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榮謨 張瓊文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蔡鎮隆 陳逸華 李明諭 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七五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 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丙○○與甲○○交往期間,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借據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 日),非基於借款關係逕向甲○○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五紙、甲○○本票一紙 (面額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萬元)及借據一張,嗣因甲○○有意結束雙方關係 ,乃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自瑞升電機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瑞升公司)帳戶內, 提領現金二百萬元,交予丙○○,並要求丙○○自行銷燬如附表所示之五紙本票 。未料,丙○○於收受款項後,仍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提示,而遭退票,甲 ○○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瑞升公司名義,對丙○○提起確認就附表 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北簡第一六五四九號)。 詎丙○○因而心生不滿,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具狀向 本院提起自訴(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三一號),捏造甲○○自始無意清償,而以 借款為由,陸續使丙○○陷於錯誤,交付款項共五百五十萬元,並於事後施用詐 術,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使丙○○交還原有借款本票及借據,同意分五期清 償,以獲得延期及緩期清償利益之自訴事實,誣告甲○○詐欺。並為遂行前開誣 告意圖,復於自訴案件審理期間,教唆乙○在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下午三時, 於第一法庭審理時,就其並未親見,且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丙○○是否交付款項 給甲○○部分,供前具結當據實陳述,絕無匿、飾、增、減,而為虛偽之陳述: 「我就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及四月七日及四月十九日,分別領了一百萬、一 百萬、一百五十萬交給自訴人(指丙○○,以下同).... 三次都是我親自拿到 自訴人之公司去交付,.... 第一次交款時,我有看到自訴人將款項交給甲○○ ... 」、「... 但第一次交款時,有看到庭上之被告(指甲○○)將錢自自訴人 處拿走」等語。嗣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三一號 判決甲○○無罪,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 六四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由甲○○提出告訴。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均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丙○○辯稱其雖未能提出充分證 據,證明自訴之詐欺事實,致甲○○獲判無罪,然此並不能推論其為誣告,且甲 ○○所辯交付本票及借據情事,多與常情有違,更無給付新台幣(以下同)二百 萬元換取其他借款票據及借據之實,即使甲○○就另紙五十萬元本票部分,所提 確認丙○○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亦經判決敗訴確定,足認丙○○與甲○ ○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非屬誣告;且被告乙○確有交付款項,並於八十 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見一男子在丙○○辦公室內,未久,該名男子即收拾包包離 去,丙○○告知該男子為甲○○,乙○始證稱有看到丙○○將錢交給甲○○等語 ,所為證詞並無不實,丙○○亦無教唆偽證可言等語。被告乙○辯稱,被告丙○ ○曾向其借錢表示欲借給甲○○,乙○亦先後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四月七 日及四月十九日,分別籌措一百萬元、一百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交付丙○○,其 中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前往丙○○辦公室交付款項時,見一名男子於丙○○ 辦公室內,待乙○前往洗手間回來,該名男子即收拾包包欲行離去,嗣經丙○○ 告知該男子為甲○○,乙○始於丙○○自訴甲○○詐欺案中,證稱八十六年三月 二十六日看到丙○○將錢交給甲○○;至於所交付款項來源,業於本案偵查中陳 明在卷,並提出相關證據,均非虛偽陳述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甲○○指訴明確,並有瑞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記錄 附卷可稽。