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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0號

違反期貨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劉方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胡坤佑 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己○○(另行審理)係台北市○○○路○段二二三號七樓「富瑞行」、同市○○○路一六七號五樓B室「富利行」、同市○○○路○段六十八號四樓「億鑫行」負責人;明知渠等行號核准設立登記所營事業為:(一)、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二)、投資顧問業。(三)、徵信服務業。(四)、資訊軟體服務業。(五)、資料處理服務業等五項,未包括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又明知經營上開期貨等業務,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方得營業,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業務;並明知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金後,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國內外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且不需實際交割,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之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屬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除有同法第三條第二項之公告豁免之情形外,均應受同法之規範。己○○為規避於國內從事上開違法行為被刑事訴追之虞,竟與澳門北京街二0二A─二四六號澳門金融中心七樓丁座之「利基金融集團」(下稱利基集團,未在國內立案)簽訂投資引介契約書,夥同被告壬○○、甲○○、乙○○、丁○○、子○○、癸○○、辛○○、庚○○、丙○○(以上九人均另案審理)及被告戊○○等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起,即在台灣境內改以「仲介」之方式,介紹余清遠等不特定客戶予利基集團從事金融商品保證金交易,並由客戶與上開仲介者簽訂由利基集團印製好中、英文之「客戶同意書」及「協議書」,由仲介者擔任見證人,再由被告己○○等人送經利基集團認署,完成客戶委託利基集團從事所謂「現貨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客戶即依約將投資金額至少二萬元美金匯入利基集團在美國紐約國際第一聯合銀行、盧森堡里昂銀行或澳門盧梭國際銀行戶頭中,由利基集團每天操作買賣歐元、日幣、馬克、英幣或瑞士法郎等各種現貨外幣之即期或遠期買賣,約定每一口交易保證金為美金二千元,利基集團並將每天交易下單情形以傳真至被告己○○上開三家行號,再轉寄至客戶手中,而利基集團每月固定予被告己○○引介服務費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再依每口交易中抽出八百元予己○○之上開三家行號作為酬傭,估計被告己○○上開三家行號每個月利得收入在一百萬元至二百萬元之間。因認被告等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四款、第五款之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戊○○業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死亡,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死亡證明書一件及其。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被告戊○○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法 官 劉方慈

書記官 黃瓊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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