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五 О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審理移送前來,經本院刑事庭以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之丙○○(美玲)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甲○○係設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二三二巷四號龍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 偉公司)之總務人員,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 一日,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利用不知情之人事主管鄭淑惠偽造內容為丙○ ○委託甲○○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個人財產資料之「授權委託書」一紙,並偽造 丙○○(美玲)署押一枚與盜用丙○○離職前留存於龍偉公司之「劉美玲」印章 蓋用印文一枚於前述授權委託書上,於翌日(二十二日)持該授權委託書與丙○ ○先前留存在龍偉公司之舊戶籍謄本,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下稱新 店稽徵所)申請丙○○之個人財產資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新店稽徵所核發 個人財產資料之正確性及丙○○。甲○○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親往新店稽徵所領 取丙○○之全國財產總歸戶線上查詢表一份,提供其不知情之舅父即龍偉公司副 總經理乙○○,作為乙○○與丙○○在本院離婚等案件之證物使用。嗣經丙○○ 於同年九月二日委託訴訟代理人閱卷發現,再向新店稽徵所查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委託龍偉公司人事主管鄭淑惠製作內容為告 訴人丙○○委託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個人財產資料之「授權委託書」一紙,及 在委託書上簽寫丙○○(美玲)署押一枚與蓋用劉美玲印文一枚後,由其持該委 託書及告訴人離職前留存公司之舊戶籍本前往新店稽徵處申請告訴人之個人財產 資料,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親往新店稽徵所領取丙○○之全國財產總歸戶線上查 詢表一份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常 委託伊去辦事,且曾以電話授權伊持委託書申請個人財產資料,其並無偽造授權 委託書云云。 二、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復有偽造之授權委託 書、告訴人之舊戶籍謄本及全國財產總歸戶線上查詢表、證人乙○○上開離婚等 案件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答辯狀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按。且證人鄭淑惠於偵查中結 證稱:被告甲○○交代伊填寫授權委託書上告訴人丙○○的姓名、出生年月日、 身份證字號、蓋告訴人之印章及簽名,伊僅聽被告叫伊簽,叫伊蓋章,並沒有打 電話給告訴人,因前任承辦人曾告知伊告訴人有改過名,伊才將告訴人兩個名字 都寫等語,足見上開授權委託書係證人鄭淑惠依照被告之指示而製作、填寫,並 非經告訴人之授權而製作。 ㈡次查,上開授權委託書係證人乙○○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在龍偉公司被告之檔案夾 內取得,此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而告訴人於七十六年與證人乙 ○○結婚前即自龍偉公司離職一節,亦據告訴人及證人乙○○陳明在卷;且被告 亦自承:其自八十六年到龍偉公司上班後就沒有碰到過告訴人,告訴人僅委託其 處理家中瑣事,都是私事,沒有請其處理公司的事等語,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時 指稱:其自己不曾委託被告處理事情,被告有時來幫忙家裡的事,都是由其前夫 乙○○交代被告,且都是家裡的瑣事等語,則告訴人於七十六年與證人乙○○結 婚之前既已不在龍偉公司任職,且不曾委託被告處理與公司相關之事宜,則被告 竟於八十八年間向新店稽徵所申領告訴人之全國財產總歸戶線上查詢表,並將此 告訴人之私人資料置於公司檔案夾內,豈不啟人疑竇?況證人乙○○於本院調查 時且陳:其自公司檔案夾中所取得告訴人之全國財產總歸戶線上查詢表係正本等 語,而被告竟供稱:其領回上開財產資料後將正本交給告訴人,另影印一份放在 公司檔案夾內等語,顯與證人乙○○所陳互相矛盾,且告訴人亦否認被告曾交付 伊上開全國財產總歸戶線上查詢表正本,足見被告向新店稽徵所領回上開全國財 產總歸戶線上查詢表後,即將該資料正本直接置於公司檔案夾內,並未將資料正 本交付告訴人,由此足徵,被告向新店稽徵所申領上開告訴人財產資料,並非受 告訴人委託、授權,否則被告於領回該財產資料後,應將資料正本直接交付委託 伊辦理之告訴人,焉有將此私人資料置於公司檔案夾之必要?是以告訴人並未授 權被告申領全國財產總歸戶線上查詢表,而係被告擅自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鄭淑惠 偽造上開授權委託申領上開財產資料甚明。 ㈢第查,參以證人乙○○於八十七年間因認告訴人與他人涉犯通姦罪嫌,而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為不 起訴處分,又聲請再議,而告訴人亦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起訴請求離婚,此據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 八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聲請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佐,足徵告訴人與證人乙 ○○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感情已形不睦,迄八十八年三月間因離婚案件訴訟程序之 進行雙方更形交惡,告訴人與證人乙○○間為求勝訴均積極找尋不利對方之證據 ,告訴人自不可能再對與證人乙○○有親戚關係之被告予以信任。況證人乙○○ 係被告之舅父且在龍偉公司為被告之上司,以往經常委託被告辦理事務,已如前 述,足見被告深得乙○○之信任,告訴人對此亦知之甚稔,豈有再委託被告申請 私人財產資料之可能。再者,告訴人於八十年七月十一日已將姓名由劉美玲改為 丙○○,倘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確有授權被告甲○○代為申請上開財 產資料,必然在授權委託書上簽寫、蓋用改名後之丙○○姓名、印章,被告亦必 要求告訴人提供新姓名之印章,然本件財產資料之申請卻用更名前之劉美玲印章 ,顯有違常理,足見告訴人並未授權被告蓋用其先前留存於公司之舊名印章製作 授權委託書以申請上開財產資料甚明。 ㈣末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向新店稽徵所申請告訴人之財產資料,於同 年月二十七日領取,該財產資料竟旋於證人乙○○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上述離婚 案件之答辯狀中引用,據為告訴人之財產證明,作為不利於告訴人之證據,衡情 論理,告訴人不可能提供訴訟中之對造不利於己之證據,益見告訴人並未授權被 告申領上開財產資料,而係被告自行偽造授權委託書申請取得,再提供予證人乙 ○○使用甚為顯然。 綜右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 造丙○○(美玲)署押及盜用劉美玲印章蓋用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鄭淑惠為右揭犯行,係間接正犯。爰審酌 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端,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稽 ,且其犯罪後,已取得告訴人諒解,據告訴人陳明在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 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 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用啟自新。次查被 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 行,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舊法並無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 新法。末查,上開授權委託書上丙○○(美玲)署押一枚,係偽造之署押,爰依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公訴人雖請求對被 告予有期徒刑六月之宣告,惟被告犯罪後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本院以前開理由 認為處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 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一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一 日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