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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98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李英豪曾正龍陳慧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0年度訴字第69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J○○
指定辯護人
戊○公設辯護人林盛煌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21804號、89年度偵字第152號、第22556號、90年度偵字第2074號、第3411號)及移送併辦(91年度偵字第13620號),戊○判決如下:

主文

J○○共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4所示變造自申錦泰國民身分證上之J○○照片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如附表一編號1至4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J○○前於民國88年2月27日,因偽造文書案件,在臺北市○○路168號為警查獲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於88年6月9日停止羈押釋放,詎其猶不知悔改,與其友女G○○(另行審結)另行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88年6月10日起47至88年9月間,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變造身分證、駕駛執照、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印章、偽造署押、收受贓物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反覆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所示之行為:

㈠J○○及G○○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王」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上開期間內,連續在臺北市中正區、萬華區、桃園市等地不詳之印章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甲○○」、「吳麗雲」、「吳城震」、「張卓秀雲」、「李桂芳」、「陳志上」、「黃東和」、「蘇忠翔」、「陳漢岳」、「陳心希」、「壬○○」、「賴玉燕」、「震光有限公司」及「震光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其上並有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吳城震、電話:00000000、臺北市○○○路○段384號8樓之19等字)等印章,足以生損害於甲○○、吳麗雲、吳城震、張卓秀雲、李桂芳、陳志上、黃東和、蘇忠翔、陳漢岳、陳心希、壬○○、賴玉燕及震光有限公司。

㈡於88年6月27日前某日時,J○○明知持G○○所交付地○○所有之荷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商家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持上揭信用卡,於88年6月27日,至臺北市世裕車業有限公司(下稱世裕公司)刷卡消費,並於刷卡消費時,由J○○在簽帳單顧客簽名欄上偽簽「地○○」簽名署押,偽以表示係該信用卡持卡人消費而同意依信用卡契約之條款付款,再持其中商店存根聯、收單銀行存查聯之簽帳單交予之世裕公司職員核對而行使之,致使世裕公司及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車牌號碼DSO-139號白色比雅久機車1輛及依約先行代墊其簽帳消費之款項33,500元,足以生損害於消費之世裕公司、荷蘭銀行及該信用卡真正持卡人地○○。

㈢J○○、G○○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8年6月10日起至同年9月22日止,分別或共同連續在臺北市萬華區、中正區及桃園市○○路之便利商店,向店員佯稱「朋友影印身分證忘記留在這裡,委託前來領取」云云,致使店員陷於錯誤,而將他人所遺失之身分證交付J○○、G○○,計詐得M○○、戌○○、L○○、宙○○、癸○○、卯○○、巳○○(起訴書誤為林清堯)、呂景漂、D○○、宇○○、酉○○、寅○○、庚○○、丙○○、辰○○、亥○○、I○○、辛○○、O○○、壬○○、N○○、H○○、丑○○之國民身分證、許家瑋之國立東華大學學生證,及C○○、O○○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㈣J○○明知其未受天○○本人委託代為申請臺中市北屯區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因與G○○共謀以天○○名下不動產登記謄本作為資力證明供詐財使用,而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88年7月20日下午14時20分許,由J○○至位於臺中市○○路○段36號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向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佯稱其係受天○○委託代為申請天○○所有之臺中市○○區○○段338地號土地及1014號建物(下稱臺中市北屯區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而偽以天○○代理人身分,在臺中市中正地政事所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申請書上偽填天○○為申請人,其為代理人,而偽造完成該申請書之私文書,並持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行使,因而取得天○○所有之臺中市○○區○○段338號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1014號建物登記謄本,足以生損害於天○○及臺中市中正事務所對於請領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管理之正確性。J○○並於同日前往臺中市○○路○段38號之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佯稱其係受天○○委託代為申請天○○所有之臺中市○○區○○路34巷24號6樓(下稱臺中市北屯區房屋)之88年度房屋稅繳納證明,於核發證明紀錄表上偽填天○○為申請人,其為代理人,而偽造完成該私文書,並持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承辦人員行使,因而取得天○○之臺中市北屯區房屋房屋稅繳納證明,足以生損害之天○○及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對於核發房屋稅繳納證明之正確性。