被告丙○○雖辯稱甲○○陸續向其借款,至八十六年十月會算結果尚 欠五百五十萬元,雙方約定就其中五百萬元部分,同意甲○○分五年償還,每年 一百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據換回其前所交付之借款票據與借據云云 ,然經甲○○否認在卷。 三、查被告丙○○於右揭自訴案件中所述借予甲○○之款項金額均在數十萬元以上, 甚至有單筆借款達一百五十萬元之情形,惟依其主張之資金來源,均為向他人取 得之現金,而無直接之匯款、票據或帳戶往來記錄,以其現金轉交流程之複雜, 顯與一般借款情形有異;即其所提事後經「會算」取得如附表所示本票,於交付 時亦多未記載發票日,與一般交付票據之情形迴異。且依丙○○供述及所提「借 據」記載,其借款予甲○○之利息為本金五百萬元月息一萬五千元,相當於月息 千分之三(15000÷0000000=3%),即年息百分之三點六,遠低於當時之利率水 準;而丙○○參與投資乙○公司業務期間,在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即交付借款前, 本可按月分得投資總額百分之五即年息百分之六十(5%×12=60%)的收益金,業 據乙○、丙○○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筆錄),惟丙○○竟捨此 高額獲利,轉借甲○○,致減少可得利益逾年息百分之五十六(60%-3.6%=56.4 ),甚至於甲○○始終未依約給付利息之情況下(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筆 錄第八頁),仍連續多次借款,更與事理有違。 四、復查,丙○○所述,其交付甲○○之借款來源包括向鄧瑞儀借款三十萬元,及向 乙○調取三百五十萬元在內。其中: ㈠鄧瑞儀於前開自訴案件作證時,先稱持美金向朋友兌換,經訊問其友人姓名及 地址後,改稱以黑市買賣,無法找到兌換人云云,所述前後不一,並稱交付借 款時,未要求丙○○簽立借據云云(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三一號詐欺案 件─以下稱自訴卷,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筆錄),姑不論其借款是否收取利息 ,以鄧瑞儀所述持美金兌換新台幣情形,必有匯差及手續費用支出,丙○○殆 無於取得款項後,再以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之低利轉借甲○○之理。 ㈡乙○部分:⑴乙○之配偶許維萱於乙○在本院前開自訴案件到庭作證後,於該 案上訴審中,到庭證稱乙○所交付之資金來源為①三月二十六日自華南銀行提 款一百萬元、②四月七日自彰化銀行提款一百一十五萬元,連同既有現金三十 五萬元,共一百五十萬元,及③四月十九日自彰化銀行提款一百萬元共計三筆 ,並稱因公司鮮有客戶撤回資金,故能清楚記憶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 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四六號詐欺卷─以下稱高院卷,第一百零五頁背面)。惟經 臺灣高等法院函詢彰化銀行淡水分行許維萱帳戶情形,該帳戶於八十六年四月 七日轉帳支出一百一十五萬元,其中五十九萬元以現金提領、五十六萬元轉帳 存入其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八十六年四月 十九日轉帳支出一百萬元存入其支票存款帳戶內,有彰化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八 十九年一月六日彰淡字第三七號函附卷可憑(見同前高院卷第八十頁);顯見 許維萱係將前開款項轉存支票存款帳戶支付票款,並未實際提領現金,更無持 以交付丙○○轉借被告之可能。若被告等果有前開現金往來情形,殊難想像以 許維萱查明帳戶、備齊資料交丙○○提出在先(見高院卷第三二至三三頁), 親自到庭作證在後之情況下,何以產生如此重大錯誤?⑵丙○○於前開自訴案 件上訴審中,雖提出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四月十九日自交通銀行世貿分行各匯 款一百萬元予許維萱帳戶之匯款回條二紙(見高院卷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 證明其確有資金交付乙○操作,惟其匯款日期適與許維萱主張提領款項交予丙 ○○之日期相同,而依乙○於前述自訴案件中證稱,其交付款項予丙○○之時 間均在下午二、三時間(見自訴卷第一九四頁背面),是以丙○○既有支出借 款之需,焉有耗費程序,並損失匯款手續費用,於同日內先行匯款至許維萱帳 戶,再由乙○自許維萱帳戶內提領現金,交還丙○○之可能?⑶乙○於本件偵 審時,雖改稱第一次借款係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自許維萱華南銀行淡水分 行提領一百萬元、第二次係自同年四月七日欣亞太公司所交付借款一百五十萬 元中,給付丙○○一百萬元、第三次是四月十九日,自許維萱帳戶提領三十七 萬,向張之鼎、黃俊達分別借款六十五萬元、五十五萬元,並將其中一百五十 萬元交付丙○○云云(見乙○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答辯狀),惟於本院九十 一年三月十八日審理時,復稱第三筆一百五十萬元部分,係全額自欣亞太公司 帳戶提領,並因丙○○催款甚急,故其印象深刻云云。以渠等除借款日期及金 額指述相符外,就資金來源部分,前後主張之矛盾混亂,顯非實際交付款項所 可能產生;而以被告等在前開自訴案件中,所主張資金來源時之確定程度與提 出彼等間往來單據之完整,亦與一般因時日久遠,導致記憶不清或證據散失之 情形有異。 