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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三四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陳德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三四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0一號、第一0七五一號)及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0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郝小蓮」署押共陸枚均沒收。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損壞他人之車號EG—九三四號營業小客車後保險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四所示「王家溫」、「嚴舜賢」、「黃錦民」、「歐陽榮彬」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上變造換貼之「甲○○」照片各壹張、如附表五所示之文件署押壹拾貳枚以及印文貳拾伍枚均沒收。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六所示信用卡背面之署押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郝小蓮」署押共陸枚、如附表四所示「王家溫」、「嚴舜賢」、「黃錦民」、「歐陽榮彬」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上變造換貼之「甲○○」照片各壹張、如附表五所示文件之署押壹拾貳枚以及印文貳拾伍枚、如附表六信用卡背面所示之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二次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到王國憲家中作客以及至郝小蓮家中打麻將之機會行竊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其並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犯罪事實竊得郝小蓮所有之荷蘭商業銀行(下稱荷蘭銀行)信用卡、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及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信用卡後,遂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持前開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地點購物消費,連續三次詐使各該特約商店誤以該信用卡之持卡人即為郝小蓮本人,而允其刷卡結帳,並由甲○○於簽帳單上偽造「郝小蓮」之署押,做成不實簽帳單之私文書,持交各該特約商店店員,使之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均足以生損害於安泰銀行、台新銀行、荷蘭銀行以及各該特約商店,總計詐得新台幣(下同)五萬三千八百九十元之財物。

二、甲○○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四月五日晚上八時許,在台北市市○○道○段二十三號前,趁丙○○將其所有之車號DR—九二二九號自用小客車火,停放在路旁,並未熄火而逕下車與朋友聊天之際,下手行竊該車,得手後將該車駛離,旋經丙○○當場發現,然甲○○已駕駛上開車輛遠離;嗣後丙○○之朋友己○○沿著大台北地區尋找上開車輛,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北市○○○路與南京東路口發現甲○○正駕駛上開車號DR—九二二九號自用小客車,己○○隨即在後追趕,於翌(六)日凌晨零時十分許,甲○○駕駛上開車輛逃至台北市○○○路與萬盛街交會口時,為順利逃逸,竟另基於毀損他人車輛之犯意,利用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對前方正等待綠燈通行之丁○○駕駛其所有之EG—0七九號營小客車,接連衝撞數次,致使丁○○所有之EG—0七九號營小客車之後保險桿破裂損害,足以生損害於丁○○,促使丁○○靠邊停車後,趁隙駕車逃至台北市○○○路五段與萬隆街交會口後,因車已無汽油始棄車逃逸,己○○亦下車追捕,甲○○為抗拒己○○之追捕,竟出手毆打己○○,致己○○左手受有零點五乘零點二及零點七乘零點一公分之擦傷(傷害部分未具告訴,準強盜之部分不成立,詳如後述),並沿路丟棄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駕照及身份證等物,嗣為己○○制服後得知上情。

三、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概括犯意,連續四次於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地,將所拾獲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身分證、健保卡及駕駛執照等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有。另甲○○為隱滿身分,竟與不詳姓名綽號「小顏」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於八十九年底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附近提供相片及前揭侵占如附表四所示之證件予「小顏」,再由「小顏」於不詳時間及不詳地點,將如附表四所示王家溫、巖舜賢、黃錦民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上及歐陽榮彬所有之駕駛執照(普通小型車)及國民身分證,同時換貼上甲○○之照片各一張,變造為甲○○所有,足以生損害於王家溫、巖舜賢、黃錦民、歐陽榮彬及戶政、監理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後將如變造後如附表四所示之證件交由甲○○。甲○○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提供前開變造之「歐陽榮彬」之身分證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在不詳處所偽刻之「歐陽榮彬」印章一枚交由從跳蚤雜誌得知之代辦行動電話不知情業者,委其以歐陽榮彬之名義申請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行動電話,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即將變造之歐陽榮彬證件正本取出交予不知情之通信行員工,並使不知情之通信行員工持以影印一份備查,足以生損害於歐陽榮彬及戶政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後分別由甲○○所委託之代辦業者偽簽歐陽榮彬之姓名以及蓋用前述偽造「歐陽榮彬」印章之印文,於附表五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申請表上(申請表每份含公司、經銷商、門市及顧客留存等共四聯)或同意書上完成上開私文書之偽造,持之交付上開通訊行承辦人員以行使,使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八所示地點之通訊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歐陽榮彬有意申辦行動電話號碼,而交付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代辦人員,因而詐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八張,並將之交付甲○○,足以生損害於歐陽榮彬、附表五編號一至八所示之通訊行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公司)、台灣大哥大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嗣後並陸續撥打上述電話,未支付電話費,合計獲取相當於電話費三萬九千二百零二元之不法利益。

