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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О九號

貪污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曾正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О九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四五號第一六六四四號、第一三九○○號、第一三八九九號、第一六五三八號、第一六五三七號、第一四四八六號、第一三八九七號、第一八四四四號、第一八○六四號、第一八○六三號、第一八二九六號、第一二九五九號、第一八四四三號、第一六五三六號、第一八二九四號、第一八二二七號、第一二五五○號、第一三九○○號、第一四九六一號、第一二五四九號、第一六五三五號、第一七一一四號、第一八○六二號、第一四八一○號、第一五一一三號、第一四六○○號、第一四六六七號、第一三七九二號、第一八二九五號、第一五○一六號、第一六五三九號、第一五七九四號、第一五一四六號、第一五七七二號、第一八○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於民國七十七年九月間涉犯偽造文書罪,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法 官 曾 正 龍

書記官 彭 自 青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О九號於民國 90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