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葉繼升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一七 號、第一八三四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㈠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 收;又連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 肆月;又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緩刑肆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陸顆及印文肆拾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丙○○為設於台北市○○區○○街四十四號一樓「尚侑有限公司」(下稱尚侑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登記之負責人為其胞弟陳靖凱,已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民國 八十六年間,其為向銀行貸款,因尚侑公司之支票曾有存款不足而退票之紀錄,而 須提供尚侑公司因交易所得之他人票據作為擔保,乃向友人乙○○、甲○○、劉正 義、宋旻修、戊○○、劉仕魁、鄭靜華、張寶紅(乙○○之父)借用支票,並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在尚侑公司附近之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師傅 偽造億采有限公司、聖迪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千溢實業有限公司、英利生股份有 限公司、興福實業有限公司、米田有限公司之印章,蓋用上開偽刻之印章於前揭借 用之支票上,以偽造上開公司為各該支票背書之私文書,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間起至八十九年三月間止,連續持如附表㈠所示之前揭蓋有 偽造背書之支票,向合作金庫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寶島銀行延平分行及第一商業銀 行大稻埕分行票貼行使,以此詐術使該等銀行因之為陷於錯誤,誤認前揭支票確係 尚侑公司因交易行為所取得之他人票據,且經各該公司背書擔保,而同意貨款予尚 侑公司,丙○○因之得以詐得約一千零七十八萬元(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約一百九 十八萬元,寶島銀行延平分行約一百八十萬元,玉山銀行敦南分行約三百萬元,合 作金庫延平支庫約四百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銀行及各遭偽刻印章之名義人。 又其為尚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人之為使尚侑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 ,而自八十六年三月間申報尚侑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起,至八十八年三月間止, 於每年申報尚侑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甲○○、乙○○、 張百宏、丁○○、己○○非尚侑公司之員工,尚侑公司並未支出甲○○等人員工薪 資,竟將尚侑公司有支出甲○○等人員工薪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 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再持以申報稅捐,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尚侑 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並以如附表㈡編號⒈⒉之不實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於八十七 年六月十七日、七月間、及八十八年五月間及六月二十一日,分別向萬通商業銀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灣銀行、台灣土地銀行行使,代甲○○申請信用卡足以生 損害於各銀行甲○○等人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並使尚侑公司之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其虛列金額及逃漏稅額等均詳如附表㈡所示。 案經乙○○、甲○○告訴,丙○○自首,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併案。 