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0年度訴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未○○ B○○ A○○ 丁○○ 戊○○ F○○ G○○ 宇○○ 辛○○ 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胡坤佑 律師 被 告 戌○○ 上列被告未○○等十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九0號)及移送併案辦理(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四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二九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五一號),另被告戌○○部分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0三一號),本院依職權裁定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未○○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顧問事業,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B○○、G○○、戊○○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顧問事業,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A○○、F○○、宇○○、壬○○、戌○○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顧問事業,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辛○○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顧問事業,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未○○前因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等案件,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0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八十五年二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契約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買賣交易,不需實際交割,而以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之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屬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除有同法第三條第二項之公告豁免之情形外,均應受同法規範。又以接受委託書收取傭金或手續等方式,代為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者,係屬期貨經理事業;以提供場所、設備、相關外匯資訊及建議分析(如價位詢問、盤勢分析)等,供客戶自行下單交易者,則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以上業務非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證照,均不得擅自經營。竟仍自民國八十八年二、三月間起,擔任臺北市○○○路一六七號五樓B室「富利行」負責人,並陸續設立「富瑞行」(設於臺北市○○○路一段二二三號七樓,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設立登記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歇業)、「億鑫行」(設於臺北市○○○路○段六十八號四樓,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設立登記,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歇業)、「富勝行」(設於臺北市○○區○○路139號6樓,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設立登記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歇業)等商號,擔任負責人,且明知前開商號之營業項目均不包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仍以各該商號名義與澳門北京街二0二A─二四六號澳門金融中心七樓丁座之「利基金融集團」(下稱澳門利基集團)簽訂投資引介契約書,而與其所聘僱之B○○、丁○○、戊○○、壬○○、G○○、F○○、A○○、宇○○、辛○○、戌○○(以上十人任職參與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癸○○(已歿)、譚世嫻、蔡明惠、童意芬(以上二人未經起訴)及C○○、任慶鐘(以上二人另案辦理)等業務人員,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以介紹金融商品名義,在臺招攬乙○○(起訴書誤載余清遠)、天○○、卯○○、寅○○、玄○○、甲○○、I○○(以上均為富利行客戶),酉○○、子○○(以上為富瑞行客戶)及地○○(富勝行客戶)等不特定客戶,與利基集團簽訂契約,從事所謂「現貨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約定客戶應將投資金額(至少美金二萬元)匯入利基集團指定之美國紐約國際第一聯合銀行、盧森堡里昂銀行或澳門盧梭國際銀行等國外銀行之戶頭中,以進行歐元、日幣、馬克、英幣或瑞士法郎等各種外幣之買賣,並由客戶簽訂授權書或於簽約時與業務人員達成合意,授權招攬簽約之業務人員或其所屬單位人員代為操作外幣買賣事宜,每個投資單位(即一口)為美金二千元,客戶如欲終止投資,亦可主張結算領回(平倉),帳戶交易情形,則由利基集團定期結算餘額,據以與客戶原繳納之保證金作加減計算,如帳戶餘額低於保證金水準,或有其他必要情況,即通知客戶補足保證金額度,否則即予斬倉(斷頭),前述每日結算資料,並由利基公司透過富利行、富瑞行、億鑫行、富勝行等商號,在台寄送予各該投資人,利基集團除按月給付各該商號臺幣十萬元之仲介服務費,並依客戶實際交易情形,每口給付新臺幣八百元作為傭金。