四、甲○○另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年底,透過雜誌廣告內的電話,分別以三萬元及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六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屬他人所有之真正信用卡二張後,在台北縣新店市○○路附近之麥當勞處,連續在上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處偽簽附表六冒用名義欄之署名 (即分別為歐陽榮彬、黃錦民),使一般人自形式上觀察,均足以認該署名為各該信用卡收信人本人親簽,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均有權使用該卡之足以表彰信用卡使用人身分證明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歐陽榮彬、黃錦民、泛亞銀行及富邦銀行。甲○○復基於行使偽造前開私文書(信用卡背面簽名部分)、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不詳之時間,持上開如附表六之信用卡,至台北縣新店市○○路附近之加油站加油,然皆因刷卡未過而未遂。

五、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雪美、郝小蓮、丁○○、黃錦民、巖舜賢、歐陽榮彬於警訊以及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之指述以及證人己○○、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丙○○等人具名所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切結書、照片二張、驗傷診斷書、王家溫、巖舜賢、黃錦民、歐陽榮彬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歐陽榮彬全民健康保險卡以及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泛亞銀行信用卡及富邦銀行信用卡正反面影本、郝小蓮簽帳單三紙、郝小蓮之荷商荷蘭銀行信用卡遭冒用資料、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贓證物品清單、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申請表三紙以及帳單明細、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及帳單明細、荷蘭銀行函附郝小蓮之信用卡明細帳單、台新銀行函附之信用卡明細帳單,安泰銀行函附之信用卡明細帳單等件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

(一)核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其先後行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其持郝小蓮之信用卡,先後至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地點購物消費,並偽造「郝小蓮」之署押,做成不實簽帳單之私文書,持交各該特約商店店員,使之均陷於錯誤,誤以該信用卡之持卡人即為郝小蓮本人,允其刷卡結帳,詐得五萬三千八百九十元之財物,均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郝小蓮及各該特約商店,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時間、地點行竊及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所犯前開三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有關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之犯行,雖未經公訴人起訴,然此與已起訴部分具有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院應併予審究。

(二)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被告與不詳姓名之男子間就竊盜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條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嫌,惟查公訴人所指被告涉有右揭犯嫌,僅係以被害人丙○○、己○○之陳述,為其論據。然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後,行至中途始被撞遇,則該中途,不得謂為當場(參照最高法院二八年上字第一九八四號判例);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如在脫離犯罪現場或追捕者之視線以後,始被撞遇,則不得謂為當場(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八號判決參照)。訊據被告坦承其有竊盜犯行,但否認有準強盜之罪嫌等語。經查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無親眼看見我車被偷走,發現時,車子已經不見了,我那時沒有去追車子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乾哥打電話給我說他的車子不見了,我正在幫他尋找,我有到現場我順著市○○道去找,往火車站方向去找,我載一位朋友一起去找,我後來繞了很多地方,那時已經晚上十二點多,後來在林森北路與南京東路時我發現丙○○的車子,一直追到公館沿羅斯福路繞,後來他們把車子停住就跑,我也往前追,後來我有追到他,他要把我扯開,我的手也受傷,因他要反擊我,他要跑,所以他扯我的手,我要抓他時他手上拿一把掃把,我隨手從路上撿起一支木棒和他對打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顯見被害人丙○○並無親見其車被偷竊,無追其車,亦無坐友人車去追,沒有在其車失竊後追躡被告,而證人己○○一直到晚上十二點多,才發現被告駕駛丙○○的車子,為中途發現,並非於失竊後緊追著被告駕駛贓車而跟蹤,且並非當場與被告發生為脫免逮捕所生之毆打行為,依前開所述,應無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名,惟被告此部分竊盜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