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22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三、一 二六六三號,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被訴詐欺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為使盟泰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簡 稱盟泰公司)能順利成立,且能符合設立公司之相關法令規定,竟於民國八十七 年七月三十日前某日,與會計師鄭念祖(未經起訴)基於連續偽造印章、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應切實收 足股東應繳之股款,不得僅以文件表明收足,且有限公司之股東須有五人以上, 明知所有股東並未實際繳交股款,為取得盟泰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存款證明,由 鄭念祖會計師轉入存款金額共新台幣(以下同)五百萬元,乙○○僅支付數日之 利息費用,而取得不實之存款證明,乙○○並於不詳時間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偽 刻甲○○、丁○○、庚○○之印章,經陳秋華同意以其名義刻印,明知公司並無 該等股東而於盟泰公司公司章程上蓋用其等之印章(印文各一枚)於其上而登載 於其業務上所作成文書,並於同年月三十日持以行使,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 核發公司執照,因該管公務員一時不察而核發公司執照,足以生損害於甲○○、 丁○○、庚○○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 由 壹、被訴違反公司法等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未向甲○○、丁○○、庚○○、陳秋華收取股款,所有股款 均係由會計師代為取得不實之存款證明,其僅繳納數日之利息,所有股東之印章 皆係由其所代刻,並委由會計師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文書等情,惟其矢口否認偽刻 印章,辯稱:其均曾得所有股東之同意始辦理公司登記云云,惟查,除股東陳秋 華係經其同意以其名義列名為盟泰公司股東,並投資盟泰公司之事實,業據陳秋 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外(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丁○ ○到庭證述其並不知自己成為盟泰公司之股東等語明確(見前揭筆錄),並經證 人庚○○亦到庭證稱被告乙○○並未告知要其擔任公司股東,僅幫忙拿出身分證 ,其並未出資,係事後始知情等語無訛(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 則被告乙○○未經甲○○、丁○○、庚○○同意而偽刻其等之印章,並不實登載 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犯行明確,被告乙○○空言否認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並不足採,此外並有盟泰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及其全部案卷在卷可證 ,被告乙○○違反公司法、偽造印章、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犯行部分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犯罪事實 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牽連犯之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並經公訴人當庭追加,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園 。其偽造印章並蓋用印文於公司章程之階段行為,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 行為,均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現行公 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已施行,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 三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 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業已修正為公司法第九 條第一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 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五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是行為人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之修正前公司法 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 有利被告之行為時之舊法處斷。又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以公司負責人為犯罪 主體,會計師鄭念祖雖非盟泰公司之負責人,惟與具有該身分關係之被告二人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共同正犯。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印章部分,為間接正犯。其所犯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 罪處斷。被告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十一月,於八十六年三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 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所示之偽造之甲○○、丁○○、庚○○印章各一枚雖未據 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盟泰公司公司章程之偽造「甲○○」、「丁○○」 、「庚○○」印文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 共犯鄭念祖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貳、被訴詐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臺北市大同區○○○路二八七號十一樓之十四 盟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庚○○、丁○○(庚○○、丁○○均經本院以八十八年 訴字第一一二三號判決無罪確定)均為該公司之股東。被告庚○○、丁○○與乙 ○○均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 初以刊登廣告之方式,推銷買金幣送亞運,凡以一萬九千九百八十元購買一套金 幣重約一盎司,即附送前往泰國六天五夜參觀亞運旅遊,吸引不特定人以高價購 買成本僅七千元之金幣。