各該商號(公司)負責相關業務之員工即以接受客戶委託之方式,代他人下單操作,而非法經營外幣保證金交易之期貨經理事業;此外,並提供外匯交易資訊、建議分析(如價位詢問、盤勢分析)等意見供客戶作為交易參考,而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嗣於九十一、九十二年間,未○○將前開「富利行」轉手他人經營,其餘商號則結束營業,惟G○○、B○○、戊○○等人,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富利行」轉手後,仍繼續受僱於承接「富利行」業務之H○○,而任職於同址改制後之富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稱富利公司),與該公司負責人H○○及C○○、黃詠孝、陳盈如、梁源峰、張智瑋、李嘉霖、張宜綸、許真真、王正華、張松偉等業務人員(以上均另案辦理),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以同前方式,繼續招攬客戶己○○、申○○、亥○○、J○○等等不特定客戶,與利基集團簽約進行外幣保證金交易,而從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期貨經理及顧問事業。嗣因乙○○、子○○、天○○、卯○○、寅○○、玄○○、酉○○(起訴書記載為其化名「午○○」)等人所投資之金額,均於短期之投資期間內發生鉅額虧損,甚至損失殆盡,因而提出檢舉後,為警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辦理,臺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偵辦,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未○○、B○○、A○○、丁○○、戊○○、F○○、G○○、宇○○、辛○○、壬○○、戌○○等人,固供承於上開時、地,分別設立或受僱於附表一所示商號(公司),在臺招攬客戶,引介渠等透過澳門利基集團,以前述匯款、買賣方式,從事外幣交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從事代客操作之期貨經理業務或提供外幣交易資訊及建議之期貨顧問業務,並均辯稱渠等所介紹之金融商品為外幣現貨交易,與期貨交易之性質不同,自無期貨交易法規定之適用,而各該商號登記營項目中,包括投資引介及資訊顧問等業務,渠等僅從事引介簽約之登記業務,既未代客操作,亦無提供分析建議之經理、顧問行為,均未違法云云。 二、經查,被告未○○、B○○、A○○、丁○○、戊○○、F○○、G○○、宇○○、辛○○、壬○○、戌○○等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參與各該商號業務,招攬不特定客戶,匯款至澳門利基集團指定之國外銀行帳戶,作為外幣保證金,並於該保證金數倍範圍,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外幣買賣交易,過程中無需辦理實際交割,而以當日或到期前反方向交易軋平結算買賣差價之方式,從事外幣買賣,每個投資金額(一口)美金二千元,客戶如欲終止投資,可隨時主張結算領回(平倉),投資期間之帳戶餘額,如低於保證金水準,即由澳門利基集團通知客戶補足保證金額度,否則即予斬倉(斷頭),前述結算資料,並由澳門利基集團透過各該商號,寄發交易明細,以告知客戶渠等投資帳戶之交易情形及保證金餘額之事實,業據被告等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富利行客戶寅○○、乙○○、天○○、卯○○、黃○○、I○○,富瑞行客戶子○○、酉○○,富利公司客戶申○○、J○○、亥○○、己○○,及富勝行客戶地○○證述之外幣保證金交易情節相符,並有富瑞行與澳門利基集團簽訂之投資引介契約書(見九十年度綠保管字第一四五三號扣押物品),及證人即前述投資客戶寅○○、乙○○、天○○、卯○○、黃○○、I○○、子○○、酉○○、申○○、亥○○、地○○等人所提之投資契約書、收據、委任授權書、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匯款證實書及交易水單等匯款單據、金融商品介紹資料、澳門利基集團簡介、匯市走勢圖,辛○○經手客戶之簽約資料(見九十年度藍保管字第一0號扣案物品三之一)等件附卷可稽,互核相符,自堪認定。 三、次查,被告A○○、丁○○、戊○○、F○○、G○○、宇○○、壬○○及戌○○等人,於任職各該商號(公司)期間(詳如附表一所示),除招攬客戶簽約、匯款,以投資外幣保證金交易外,並有自行或由各該任職商號(公司)代為操作買賣之情形,此據證人:⑴被告A○○、戌○○任職於富利行之客戶寅○○證稱:「... 我有打電話問過操作的情形,前幾次我有指示要買或賣,也有賺到錢,後來他們自已操作,就一直虧錢」、「當時他們(被告A○○、戌○○及譚世嫻)有告訴我,是他們自己在操作的」、「最早開始是我主動指示,後來因為工作比較忙,所以沒有再主動下單,後來再看到寄給我的報表,就發現有虧損的情形,在我發現虧損之前,A○○也有跟我提到,如果他們覺得匯市情況不錯時,可以幫我操作,我有答應... 」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第八、九頁),並有其所提契約書及協議書各四件附卷可憑(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九0)刑偵七 (1)字第五七七四三號函附資料─另置證物袋);⑵被告戊○○、丁○○任職於富利行之客戶乙○○證稱:「丁○○本來要我匯十萬元美金,要幫我代客操作救回先前的十萬元(美金),但是我後來只有再匯三萬元美金。我對於這些東西都不懂,也沒有指示他下單。」