有關被告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連續於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地,將所拾獲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身分證、健保卡及駕駛執照等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有,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又被告甲○○對於其與「小顏」共同換貼照片,變造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小顏」於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有行為分擔以及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變造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僅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另按行動電話SIM卡,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電信公司亦常舉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依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雖門號之所有權屬於公司本身,然仍得因私下出售轉讓而牟利,得以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物」論之,應無疑問。被告甲○○未經他人授權,利用不知情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且撥打行動電話,拒不付帳,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得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於上開行動電話申請書、同意書內偽造歐陽榮彬署押以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通訊行人員向和信電訊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詐取行動電話SIM卡、影印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八變造之證件以及在申請書上簽名在蓋章加以行使,應屬間接正犯。被告先後不同日多次侵占如附表三所示編號一至四證件及至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行動電話代辦通訊行佯稱代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以及隨後撥打行動電話,拒付帳款之詐欺得利,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並加重其刑。附表五編號一至三、四至八所示之同日,委託同一行動電話通訊行代辦辦理多支行動電話門號係利用不知情之人同時以填寫後一交付行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其行使者均為同屬一被害人之特種文書及同屬一被害人之私文書,均屬單純一罪。而附表編號一至三、四至八同日詐欺取財之行為,同時侵害相同之法益,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四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所犯附表五編號一至八之詐欺取財罪雖未起訴,然與本件已起訴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與審酌。

(四)有關犯罪事實四部分,按一般信用卡正面均印製有發卡銀行、卡號、有效日期、持卡人英文姓名等資料,係發卡銀行與持卡人間信用卡契約關係之私文書,持卡人因而得以信用卡至特約商店以信用卡消費,而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亦復有表彰真正持卡人身分之證明,使該信用卡具文字性、有體性、持續性、意思性及名義性,其偽造並行使之者,分別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或信用卡真正持有人之私益,是屬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於附表六編號一、二所示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持卡名義人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分別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分別依連續犯規定各自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並各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前開各論以一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間,互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一重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詐欺取財未遂之部分起訴,然有本件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與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部份為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二部分為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犯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四部分所犯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已有悔悟之意,然遲未能償還簽帳款項以及盜打電話金額,及其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眾多、所得財物不在少數、嚴重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所生危害不可謂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甲○○盜刷郝小蓮之信用卡前後共三次,被告偽造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一紙,依約係由被告以複寫方式填寫姓名後交由商家確認無訛後交付與被告,而始歸屬於被告所有,故此供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於行為時尚非屬被告所有,與沒收要件不合,又附表二編號一至三為二聯式簽帳單,其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係由商店收執,亦非被告所有,惟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