㈤J○○夥同G○○承前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88年7月25日,分別冒用D○○、天○○之名義,至桃園縣八德市○○路○段861號田大輪業有限公司(下稱田大公司),並由其二人分別持詐欺取得之D○○國民身分證、變造之天○○國民身分證(變造換貼G○○之照片)及J○○擅自以天○○代理人身分申請取得之臺中市北屯區房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繳納證明等文件,持向田大公司負責人午○○行使,訛稱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BYL-927號光陽牌124C.C.銀色機車1輛,並先付頭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餘款69,910元分9期給付,每月給付6,760元,使田大公司陷於錯誤,將上開機車交給其二人,J○○、G○○以此方式詐得機車1輛後,即拒不付款,田大公司始知受騙。

㈥於88年8月3日,J○○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持持詐欺取得之「D○○」國民身分證,佯稱其係D○○,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而由J○○於「和信ONLINE服務申請書」上(計1件,每件為1式4聯:白色客服聯、紅色代理商聯、黃色經銷商聯、綠色用戶聯),委託承辦人員填寫D○○之年籍資料、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不實帳單地址等資料後,並於上開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D○○」之簽名署押1枚(1式4聯,共4枚)於其上,而製作完成資料不實之上開申請書之私文書,將之持向該承辦人員辦理使用行動電話服務之申請手續,以為行使,該承辦人員因而交付上開行動電話SIM卡1枚予J○○,足以生損害於D○○及和信電訊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服務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㈦於88年8月17日,J○○、G○○共同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持持詐欺取得之「O○○」國民身分證,J○○佯稱其係O○○,G○○佯稱其為「天○○」,共同向星光電信科技有限公司申辦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而由G○○於「和信ONLINE服務申請書」上(計1件,每件為1式4聯:白色客服聯、紅色代理商聯、黃色經銷商聯、綠色用戶聯),填寫O○○之年籍資料、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不實帳單地址等資料後,並於上開申請書之「代辦人姓名欄」內,偽造「天○○」之簽名署押1枚(1式4聯,共4枚),且由J○○於「申請人簽章欄」偽造「O○○」之簽名署押於其上,而製作完成資料不實之上開申請書之私文書,將之持向該承辦人員辦理使用行動電話服務之申請手續,以為行使,該承辦人員因而交付上開行動電話SIM卡1枚予J○○、G○○,足以生損害於O○○及和信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服務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㈧J○○於88年7、8月間,於不詳地點,拾獲之「甲○○」國民身分證1枚,予以侵占入己,並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林先生」,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由J○○將甲○○之國民身分證及其個人照片1幀交付「林先生」,再由「林先生」將J○○照片換貼在甲○○之國民身分證上加以變造後交付J○○,足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J○○與G○○承前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88年7月底分別冒用甲○○、天○○之名義向大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耀汽車公司)洽談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同福灣公司)貸款購車事宜,而於同年8月底,由G○○持前揭變造之天○○、甲○○身分證、偽造之甲○○印章1枚、偽造甲○○薪資扣繳憑單、前揭J○○擅自以天○○代理人身分申請取得之臺中市北屯區房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繳納證明,由G○○冒用天○○名義為買受人,J○○冒用甲○○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向福灣公司承辦人員佯稱:願以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福灣公司貸款40萬元,購買車號DS-5641號自用小客車,並由G○○在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本票上偽造天○○之署名及印文,而J○○則在附條件買賣合約書、本票上偽造甲○○之署名及印文,而偽造完成內容不實之上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私文書、本票之有價證券,並持以向承辦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天○○、甲○○及福灣公司,以取信於福灣公司,致使福灣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天○○」邀同「甲○○」為連帶保證人,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該公司購買上開小客車,而同意由大耀汽車公司於同年9月6日交付車輛給G○○,嗣因福灣公司未收到任何分期付款款項,始知受騙。

