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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三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蔡守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三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一五六六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

如附表一、二、三、四、五、六所示偽造之署押、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透過報紙之分類廣告得悉有人欲販賣偽造之信用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中旬,明知其在台北市○○○路「東棧泡沫紅茶店」內,由不詳年籍、姓名綽號為「阿明」之成年男子處所交付之背面已有偽簽「王復銘」署押之信用卡一張,為偽造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所發行,卡號為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私文書(詳如附表六所示),仍於同年七月十六日二十時二分許,至台北市○○路十二號曼哈頓百貨公司之瑞韻達英屬維爾京群島商股份有限公司專櫃內,以該卡購買價值達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七百元之手錶,行使該偽造之信用卡,而甲○○明知其姓名並非「王復銘」,竟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王復銘」之署押(一式二聯,共計偽造「王復銘」之署押二枚,詳如附表一所示),用以表示持卡人「王復銘」購買前揭物品之意思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王復銘」、匯豐銀行及前揭商店,使前揭商店陷於錯誤,而誤認甲○○確為持卡人「王復銘」,而將前揭財物交付之,甲○○詐取前揭財物後,旋即將該偽造之信用卡交還予「阿明」。甲○○又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復承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在前揭「東棧泡沫紅茶店」內,明知其以十萬元(僅交付五萬元)向「阿明」所購買,而背面均已有偽簽「王友成」署押之信用卡計四張,乃係偽造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所發行之信用卡私文書各一張(詳如附表七所示),仍於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時、地,持前揭偽造之信用卡私文書向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商店行使購物,而甲○○明知其姓名並非「王友成」,竟於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王友成」之署押(簽帳單或為一式二聯,或為一式三聯,偽造「王友成」署押之枚數,均詳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用以表示持卡人「王友成」購買前揭物品之意思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王友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花旗銀行、台新銀行及前揭商店,使前揭商店陷於錯誤,而誤認甲○○確為持卡人「王友成」,而將甲○○詐購之財物交付之。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甲○○復持前揭四張偽造之信用卡,至台北市○○路十二號曼哈頓百貨公司之瑞韻達英屬維爾京群島商股份有限公司專櫃內刷卡購物時,為店員高珮雲所查悉而未遂,經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偽造信用卡四張。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及台新銀行告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高珮雲、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助理專員李慶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曹容緒、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辦事員陳信州、花旗銀行風險管制部副理陳皓財、台新銀行行員劉智豪、被害人劉志玲、江美玲於警訊時所供相符,復有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漢登企業有限公司之簽帳單除外)、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簽帳單影本附於偵查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如附表七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四張足資佐證,足見被告甲○○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甲○○前揭犯行至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持有如附表六、七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並向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商店行使購物,而該等信用卡於「阿明」交付予被告甲○○前,背面均已有偽簽「王復銘」、「王友成」之署押,其偽簽之後已使該信用卡具有文字性、有體性、持續性、意思性及名義性而成為刑法上文書之概念,是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甲○○持以在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商店刷卡購物,於每次刷卡後均假冒持卡人名義偽造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署押於簽帳單上,偽造表示該等被偽造名義之人確認消費金額之簽帳單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交付與該特約商店核對,使與信用卡中心簽約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詐得相當於各該附表所示價值財物之行為,核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甲○○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復持扣案之四張偽造信用卡,至台北市○○路十二號曼哈頓百貨公司之瑞韻達英屬維爾京群島商股份有限公司專櫃內著手刷卡購物時,為店員高珮雲所查悉,因尚未簽名即被發覺而未遂,除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另構成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未遂。