理 由 經查被告就其所犯偽造支票背書持以向銀行票貼而詐欺得款約一千零七十八萬元部 分之犯行,於犯罪被發覺前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自首其犯有刑法詐欺罪及偽造文書罪,並陳述其事實,請求從輕求刑,有該自首 狀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0一五號卷內可證,並有被告 所列如附表㈠所示以偽造背書票貼之支票明細,核與公訴人所提出附卷之各該支票 之正反面影本相符被告於審判中對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從而被告此部分之犯 行明確,洵堪認定,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票貼所得之款,有部分已清償 ,被告無異詐欺云云,惟與被告自首之意旨不合,被告且已為認罪,況被告以偽造 之背書擴張其信用,銀行若非誤認各該背書為真正,自不會貸款給債信欠佳之被告 ,況本院認定被告詐欺所得為被告自首之部分,且被告迄今猶積欠各該銀行票款, 被告有不法所得之意圖甚明,辯護人為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次查如事實欄第二項及附表㈡所示,被告以不正方法製作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使尚侑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犯行,並藉以向稅捐稽徵機關 申報尚侑公司之營利事實業所得稅,而逃漏尚侑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如附表㈡所 示等情,亦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張百宏、丁○○、己○ ○之指訴相符,並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中區國稅大智二字第○九 二00一三九七一號函及該函所附甲○○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及 核定資料影本六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鼓綜所第0九二000八七二四號函及所 附乙○○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年度扣繳憑單影本及八十七、八十八年度綜合所 得稅申報書、核定書各一份、八十六年度張百宏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台北 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財北國稅大同審字第0九一000六0一九號函影本在卷可稽 ,此部分被告之犯行明確,亦堪認定。 按被告以偽造之印文、蓋於本件支票後面,用以表示各該印文名義人為各該支票背 書之意,而作成偽造之文書,並持以向各該銀行行使,核被告所為,其多次行使偽 造之支票背書,均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多次 詐得票貼款,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多次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接事同,所犯罪名同一,顯均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論 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其自首犯上開二罪,合依自首之法例減輕其刑,並先 加後減之。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間,有目的與手段之牽連關 係,應從一重依法定刑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其多次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為商業會計法第二十八條所列之財務報表,被告為尚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以 不正當方法使尚侑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申報發生不實之結果,並藉以逃漏如 附表二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罪,其三次(八十六、八十 七、八十八年三次以不實之尚侑公司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申報尚侑公司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犯行,所犯罪名、動機、手段、目的均相同,應係基於摡括之犯意為之, 亦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為尚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以不正當 之方法逃漏尚侑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其所為,係犯稅損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 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罪,及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作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並進而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 ,其製作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不另論罪。