㈨於88年9月4日,J○○、G○○共同承前行使變造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持變造之「甲○○」身分證、「天○○」身分證,向位於臺北市○○○路之全頻企業有限公司申辦使用大眾電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電信公司)呼叫器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個人金融傳呼服務,並由J○○、G○○以複寫方式,分別於「大眾電信個人/金融傳呼服務申請書」上(計2件,每件為1式4聯)上,分別冒名填寫甲○○、天○○之年籍資料、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不實帳單地址等資料後,並於上開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甲○○」之簽名署押1枚(1式4聯,共4枚)於其上,而製作完成資料不實之上開申請書之私文書,將之持向「全頻企業有限公司」承辦人員辦理使用呼叫器數字傳呼服務之申請手續,以為行使,並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呼叫器各1個給J○○、G○○,足以生損害於甲○○、天○○及大眾電信公司對於呼叫器傳呼服務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㈩J○○與G○○承前犯意,於88年9月5日,由G○○持前開變造之「天○○」國民身分證及詐欺取得之天○○印章,J○○持前開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偽造之甲○○印章1枚,及偽造之震光有限公司甲○○在職證明、所得稅扣繳憑單,暨J○○於88年7月20日擅自以天○○代理人身分申請取得之臺中市北屯區房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繳納證明,由G○○冒用天○○名義為申購人,J○○冒用甲○○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向位於臺北市○○○路○段101號「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社子服務站」,佯稱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電視機1台,約定貸款金額為28,900元,以每月為1期,共分6期,除頭期款給付6,400元外,其餘每期給付4,500元,G○○、J○○並在大同公司之訂購大同產品繳款保證書申購人欄、連帶保證人欄及對保欄內,分別偽造「天○○」、「甲○○」之簽名署押、印文各2枚,復於未載發票金額、日期之空白本票發票人欄內分別偽造「天○○」、「甲○○」之簽名署押、印文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繳款保證書及未填載發票日之空白本票(因未填載本票必要記載事項發票日及發票金額,故屬尚未完成發票行為,該空白本票僅具債權憑證性質,尚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私文書後,持之向大同公司銷售人員未○○行使,足生損害於天○○、甲○○及大同公司,以取信於大同公司,致使大同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天○○」邀同「甲○○」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該公司購買電視機1台,而於88年9月25日將電視機送至臺北市萬華區○○○路○段384號6樓之7,嗣J○○與G○○僅給付頭期款後即拒不付款逃逸無蹤,大同公司始知受騙。於88年9月16日,J○○、G○○承前犯意聯絡,由G○○持變造之「天○○」國民身分證、印章,J○○持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甲○○印章1枚,向東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洋公司)購買車牌號碼DU-226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並由G○○冒用天○○名義為買受人,J○○冒用甲○○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在東洋公司之附條件買賣契書乙方當事人欄及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內,分別偽造「天○○」、「甲○○」之簽名署押、印文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後,持之向東洋公司承辦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天○○、甲○○及東洋公司,並由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王保華」之成年男子,交付現金16萬8,000元及面額8 萬元之支票1紙作為頭期款,以取信於東洋公司,致使東洋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天○○」邀同「甲○○」為連帶保證人,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該公司分期付款購買上開小客車,而於收受頭期款22萬8,000元,其餘購車款項75萬元分5年按月分期給付,並指示由名遠汽車有限公司直接將車牌號碼DU-2290號自用小客車交付給G○○使用,詎G○○、J○○於詐得上開車輛後,於翌日即將該車出賣給不知情之第三人,且未繳付任何一期分期款,東洋公司始知受騙。復於88年9月17日,J○○、G○○共同承前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8年9月17日,J○○持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G○○持詐欺取得之癸○○國民身分證,J○○佯稱其係甲○○,G○○佯稱其為「癸○○」之代理人,向銷售代碼0000000號之經銷商申辦使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而由J○○於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計2件,每件為1式4聯:白色公司使用聯、紅色客戶留存聯、黃色代理商使用聯、藍色經銷商使用聯),冒名填寫甲○○之年籍資料、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不實帳單地址等資料後,並於上開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內,分別偽造「甲○○」之簽名署押各1枚(計2件,每件1式4聯,共8枚)於其上,G○○於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計2件,每件為1式4聯:白色公司使用聯、紅色客戶留存聯、黃色代理商使用聯、藍色經銷商使用聯),冒名填寫癸○○之年籍資料、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不實帳單地址等資料後,並於上開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內,分別偽造「癸○○」之簽名署押各1枚(計2件,每件1式4聯,共8枚)於其上,而製作完成資料不實之上開申請書之私文書,將之持向該經銷商承辦人員辦理使用行動電話服務之申請手續,以為行使,使承辦人員交付上開行動電話SIM卡共4 枚予J○○、G○○,足以生損害於甲○○、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服務客戶管理之正確性。於88年9月18日,J○○承前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J○○持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J○○佯稱其係甲○○,向位於臺北市○○路○段321號之尋易民營電信局批發量販中心,申辦使用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信公司)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而於「和信ON LINE服務申請書」(計1件,每件為1式4聯:白色客服聯、紅色代理商聯、黃色經銷商聯、綠色用戶聯)冒名填寫甲○○之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不實帳單地址後,於該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內,以複寫方式,偽造「甲○○」之簽名署押1枚(1式4聯,共4枚)於其上,而製作完成資料不實之上開申請書之私文書,將之持向尋易民營電信局批發量販中心承辦人員辦理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手續,以為行使,據以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和信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復於88年8月間某日,J○○、G○○及「小王」共同基於收受贓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聯絡,明知馬金台所交付陳志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陳心希所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賴玉燕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不詳人士所有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枚及賴玉燕之護照1本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並自88年8月12日起至同年9月13日止,冒用陳志上、陳心希、賴玉燕等真正持卡人名義,共同以上開信用卡連續向中誌郵購、謙亨國際有限公司、碩頤企業有限公司、逢陞國際有限公司、祥碩興業有限公司、安瑟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建實實業有限公司、映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捷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元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廣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郵購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使謙亨國際有限公司等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信用卡真正持卡人本人消費,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予J○○、G○○及小王,G○○並冒用「張惠玲」名義簽收部分貨品,足以生損害於陳志上、陳心希、賴玉燕、張惠玲、發卡銀行及上開公司。J○○及G○○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88年9 月中旬某日,因G○○之友人余慧君購買電腦用品需有連帶保證人,故由余慧君帶同G○○與J○○至臺北市○○○路○段116號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景美服務處,以分期付款方式訂購康柏筆記型電腦(CNM300P型)及電腦基座(MEU-CNM300C型)、車輛衛星導航器(PS2000型)各1台,而分別由J○○、G○○偽造甲○○、天○○之署名於「訂購大同產品繳款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上,並持以交予該服務處負責人陳步雲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甲○○、天○○及大同公司。J○○曾因動產擔保交易案件通緝中,為免遭緝獲,於88年9月22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昆明街口,因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昆明派出所員警臨檢盤查,遂持變造之甲○○身分證接受盤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嗣J○○於警方詢問時供承使用變造之身分證,並帶同警方前往臺北市○○街163號4樓住處搜索,而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14、15、16、18、22、23、31、35、37、39所示之物及J○○、G○○因詐欺而取得之M○○、戌○○、L○○、宙○○、癸○○、林家宏、巳○○、子○○、K○○、呂景漂、D○○、宇○○、C○○、酉○○、黃○○、寅○○、庚○○、丙○○、辰○○、亥○○、I○○、辛○○、丑○○、O○○、李偉強、N○○、H○○之國民身分證、O○○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許家瑋之學生證、附表一編號15所示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及附表二編號3至7、12至14、18、22、26、33、36、38、52所示統一發票15紙。

