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五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壹拾參紙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戶存根聯、 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中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楊熹明」署押均沒收;又竊盜,處 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顧 客存根聯壹拾參紙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戶存根聯、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中持卡 人簽名欄內偽造之「楊熹明」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七時許,在台北市○○區○○街十七巷巷 口,見楊熹明所有黑色皮包一只(內有現金約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至二千 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VISA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VISA卡、慶豐商業銀 行聯合卡、慶豐商業銀行VISA卡、世華聯合商業銀行VISA卡、郵政局提 款卡、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各一張,停車證、健保卡、駕駛執照、遠東百貨公司 簽帳卡等物),掉落地上,竟萌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拾起後將之占 為己有。得手後,除現金花用殆盡,並將停車證、健保卡、駕駛執照等物棄置於 垃圾桶外,明知自己未獲真正持卡人楊熹明授權使用其信用卡,倘持以刷卡消費 ,發卡銀行有順利取得簽帳費用或造成楊熹明財產上損失之虞,竟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七 時後某時點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九時五十二分許止,冒用楊熹明之名義 ,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持上開拾獲之楊熹明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VISA卡、世華商業銀行VISA卡、慶豐商業銀行VISA卡,先後向如附 表一、二、三所示之遠企購物中心、廚房義大利小吃店、仁祥眼鏡行、原始叢林 餐廳等信用卡特約商店,偽稱自己即係持卡人「楊熹明」,而以刷卡簽帳消費之 方式,連續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以複寫方式偽造「楊熹明」 之簽名(一式三聯者,包含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聯合信用卡處理存根 聯,一式二聯者,包含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以示真正持卡人楊熹明 確認交易標的、金額及向該等特約商店刷卡簽帳消費之意,而連續偽造信用卡簽 帳單,並先後將偽造完成之信用卡簽帳單行使交付於特約商店之服務人員,由服 務人員比對信用卡消費簽帳單顧客簽名欄與信用卡背面之「楊熹明」簽名後,將 其中之顧客存根聯交予甲○○收執,完成與遠企購物中心等特約商店之交易(時 間、特約商店、金額、品名、聯式均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致該等特約商 店之服務人員及發卡銀行,誤信甲○○係真正持卡人,陷於錯誤,而為其詐得如 附表所示價值計四萬零七百四十四元(起訴書誤載為五萬七千九百零五元)之衣 物、手錶、餐點等財物,令真正持卡人楊熹明有受追償該等消費款項及造成發卡 銀行無從取得該等款項之虞,足以生損害於楊熹明、發卡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 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簽帳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下午 七時四十九分許及下午八時二十二分許,甲○○復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 ,持上開楊熹明所有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VISA卡,分別前往臺北市○○路○ 段一九八巷六號「向日葵生活館」及臺北市○○路○段一九六號「金石堂」書局 ,以同上手法向特約商店盜刷詐購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二十元、 五百二十二元之物品(品名不詳)時,因楊熹明已發覺信用卡等物遺失而向發卡 銀行申報掛失,致刷卡未能成功,始未詐購財物得逞(此部分因未能通過刷卡, 尚無偽造簽名及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問題)。 二、又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在台北市○○○路○段九十一號「SPIN PUB」,認識美國籍人士HENSELMAN JANES MATTHAD (下稱JANES)後,隨即與JANES同往其位在台北市○○街五十九巷二 十九號四樓之租住處,迨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凌晨五時許,甲○○見JANE S已熟睡,而JANES之室友黃振偉又尚未返回,認有機可乘,竟萌生貪念, 另行起意,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進入黃振偉之房間內竊取黃振偉所 有置於窗邊塑膠罐下之美金二千一百元。得手後,旋至銀行兌換成新台幣三萬元 ,供己花用。嗣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一時許,黃振偉返家後發覺所有美金 失竊,經詢問JANES得知僅甲○○曾於該時間前往其住處,認為可疑,尋得 甲○○後與之在台北市○○○路、金華街口發生爭執,經報請警處理,並前往甲 ○○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四一巷二十號二樓住處,起出剩餘贓款美 金八百元、新台幣二萬元及楊熹明所有上開遺失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VISA卡 一張,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振偉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拾獲楊熹明所有皮包及拿取黃振偉所有美金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撿到 皮包後即將丟棄,只記得有持信用卡刷卡消費,然係基於商店服務小姐之要求才 取出信用卡,且經過時間已久,不記得刷了多少筆,另伊與JANES係男女朋 友,JANES稱房間內的東西均可自己取用,伊所兌換的錢均未花用云云。