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七頁),並有載明「立委任書人乙○○為買賣現貨國際金融商品,茲委任丁○○、戊○○為受任人,受任人有權以本人名義,於現貨市場買賣金融商品,並代本人管理在利基金融集團TOPWORTH INVESTM ENTS (MACAU) LIMITED(以 下簡稱MIT)開立之帳戶... 」等授權使用本人帳戶決定買 賣事宜之委任授權書一件在卷可考(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刑倫字第八九六一七0七六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一四九、一五0頁);⑶被告G○○任職於富利行期間之客戶天○○證稱:「完全都是由他們代客操作」、「(所謂代客操作,是由何人操作?)G○○,是他自己告訴我的,因為當時就是講好他們可以決定要賣要買」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五、十六頁);⑷被告F○○任職於富利行之客戶卯○○結稱:「(F○○有無告知匯款的用途?)換成外幣由他們操作可以賺錢。」、「我對於『操作』的定義並不清楚,當初我的意思是說他們對於這些買賣事情比較清楚,就是由他們替我做。」等語在卷(見本院同前筆錄第二十、二一頁);⑸被告宇○○、戌○○等人任職於富利行之客戶黃○○證稱:「我是透過宇○○(該行主任)自動打電話過來介紹其公司金融產品... 我亦曾反應下單未告知,... 認為操作不當,他(指宇○○)又叫戌○○來代我操作,劉說黃的經驗豐富」、「我和宇○○接洽時,劉自稱是東吳經濟系畢業... 且富利行都是直接下單,不是間接的下單,我才相信」等語在卷(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號偵查卷㈡第三十八頁背面、第四十二頁),「我交資金之後,是宇○○自己下單,因為交易明細表寄到我家裡,從我匯款隔一星期之後,就有明細表寄到我家,明細表都是英文的。」、「(問:宇○○有無告訴你因為虧損很嚴重,所以轉由戌○○代為操作?)有,他是這樣告訴我。」、「我後來發現虧損很嚴重,就到公司找他們,我先找宇○○、癸○○,當時A○○也在公司,後來他們帶我去找戌○○,宇○○承認操作上有錯誤所以虧損比較嚴重,我當時只是希望他們把虧損的錢補回來,至於戌○○如何操作,我不清楚。」(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二六、二七頁);⑹被告壬○○任職於富瑞行之客戶子○○證稱:「(問:壬○○有無告訴你是何人操作外匯買賣?)她當時是說由她操作。」、「印象中在匯款的隔天還有去過一次,那次也是壬○○與我接洽,她口頭告訴我她會持續看盤,幫我操作。」等情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三、八頁);⑺被告G○○任職於富利公司之客戶申○○、亥○○、己○○分別證稱:「... 後來我有去富利公司,G○○有實際操作給我看... 就是利用電腦顯示資料給我看。他當時說他們公司會幫我買賣。」、「(在富利公司)我是看到他們在操作電腦... G○○跟我解釋他們在操作外幣的買賣,所以我就相信他講的」、「我一開始就跟他(指被告G○○)說我要依照設定的停損點停止投資,是他建議我要補錢把損失追回來... 」(以上證人申○○部分,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三、六、九頁);「當時談的時候,就是由他(指被告G○○)擔任經理人,負責操作,他會給我投資的報表」、「... G○○說這些錢是我的,如果我想自己下單可以自己去下單,如果我很忙,可以委託他們下單,但我實際上並沒有自己去下單,而是在簽約前就跟他講好交給G○○完全操作」(以上證人亥○○部分,見本院同日筆錄第十六、十七頁);「G○○告訴我是他 本人負責操作。」、「我確定G○○當時跟我說他會幫我服務,就是由他去操作,而且他當時強調有十幾年操作經驗,他擅長保守型的投資方式,不會讓我有太大的損失,而且我確定他當時跟我講的時候,就是用外匯保證金交易這個名詞。」等語綦詳(以上證人己○○部分,見本院同日筆錄第十九、二二頁);並有證人亥○○所提分別載有「承蒙認同個人的專業與分析,個人很想有機會以市場的專業,在理財的領裡幫您盡點心力。... 我們肯定有90%以上的機會,可以 從市場幫您創造合理的利潤... 希望有機會儘快幫您規劃這檔行情」等內容之傳真信(傳真日期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分析師:G○○副理」、「蕭副理製表」及「建議逢低承接美元」、「區間盤整、退場觀望」、「偏多行情,建立買單,獲利可期」等字樣之日線圖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證人亥○○庭呈之證物袋)。至於被告辛○○部分雖未發生投資糾紛,而無相關證人指證其所從事之業務行為,惟其自承任職於富利行擔任業務人員,招攬客戶參與投資等情明確,並有客戶蕭文伸簽立之協議書一件(帳號:九一五一),及承接該九一五一投資帳號之李世傑致澳門利基集團之變更約定印鑑書、載有「自2000年11月10 日起,由原先代理人辛○○轉至新代理人E○○(嗣改 名為盧宜芬),替本人處理該帳戶」等內容之通知函(以下稱「變更帳戶代理人通知函」)各一件附卷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號偵查卷㈠第二三、二四頁),核與前開富利行客戶等人所述授權管理帳戶代為操作之情形相符。此外,富瑞行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經搜索時,亦扣得與前述「變更帳戶代理人通知函」相同之空白通知單十一紙,益證附表一所示各該商號所從事之業務內容,確屬相同。被告未○○雖辯稱其未見過前開空白之「變更帳戶代理人通知函」云云,惟前開資料係連同交易明細等件,於富瑞行經警查獲,其形式並與前述富利行客戶所簽立之「變更帳戶代理人通知函」相同,顯係各該商號提供予投資人變更帳戶代理人時使用之例稿,被告未○○否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等雖以前開證人均未親見渠等有何下單買賣之操作行為,且各該業務人員,僅係擔任投資契約見證人而非當事人,並非投資契約當事人,自無代為操作可能云云,否認上開證人之指證。惟按本件如依被告等所辯,係由澳門利基集團自行決定買賣,並由國外下單至美國期貨交易所進行外幣買賣,其交易時間自與本國之上班時間有異,而前述客戶簽約時,亦多基於授權操作之前提參與投資,此後並陸續收到交易資料,載明帳戶情形,業據彼等證述在卷;是以各該客戶於日間前往上開商號(公司),而未見到現場有何下單買賣行為,於情並無不合,況渠等是否親見下單過程,亦與被告等是否代為決定買賣情事,並下達指令至澳門利基集團等情無涉。