之簽帳單持有人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各一紙上之「郝小蓮」署押各一枚,共計六枚,雖均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已經滅失,不問是否被告所有,仍應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如附表五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以及同意書上偽造之署押共十二枚、印文二十五枚,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宣告沒收之;如附表四所示王家溫所有國民身分證、嚴舜賢所有之國民身分證、黃錦民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歐陽榮彬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上「甲○○」之照片各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於附表六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持卡人署名之各該信用卡,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滅失,如附表六所示偽造署押二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0一號):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件(起訴書)之附表一所示(除王雪美、王國憲、郝小蓮之部分外)之時、地,竊取如附件附表一所示(除王雪美、王國憲、郝小蓮之部分外)之被害人財物,因認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前揭事實除據如附件附表一所示(除王雪美、王國憲、郝小蓮之部分外)被害人於警訊時指述明確外,參以被告甲○○現因另涉信用卡、詐欺等罪嫌為警偵辦中,以及衡諸偽造集團多利用販售廣告販售偽造信用卡之常情,被告所辯根據雜誌廣告電話購買信用卡乙節,應指另涉犯使用偽造信用卡、詐欺一案之犯罪情節,尚與本件連續竊盜無涉,況被告並未提供任何線索以供查證信用卡之購買來源,所辯僅是空言之飾詞,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上述竊盜犯行,辯稱:如附件附表一所示(除王雪美、王國憲、郝小蓮之部分外),伊皆是花錢購買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物等語。本院經查:如附件附表一所示(除王雪美、王國憲、郝小蓮之部分外)之被害人於警訊中皆證述並未親見渠等財物係何人竊取,觀諸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竊盜犯嫌之如附件附表一所示(除王雪美、王國憲、郝小蓮之部分外)被害人指述內容,僅敘及其發現渠等財物遭竊之事實,並未積極指述係被告所竊;而贓物認領保管單,亦僅足證明上述財物係失竊之物品,均無足直接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所竊取。而公訴人認以被告甲○○現因另涉信用卡、詐欺等罪嫌為警偵辦中,以及衡諸偽造集團多利用販售廣告販售偽造信用卡之常情,被告所辯根據雜誌廣告電話購買信用卡乙節,應指另涉犯使用偽造信用卡、詐欺一案之犯罪情節,尚與本件連續竊盜無涉,顯係主觀臆測之詞,並無法證明被告有為上開竊盜行為。縱前所述,依現存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甲○○持有如附件附表二所示贓物之客觀事實,至多僅足認定被告涉有收受贓物罪嫌。且持有贓物,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不止一端,故無從以行為人單純持有贓物之事實忖度該行為人取得贓物之來源;縱行為人係以竊盜、搶奪、詐欺、拾得遺失物或故買、收受贓物等犯罪手段取得該贓物,所涉犯罪構成要件亦各不相同,於訴訟上當不能因行為人對其持有之贓物來源交待不清或無法於訴訟上確實舉證證明其係如何取得該贓物,而得任意推定行為人之罪行。是單以被告持有如附件附表二述失竊物品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該如附件附表一所示(除王雪美、王國憲、郝小蓮之部分外)被害人失竊之財物係被告行竊所得。綜上所述,被告既否認上開竊盜行為,又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上開竊盜行為,故依現存之證據,僅能認定被告有收受贓物之嫌,尚難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而竊盜罪與收受贓物罪,其基本之社會事實並不相同,不能變更起訴法條,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竊盜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由偵查機關就被告有無收受贓物犯嫌另行偵辦,然與本院論罪科刑犯罪事實一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年偵字第一六0三七號)部分,其中被告行使郝小蓮之信用卡盜刷部分,此部分與公訴人原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本院以犯罪事實一部份審理,其餘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還

五、再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年偵字第一八三八三號)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宜汾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檢察官另行處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陳 德 民

書記官 楊 秋 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編號   │   時間   │   地點   │    被害人  │    財   物         │
├────┼─────┼─────┼──────┼──────────┤
│一      │九十年一月│台北市文山│王雪美      │王國憲所有之身分證、│
│        │間        │區○○街十│王國憲      │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
│        │          │七號      │            │、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
├────┼─────┼─────┼──────┼──────────┤
│二      │九十年三月│台北市文山│郝小蓮      │郝小蓮所有之身分證、│
│        │十六日    │區○○街一│            │台北銀行信用卡、荷蘭│
│        │          │二八巷二弄│            │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
│        │          │五號二樓  │            │信用卡及安泰銀行信用│
