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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
    吳定亞

  • 被告
    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陳守文 右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二 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而經營證券業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初,在台北市○○○路○段四十六號二樓成立宏錩財 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錩公司),明知公司僅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 為經濟部核予備查並未經設立登記(於同年五月八日始由經濟部核准公司設立登 記,以其女劉致妤為掛名負責人);且明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非經主管機 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之核准不得為之;證券商須 經主管機關證期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而宏錩公司亦未經證期會核准許可發給執照,仍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 交易業務,其分別向丁○○購得未上市、上櫃(下同)之綠色四季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股票,每股進價新台幣(下同)三十三元,售價五十五元,自八十九年 五月四日至六月二十日計售出九十七張(每張一千股);復向辛○○取得百齡電 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每股進價三十三元,售價三十九元,自八十九年三月 六日至四月二十四日,計售出四十五張;取得台灣基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每股進價二十七元,售價三十九元,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至五月十七日計售 出三張;取得台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每股進價三十八元,售價五十元,於 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售出二張;取得乾寶泰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每股進 價四十元,售價五十二元,自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至四月二十四日計售出五十二張 ;取得摩比家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每股進價六十五元,售價七十七元, 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售出十二張;取得矽晶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每股 進價二十七元,售價三十九元,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至五月十五日計售出五十 三張;取得動量網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自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至五月四日計 售出四十七張;取得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至四月 二十四日計售出十一張;另自行購得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憑證,每股 進價十一‧七元,售價十二‧五元,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至五月十六日計售出 二百五十張。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查獲, 並扣得公司營運計劃書、股金收據、合作投資契約書、股票影本、客戶資料、個 人業績累進表、銷售業績表、投資報酬分析、客戶名冊、業績表、證券認購付款 憑證及繳款單等資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宏錩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且未獲許可及發給 許可證照而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未上市、上櫃證券交易業務等情,迭於法務 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偵查及本院審訊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宏錩公司員工 葉淑芬於本院審理交互詰問中證以八十九年三月中至宏錩公司任職並以宏錩公司 名義與客戶接洽(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審判筆錄);辛○○於調查局及本院 審理中結證稱提供百齡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基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台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乾寶泰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摩比家網路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矽晶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動量網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見法務 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案卷八十九年七月九日調查筆錄及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審判筆錄);丁○○證稱引介提供綠色四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見 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案卷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調查筆錄及本院九十年十二月 十日審判筆錄);證人壬○○丙○○、庚○○、乙○○於市調處、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證陳向宏錩公司交易未上市、未上櫃股票(見偵卷第六十四至第六十七頁、 第八十四頁反面、第八十五、八十六頁及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二月一日審 判筆錄)各等語悉相符合,並有葉淑芬宏錩公司名片(名片為其化名「戊○○」 )、宏錩公司之公司案卷、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調查局扣案資料整理核對表在 卷及股金收據、客戶資料、個人業績累進表、銷售業績表、客戶名冊、業績表、 證券認購付款憑證及繳款單等扣案足資佐憑。被告另辯稱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 七日使以宏錩公司對外營業云云,惟查:被告於調查局自承「(八十九年)三月 初在台北市○○○路○段四十六號二樓租屋後,(宏錩公司)即開始正式對外營 業,」等情在卷(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案卷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調查 筆錄),且證人葉淑芬於本院審理中公訴人詰問時結證以「(在國際公司任職到 何時?)八十九年二月。(到被告單位工作時間是否與國際總裁股份有限公司有 接續?)有中斷一、二個星期左右,我是在被告他們搬到南京東路以後大約八十 九年三月中左右去的,我去被告公司時就是宏錩公司,但執照還沒有申請下來。 在國際公司原有的客戶及客戶介紹的客人還是要由我去處理,當時的客戶量不是 很多,我是以宏錩名義與這些客戶接觸,我有告訴客戶我在宏錩服務」等詞屬實 (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審判筆錄),佐諸被告公司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即有百 齡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買賣一情(見卷附個人業績累進表調查局扣案資料 整理核對表),參以被告原為國際總裁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副總經理, 於八十九年二月該公司結束營業後接收該公司人員、業務、辦公室及相關資料文 件繼續以國際總裁公司名義營業為其供述無訛,若非成立宏錩公司,何需更換辦 公地點,是其自八十九年三月初起成立宏錩公司經營證券買賣業務一情甚為顯然 ,所辯核係空言翻異前詞,殊不足採。