反觀被告A○○、戌○○、戊○○、丁○○、G○○、F○○、宇○○等人,若依渠等所辯,僅為單純引介簽約,而無依交易金額或操作績效向客戶請求報酬之權利,則渠等若非確有負責帳戶管理及操作之實,焉有任意誇稱自行操作,徒增績效壓力與虧損責任歸屬糾紛之必要;遑論被告戊○○、丁○○部分,尚以書面取得證人乙○○授權管理其投資帳戶,有前述委任授權書一件(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刑倫字第八九六一七0七六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一四九、一五0頁);被告辛○○部分,亦有前述轉換人員代為處理投資帳戶之通知函附卷可稽。參以附表一所示各該商號(公司)與澳門利基集團間,除可按月向其收取新臺幣十萬元之仲介服務費外,並有依客戶實際交易數量,以每口新臺幣八百元計算之報酬,亦經被告未○○供承在卷,並有業績資料等件扣案可憑,益證被告等顯非單純介紹商品,否則其所謂之「引介」行為既已完成,投資操作關係僅存在於各該客戶與澳門利基集團之間,投資人何以仍須經由附表一所示商號(公司)與澳門利基集團確認帳戶情形暨辦理相關之出金等手續?又於本件投資行為中,各該客戶鮮有熟悉外幣交易而自行決定買賣者,業據前述客戶結證在卷,是渠等投資首重操作績效即獲利結果甚明,如其投資金額係由澳門利基集團自行管理操作,被告等僅負責引介參與,又何來後續行為,得以向澳門利基集團按交易數額請求報酬;甚至與客戶間發生因績效欠佳、投資虧損,而承諾更換業務人員服務之必要?佐以被告等亦供承各該商號(公司)有與路透社、美聯社簽約,接收匯市等訊息,以供業務人員使用,益證彼等確有下單買賣之操作行為,否則以被告等供承單純介紹「國際金融商品」,由客戶自行與澳門利基集團簽約云云,又何須於澳門利基集團提供之資訊外,另行付費接收國際匯市之即時資訊?因認上開證人指證渠等因附表一所示各該商號(公司)人員招攬,而投資外幣保證金交易,並交由各該業務人員代為操作管理等語,堪予採信。又以被告未○○身為富利行、富瑞行、億鑫行、富勝行等商號負責人,與澳門利基集團簽訂相關契約,並於警詢時自白:「富瑞行的業務員有讓客戶授權下指令利基公司。」、「因為是業務員與客戶間有簽立授權書,才會由業務員代為操作。」等語綦詳(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0三八三號偵查卷第四頁);被告B○○則因熟悉相關業務,先於「富利行」擔任業務總監,復繼續留任於改組後之「富利公司」綜理公司事務等情節觀之,渠等縱非直接與客戶接洽或操作管理帳戶之人,然以其負責、參與程度,就各該商號(公司)所從事前開操作交易之經理事宜,均居於主導之地位,自難諉為不知。被告等空言否認代為操作買賣,或謂不知業務人員執行情形云云,顯與事證有違,不足採信。 五、又查,附表一所示各該商號(公司)於招攬客戶參與投資後,除寄發澳門利基集團傳送之帳戶交易明細予投資人外,並提供外匯交易資訊、價位詢問及盤勢分析等意見,供投資人做為交易參考等情,業經證人即富勝行客戶地○○證稱:「(富勝行員工任慶鍾有無告訴你可以自行下單?)有,他說叫我打電話給他,他會幫我聯絡澳門。」、「在任慶鍾過來辦公室找我五次當中給我的,提供的是走勢圖,好像是日幣的走勢圖。」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並據證人即富利行員工:⑴丑○○證述其任職富利行期間之工作內容為「負責接通客戶的電話,提供客戶金融市場的資訊,並提供說明。」、「我們會蒐集報章雜誌的資料,有些是利基集團提供的資料,因為是英文,所以我們會跟客戶解釋,主要是看雅虎網站裡面的資料,沒有特定看哪一家,一般金融市場的資訊我們都會參考,包括台灣及國外的股市、匯市,相關的都會參考」、「我就是提供一般股市、匯率的資訊」、「(所謂提供客戶意見)就是轉述所查詢資料上分析師的意見」、「(這些意見中)可能有(包括買進、賣出及選擇操作商品的種類)... 」、「(所從事分析的金融資訊)國內外都有」(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⑵丙○○證稱:「我在行政部門接聽電話。」、「客戶會打電話來詢問最近的資訊,我們會幫他們打電話到澳門利基查詢資訊,包括日幣、法郎的行情。」、「(當時一起工作的)還有還有二位新人(指證人宙○○、庚○○)...,他們工作的內容跟我一樣。」、「我不清楚(富利 行的業務),我只負責接聽電話。」、「(客戶詢價下單的具體過程)客戶先打電話報密碼,我就查對電腦中客戶密碼資料進行確認,確認之後客戶就可以開始詢問外幣的價格,我就同時去撥打利基的專線,依照客戶的問題去詢價,再把利基告訴我的價格從電話中告訴客戶,客戶如果要下單,就會在電話線上告訴我要買的外幣種類及口數,我就會登記在紙上,掛完客戶的電話之後,我再跟線上的利基人員告知客戶下單的情形。」(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九至十二頁);⑶宙○○結稱:「(在富利行)擔任行政工作,負責抄寫寄送文件... 另外我還有負責接電話,是接聽公司業務人員打來的電話,我再把業務人員問的問題轉到澳門利基,再將澳門利基回答的內容回報給業務人員。和澳門利基間有壹支專線,可以直接連線不用撥號。」、「我確定有接聽電話並向澳門詢價後回報,但對方並不會告訴我買賣的數量,我也沒有把這部分的資訊轉給利基。我只負責報價。」,並敘明前述所謂來電詢問之「業務人員」身份,乃基於「因為那是專線,所以我覺得應該是公司的業務人員。」而為推論,並無法確定對方真實身分等語(見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十四、十六頁);⑷庚○○證稱:「我是行政,工作內容是寄信、接聽電話,電話內容應該是跟數字有關,但詳細的內容我不記得。」、「(警訊中指稱是富利行的員工,在行政部門擔任行政,負責接聽電話,向客戶報價並登記客戶買賣紀錄等語,是否如此?)我不記得我當時說什麼,但當時筆錄是按照我的陳述而記載,筆錄上面的簽名也是我簽的。」、「我不確定資訊是否由路透社提供,但有客人打電話來問問題,我會看電腦螢幕的數字然後告訴客戶。」、「... 我知道富利行有提供金融資訊,我的工作內容就是寄送信件、接聽電話。我不清楚富利行有無靠提供金融資訊而收取費用。」、「(工作內容)有接電話、向客戶報價並登記客戶每日買賣紀錄,帳號的部分我不記得;我記得有登記買賣口數,至於新單或平倉,我現在不記得。」