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行為,為其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方法,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應依法定刑較重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論處並與被 告前揭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詐得之票貼款高達一千餘萬元,且犯罪次數甚多,被告雖自首犯罪,於 偵審中坦承所犯,犯罪後態度尚佳,惟其犯罪情節非輕,且迄今尚未歸還詐欺所得 ,難以從輕量刑;其餘犯罪部分,被告坦承所犯,願受刑責,態度良好,均予從寬 量刑;並參酌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素行,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已知所悔悟,本院信其 無再犯之虞,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為勵其自新,併宣告緩刑四年。 如附表㈠所示偽造之印章六顆(千溢公司、英利生公司、興福公司、米田公司、億 采公司、聖迪亞公司名義之印章各一顆)及印文四十一枚,為應沒收之物,雖未扣 案,惟未證明已滅失,仍應依法宣告沒收。 另公訴人認被告尚有左列之犯行: ㈠被告明知乙○○僅授權其得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之支票及甲○○ 僅同意其得使用票號AQ0000000至AQ0000000之支票,竟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 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三月間止,連續在乙○○之空白支票 上偽填十萬元以上之金額並盜用乙○○之印章而偽造支票,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向 該行行員詐稱其為甲○○僱用之會計人員,並盜用甲○○之印鑑章,偽造甲○○ 領取支票紀錄表之私文書,持以向該行行員行使,使該等行員陷於錯誤,誤以為 丙○○係受甲○○之託領取支票,而將附表三所示票號之支票交付丙○○,足以 生損害於甲○○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對於支票領取管理之正確性,其並 連續在甲○○之支票上偽填金額及日期,復盜用甲○○之印鑑章於支票之發票人 處以偽造支票,犯有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八十七 年七月間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持甲○○之 卡申請書,並於該等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署押,向萬通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行使以申請信用卡,且連續於向萬通商業銀行、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經甲○○同意向臺灣銀行申請信用卡時,行使前揭 登載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作為甲○○之資力證明,使該等銀行陷於 錯誤,誤認係甲○○本人申請信用卡,且誤認甲○○確在尚侑公司任職,收入良 好,而核發信用卡,丙○○於取得上開萬通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灣 土地銀行及臺灣銀行所發予之信用卡後,即連續持該等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簽 帳單上偽造甲○○之署押,再持以向所刷卡消費之店家行使,使該等店家誤以為 係甲○○本人消費,而交付財物,詳如附表㈣所示,犯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 達其詐刷信用卡取財之犯行等語。 惟查: ㈠乙○○於本院初訊時供稱:該支票帳戶開戶時伊有去銀行,開戶後支票交給被告 使用,被告一開始開支票時都會讓伊看(金額)但到了八十八年八、九月以後開票 就未給伊看,印鑑章在最初伊用了幾張支票之後,因被告說印鑑章放在伊那邊比較 方便,故將印鑑章交給被告,伊原本只同意被告可以開十萬元以下之支票,但銀行 後來通知伊說有金額四十幾萬元之票未兌現,伊才知道此事,開戶當時伊有要求被 告每開一張支票都要讓伊知道金額大小。