並由被告丁○○出面分別向告訴人壬○○推銷六套金幣 、告訴人己○○推銷四套金幣,被告丁○○實際經手五套金幣,嗣被告丁○○離 職由被告庚○○經手經銷金幣事宜。八十七年十一月底,告訴人壬○○又向被告 庚○○買二套金幣,被告庚○○詐稱再加四千元,可以送手機,告訴人壬○○不 疑有他,再支付八千元予被告庚○○,嗣盟泰國際有限公司遲未履行泰國旅遊之 承諾,告訴人壬○○多次催促被告庚○○履約,並詢問該公司地址,嗣被告庚○ ○告知公司地址,告訴人壬○○、己○○前往查詢,盟泰國際有限公司已人去樓 空,負責人乙○○已逃逸,遍尋不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按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 ,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 ,受其損害。若取得之財物,不由於被害者交付之決意,不得認為本罪之完成;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 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九 九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 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八十一年 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八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壬○○、己○○之指訴 ,證人甲○○、辛○○、戊○○、丙○○證述其等並未領到薪資及卷附泰國旅遊 特別團履約保險憑證、盟泰公司買金幣送旅遊之廣告,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盟泰公司曾推銷泰國曼谷亞運紀念金幣,合約中約定凡 購買金幣者,即招待前往泰國參加為期六天五夜之亞運旅遊,並於後續推出每加 四千元再附贈行動電話手機,惟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其對於告訴人壬○○ 、己○○從中仲介推銷予客戶之亞運紀念金幣部分,屆時均未依約出團至泰國及 附贈手機之事實,其並不知情,係由盟泰公司職員丁○○、庚○○經手,而其佣 金已如實給付,係由於其推銷之客戶無法配合亞運期間出團,其欲退費,惟無法 聯絡到告訴人予以處理,盟泰公司確實曾依約出團,約有客戶一百餘人依約前往 泰國旅遊,其並無詐欺犯意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壬○○、己○○並非實際購買盟泰公司所銷售之泰國曼谷亞運紀念 金幣之人,渠等均係為轉取每套二千元之佣金,而代為向其認識之客戶「 仲介推銷」亞運紀念金幣一節,已據告訴人壬○○於本院於八十八年訴字 第一一二三號案中調查時證稱:其係幫盟泰公司推銷給友人張秀蘭、張秀 鳳、何俊雄等人,其本身沒有買金幣,並依約領取一萬元佣金,丁○○經 經手部分其賣出去五套。庚○○經手二套,其與己○○二個人共同幫盟泰 公司推銷了十套,前五套是丁○○經手,後來是庚○○經手,他就每套只 給其等佣金一千元,共拿到五千元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九 月七日訊問筆錄),及告訴人己○○證稱:其推銷五套,本身並未購買等 語綦詳(見前揭案件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侯其 忠於前揭案中供稱:其所經手之五套金幣,均依與告訴人壬○○、己○○ 所約定仲介推銷金幣之佣金數額,如實給付,又其確曾代表盟泰公司與泰 觀旅行社簽約訂購機位等語一致,並與證人庚○○於該案中供述盟泰公司 在八十七年八月至同年十二月間全力販售亞運紀念金幣,並附贈泰國旅遊 ,惟因客戶反應不佳,乃再與遠傳電信合作,以附贈手機(但須搭配遠傳 電信門號)之方式,推銷亞運紀念金幣,盟泰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 、六日確曾招待購買金幣之客戶至泰國參觀亞運,其後經由公司負責人朱 啟屏告以經費不足,預定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同年月十五日出團之梯次 ,將延期出團後,其即告以告訴人壬○○,惟嗣後盟泰公司並未履行承諾 ,此外,其另與遠傳電信之員工程思親洽商附贈手機之事,並實際交付購 買手機費、門號設定費及保證金予遠傳電信公司員工藍佩玲,其從未詐騙 告訴人等語相符,則公訴人認被告丁○○向告訴人壬○○「推銷」六套金 幣,向告訴人己○○「推銷」四套金幣,告訴人壬○○並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底,「向庚○○買二套金幣」,尚與事實有間,容有誤會。 (二)次查,卷附泰國旅遊特別團履約保險憑證及第十三屆泰國曼谷亞洲運動大 會紀念金幣廣告刊物(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 七號偵查卷第十二、十三頁),至多僅得證明盟泰公司確實承諾將招待購 買亞運紀念金幣之客戶泰國六天五夜之參觀旅遊及其預定旅遊行程為何, 據以作為客戶對於盟泰公司不履行約定債務而向其請求損害賠償之佐證, 尚無從由此推論被告乙○○於委由盟泰公司職員庚○○、丁○○於任職期 間推銷亞運紀念金幣之初,即明知屆時盟泰公司將無法順利招待客戶至泰 國旅遊,甚或盟泰公司本即心存欺罔不履行約定之意。職此,泰國旅遊特 別團履約保險憑證及第十三屆泰國曼谷亞洲運動大會紀念金幣廣告刊物, 均無足為被告乙○○施用詐術或表彰其等詐欺犯意之積極證據。 (三)盟泰公司確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分二批,招待 購買亞運紀念金幣之客戶,計各約四、五十餘人,前往泰國參觀亞洲運動 大會,為期六天五夜之事實,除經證人即盟泰公司員工辛○○於本院八十 八年訴字第一一二三號案中證述明確(見該案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訊 問筆錄),證人辛○○、丙○○之入出境紀錄所示,丙○○、辛○○分別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自臺灣桃園出境,並同時於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搭乘同一編號BR二一二號之班機入境臺灣,有內 政部警政署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八)警署資字第一三六八九四號函 檢送之入出境紀錄附於該卷足憑。參以證人即狀元旅行社職員葉士誠於前 揭案件中證稱:盟泰公司曾向其調用飛往泰國的機票約一百餘張等語屬實 (見前揭案件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並有狀元旅行社於八 十七年十二月四日開立交予盟泰公司作為支出憑證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 三紙,記載有:「應收團費江秋蓉四十二人(金額二十一萬八千四百元) 」、「應收團費張潤生五十二人(金額二十三萬九千二百元)」、「應收 團費丁麗珍二人、應收團費黃萬伯十人(金額六萬七千六百元)」附於前 揭案卷,則盟泰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六日尚有出團至泰國觀賞亞 運一節,應可認定。 (四)衡情盟泰公司若自始即無招待購買紀念金幣之客戶至泰國之意,當無直至 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六日尚支付上開數額不貲計五十二萬五千二百元之 機票費用及團費,招待購買金幣之江秋蓉等客戶計一百零六人,前往泰國 觀賞亞運之舉。倘渠等自始即存心欺罔告訴人,經由告訴人仲介推銷賣出 金幣,取得貨款後,即可捲款潛逃,何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十二月 六日分二梯次,大費周章送客戶至泰國參加為期六天五夜之旅遊,且如實 轉告告訴人其後無法如期出團。