(見本院同日筆錄第十七至二十頁);⑸盧宜芬(即E○○)證稱:「公司當時有出快訊,如果公司的客戶有需要的話,我們會傳給他。快訊的內容我記得有提供道瓊指數,還有一些經濟的數據。」、「... 提供給客戶的資料是公司給我的快訊,而不是我自己整理的。」、「(快訊)因為是在公司拿到的... 」(見本院同日筆錄第二三、二四頁);⑹D○○證稱:「(工作內容是)針對客戶的問題提出說明,澳門公司有提供資訊,如果客戶有問題就會打電話進來。」、「(客戶)問的內容很雜,客戶會針對澳門每日提供的資訊發問」(見本院同日筆錄第三十頁)等語在卷;核與證人即富利行客戶寅○○證稱:「我也有打電話問過A○○外匯的走勢,她會告知我外匯市場的情形,也會給我一些分析,當時還有帶一位分析師(嗣經當庭指認為被告戌○○)到我公司,用手提電腦,顯示外匯走勢圖,解釋給我聽,也有給我一些圖表分析」(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七頁)等語在卷。證人即富瑞行員工⑴辰○○證稱:「(富瑞行業務員工作內容)就是轉達利基所提供的資訊,就是國際商情的資訊給客戶。」、「(問:是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在市調處表示富瑞行是提供現貨走勢、國際金融資訊給客戶?)是的,我當時有這樣說。我所謂現貨走勢、國際金融資訊是指客戶打電話過來可以詢問我們承租美聯社、路透社所得到的商情資訊及走勢,這些都是由業務部負責」(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八、二十頁);⑵L○○證稱:「我的工作內容是提供資訊服務,是提供資訊給打電話進來的人,毋庸確認對方身分。」、「(提供內容)就是電腦上顯示租用路透社、美聯社傳訊過來的貨幣即時消息。」(見本院同日筆錄第二一、二二頁);⑶K○○證稱:「我是擔任客服工作,內容就是剪報、蒐集資料,提供給需要的客人。」、「因為利基會提供資訊給我們,我們會整理傳真或郵寄給客戶。內容都是利基提供給我們有關國際金融商品的資訊,包括美金、貨幣、黃金、基金各方面都有。」、「(客戶巳○○)是透過朋友認識的,她主動打電話給我,想要了解相關的資訊,所以我們才見面,我並提供相關的資訊給她,她是透過我跟利基簽壹份契約,是投資國際金融商品。」、「(富瑞行有無任何設備可以提供相關資訊?)有電視、電腦,內容是路透社及美聯社的資料,有數字內容,像是在電視上所看到股票交易資訊。」、「我是依據利基提供的資訊建議巳○○」 (見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二五至二七頁)等語綦詳;核與被告未○○警詢時自白:「(富瑞行)有資訊可讓客戶看盤... 資訊是由美聯社、路透社提供」(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0三八三號偵查卷第十頁);被告壬○○自白:「富瑞行是以提供國際金融資訊,例如路透社、美聯社的資訊,若客戶需要,我們就列印下來給客戶」、「(富瑞行)有路透社、美聯社等資訊可讓客戶看盤」等提供資訊情節相符(見同前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第二十一頁)。此外,富利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扣之富利行資料中(見九十年藍保管字第一一0三號),亦有標明為「富利行專業投資引介諮詢機構匯市快訊」之「外匯市場行情回顧與走勢展望:3月28日星期二」二件( 各二紙,附於原證編號壹之3宣傳資料中)、及載有「富利 行(專業投資引介諮詢機構)並非外匯交易商,本行提供所有匯市資訊乃針對客戶所需之行情參考,並無任何獲利保證」字樣之「本週行情分析(含日線圖)」共二十四件;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億鑫行之查扣物品中(見九十年度藍保管字一一0二號),有外幣走勢圖十三紙、億鑫行匯市快訊之「外匯市場行情回顧與走勢展望:4月13日星期四」共三件 ( 各二紙)、億鑫行匯市快訊之日圓、歐元、法朗操作建議一件;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於富利行查獲物品中,亦有富利行匯市快訊及一週匯市預測共三大冊等件,扣案可資佐證。另富利公司部分,亦有證人亥○○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期日所提前開載有「分析師:G○○副理」、「蕭副理製表」及「建議逢低承接美元」、「區間盤整、退場觀望」、「偏多行情,建立買單,獲利可期」等字樣之日線圖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證人亥○○庭呈之證物袋),並經被告G○○供承「證人(亥○○)要我每天提供匯市資料給他,作為他決定買進賣出的依據,所以我才交付匯市資料給他」等情不諱(見本院同日筆錄第十七頁)。被告未○○雖否認前述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於富利行查獲之「本週行情分析」二十四件為提供予客戶之資料,辯稱不知該資料來源云云,惟該資料乃查扣自富利行,且載有富利行對所提供之匯市資訊,並無獲利保證等語,顯屬富利行對外提供之資料無疑,再以各該行情資料所載日期具有相當之連貫性而言,亦足認其為經常性資料,並非個別人員偶一所為;又被告等雖辯稱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扣案之匯市快訊及一週匯市預測,係單純列印利基集團資料,以供員工回覆客戶詢問時使用云云,然以該匯市快訊紙張型式與前述富瑞行之快訊相同,均係以印有金褐色商號名稱、地址、電話等資訊及「Market Commentary匯市快訊」或「Weekly Market Forecast一週匯市預測」字樣之紙張,以黑色字體列印「外匯市場行情與走勢展望」等內容,與一般單純列印傳輸資料,供內部使用之情形迥然不同;遑論以被告等所辯提供員工用以回覆客戶詢問云云,亦已涉及提供外匯資訊及建議分析等顧問事宜(詳如後述),被告等空言否認前開扣案物品與交易資訊有關云云,顯不足採。 六、被告等雖否認提供外匯交易資訊及建議分析給客戶作為交易參考。