最後的空白支票約五十六張被告都拿走了 ,八十九年三月底前,伊曾要求被告把剩下的票還伊,但被告說伊在躲地下錢莊, 就跑不見等語,足見被告簽發系爭乙○○之票係經過乙○○之同意,嗣乙○○並把 支票印鑑章交給被告使用,乙○○顯有概括授權被告簽發其支票之事實,再由卷附 第一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提供之系爭支票歷次領取支票登記簿影本所示,該帳戶共 領用四次支票,其中三次,包括最後一次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是乙○○親 筆簽名領取簽名為真正,乙○○於本院審理時為是認;另五次包含八十八年七月十 七日之第一次,均是以印鑑章領取,足見乙○○至少領取四次支票,其中包含第一 次及第八次(最後一次),故其支票帳戶領用支票之情形,為乙○○所知,其所謂 被告私自領用其帳戶之支票,其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至乙○○指訴被告逾越其 授權範圍(只允許被告簽發十萬元以下之支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公訴人 僅以乙○○之指訴及證人戊○○之證詞為其論據,惟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到庭結證稱:當初他們(被告及乙○○)票怎麼借,怎麼使用我並不知道,是在偵 查庭開庭前(時間何時不記得),乙○○要我說系爭支票必須金額在十萬元以下才 可以簽發之限制,其實我不知道有這樣的限制,是乙○○叫我那樣講,我知道那與 事實不符,因為我也是受害人,我也有借票給被告使用,很氣被告,才在偵查庭中 這樣講等語,足見戊○○於偵查中之證詞及乙○○之指訴均顯然不實,從而被告顯 無偽造乙○○為發票人之支票,甚為明確。 ㈡另甲○○於本院審理中亦一再供承其確有將其支票帳戶之支票交給被告,且於伊 於台北開戶時即將支票印鑑章交給被告,退票之前即八十七年中左右,伊有向被 告要那本支票,但被告推三阻四地拒絕伊,後來伊確實向被告取回一顆與印鑑章 一模一樣的印章,但九二一大地震而遺失,故無法提出,被告當初有要求伊票借 她用,伊有同意她使用幾張,應該不會超過五張,伊也沒有同意她去領第二本、 第三本支票,伊向被告要支票,她一時不還伊,後來她就開幾張支票寄給伊,要 伊幫她調現,伊有拿去調現,伊有向被告取回十五張左右之支票,伊當時認為那 是第一本支票中之十五張,其中五張拿給朋友黃進勇調現,剩下十張,被告又向 伊要回,且口氣很壞說要伊把票給被告就好,不要問那麼多(以上見本院九十年 七月十七日筆錄)。第一本支票是被告去領的,但伊不知她還去領二、三、四本 ,也不知道一本有五十張,當時被告說只是借幾張去用,除了第一本支票以外, 另外交了十張或是十五張左右的支票給被告,伊有時到台北向被告拿支票,約拿 了十張,也拿走印鑑章,之後再把印鑑章交給被告,有時沒帶走印鑑章,而先把 章蓋好在支票上,伊前後向被告拿回三次支票,伊把整本支票和印鑑章都交給被 告是因為伊人在台中,後來拿回的支票都是伊在使用,伊拿回的支票,被告有向 伊要回,但伊沒同意,伊記得八十九年八、九月時要辦什麼業務才將支票印鑑章 取回,因伊在台中之區公所有留那個印鑑章,辦事情時他們會要求用原印鑑,伊 把印鑑章放在被告那邊以後比較方便,被告當庭所提出來的印鑑章及印鑑卡確是 伊在台灣銀行帳戶及世華銀行支票帳戶之印鑑章及印鑑卡,伊確實有拿回該印鑑 章,但現今電腦刻出來的章都一樣,章的新舊也可以偽造,被告當時拿給伊的可 能不是真的印鑑章云云(以上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筆錄)。由以上告訴人甲 ○○之供詞前後矛盾,反反覆覆,且甚不合情理(其稱印鑑章放在被告伊,伊比 較方便,惟其要用支票尚且要從台中到台北向被告拿支票及蓋印鑑),其指訴實 難採信,再以告訴人甲○○既稱伊於支票開戶時即將印章及支票交給被告,依常 情,顯係概括授權被告使用其支票及印鑑章;再依甲○○所供,伊另有拿第二本 支票之十張或十五張支票給被告使用,而伊從未去領支票,顯見伊亦授權被告以 該印鑑章向銀行領用支票。可知告訴人甲○○指訴被告偽造其支票云云,應非事 實。 ㈢綜上可知被告並無偽造乙○○及甲○○支票之犯行,惟因此部分,公訴人認為與 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公訴人請求將被告當 庭提出之印鑑章送鑑定,惟本院認為被告當庭先則承認該印鑑章為真正,嗣雖表 示被告交還給伊之印鑑章可能非真正,惟未能提出其所謂被告所交還之印鑑章, 其所稱該印鑑章於九二一大地震時伊家為半倒戶而遺失云云,然印鑑章為重要物 品,不會亂放,地震又非土石流,搬開震倒之物品,找回印鑑章實非難事,且甲 ○○既取回印鑑章,何以不取回相關之印鑑章,亦違常情,從而其所稱該印鑑章 遺失云云,顯難採信。被告現所持有之甲○○之印鑑章及印鑑卡,本院認係真正 ,而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八、公訴人所指被告盜刷甲○○信用卡部分,經查並非事實,詳述如後: ㈠甲○○於告訴狀中指訴「被告利用告訴人老實可欺,向告訴人詭稱可代告訴人辦 理金融信用卡,並向告訴人索取 ...」,足見各該信用卡申請書均是告訴人甲○○授權被告向各該銀行申請信 用卡而填載製作,並無偽造各該信用卡申請書及偽造各該申請書上甲○○之署 押情事,甚為明確。