二、J○○於88年9月23日入監服刑,於89年10月5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後,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阿河」,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由J○○將其個人照片1幀交付「阿河」,再由「阿河」將J○○照片換貼在申錦泰之國民身分證上加以變造後交付J○○,足生損害於申錦泰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J○○另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90年1月8日下午23時30分許,在臺北市○○街170號前,因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臨檢,竟持該變造自申錦泰國民身分證接受盤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申錦泰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J○○於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共犯G○○盜領天○○身分證、印章及盜用印章、變造天○○國民身分證之事實,並據被害人天○○於警詢、偵查及戊○審理時證述其於87年12月1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中市○○路甲二郵局,將其身分證及印章郵寄至臺北市○○街201巷20弄2號4樓給林碧玲,迄同年月6日,林碧玲表示仍未收到該郵件,翌日經林碧玲赴萬華郵查詢始知所寄郵件已被冒領,其於87年12月1日有登報作廢身分證、印章,並於同日申請補發身分證,其未將身分證借款被告G○○、J○○使用等語在卷。且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共同被告G○○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印章扣案可憑;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據證人即信用卡申請人地○○、證人即荷蘭銀行偽卡防制部專員羅仁昌於警詢時證述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發卡銀行荷蘭銀行、持卡人地○○之信用卡,實際申請人地○○本人並未領到信用卡,而係遭人冒名盜領後,持以盜刷消費等情明確(見88年度偵字第21804偵查卷第第17至18頁、第130至132頁),並有荷蘭銀行遭冒領信用卡盜刷明細表在卷可憑(同上卷第135頁);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並據證人即領回遺失國民身分證之E○○(領回其夫呂景漂之國民身分證)、卯○○、癸○○、L○○、亥○○、巳○○、庚○○、宇○○、辰○○、I○○、寅○○、宙○○、H○○、M○○、卯○○、丑○○、丙○○(見88年度偵字第2180 4號偵查卷第20頁、第21頁、第22頁、第268頁背面、第271頁背面、第274頁背面、第277頁背面、第280頁背面、第284頁背面、第286頁背面、第292頁背面、第294頁背面、第300頁背面、第303頁背面、第309頁背面、第312頁背面、第315頁背面、第318頁背面),領回遺失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C○○(見同上偵查卷第289頁背面),遺失國民身分證、重型機機車駕駛執照之O○○(同上偵查卷第179頁背面),領回遺失許家瑋學生證之玄○○(同上偵查卷第306至307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遺失情節明確,復有癸○○、E○○、L○○、亥○○、巳○○、庚○○、宇○○、戌○○、辰○○、C○○、I○○、寅○○、宙○○、H○○、玄○○、林宗宏、丑○○、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同上偵查卷第25頁、第26頁、第270頁、第273頁、第276頁、第279頁、第282頁、第285頁、第288頁、第291頁、第293頁、第296頁、第302頁、第305頁、第308頁、第314頁、第317頁、第320頁),M○○、戌○○、L○○、宙○○、癸○○、卯○○、巳○○、呂景漂、宇○○、寅○○、庚○○、丙○○、辰○○、亥○○、I○○、丑○○、壬○○、N○○、H○○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C○○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許家瑋之國立東華大學學生證影本在卷,及O○○之國民身分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壬○○、辛○○、酉○○、D○○、N○○之國民身分證暨換貼被告照片之變造自甲○○國民身分證各1枚扣案可憑(同上偵查卷第32至39頁、第42至46頁、第48至59頁、第61至62頁、第326至327頁);事實一㈤部分,並據證人午○○於警詢及戊○審理時結證指認係被告持D○○國民身分證,G○○持天○○之國民身分證及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完稅證明暨登記於天○○名下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向其分期付款購買車牌號碼BYL- 861號機車,約定頭期款1萬元,餘款分期給付,詎於其交付機車後,被告及G○○均繳任何款且下落不明等情明確(見88年度偵字第21804號偵查卷第197至198頁、第201頁、89年度偵字第152號偵查卷第24頁、戊○卷第214頁至218頁),且有車牌號碼BYL-927號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附卷可稽(見89年度偵字第152號偵查卷第50頁);事實一㈥部分,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影本在卷可參(見88年度偵字第21804號偵查卷第72頁反面);事實一㈦部分,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和信ON