被告被告未○○並辯稱證人辰○○為行政部門人員,不知業務部門之情形云云;然核證人辰○○自八十五年間起承接李洪楷之宏東公司,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其後因宏東公司解散,業務續由被告未○○之父陳澤甫以富瑞行名義承接,復因陳澤甫之健康情形欠佳,遂由被告未○○擔任負責人,證人辰○○則仍繼續任職於富瑞行擔任秘書,業據其證述綦詳(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筆錄第十七、二十頁),是以證人辰○○之任職資歷及參與程度而言,其對於富瑞行之主要業務項目,自均有所認識,不致因其編制為非業務人員而有所影響,況以證人辰○○既能明確指證富瑞行之資訊來源係「跟路透社、美聯社有簽約,由他們提供國際商情的資訊,是以月租的方式辦理。」(見本院同日筆錄第十九頁),益證其對於富瑞行之資訊取得及使用,絕非毫無所悉,被告未○○以富瑞行之人事編制情形,否認證人辰○○之證詞,顯不可採。被告B○○雖另以員工礙於客戶主動詢問,難以不予回答,因而提供自己的看法,並非公司有此業務云云置辯;惟核前述證人中,證人丑○○雖隸屬於富利行業務部門,然其從事之工作內容為接聽電話、提供金融市場資訊及說明,證人丙○○、宙○○、庚○○則為行政人員,彼等工作內容,均無需維持特定客戶關係致額外提供資訊之必要,而以證人D○○編制為富利行客服人員,並以提供客戶對於投資之問題為其工作內容觀之,益證渠等確係專職提供相關資訊予投資客戶,與一般業務人員為維持與客戶間之關係,因而自行提供個人所知悉之金融資訊與見解之情形有異。至於被告未○○另辯稱富瑞行僅轉達澳門利基集團所傳送之資料云云,不惟與其警詢時自白之資訊來源不符,亦與被告壬○○前開自白內容相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遑論此一提供外匯資訊及分析建議之行為,因可能影響接受資訊者對於買賣之判斷,而屬於須經許可始可從事之顧問行為,自不因其資訊形式係以書面或口頭提供,或其資訊來源是否自行製作整理而有不同,被告等據以否認提供投資資訊云云,亦不足採。 七、按「外幣保證金交易」本係以小搏大之金融產品,一般投資人僅須存入一定成數之保證金,即可擴大交易額度,利用匯率升貶機會,從事低買高賣或高賣低買之交易,以賺取匯率價差;進出口商亦可利用外幣間之保證金交易,抵銷外幣間或新臺幣升貶所產生之匯率風險。實際上,客戶是利用在銀行所存放之外幣做為保證金,使相對人得以確認其履行交割所可能產生的虧損,從而,維持一定比例之保證金數額,即為此一交易制度之重要條件。相對人可隨時應客戶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項交易不需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所交割之盈虧亦為計算上之差價,並非交易商品所需的總值。如以銀行業為例,實務上客戶與銀行間所簽訂之外匯保證金契約,均約定客戶得將契約延續至下一銀行營業日,且若契約自一銀行營業日延續至下一營業日,則客戶由於契約延續之價差所獲致之損益,經銀行確認後,即存入客戶外幣保證金帳戶或自其中扣除。換言之,外幣保證金契約雖得於當日要求平倉,惟客戶簽訂外匯保證金契約從事交易時,並不知何時會平倉(履行日不確定),得視匯率之變動而決定其平倉時間,是以該等契約實際上並無到期日,具有約定於未來時間履行契約之性質。此種契約以其具有⑴以保證金交易,⑵未來期間履行特性,⑶每日結算損益之期貨交易特有之結算制度,並於店頭市場交易,符合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槓桿保證金契約之要件,自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等情。被告等雖辯稱本件投資人所從事者為「現貨外幣交易」,惟其交易情形係:⑴客戶應先依合約規定於澳門利基集團所指定之銀行存入最低保證金,方可開始交易,並由澳門利基集團依客戶或其代理人指示執行現貨外匯交易;⑵交易客體包括各種現貨外幣買賣,並以美金二千元為一個投資單位即「一口」,又因以保證金制度交易,無需立即實際交割現貨外幣,多係於平倉後計算客戶之差價損益。在交易進行中,客戶帳戶只要尚有未平倉合約,客戶仍須補足保證金,以維持其帳戶之必需保證金水平,保證金如因為受到時間及價位變動之影響致虧損時,客戶必需依照合約於指定時間內存入追加保證金以維持交易之進行,客戶未補足保證金時,澳門利基集團有權依合約規定將客戶簽訂之未平倉合約部分予以斬倉;⑶澳門利基集團可依實際交易數額,依約收取佣金;⑷約定由客戶交付一定成數之保證金,取得公司授與一定信用額度,被告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買賣交易,且不需實際交割,在當日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此有前述投資契約書之記載可憑,並據被告等供明在卷。是以本件投資人與澳門利基集團簽約從事之交易名稱縱為「現貨」金融商品交易,然其實質仍屬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自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台財證字第0九一0一三二三四六號函亦同此認定。被告等辯稱渠等介紹之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屬現貨交易,並非期貨買賣云云,洵不足採。 八、次按,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屬期貨交易之一種,已如前述,目前除依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經中央銀行或財政部公告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外匯經紀商及金融機構經營外幣保證金交易者,不適用期貨交易法規範外,任何經營槓桿保證金交易業務者,均應適用期貨交易法之相關規定,且目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亦未開放槓桿保證金交易業務。是以被告未○○以附表一所示商號(公司)與澳門利基集團合作之名義,在台灣招攬客戶,並以該集團名義與客戶簽約,而由被告B○○綜理業務,其餘被告則負責招攬客戶,並代為操作,於決定買賣方式後通知澳門利基集團進行外幣保證金交易,或提供相關資訊及分析建議等供客戶做為交易參考,均非單純「仲介」或「引介」簽約之行為可比,而該當於經營期貨經理暨顧問事業。