縱觀被告丙○○所訴借款情節之異常與資金來源之混亂矛盾,暨甲○○否認取得 款項等情節,足證被告丙○○自訴甲○○詐騙款項等情節,為其憑藉許維萱之帳 戶提存款紀錄及匯款回條等資料,攀附基於其他事由向甲○○所取得之借據、票 據等書面,拼湊編纂而成,其自訴交付借款情節,並非實在。被告丙○○辯稱僅 因未能提出充分證據,證明自訴之詐欺事實,非屬誣告云云,顯不足採。 五、又查,被告乙○因與被告丙○○間尚有投資款債務未清,遂允其請託,受教唆於 前開自訴案件審理時,經供前具結,為虛偽之陳述,稱「我就在八十六年三月二 十五日及四月七日及四月十九日,分別領了一百萬、一百萬、一百五十萬交給自 訴人(指丙○○).... 三次都是我親自拿到自訴人之公司去交付,.... 第一次 交款時,我有看到自訴人將款項交給甲○○... 」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 確實未見到丙○○交付款項予甲○○,惟因當時與丙○○間另有詐欺案件涉訟, 故答應丙○○要求,證稱有看到甲○○拿錢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一百二十六頁 、第一百三十三頁),核與甲○○指訴未向被告丙○○調取款項,亦不可能有人 看到丙○○交付款項等語相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於九十年五月 三十一日所為自白,係在檢察官脅迫下所為,非屬自由意志下之陳述云云;惟經 本院當庭勘驗偵查錄音帶之結果,承辦檢察官僅係連續質疑其當日所辯為何與本 院自訴案件中之證詞不符,並無脅迫取供情事,有勘驗筆錄一件可憑,參以被告 乙○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當庭與被告丙○○對質時,仍向承辦檢察官堅稱「他 (指丙○○)一直這樣要求要我加上這一段,我有看到他把錢交給甲○○,我不 得不答應,但我確實沒有視眼看到他把錢交給甲○○」、「我會講那一句不實在 之證言,是很無奈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一百三十三頁),益證其前開自白內容 均為自由意志下所為,非不法取得。至於其另辯稱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前往 丙○○辦公室交付款項時,見一名男子於丙○○辦公室內,待其前往洗手間回來 ,該名男子即收拾包包欲行離去,嗣經丙○○告知該男子為甲○○,固認為丙○ ○係將款項交付予甲○○,而為右揭證詞云云,然此亦據甲○○否認在卷;且被 告乙○於本院前開自訴案件中明確指證「第一次交款時,我有看到自訴人(指丙 ○○,下同)將款項交給甲○○」、「但第一次交款時有看到庭上之被告(指甲 ○○)將錢自自訴人處拿走」等語(見自訴卷第一九三頁背面、第一九四頁), 並未敘及推論情節,所辯因主觀認定錯誤,而為前開證詞,無偽證故意云云,顯 不足採。又被告乙○與甲○○間素不相識,既不存在債務糾紛亦無仇恨嫌隙可言 ,其受被告丙○○所託,到庭具結後為不實之證詞,顯係受丙○○教唆所為,被 告丙○○空言否認,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六、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其為作實所誣告 之詐欺罪名,而教唆被告乙○就與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是否交付款項之事項,為 不實之證詞,致被告乙○受其教唆,於供前具結後,為上開不實之陳述,係犯刑 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被告丙○○則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 為該罪之教唆犯,並依所教唆之罪處罰。又被告丙○○所犯前開二罪間,具有方 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爰 分別審酌被告丙○○、乙○之素行,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危 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 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方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票 號 │ 面 額 │ 發票日及到期日 ├──┼──────┼──────┼─────┼────┼──────── │ 一 │瑞升電機工業│臺灣銀行台北│CA0000000 │一百萬元│發票日:86.11.01 │ │有限公司 │世貿中心分行│ │ │到期日:87.10.31 ├──┼──────┼──────┼─────┼────┼──────── │ 二 │ 同 右 │ 同 右 │CA0000000 │一百萬元│發票日:87.11.01 │ │ │ │ │ │到期日:88.10.31 ├──┼──────┼──────┼─────┼────┼──────── │ 三 │ 同 右 │ 同 右 │CA0000000 │一百萬元│發票日:原未記載 │ │ │ │ │ │;嗣由丙○○填載 │ │ │ │ │ │為86.11.01。 │ │ │ │ │ │到期日:89.10.31 ├──┼──────┼──────┼─────┼────┼──────── │ 四 │ 同 右 │ 同 右 │CA0000000 │一百萬元│發票日:原未記載 │ │ │ │ │ │,嗣由丙○○填載 │ │ │ │ │ │為86.11.01。 │ │ │ │ │ │到期日:90.10.31 ├──┼──────┼──────┼─────┼────┼──────── │ 五 │ 同 右 │ 同 右 │CA0000000 │一百萬元│發票日:原未記載 │ │ │ │ │ │,嗣由丙○○填載 │ │ │ │ │ │為86.11.01。 │ │ │ │ │ │到期日:91.10.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