LINE服務申請表影本附卷可按(見戊○卷貳第27頁);事實一㈧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天○○、甲○○結證其等並未共同購買車牌號碼DS-5641號自小客車乙節明確,並據證人即大耀汽車公司北投營業一所副理己○○於警詢時指認及戊○審理時結證確係被告冒稱甲○○、G○○冒稱天○○,並簽立相關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及本票向其詐購汽車等情明確(見88年度偵字第21804號偵查卷第336至337頁、第338頁、第346頁、戊○卷壹第320至321頁),復有福灣公司提供被告於簽約時所提出之天○○房屋稅繳納證明、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偽造之甲○○在職證明、薪資扣繳憑單、汽車行車執照、汽車保險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偽造之本票、換貼G○○照片之變造天○○民國身分證影本、換貼被告照片之變造甲○○國民身分證影本、等附卷可按(見88年度偵字第21804號偵查卷第74至78頁、第82至83頁、第339至344頁、戊○卷貳第67頁、第68頁);事實一㈨部分,並有偽造之呼叫器號碼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大眾電信個人/金融傳呼服務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88年度偵字第21804號偵查卷第68頁及其背面);事實一㈩部分,業據被害人天○○、甲○○指訴綦詳(見88年度偵字第21804號偵查卷第186頁、90年度偵字第23373號偵查卷第8頁背面),並據證人即大同公司員工未○○、A○○分別於警詢時指認及證訴綦詳(見88年度偵字第21804號偵查卷第194頁及其背面、第201頁、第202頁、89年度偵字第152號第19至20頁),復有大同公司提供被告於簽約時提出之偽造甲○○所得稅扣繳憑單、偽造甲○○於震光有限公司任職之在職證明、天○○之房屋稅繳納證明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變造之天○○、甲○○身分證影本,暨被告與G○○共同簽立之訂購大同產品繳款保證書、未填載發票日之本票等在卷可參(見88年度偵字第21804號偵查卷第203頁、第205頁、第204頁、第206頁、第209頁背面、第209頁、第210頁);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害人天○○指述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於郵寄後不見,其於87年12月11日已登報作廢,並於同日申請補發身分證,向東洋公司購車之天○○非其本人等情明確,並據證人即東洋公司業務專員乙○○、B○○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認及戊○審理時結證明確(見88年度偵字第21804號偵查卷第190至192頁、88年度他字第2233號偵查卷第13、14頁、戊○卷壹第149 頁;88年度偵字第21804號偵查卷第193頁背面、第195頁、戊○卷壹第133至139頁),復有DU-2290號汽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籍資料、天○○本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附卷可憑(見88年度他字第2233號偵查卷第2至3頁、第7頁背面、89年度偵字第152號偵查卷第59頁);事實一部分,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紅色客戶留存聯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88年度偵字第21804號偵查卷第69至70頁背面);事實一部分,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和信ON LINE服務申請表」影本在卷可參(見88年度偵字第21804號偵查卷第72頁);事實一部分,核與共犯G○○自白情符相符(見88年度偵字第23204號偵查卷第7頁背面至第9頁、戊○卷壹第87頁),並據被害人即謙亨國際有限公司員工丁○○、建實實業有限公司員工申○○、F○○(賴玉燕、陳心希之告訴代理人)、送貨員吳德祥、台灣星鐳有限公司員工陳樑分別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88年度偵字第21804號偵查卷第226至227頁、第241至242頁,88年度偵字第23204號偵查卷第73頁、第78至80頁),復有附表二編號3至7、12至14、18、22、26、33、36、38、52所示統一發票15紙、查扣物品清冊、盜刷物品清單、謙亨國際有限公司訂單維護、發票存根聯3紙、貨品簽收確認單(見88年度偵字第21804號偵查卷第229至232頁、第236頁、第237頁)、超級玩家大賣町專用訂購憑單、建實實業有限公司收件人基本資料、統一發票存根聯1紙、購物網頁列印資料2紙(見同上卷第243至247頁)、被害人陳心希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銷費明細及花旗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被害人賴玉燕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見同上卷第256、第259頁、第260頁、第266頁、第267頁)、新竹貨運客戶簽收單(見88年度偵字第23204號偵查卷第72、74頁)、台灣星鐳有限公場送貨單(見同上卷第81 、82頁);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害人天○○、甲○○指訴明確,並據證人余慧君、陳步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訂購大同產口繳款保證書影本在卷可憑(91年度偵緝字第646號偵查卷第38頁);事實一部分,並有附表一編號15所示貼有被告照片而變造自甲○○之國民身分證乙紙扣案可憑;事實二部分,並有換貼被告照片而變造自申錦泰之國民身分證扣案可憑(見90年度偵字第2074號偵查卷第18頁),及法務部調查局95年11月14日調科貳字第095005168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見戊○卷叁第17頁)。