又依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營期貨經理或顧問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因此,附表一所示商號(公司)雖有「投資顧問業」之營業項目,惟均不含期貨交易之相關業務在內,此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附卷可稽,並為被告等所自承,是以被告等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暨期貨顧問事業,即違反該條項規定,而有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罰則之適用。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本件被告等就其任職期間,與其他被告同時間從事前開經理、顧問行為,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所謂經營事業,係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營業活動,被告未○○雖分別設立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商號,經營前開期貨經理及顧問事業;被告B○○、戊○○、G○○則先後任職於富利行及富利公司從事相同種類之工作,惟渠等均係基於從事同種業務之意思,為各該商號(公司)所招攬之澳門利基集團在台客戶,提供上開期貨經理及顧問業務,是以渠等仍為同一經營事業之行為。末查,被告未○○前因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等案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0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八十五年二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等素行,及其從事前開行為之動機、期間、所招攬客戶及承辦業務情形,其中:被告未○○身為附表一所示各該商號負責人,而與澳門利基集團簽約後從事本件期貨經理及顧問事業,規模較大;被告B○○、戊○○、G○○於富利行經警查獲後,至本件偵審程序中,仍繼續從事相同工作,繼續留任於改制後之富利公司,渠等參與期間甚長;被告A○○、F○○、宇○○、壬○○、戌○○、丁○○及辛○○,則為受僱人身分,其參與期間及程度有限,暨被告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丁○○、辛○○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考,渠等因謀職失慮,而犯本件之罪,被告丁○○犯後業與其經手之客戶乙○○達成和解,協調補償事宜,而經乙○○具狀表示撤回告訴之意,被告辛○○部分,則未衍生相關投資糾紛,本院認被告丁○○、辛○○二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為被告未○○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詳如附表所示)。 九、被告未○○、B○○、A○○、丁○○、戊○○、F○○、G○○、宇○○、辛○○等九人,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富利行末次經搜索後之行為,核與起訴部分為同一經營事業之行為,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十、另被告戌○○經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四三二號),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部分,核與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至於證人I○○同案指訴被告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施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二十萬元,致告訴人受有損害」等背信及詐欺部分,則屬被告戌○○任職富利行期間之個別行為,與追加起訴之違反期貨交易法經營事業犯行,並無公訴人所指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爰退由檢察官另行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五 年 五 月 五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瓊玉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五 年 五 月 八 日附表一: ┌───────┬─────────────────────────┐ │ 商號(公司) │ 本 件 被 告 參 與 期 間 │ ├───────┼─────────────────────────┤ │富利行(九十一│未○○(八十八年二、三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二月止) │ │年二月間轉手,│B○○(八十八年二、三月間起至改制為富利公司後) │ │其後改制為富利│丁○○(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止) │ │公司) │戊○○(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改制為富利公司後) │ │ │戌○○(八十八年二、三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止)│ │ │A○○(八十八年二月間至九十一年二月間) │ │ │G○○(八十八年二、二月間起至改制為富利公司後) │ │ │F○○(八十八年二、三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底止) │ │ │宇○○(八十八年二、三月間起至八十九年間止) │ │ │辛○○(八十八年二、三月間起至九十年二月間止) │ ├───────┼─────────────────────────┤ │富瑞行 │未○○(負責人) │ │ │壬○○(八十八年間起至八十九年五、六月間止) │ ├───────┼─────────────────────────┤ │富勝行 │未○○(負責人) │ ├───────┼─────────────────────────┤ │億鑫行 │未○○(負責人) │ └───────┴─────────────────────────┘ 附表二: ┌─────────────────────────────────┐ │壹、扣押時間及地點: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億鑫行。