│        │          │          │            │卡                  │
└────┴─────┴─────┴──────┴──────────┘
附表二
  ┌───┬──────┬────────┬────┬─────┬──┐
  │  編號│  盜刷時間  │  盜刷之金額    │偽造簽名│  地點    │卡片│
  │      │            │                │署押    ││    │
  ├───┼──────┼────────┼────┼─────┼──┤
  │  一  │九十年三月十│新臺幣(下同)  │郝小蓮  │新興百貨行│安泰│
  │      │七日十六時三│一萬七千元      │        │(台北市林│銀行│
  │      │十八分      │                │        │森北路四二│信用│
  │      │            │                │        │號)      │卡  │
  │      │            │                │        │          │    │
  │      │            │                │        │          │    │
  ├───┼──────┼────────┼────┼─────┼──┤
  │  二  │九十年三月十│二萬五千三百元  │郝小蓮  │臺灣路威股│台新│
  │      │七日十九時八│                │        │份有限公司│銀行│
  │      │分          │                │        │          │信用│
  │      │            │                │        │          │卡  │
  ├───┼──────┼────────┼────┼─────┼──┤
  │  三  │九十年三月十│一萬一千五百九十│郝小蓮  │全勝興銀樓│荷蘭│
  │      │七日十七時四│元              │        │有限公司  │銀行│
  │      │十八分      │                │        │          │信用│
  │      │            │                │        │          │卡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    侵占物名稱  │   時間   │   地點         │  被害人        │
├──┼────────┼─────┼────────┼────────┤
│一  │王家溫所有之國民│八十九年十│台北縣某不詳地點│王家溫          │
│    │身分證          │一月間至九│                │                │
│    │                │十年一月間│                │            │
│    │                │          │                │                │
├──┼────────┼─────┼────────┼────────┤
│二  │巖舜賢所有之國民│八十九年十│台北縣某不詳地點│巖舜賢          │
│    │身分證          │二月間    │                │                │
├──┼────────┼─────┼────────┼────────┤
│三  │黃錦民所有之國民│八十九年十│台北縣新店市某處│黃錦民          │
│    │身分證          │一月下旬  │                │                │
├──┼────────┼─────┼────────┼────────┤
│三  │歐陽榮彬之國民身│八十九年十│台北縣新店市某處│歐陽榮彬        │
│    │分證、汽車駕駛執│二月間    │                │                │
│    │照、全民健康保險│          │                │                │
│    │卡              │          │                │                │
└──┴────────┴─────┴────────┴────────┘
附表四:
┌────┬───────────┐
│ 編號   │ 變造證件名稱         │
├────┼───────────┤
│一      │王家溫所有之國民身分證│
├────┼───────────┤
│二      │巖舜賢所有之國民身分證│
├────┼───────────┤
│三      │黃錦民所有之國民身分證│
├────┼───────────┤
│四      │歐陽榮彬所有之國民身分│
│        │證                    │
├────┼───────────┤
│五      │歐陽榮彬所有之汽車駕駛│
│        │執照                  │
└────┴───────────┘
附表五
┌──┬──┬──┬────┬────┬──────┬─────┬───┐
│編號│號碼│日期│冒用之身│代辦通訊│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署押│電話費│
│    │    │    │分證名義│行      │名稱張數    │或印文    │用(列│
│    │    │    │        │        │            │          │帳時間│
│    │    │    │        │        │            │          │)    │
├──┼──┼──┼────┼────┼──────┼─────┼───┤
│    │0925│90. │歐陽榮彬│來鑫企業│和信ONLI│和信ONL│一千一│
│ 一 │5702│01. │變造之身│股份有限│NE服務申請│INE每一│百七十│
│    │55號│23. │分證    │公司(台│表每份含(公│聯客戶簽名│九元(│
│    │    │    │        │北市中山│司、經銷商、│欄上「歐陽│九十年│
│    │    │    │        │北路二段│門市及顧客留│榮彬」署押│一月六│
│    │    │    │        │七二巷一│存等共四聯)│各一枚共計│日至九│
│    │    │    │        │九號)  │。          │四枚。    │十年二│
│    │    │    │        │        │            │          │月五日│
│    │    │    │        │        │            │          │)    │
├──┼──┼──┼────┼────┼──────┼─────┼───┤
│    │0925│90. │歐陽榮彬│來鑫企業│和信ONLI│和信ONL│三千四│
│ 二 │5097│01. │變造之身│股份有限│NE服務申請│INE每一│百一十│
│    │62號│23. │分證    │公司(台│表每份含(公│聯客戶簽名│三元(│
│    │    │    │        │北市中山│司、經銷商、│欄上「歐陽│九十年│
│    │    │    │        │北路二段│門市及顧客留│榮彬」署押│一月六│
│    │    │    │        │七二巷一│存等共四聯)│各一枚共計│日至九│