另查被告甲○○持有前揭如附表六、七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購物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雖行為後刑法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業已增訂:「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作之電磁記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二○七六○號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是行為人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此部分仍應適用最有利被告甲○○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規定論處;被告甲○○在各該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署押之行為,皆係偽造私文書(簽帳單)之部分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甲○○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詐欺取財與未遂部分從既遂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論。公訴人就被告甲○○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未遂部分,於起訴事實已記載明確,且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院所得審理論究範圍;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所用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此外,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三、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簽帳單上之偽造署押、附表六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背面之偽造署押,均係偽造,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七所示之偽造信用卡私文書,顯係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甲○○以十萬元向「阿明」所購買,業據其於警訊、本院審理時陳明甚詳,顯係被告甲○○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七所示之信用卡背面所偽造之署押,因該信用卡業經諭知宣告沒收,自毋庸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如附表六所示之信用卡為偽造,竟仍於八十九年七月中旬向「阿明」收受,復明知如附表七所示之信用卡為偽造,竟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十萬元之代價向「阿明」購買該等信用卡,因認被告甲○○尚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惟按,贓物罪,乃為財產罪之一種,贓物之概念,自不宜過份擴大,而逸脫財產罪之範圍,故贓物之概念,仍應從持有回復妨害說之主張,以因財產犯罪之不法取得之財物為限,包括竊盜、搶奪、強盜、侵占、詐欺、恐嚇、背信或擄人勒贖等罪及其相關特別法之規定而言,至因犯財產罪以外之其他犯罪所得之財物,自非贓物,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所收受、購買之偽造信用卡,經核並非係前揭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而係侵害社會法益,即偽造私文書犯罪所得之財物,揆諸前揭所述,該等經偽造之信用卡,自非係贓物,自無法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論處,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絲漢德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盜 刷 時 間│盜 刷 商 店 │偽造之署押│ 盜刷金額 ││ (八十九年)│ │及枚數 │ (新台幣) │├───────┼──────────────┼─────┼──────┤│七 月 十六 日│曼哈頓百貨公司之瑞韻英屬維爾│王復銘,二│18700元││二十時二分 │京群島商股份有限公司專櫃(台│枚 │ ││ │北市○○路十二號) │ │ │└───────┴──────────────┴─────┴──────┘附表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盜 刷 時 間│盜 刷 商 店 │偽造之署押│ 盜刷金額 ││ (八十九年) │ │及枚數 │ (新台幣) │├───────┼──────────────┼─────┼──────┤│八 月二十六日│巧格電腦有限公司(台北市八德│王友成,二│7528元 ││十九時十四分 │路一段八十號一樓 │枚 │ │├───────┼──────────────┼─────┼──────┤│八 月二十六日│華彩軟體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同右 │6800元 ││十九時二十分 │八德路一段一○四號) │ │ │└───────┴──────────────┴─────┴──────┘附表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盜 刷 時 間│盜 刷 商 店 │偽造之署押│ 盜刷金額 ││ (八十九年) │ │及枚數 │ (新台幣) │├───────┼──────────────┼─────┼──────┤│八 月二十七日│花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王友成,二│1206元 ││十五時二十三分│博愛路一○二號一樓 │枚 │ │├───────┼──────────────┼─────┼──────┤│八 月二十七日│漢登企業有限公司(台北市博愛│王友成,二│1995元 ││某時 │路八十一號一樓) │枚 │ │├───────┼──────────────┼─────┼──────┤│八 月二十七日│爭鮮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武昌│王友成,二│330元 ││十七時四十二分│街二段六號二樓) │枚 │ │├───────┼──────────────┼─────┼──────┤│八 月二十七日│林屋照相器材有限公司(台北市│王友成,二│23690元││十五時四十八分│博愛路四號一樓) │枚 │ │├───────┼──────────────┼─────┼──────┤│八 月二十七日│煙斗坊商行(台北市○○路○段│王友成,二│19170元││二十二時二分 │二九九巷二十八號一樓) │枚 │ │└───────┴──────────────┴─────┴──────┘附表四:(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盜 刷 時 間│盜 刷 商 店 │偽造之署押│ 盜刷金額 ││ (八十九年) │ │及枚數 │ (新台幣) │├───────┼──────────────┼─────┼──────┤│八 月二十八日│依莎貝爾食品公司(台北市南京│王友成,二│4156元 ││二十時二十二分│東路三段一八八號) │枚 │ │├───────┼──────────────┼─────┼──────┤│八 月二十八日│爭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王友成,二│330元 ││二十時二十七分│南京東路三段二二○號) │枚 │ │├───────┼──────────────┼─────┼──────┤│八 月二十九日│慧洸實業公司(台北市○○○路│王友成,三│9500元 ││某時 │三段二八○號) │枚 │ │├───────┼──────────────┼─────┼──────┤│八 月二十九日│保明眼鏡行(台北市○○○路五│王友成,三│5000元 ││某時 │段七十號) │枚 │ │├───────┼──────────────┼─────┼──────┤│八 月二十九日│生活工廠台大店(台北市羅斯福│王友成,二│960元 ││二十時四十二分│路三段三○八號) │枚 │ │├───────┼──────────────┼─────┼──────┤│八 月二十九日│金石堂圖書公司(台北市○○路│王友成,二│4003元 ││二十一時十七分│二段一九六號) │枚 │ │└───────┴──────────────┴─────┴──────┘附表五:(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盜 刷 時 間│盜 刷 商 店 │偽造之署押│ 盜刷金額 ││ (八十九年) │ │及枚數 │ (新台幣) │├───────┼──────────────┼─────┼──────┤│八 月二十五日│華泰加油站企業有限公司(高雄│王友成,二│4700元 ││三時二十四分 │市○○○路五三六號) │枚 │ │├───────┼──────────────┼─────┼──────┤│八 月二十六日│鑫瑞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王友成,二│2025元 ││二時九分 │縣神岡鄉○○路一號) │枚 │ │├───────┼──────────────┼─────┼──────┤│八 月二十六日│華彩軟體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王友成,二│4555元 ││三時四十七分 │館前路四之六號一,四樓 │枚 │ │├───────┼──────────────┼─────┼──────┤│八 月二十六日│橋大書局(台北市○○街七號一│王友成,二│3831元 ││十六時五十九分│樓) │枚 │ │├───────┼──────────────┼─────┼──────┤│八 月二十六日│台北希爾頓大飯店(台北市忠孝│王友成,二│1034元 ││十八時五十二分│西路一段三十八號) │枚 │ │├───────┼──────────────┼─────┼──────┤│八 月二十九日│國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縣│王友成,二│4800元 ││一時四十二分 │楊梅鎮幼獅工業區十六號) │枚 │ │├───────┼──────────────┼─────┼──────┤│八 月二十九日│誠品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店(台北│王友成,二│7875元 ││二時三十一分 │市○○○路○段二四五號) │枚 │ │├───────┼──────────────┼─────┼──────┤│八 月二十九日│吉星24HR港式飲茶(台北市│王友成,二│616元 ││三時十五分 │南京東路一段九十二號二樓) │枚 │ │├───────┼──────────────┼─────┼──────┤│八 月二十九日│大阪音樂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台│王友成,二│3572元 ││二十時四十九分│北市○○○路○段一一四號) │枚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蔡守訓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六: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
│ 1 │偽造匯豐商業銀行發行卡號為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    │背面所偽簽「王復銘」之署押一枚。                              │
└──┴───────────────────────────────┘
附表七: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
│ 1 │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發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    │號之信用卡一張(背面另有偽簽「王友成」之署押一枚)            │
├──┼───────────────────────────────┤
│ 2 │偽造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發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    │號之信用卡一張(背面另有偽簽「王友成」之署押一枚)            │
├──┼───────────────────────────────┤
│ 3 │偽造花旗銀行發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
│    │卡一張(背面另有偽簽「王友成」之署押一枚)                    │
├──┼───────────────────────────────┤
│ 4 │偽造台新銀行發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
│    │卡一張(背面另有偽簽「王友成」之署押一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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