥接上網,連結至 news.bbs.sale、news.bbs.game、news.bbs.pc-game等新聞討論群組(NEWS GROPE),刊登販賣前揭盜版光碟之訊息,並提供不特定人利用前揭新絲路公司 所配賦電子郵件箱chasel@silkkera.tw及向易達網股份有限公司(郵件伺服器設 在台北市○○區○○路五段一五○向二號地下一樓)申請免費電子郵件信箱 chasel@ms49.url.com寄送盜版光碟目錄予欲購買盜版品之不特定人,購買者需 註明光碟編號名稱以訂購交易前揭盜版視聽著作物、音樂著作物及電腦程式著作 物光碟片。戊○○再以前揭個人電腦及其所有之光碟對拷機,先後多次未經前揭 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將前揭音樂著作物、將視聽著作、電腦程式著作 等直接以對拷(原版對燒)、或將程式集中燒錄在同一片之方式重製,並以每片 新臺幣(下同)七十元至一百元不等之代價售出,再透過不知情之郵差寄送前開 盜版光碟片予訂購之人,再將販售所得款項匯入渠所申請帳號00000000 號之郵政儲金帳戶牟利,以此方式侵害上開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迄八十九年 五月九日查獲時止,其販賣前揭盜版著作物所得約三萬元。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九 日,為警在其前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上網所使用之電腦主機、電腦螢幕 、電腦鍵盤、滑鼠、數據機及光碟對拷機各一個、供燒錄前揭光碟片所使用之空 白光碟片九十片及目錄三冊、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影片光碟十六片、盜版音樂光碟 七十六片及盜版軟體光碟四片。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及美商時代華納娛樂公司、美商環球影片股 份有限公司、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三星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甲○訴請;滾石 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 藝化百代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 司委由乙○○訴請;美商微軟公司委由李世章律師訴請;友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委由李世章律師、丙○○、丁○○、陳家展訴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家展、 徐國琳、陳少琳等人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上網所用之電腦主機 、電腦螢幕、電腦鍵盤、滑鼠、數據機及光碟對拷機各一個,盜版軟體光碟四片 、盜版影片光碟十六片、盜版音樂光碟片七十六片、預備供燒錄所用之空白光碟 片九十片、目錄三冊扣案可稽,及被告所有電腦硬碟資料列印附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按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 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 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 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 屬實者為限。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 享有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四條定有明文。查「求婚腦震盪」(MICKEY BLUE EYES )、「麥迪遜之橋」(The Bridge of Madison County)、「美國派」( AMERICAN PEI)、「絕對目標:豺狼目標」(The Messager:The Joan of Arc Story)、「盧貝松之聖女貞德」(THE MESSEN GER:THE JOAN OF ARK STORY) 、「全民公敵」(ENEMY OF THE STATE)、「落跑新娘」(RUNAWAY BRIDE)、 「酷斯拉」(GODZILLA)分別係美商時代華納娛樂公司(TIME WARNER ENTERTAINMENT COMPANY, INC.)、美商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UNIVERSAL CITY STUDIOS, INC.)、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COLUMBIA PICTURESINDUSTRIES, INC.)、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DIS NEY ENTERPRISES, INC.)、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PARAMOUNT PIC TURES COOPERATION)、美商三星影片股份有限公司(TRISTAR PICTURE, INC.)等享有 著作權之視聽著作,「Microsoft Windows 2000」、「Word 2000」係美商微軟 公司(Microsoft Cooperation)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物,依著作權法第 四條第二款規定及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 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第九十三條第三 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罪,公訴人僅 認應成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尚有未 洽,惟因起訴書已敘及被告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事實,自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 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二罪 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 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牟利動機、不法目的、盜拷光碟片之手段、就讀於大專院校 之智識程度、因盜拷販售致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販賣前揭盜版著作物所得共約三 萬元,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 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 ,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亦均表示願 給被告一次機會(參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扣案之電腦主機、電腦螢幕、電腦 鍵盤、滑鼠、數據機及光碟對拷機各一個、供燒錄前揭光碟片所使用之空白光碟 片九十片及目錄三冊、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影片光碟十六片、盜版音樂光碟七十六 片及盜版軟體光碟四片,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業 據其供明在卷,均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犯罪所得雖共約三萬元,惟被告表示均 已花掉,是既已滅失,自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扣得除如附表所示之著作物外之著作物為據 認被告亦係犯有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 語;惟按著作權法第一百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 ,應為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此部份並未 經任何被害人提出告訴,是此部分自屬未經合法提出告訴,揆諸首揭說明,原應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以該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係連續犯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故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 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 十五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權專庭 法 官 附表 盜版影片光碟 ┌─────────┬───────────┬─────┬────────┐ │中文片名 │英文片名 │數量(片)│著作權人名稱 │ ├─────────┼───────────┼─────┼────────┤ │麥迪遜之橋 │The Bridge of Madison │ 二 │美商時代華納娛樂│ │ │County │ │公司 │ ├─────────┼───────────┼─────┼────────┤ │求婚腦震盪 │Mickey Blu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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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 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