綜此,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前開證據補強 ,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又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 易法第十八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而未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亦 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茲本件被告己○○明知該宏錩公司未經設立登記 、未受證期會核准從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且非證券商,竟仍從事證券投資顧問 及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買賣,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及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查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業於八十 九年七月十九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其中第一百七十五 條新舊法就違反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均同有處罰規 定,惟刑度由「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均以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公訴人未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容有未 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後段 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上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及公司法第十 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 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為協助瘖啞人士自立之動機目 的、犯罪所生證券金融交易秩序之影響、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 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 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規定,雖本案被告所犯罪名依修正前刑法四十一條規定,本得易科罰金,惟該法 條既修正如上,仍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 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三、起訴書記載「己○○原係台北市○○○路○段二○五號七樓之一「國際總裁開發 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公司)副總經理;甲○○(業另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則為公司負責人。國際公司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擅 自經營未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買賣交易業務。嗣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在高雄市前鎮區○○○路八號九樓國際公司之南區事業總部,經法務部調查局 高雄縣調查站查獲,甲○○乃結束公司營業。詎己○○即承接台北市○○○路○ 段九八號二樓該公司北區營業處人員與業務,並繼續使用國際公司名義及單據對 外經營未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買賣交易業務」等語,然此部分己○○任職國際 公司之事實並非本案起訴範圍,已經公訴蒞庭檢察官陳明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 三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且本件被告係以宏錩公司名義經營,本院亦無從認定 與被告於國際公司之行為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予審究,故此部分究否另 涉其他罪名,應檢還移案機關處理,附此說明。 四、檢察官另以被告上開行為並觸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經營公司登記業務範圍 以外之業務罪。然查被告行為後,公司法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經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月十四日生效,其中第十五條關於刑罰之規定業已廢止,經比較新 舊法,自以適用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現 行法。該條之刑罰既已廢止,此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為免 訴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與被告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罪部分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 (一)公訴意旨再以被告己○○為達促銷上開股票之目的,擅自編印內容虛偽、誇大 不實之乾寶泰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百齡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華亞電子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基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 司文宣資料,交投資人為購買各股票之參考。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 項之規定,涉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嫌。 (二)惟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成立之罪,須有價證券之買賣,行為人有虛偽 、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 不符,所謂詐欺,係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之財物,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 之行為,係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 生偏差之效果,無論虛偽、詐欺或其他使人誤信等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之故 意,否則不為罪,依該條全文以觀,須有被害之相對人存在,該相對人復須因 行為人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行為,陷於錯誤,始為該當,與同法第一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各款僅係「行為犯」,而非「結果犯」之規定不同。 (三)經查:乾寶泰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百齡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基亞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公司營運計畫、簡介及財 務報表資料係辛○○提供,華亞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運計畫、簡介及財 務報表等資料則為李正道所提供,均未經修改一節,已為證人二人於本院審理 中證明無誤(見本院九十年時二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審判筆錄), 且經本院核閱上開資料其餘部分均為各該公司相關報章報導之剪報資料,矧被 告有詐騙之意,何以資料由他人蒐整提供,又何不親自為之,何況其中多為報 章報導,是被告如何主觀上有何虛偽、詐欺等誘騙相對人之故意一事,已難遽 認。又詰之證人丙○○證稱雖參考該等資料,但其與相近產業之已上市、上櫃 的公司股票作比較而認為公司有前景,才願意投資;證人庚○○證以有參酌公 司財務報表等資料並經朋友查看該等公司工廠生產設備等,再自行判斷定購買 ,當時價額相當合理;證人壬○○證以根據該等資料訊息認為投資報酬率不錯 才投資,且經判斷價格相當合理,並未受騙;證人乙○○證述係葉淑芬透過其 友人王明泰向其推薦而購買,要無受騙各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二月一日審判筆錄),足徵證人等購買未上市、上櫃股票無非出於當時行情及 個人判斷所為決定,並非因參考被告提供資料受騙而為,是客觀上既無虛偽詐 欺行止,亦乏受詐之相對人。承前,被告所為,顯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 第一項之構成要件,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公訴人認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 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 一項,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 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定 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巫 美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 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 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 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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