在本院審理中,甲○○稱實際是申請五張信用卡,但第五 張遠東銀行的卡沒有過,他們打電話來說審查不合格(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 十九日筆錄),再查卷附之甲○○信用卡申請書上所留之電話住址,均為尚侑 公司之電話住址,且甲○○既未與各銀行接觸,顯見打電話告訴甲○○遠東信 用卡審查不合格之人為尚侑公司之人(何人不明),甲○○既是接到該電話, 依常情其不可能對其餘之前申請之四家信用卡申請之結果,不聞不問。再以甲 ○○當時是用一切力量幫助被告,除支票供被告用, 告(如告訴狀所),將伊母親名義之互助會標下借被告,請友人黃進勇為被告 調現(黃進勇己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到庭結證證實),辦理信用貸款及房 屋貸款款項均借給被告,對被告可說是完全不設防,完全信賴,其於審判中並 自稱「畜牲」(見本院卷三十九頁,足見其悔恨之一斑,以當時甲○○與被告 之關係如此密切,甲○○申請信用卡供被告使用,其情形如同申請支票供被告 使用一般,為其全力支持被告之表現,以當時其與被告之關係,其顯無拒絕申 請信用卡供被告使用之可能,況以本院審理期間,甲○○之供述反反覆覆,核 與其於偵查中所指訴,亦不相符,足見其供詞之可信度甚低,從而被告辯稱甲 ○○申請信用卡供伊使用等情,符合情理與卷內事證所示,可以採信,其無此 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與連續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牽連,爰不諭知此部分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商業 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 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六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 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亭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欣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 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 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 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H 附表㈠ ┌──┬────┬───┬───────┬────┬─────┬─────┬─────┬──────┐ │編號│票貼行庫│發票日│ 付 款 銀 行 │發票人 │ 帳 號 │票 號 │ 金 額 │ 背書(署押) │ ├──┼────┼───┼───────┼────┼─────┼─────┼─────┼──────┤ │ ⒈ │寶島銀行│⒓⒛│一銀南台北 │乙○○ │135701 │PA0000000 │ 124,750│億采公司 │ ├──┼────┼───┼───────┼────┼─────┼─────┼─────┼──────┤ │ ⒉ │寶島銀行│⒓│一銀南台北 │乙○○ │135701 │PA0000000 │ 186,000│億采公司 │ ├──┼────┼───┼───────┼────┼─────┼─────┼─────┼──────┤ │ ⒊ │寶島銀行│⒋│一銀南台北 │乙○○ │13570-1 │MA0000000 │ 354,035│億采公司 │ ├──┼────┼───┼───────┼────┼─────┼─────┼─────┼──────┤ │ ⒋ │寶島銀行│⒌⒌│一銀南台北 │乙○○ │13570-1 │MA0000000 │ 259,477│億采公司 │ ├──┼────┼───┼───────┼────┼─────┼─────┼─────┼──────┤ │ ⒌ │寶島銀行│⒌⒌│一銀南台北 │乙○○ │13570-1 │MA0000000 │ 180,235│億采公司 │ ├──┼────┼───┼───────┼────┼─────┼─────┼─────┼──────┤ │ ⒍ │寶島銀行│⒈│一銀南台北 │乙○○ │135701 │KA0000000 │ 265,0 │億采公司 │ ├──┼────┼───┼───────┼────┼─────┼─────┼─────┼──────┤ │ ⒎ │寶島銀行│⒒│一銀南台北 │乙○○ │135701 │LA0000000 │ 374,325│億采公司 │ ├──┼────┼───┼───────┼────┼─────┼─────┼─────┼──────┤ │ ⒏ │寶島銀行│⒎⒖│一銀南台北 │乙○○ │135701 │KA0000000 │ 310,500│億采公司 │ ├──┼────┼───┼───────┼────┼─────┼─────┼─────┼──────┤ │ ⒐ │寶島銀行│⒎│一銀南台北 │乙○○ │135701 │PA0000000 │ 51,408│億采公司 │ ├──┼────┼───┼───────┼────┼─────┼─────┼─────┼──────┤ │ ⒑ │寶島銀行│⒐⒖│一銀南台北 │乙○○ │135701 │LA0000000 │ 221,760│億采公司 │ ├──┼────┼───┼───────┼────┼─────┼─────┼─────┼──────┤ │ ⒒ │寶島銀行│⒈⒖│一銀南台北 │乙○○ │135701 │LA0000000 │ 141,750│億采公司 │ ├──┼────┼───┼───────┼────┼─────┼─────┼─────┼──────┤ │ ⒓ │寶島銀行│⒊│一銀南台北 │張美玲 │13570-1 │LA0000000 │ 389,600│億采公司 │ ├──┼────┼───┼───────┼────┼─────┼─────┼─────┼──────┤ │ ⒔ │寶島銀行│⒏│七信中山 │蔡宗華 │0000000 │HA0000000 │ 359,940│興福公司 │ ├──┼────┼───┼───────┼────┼─────┼─────┼─────┼──────┤ │ ⒕ │寶島銀行│⒌⒛│泛亞鼓山 │張紅寶 │000000000 │PA0000000 │ 397,000│聖迪公司 │ ├──┼────┼───┼───────┼────┼─────┼─────┼─────┼──────┤ │ ⒖ │寶島銀行│⒓⒌│泛亞五福 │張紅寶 │14699 │PA0000000 │ 469,800│聖迪公司 │ ├──┼────┼───┼───────┼────┼─────┼─────┼─────┼──────┤ │ ⒗ │寶島銀行│⒒⒋│華南樟樹灣 │鄭靜華 │00000000-0│ZB0000000 │ 386,818│米田公司 │ ├──┼────┼───┼───────┼────┼─────┼─────┼─────┼──────┤ │ ⒘ │玉山銀行│⒓⒚│一銀南台北 │乙○○ │PA135701 │0000000 │ 134,965│聖迪亞公司 │ ├──┼────┼───┼───────┼────┼─────┼─────┼─────┼──────┤ │ ⒙ │玉山銀行│⒓│一銀南台北 │乙○○ │00000000 │PA0000000 │ 390,035│聖迪亞公司 │ ├──┼────┼───┼───────┼────┼─────┼─────┼─────┼──────┤ │ ⒚ │玉山銀行│⒒│彰銀北門 │宋旻修 │00-0000000│BC0000000 │ 465,000│英利生公司 │ ├──┼────┼───┼───────┼────┼─────┼─────┼─────┼──────┤ │ ⒛ │玉山銀行│⒒⒎│彰銀北門 │宋旻修 │00-0000000│BC0000000 │ 448,000│英利生公司 │ ├──┼────┼───┼───────┼────┼─────┼─────┼─────┼──────┤ │ │玉山銀行│⒉│一銀南台北 │乙○○ │135701 │LA0000000 │ 454,600│聖迪亞公司 │ ├──┼────┼───┼───────┼────┼─────┼─────┼─────┼──────┤ │ │玉山銀行│⒋│土銀台北 │劉正義 │0000000 │AI0000000 │ 426,780│億采公司 │ ├──┼────┼───┼───────┼────┼─────┼─────┼─────┼──────┤ │ │玉山銀行│⒌⒕│土銀台北 │劉正義 │0000000 │AI0000000 │ 457,800│億采公司 │ ├──┼────┼───┼───────┼────┼─────┼─────┼─────┼──────┤ │ │玉山銀行│⒌│一銀南台北 │乙○○ │135701 │LA0000000 │ 413,438│聖迪亞公司 │ ├──┼────┼───┼───────┼────┼─────┼─────┼─────┼──────┤ │ │玉山銀行│⒌⒌│一銀南台北 │乙○○ │135701 │LA0000000 │ 486,350│聖迪亞公司 │ ├──┼────┼───┼───────┼────┼─────┼─────┼─────┼──────┤ │ │玉山銀行│⒍⒑│一銀南台北 │乙○○ │135701 │LA0000000 │ 484,000│聖迪亞公司 │ ├──┼────┼───┼───────┼────┼─────┼─────┼─────┼──────┤ │ │玉山銀行│⒍│土銀台北 │劉正義 │0000000 │AI0000000 │ 388,017│億采公司 │ ├──┼────┼───┼───────┼────┼─────┼─────┼─────┼──────┤ │ │玉山銀行│⒎│一銀南台北 │乙○○ │135701 │LA0000000 │ 361,305│聖迪亞公司 │ ├──┼────┼───┼───────┼────┼─────┼─────┼─────┼──────┤ │ │玉山銀行│⒏⒔│彰銀北門 │宋旻修 │00-0000000│BE0000000 │ 460,190│英利生公司 │ ├──┼────┼───┼───────┼────┼─────┼─────┼─────┼──────┤ │ │玉山銀行│⒒│彰銀北門 │宋旻修 │00-0000000│BC0000000 │ 465,000│英利生公司 │ ├──┼────┼───┼───────┼────┼─────┼─────┼─────┼──────┤ │ │一銀 │⒊│一銀南台北 │乙○○ │135701 │PA0000000 │ 302,000│億采公司 │ ├──┼────┼───┼───────┼────┼─────┼─────┼─────┼──────┤ │ │一銀 │⒌⒙│一銀南台北 │乙○○ │135701 │LA0000000 │ 186,350│億采公司 │ ├──┼────┼───┼───────┼────┼─────┼─────┼─────┼──────┤ │ │一銀 │⒋│世華大同 │甲○○ │0000000 │AQ0000000 │ 423,000│英利生公司 │ ├──┼────┼───┼───────┼────┼─────┼─────┼─────┼──────┤ │ │一銀 │⒌⒑│彰銀北門 │宋旻修 │00-0000000│BE0000000 │ 262,000│興福公司 │ ├──┼────┼───┼───────┼────┼─────┼─────┼─────┼──────┤ │ │合庫 │⒋⒒│一銀南台北 │乙○○ │13570-1 │LA0000000 │ 483,000│億采公司 │ ├──┼────┼───┼───────┼────┼─────┼─────┼─────┼──────┤ │ │合庫 │⒎⒗│一銀南台北 │乙○○ │13570-1 │LA0000000 │ 459,000│億采公司 │ ├──┼────┼───┼───────┼────┼─────┼─────┼─────┼──────┤ │ │合庫 │⒋│土銀台北 │劉正義 │13358-3 │AI0000000 │ 457,800│聖迪亞公司 │ ├──┼────┼───┼───────┼────┼─────┼─────┼─────┼──────┤ │ │合庫 │⒎│土銀台北 │劉正義 │133589 │AI0000000 │ 482,496│聖迪亞公司 │ ├──┼────┼───┼───────┼────┼─────┼─────┼─────┼──────┤ │ │合庫 │⒋⒗│華南公館 │以旺企業│000000000 │GB0000000 │ 495,800│億采公司 │ ├──┼────┼───┼───────┼────┼─────┼─────┼─────┼──────┤ │ │合庫 │⒈│彰銀北門 │興福公司│00-000000 │BC0000000 │ 143,000│興福公司 │ │ │ │ │ │實業有限│ │ │ │ │ │ │ │ │ │公司 │ │ │ │ │ ├──┼────┼───┼───────┼────┼─────┼─────┼─────┼──────┤ │ │合庫 │⒋⒛│彰銀北門 │宋旻修 │00-000000 │BC0000000 │ 478,630│興福公司 │ └──┴────┴───┴───────┴────┴─────┴─────┴─────┴──────┘ 附表㈡ ┌──┬───────────────┬────────────┬─────────────────┐ │編號│不實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內容 │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金額│觸犯之法條 │ │ │ (虛列支出薪資之支出) │ │ │ ├──┼───────────────┼────────────┼─────────────────┤ │ ⒈ │尚侑公司於八十六年度支出甲○○│無(依財北國稅審三字第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商業│ │ │薪資新台幣九十六萬元 │00一八一七七號函,未達│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 │ │ │ │依法核定之所得額) │ │ ├──┼───────────────┼────────────┼─────────────────┤ │ ⒉ │尚侑公司於八十七年支出甲○○薪│同右 │同右 │ │ │資新台幣九十六萬元 │ │ │ ├──┼───────────────┼────────────┼─────────────────┤ │ ⒊ │尚侑公司於八十六年支出張百宏薪│同右 │同右 │ │ │資新台幣二十九萬七千六百元 │ │ │ ├──┼───────────────┼────────────┼─────────────────┤ │ ⒋ │尚侑公司於八十七年支出甲○○薪│同右 │同右 │ │ │資新台幣五萬元 │ │ │ ├──┼───────────────┼────────────┼─────────────────┤ │ ⒌ │尚侑公司於八十七年支出乙○○薪 無(依財北國稅審三字第九│同右 │ │ │資新台幣四十萬元 │00二三六三六號函,未達│ │ │ │ │依法核定之所得額) │ │ ├──┼───────────────┼────────────┼─────────────────┤ │ ⒍ │尚侑公司於八十八年支出乙○○薪│同右 │同右 │ │ │資新台幣五十五萬八千元 │ │ │ ├──┼───────────────┼────────────┼─────────────────┤ │ ⒎ │尚侑公司於八十八年度支出己○○│其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四十│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商業│ │ │薪資新台幣八十五萬一千二百八十│萬七千八百二十元(依財北│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稅捐稽徵法│ │ │元及支出丁○○薪資新台幣七十八│國稅大同審字第○九一○0│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 │ │ │萬元 │○六○一九號函)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