㈡雖共犯G○○否認事實一㈧、㈩、部分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本票、訂購大同產品繳款保證書、本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之「天○○」係其所簽,惟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J○○供承在卷,且上開待鑑字跡,經戊○將之與G○○坦承係其親簽之甲類鑑定資料送法務部調查局,以照相放大、特徵比較、歸納分析鑑定結果,認該等字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均與甲類字跡相符,且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連筆等筆劃細部特徵)均與甲類字跡相同,此有該局95 年11月14日調科貳字第095005168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戊○卷叁第17至32頁)。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J○○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查於被告J○○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J○○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另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之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上開二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均為罰金刑,而關於罰金最低刑度之規定,刑法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其中有關罰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已移列為刑法第67條並修正為:「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惟如上所述,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罰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被告行為後,該款修正為「罰金為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法定刑罰金最低度同加減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故刑法關於共犯規定修正前後,僅將原「實施」改規定為「實行」,雖修正後「實行」之文義似有限縮共同正犯成立範圍,惟該法條立法理由明文包含共謀共同正犯在內,則修正前後成立共犯之範圍相同,對被告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新法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本件被告先後所為多次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如依舊法,因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得分別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依新法,無連續犯之規定,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⒌再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下列偽造有價證券罪、連續收受贓物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⒍關於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方法,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⒎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上開修正部分,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舊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事實一㈠部分,係該當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一㈡部分,係該當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一㈢部分,係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一㈣部分,係該當刑法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一㈤部分,係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天○○)之國民身分證罪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一㈥部分,係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一㈦部分,係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一㈧部分,係該當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變造(甲○○)之國民身分證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事實一㈨部分,係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甲○○、天○○)國民身分證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一㈩部分,係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天○○、甲○○)國民身分證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一部分,係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天○○、甲○○)國民身分證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一部分,係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甲○○)國民身分證、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一部分,係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甲○○)國民身分證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一部分,係該當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一部分,係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一部分,係該當刑法第216、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甲○○)國民身分證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二部分,係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二部分,係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申錦泰)國民身分證罪之構成要件。

