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六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七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印度人卡吐哇拿加多華洋行經理,於六十五年五月二 十五日該行負責人前往香港,行務委由韋某全權處理,甲○○為圖不法所有,先 將其入行之保證書撕毀,使之無法覓致保證責任,同年月二十九日,偽造上海商 業銀行帳號第二五九三號支票,並蓋公司印章,偽簽印度人卡吐哇拿英文名字, 盜領新台幣七十七萬一千三百元,又侵占公司雲母片一七五箱價一百八十萬元, 及公司收入客戶支票計一百萬元,又偽造以公司名義申請出國考察而逃匿日本, 因認甲○○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罪嫌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六十五年間涉犯業務侵占、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經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六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開始偵查,嗣經起訴後,因 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六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 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規定,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故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案追溯權時效期間為二十年,再依 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本件時效停止原因已達前述二十年期間之四分之一,即 五年以上,是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故本件追訴權之時效迄今已完成。依照首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如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黃 鈴 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