(90藍保字1102) │ ├──┬──────────────────────┬───────┤ │編號│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原證編號 及 │ │ │ │沒收情形 │ ├──┼──────────────────────┼─┬─────┤ │ 一 │外幣交易及價位紀錄九紙 │06│被告未○○│ │ 二 │外幣走勢圖十三紙、億鑫行匯市快訊之「外匯市場│08│所有,供犯│ │ 三 │行情回顧與走勢展望:4月13日星期四」一件 (二 │09│罪所用之物│ │ │紙)、經濟日報剪報影本一張 │ │ │ │ 四 │億鑫行匯市快訊之日圓、歐元、法朗操作建議一件│10│ │ │ │,同上之4月13日之快訊二件及走勢圖三張。 │ │ │ │ ├──────────────────────┴─┴─────┤ │ │另有原證編號01.02.03之未○○個人簽約資料、交易明細及保證金,│ │ │編號05之億鑫行存摺影本,編號11.12.13.14之公告、業務人員訓練 │ │ │資料(投資說明)、電話名單一冊及營業稅申報及繳款書十二紙,均│ │ │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編號04之客戶交易明細表│ │ │及編號06之利基集團宣傳資料三冊,均為澳門利基集團委由億鑫行送│ │ │交投資人之資料,編號07之利基集團空白契約書及協議書各一冊,則│ │ │為利基集團之物,均非被告所有,故不予諭知沒收。 │ ├──┴──────────────────────────────┤ │貳、扣押時間及地點: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富利行、富瑞行(90年藍保管│ │ 字第1103號) │ ├──┬──────────────────────┬───────┤ │編號│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原證編號 及 │ │ │ │沒收情形 │ ├──┼──────────────────────┼───┬───┤ │ 一 │宣傳資料及投資說明共七十一張(內含「富利行專│壹之3 │被告陳│ │ │業投資引介諮詢機構匯外匯市場行情回顧與走勢展│ │茂麗所│ │ │望:3月28日星期二,二件) │ │有,供│ │ 二 │一週行情分析表共二十四件 │壹之4 │犯罪所│ │ │ │ │用之物│ │ ├──────────────────────┴───┴───┤ │ │另有原證編號壹之1、貳之3交易明細表、貳之5匯款單據,均非被告 │ │ │所有之物,壹之2電話通話明細清單、壹之5聯絡紀錄、貳之1客戶檔 │ │ │案、貳之2業績統計表、貳之4帳戶績效及交易明細表均非違禁物,亦│ │ │無證據證明為供期貨操作、顧問所用,難認與本件犯罪有關,故不予│ │ │諭知沒收。 │ ├──┴──────────────────────────────┤ │參、扣押時間及地點: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富瑞行(89年綠保管字第1453號)│ ├──┬──────────────────────┬───────┤ │編號│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原證編號 及 │ │ │ │沒收情形 │ ├──┼──────────────────────┼─┬─────┤ │ 一 │詢價表一冊及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五月二日回復客│04│被告未○○│ │ │戶詢價之紀錄二件 │ │所有,供犯│ │ │ │ │罪所用之物│ │ 二 │變更帳戶代理人通知(空白)十一張 │ │預備供犯罪│ │ │ │ │所用之物 │ │ ├──────────────────────┴─┴─────┤ │ │另有扣案之幣別圖形分析表一冊,為重複影印之資料,並無提供使用│ │ │記錄;其餘交易紀錄、名片、利基集團資料(含空白表格)、客戶資│ │ │料(含匯款及開戶單據等),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 │ │有關,故不予諭知沒收。 │ ├──┴──────────────────────────────┤ │肆、扣押時間及地點: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富利行(90年藍保管字第10號)│ ├──┬──────────────────────┬───────┤ │編號│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原證編號 及 │ │ │ │沒收情形 │ ├──┼──────────────────────┼─┬─────┤ │ 一 │富利行匯市快訊及一週匯市預測共三大冊 │12│被告未○○│ │ │ │ │所有,供犯│ │ │ │ │罪所用之物│ │ ├──────────────────────┴─┴─────┤ │ │另有客源名冊(三冊)、利基集團之客戶交易明細(十二冊)、手抄│ │ │之外幣價位紀錄(七冊)、營業日報表(即電話訪問紀錄)、客戶簽│ │ │約資料一冊、客戶名片一盒、掛號信送執回執、錄音帶、內部訓練教│ │ │材、現貨外匯保證金簡介三冊、利基集團空白契約書八本、作廢之協│ │ │議書六本、利基集團簡介五本、員工請假資料、雜卷一冊、新進人員│ │ │履歷表二冊、員工組織表一冊、員工打卡卡片一箱,均非違禁物,亦│ │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期貨經理或顧問之行為有關,故不予諭知沒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