證人丁○○並到庭證稱其離職前所約定之 佣金復均如實交付告訴人收執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審理筆 錄),證人庚○○亦到庭證稱其所經手金幣,每套亦交付佣金一千元予告 訴人,且親自參與協助辦理出團至泰國事宜等語無訛(見前揭筆錄),並 經告訴人壬○○到庭證述屬實(見前揭筆錄),此外,就買金幣加四千元 即附贈行動電話手機及門號一事,確經被告庚○○與遠傳電信公司之程思 親洽商,交付部分手機費及門號設定費、保證金予遠傳電信公司後,有部 分客戶已收到手機一情,復經證人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客戶部業 務經理藍佩玲於本院證稱: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程思親曾經手盟 泰公司賣金幣送手機的活動,而遠傳公司也希望有這個機會,盟泰送手機 ,但該公司出賣門號,他們需給付設定費、手機費及保證金,原本是簽約 預定一千隻的數量,後來因銷售情形不是很好,只有在一週後有四隻出來 ,收錢也收的很不順利,原本當初就約定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客戶需支 付一千元的設定費及三千元的保證金,盟泰公司要付手機費,記得那時是 用罪便宜的手機,應是三、四千元等語無訛(見前揭案件本院八十八年十 一月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辛○○前揭案件中證稱:確有客戶取得手 機等語相符(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認盟泰公司之經 營銷售金幣之策略加四千元即附贈手機一節,確經盟泰公司所執行。而客 戶所支付之四千元,俱均為支付遠傳電信公司之門號設定費及保證金,盟 泰公司為購得手機尚須因此每支手機支付三、四千元之購買手機代價予遠 傳電信公司,若存心詐欺,何須自掏腰包,此附贈手機之原意,本係促銷 手段之特別優惠手段甚明,尚不得因其後客戶繳交四千元,未領到手機, 即推認被告乙○○有何施用詐術之手段,證人丙○○亦到庭證稱其帶客戶 上百人出團,其自泰國旅遊回國後,公司仍繼續經營中,惟公司辦公室搬 至中華路,然盟泰公司仍繼續經營,於跨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仍在環亞飯店 舉辦晚會,其有參加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審理筆錄),而證人 辛○○亦到庭證稱當時未出團之客戶僅有十人以內,係因為沒有辦法湊成 一團等語(見前揭筆錄),而告訴人壬○○亦證稱曾接獲被告乙○○之電 話告知他是負責人,因為其等沒有去泰國,無法將行程改至過年,可以退 款,其至公司舊址,經在場人士告知公司已搬至中華路。如可退款其願意 退還金幣等語(見前揭筆錄),則此部分告訴人與被告間純屬民事債務糾 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依卷內資 料復查無被告乙○○有何詐欺之情事,尚難僅以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 賣人即推論被告有詐欺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因仲介推銷金幣已取得佣金,而盟泰公司確於告訴人仲 介推銷金幣後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分二梯次指 派公司員工帶領購買金幣之客戶出團至泰國參觀亞運,為期長達六天五夜 ,並確實與遠傳電信公司洽商合作協議,且有部分客戶亦果真如期取得約 定附贈之手機,告訴人無法出團之原因係因人數不足,且被告乙○○已以 電話告知可以退款,係因盟泰公司遷移致使告訴人無法找到被告加以處理 ,自難以告訴人片面卻無何積極憑證之指訴,即推論被告乙○○有詐欺犯 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二0號)意旨略以: 被告乙○○向告訴人周鏡清等人簽約預定為馬戲團之表演,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付款,惟事後並未取得核准演出之文件,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云云,及移送併 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六號)意旨略以:被告 乙○○向告訴人台灣陽廣有限公司佯稱以支票或現金支付之方式,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代為刊登廣告,因認被告乙○○涉有詐欺犯行云云,惟查,本案被告乙○ ○被訴詐欺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業如前述,則移送併案所指被告另涉詐欺 部分,與前揭起訴經判決無罪部分,尚不生全部與一部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亦 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該二移送案件與前揭被告乙○○違反公司法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此二部分尚非起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復未經提起公訴,即非本院所得 審究,應退由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至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四號)認被告乙○○另涉有偽造文書罪,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三號起訴被告乙○○偽造文 書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案審理,惟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三、一二六六三號起訴書並未起訴被告乙○○涉有 偽造文書罪嫌,係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五 號、第三七五0號起訴書起訴被告乙○○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有該起訴書在卷可 參,該案業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一0號案審理中,並經本院調閱該案 卷查證明確,則此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 九四號)應係誤為移送本案審理,應退由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 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君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蔡梅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 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 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附表: 一、偽造之甲○○、丁○○、庚○○印章各一枚。 二、盟泰公司公司章程之偽造「甲○○」、「丁○○」、「庚○○」印文各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