│    │    │    │        │九號)  │。          │四枚。    │十年二│
│    │    │    │        │        │            │          │月五日│
│    │    │    │        │        │            │          │)    │
├──┼──┼──┼────┼────┼──────┼─────┼───┤
│    │0925│90. │歐陽榮彬│來鑫企業│和信ONLI│和信ONL│一千一│
│ 三 │5366│01. │變造之身│股份有限│NE服務申請│INE每一│百七十│
│    │83號│23. │分證    │公司(台│表每份含(公│聯客戶簽名│九元(│
│    │    │    │        │北市中山│司、經銷商、│欄上「歐陽│九十年│
│    │    │    │        │北路二段│門市及顧客留│榮彬」署押│一月六│
│    │    │    │        │七二巷一│存等共四聯)│各一枚共計│日至九│
│    │    │    │        │九號)  │。          │四枚。    │十年二│
│    │    │    │        │        │            │          │月五日│
│    ││    │        │        │            │          │)    │
├──┼──┼──┼────┼────┼──────┼─────┼───┤
│    │0953│90. │歐陽榮彬│臺灣電店│臺灣大哥大行│行動電話服│一萬零│
│ 四 │5175│01. │變造之身│股份有限│動電話服務申│務申請表每│八百九│
│    │05號│12. │分證    │公司(文│請表每份(公│聯客戶簽名│十一元│
│    │    │    │        │山興隆特│司、經銷商、│欄上「歐陽│(九十│
│    │    │    │        │約服務中│門市及顧客留│榮彬」印文│年一月│
│    │    │    │        │心)    │存等共四聯)│各一枚、同│十二日│
│    │    │    │        │        │。及同意書一│意書印文一│至九十│
│    │    │    │        │        │張          │枚共計五枚│年二月│
│    │    │    │        │        │            │。        │三日)│
├──┼──┼──┼────┼────┼──────┼─────┼───┤
│    │0953│90. │歐陽榮彬│臺灣電店│臺灣大哥大行│行動電話服│七千八│
│ 五 │5160│01. │變造之身│股份有限│動電話服務申│務申請表每│百九十│
│    │53號│12. │分證    │公司(文│請表每份(公│聯客戶簽名│元(九│
│    │    │    │        │山興隆特│司、經銷商、│欄上「歐陽│十年一│
│    │    │    │        │約服務中│門市及顧客留│榮彬」印文│月十二│
│    │    │    │        │心)    │存等共四聯)│各一枚、同│日至九│
│    │    │    │        │        │。及同意書一│意書印文一│十年二│
│    │    │    │        │        │張          │枚共計五枚│月三日│
│    │    │    │        │        │            │。        │)    │
├──┼──┼──┼────┼────┼──────┼─────┼───┤
│    │0953│90. │歐陽榮彬│臺灣電店│臺灣大哥大行│行動電話服│二千一│
│ 六 │5260│01. │變造之身│股份有限│動電話服務申│務申請表每│百九十│
│    │23號│12. │分證    │公司(文│請表每份(公│聯客戶簽名│元(九│
│    │    │    │        │山興隆特│司、經銷商、│欄上「歐陽│十年一│
│    │    │    │        │約服務中│門市及顧客留│榮彬」印文│月十二│
│    │    │    │        │心)    │存等共四聯)│各一枚、同│日至九│
│    │    │    │        │        │。及同意書一│意書印文一│十年二│
│    │    │    │        │        │張          │枚共計五枚│月三日│
│    │    │    │        │        │            │。        │)    │
├──┼──┼──┼────┼────┼──────┼─────┼───┤
│    │0953│90. │歐陽榮彬│臺灣電店│臺灣大哥大行│行動電話服│八千六│
│ 七 │5263│01. │變造之身│股份有限│動電話服務申│務申請表每│百五十│
│    │67號│12. │分證    │公司(文│請表每份(公│聯客戶簽名│五元(│
│    │    │    │        │山興隆特│司、經銷商、│欄上「歐陽│九十年│
│    │    │    │        │約服務中│門市及顧客留│榮彬」印文│一月十│
│    │    │    │        │心)    │存等共四聯)│各一枚、同│二日至│
│    │    │    │        │        │。及同意書一│意書印文一│九十年│
│    │    │    │        │        │張          │枚共計五枚│二月三│
│    │    │    │        │        │        │。        │日)  │
├──┼──┼──┼────┼────┼──────┼─────┼───┤
│    │0953│90. │歐陽榮彬│臺灣電店│臺灣大哥大行│行動電話服│零元  │
│ 八 │5210│01. │變造之身│股份有限│動電話服務申│務申請表每│      │
│    │72號│12. │分證    │公司(文│請表每份(公│聯客戶簽名│      │
│    │    │    │        │山興隆特│司、經銷商、│欄上「歐陽│      │
│    │    │    │        │約服務中│門市及顧客留│榮彬」印文│      │
│    │    │    │        │心)    │存等共四聯)│各一枚、同│      │
│    │    │    │        │        │。及同意書一│意書印文一│      │
│    │    │    │        │        │張          │枚共計五枚│      │
│    │    │    │        │        │            │。        │      │
└──┴──┴──┴────┴────┴──────┴─────┴───┘
附表六
┌───┬───────┬──────────────┬───────┐
│編號  │原持卡人      │  冒簽名義(與原持卡人不同)│   發卡銀行   │
├───┼───────┼──────────────┼───────┤
│一    │蕭玉珍        │  黃錦民                    │ 泛亞銀行     │
├───┼───────┼──────────────┼───────┤
│二    │張自強        │  歐陽榮彬                  │ 富邦銀行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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