㈢被告J○○等共同偽造甲○○印文及署押於本票上之行為為偽造使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共同偽造甲○○、震光有限公司印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共同偽造甲○○、天○○、震光有限公司章、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及其共同偽造O○○、甲○○、D○○、天○○、癸○○、陳志上、陳心希、賴玉燕之署押後,用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簽帳單、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申請書、核發房屋稅繳納證明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傳呼服務申請書、訂購大同產品繳款保證書、空白本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信用卡郵購單等私文書持以行使之犯行,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J○○與共同正犯G○○、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王」之成年男子,就事實一㈠之偽造印章罪、事實一之收受贓物罪、行使偽造信用卡郵購單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部分;其與G○○就犯罪事實一㈢之詐欺取財罪,事實一㈣之行使偽造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申請書、房屋稅完稅證明申請書等私文書罪,事實一㈤之行使變造(天○○)國民身分證罪、詐欺取財罪,事實一㈦之行使變造(天○○)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和信ONLINE服務申請書」私文書罪,事一㈧之行使變造(甲○○、天○○)國民身份證罪、行使偽造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罪、偽造本票有價證券罪,事實一㈨之行使變造身分證罪、行使偽造傳呼申請書私文書罪,事實一㈩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訂購大同產品保證繳款書、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欠缺必要記載事項,僅屬一般債權憑證)等私文書罪,事實一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事實一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私文書罪,事實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林先生」就事實一㈧偽造甲○○國民身分證罪部分,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如事實一㈠至所載先後多次偽造印章、收受贓物、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簽帳單、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申請書、核發房屋稅繳納證明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傳呼服務申請書、訂購大同產品繳款保證書、未記載發票日之空白本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信用卡郵購單等私文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段相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分別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事實㈦、㈨、、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所犯連續收受贓物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㈦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概括犯意,於90年1月8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街170號前,持其以3萬元代價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河」之成年男子變造之「申錦泰」民國身分證,接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臨檢盤查而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嫌,且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之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629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所為本件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犯行,其行為時間係自88年6月10日起至88年9月22日止,與事實二之犯罪行為時間即90年1月8日,相距逾1年以上,時間已非緊接,已難將90年1月8日所為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犯行與本件之88年6月10起至88年8月22日止之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等犯行,納入同一預定計劃之內,況被告於88年9月23日至89年10月5日曾因案羈押及入監執行,此有被告在押在押全園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係於入監服逾1年出獄後始再犯事實二所載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顯然非基於連續之意思,而為此部分併辦犯行,是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自不能成立連續犯,而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公訴人認係連續犯,容有誤會。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並定其應執行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知上進,於不到4個月期間內,連續為事實一㈠至及二所示向便利商店詐領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收受來路不明之信用卡,冒名申請行動電話、傳呼服務門號,偽造本票詐購汽車,冒名詐購機車、電器,及向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郵購、盜刷消費詐取財物等犯行,影響社會整體經濟秩序及真正名義人權益甚鉅,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偽造之印章,係偽造之印章,及編號17、19、20、21、24、25、26、27、28、29、30、32、34 、36、38、41、42所示偽造之簽名署押、印文,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沒收。編號43所示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沒收。附表一編號15、44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16、18、22、23、31、33、35、37、39、40則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諭知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J○○向便利商店人員詐取子○○(88年5月底)、黃○○(88年3月間)之國民身分證部分,因被告於88年2月27日犯偽造文書案件,臺北市○○路168號為警查獲後,即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收押,於88年6月9日始停止羈押釋放,是公訴人起訴上開犯罪時間既發生於被告收押期間,顯非被告所為,亦非被告所能共謀犯罪,是以被告辯稱此部分非其所為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詐領身分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適用法律:

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

㈡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7條、第219 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呂朝章、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戊○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陳慧萍

                 書記官 何適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
(沒收物)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
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
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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