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О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О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國家總動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
九、一三六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豐霖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霖興業公司)董事長,被告龔健群、唐灝分別係該公司副董事長及副總經理(其中被告龔健群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0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被告唐灝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五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明知該公司並非銀行,不得經營存款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七十六年五月間起,佯稱每存入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即一股),每月利息四分、五分不等,向不特定之公眾吸收存款計九千萬元,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俟七十七年元月間,豐霖興業公司改組,另行設立豐霖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由被告查顯琳擔任董事長,被告唐灝任總經理,被告潘亞平任副總經理(其中被告查顯琳、潘亞平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五五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年,並均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仍繼續對外吸收存款,計一億四千八百八十萬元,詎嗣後均未如期出金,投資人始知受騙。另該公司支付部分投資人之利息及專員薪水計一億零八百二十三萬元亦未依法代為扣繳所得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明知豐霖興業公司並非銀行,不得經營存款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七十六年五月間起,佯稱每存入十五萬元(即一股),每月利息四分、五分不等,向不特定之公眾吸收存款計九千萬元,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俟七十七年元月間,豐霖興業公司改組,另行設立豐霖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仍繼續對外吸收存款,計一億四千八百八十萬元,詎嗣後均未如期出金,投資人始知受騙;另該公司支付部分投資人之利息及專員薪水計一億零八百二十三萬元亦未依法代為扣繳所得稅之前揭犯罪行為完成後,嗣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迄今已逾十二年六月,又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等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為七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應已完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