經 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拾獲楊熹明所有黑色皮包一只(內有現金約一千五百元至二 千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VISA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VISA卡、慶豐商 業銀行聯合卡、慶豐商業銀行VISA卡、世華聯合商業銀行VISA卡、郵 政局提款卡、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各一張,停車證、健保卡、駕駛執照、遠東 百貨公司簽帳卡等物),未持交警察機關招領,而私自將之侵占入己之事實, 業據被告前於警偵訊及本院初訊中供承:「(問:本分局人員於妳小牛皮紙袋 內發現一張『世華聯合商業銀行』VISA卡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號,持有人:楊熹明,該信用卡從何得來?)我是於八十八年六月中 旬(正確日期不復記憶),在臺北市○○○路師範大學附近拾獲壹只黑色皮夾 ,內有信用卡及提款卡等物(經查係世華銀行、慶豐銀行、台新銀行、遠東銀 行等信用卡計伍張,郵局、世華銀行提款卡兩張)。該張信用卡就是其中壹張 」、「(問:據被害人表示,其皮夾內尚有身分證、駕照、現金新台幣約貳仟 元等,這些物品現在何處?使用後之信用卡如何處理?)除了現金花完了,身 分證等物品均投入麗水街等處的垃圾筒棄置。使用過的信用卡,除世華銀行信 用卡留著外,其餘因掛失止付無法使用,亦一同丟棄」、「(問:警察在妳皮 包裡查到一張『世華』銀行的信用卡,如何來的?)我在路上撿到的,好幾個 禮拜前在師大附近的路上撿到」、「(問:在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在麗水街 撿到別人皮包一個?)皮包是我撿到的,內有信用卡‧‧‧」等語不諱(見偵 查卷第十二頁反面、十三頁正面、二十六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訊問 筆錄),核與被害人楊熹明於警訊中指訴:「(問:你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 何時?何地?遺失皮夾?內有何物?)我當天大概在晚間十九時三十分左右, 搭計程車返家,應該是在臺北市○○區○○街十七巷口遺失,內有新台幣二千 元左右及世華銀行VISA金卡、遠東銀行VISA卡、台新銀行VISA卡 各乙張,慶豐銀行聯合卡、VISA卡各乙張,郵局提款卡及身分證等物」、 「(問:遺失的皮夾內有多少現金?)我不太記得了,至少有一千五百元,但 是否有到二千元,我不記得了,後來那個皮夾有回到我手上,回來時我醫院的 停車證、健保卡、駕照、遠東百貨簽帳卡有回到我手上,是因被告將我皮夾丟 在麗水街附近一家7─11便利(商)店的垃圾筒,附近鄰居撿到還給我」等 語之遺失財物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訊問筆錄)。而被告將該等財物占為己有之行為,除有被告於警訊中自承將現 金花用殆盡一節足憑(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並有被害人楊熹明所有世華 聯合商業銀行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號)正、反面影本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可稽(見偵查卷第六、十八頁)。足徵被告拾獲上開 楊熹明遺失之黑色皮夾後,確有侵占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其侵占遺失物之 犯行,至為灼然,堪已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拾獲後即將之棄置云云一 節,應係臨訟卸責避就之詞,尚無足採。 (二)第查,被告拾獲上開楊熹明所有遺失之黑色皮夾後,另持置於其內之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VISA卡、世華聯合商業銀行VISA卡、慶豐商業銀行VISA 卡各一張,冒用楊熹明名義,先後向遠企購物中心及餐廳等特約商店,以盜刷 信用卡簽帳消費方式,詐取財物一情,亦經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中自白:「( 問:有無使用拾獲之信用卡及提款卡?)有利用拾獲之信用卡偽簽使用人姓名 盜刷購買物品。(問:盜刷何物?於何處?金額多少?)我用那些信用卡盜刷 一些日常用品、衣服、手錶等物品,地點在遠東企業購物中心等處,刷多少金 額已經忘了」、「(問:有無拿這張信用卡去刷過?)有刷過,曾去遠企購物 ,也有去餐廳吃過飯刷卡」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二十六頁反面 )。堪認被告確曾持拾獲之楊熹明所有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事實。 再者,被告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先後向遠企購物中心、廚房義大 利小吃店、仁祥眼鏡行、原始叢林餐廳等特約商店,以刷卡簽帳消費之方式, 盜刷信用卡,詐得如價值計四萬零七百四十四元之財物一情,有卷附⑴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信用卡部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八十八)遠銀卡字第○一七二號函 送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單、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帳 單影本四紙;⑵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88)世銀 新店字第0880240068號函送之刷卡簽帳消費明細、八十八年七月份 信用卡對帳單、八十八年八月份信用卡對帳單、信用卡簽帳單影本七紙;⑶慶 豐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一紙足憑(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五號刑事 卷第十至十三、二十七至三十六、五十六頁)。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 持慶豐商業銀行VISA卡前往原始叢林餐廳刷卡消費時,所偽簽之信用卡簽 帳單,雖因逾國際組織規定簽單保留期限而無從調閱供被告確認其簽名字跡, 然以被害人楊熹明遺失上開慶豐銀行VISA卡後,直至被告使用後棄置止, 信用卡均在被告一人持有中而言,自無由他人持以盜刷之可能,此筆刷卡消費 ,亦被告所為,至為明確。而被告其後更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某時,持上開 楊熹明所有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VISA卡,前往向日葵生活館及金石堂書局 刷卡購物,惟因該信用卡已經楊熹明申報掛失致未盜刷得逞一節,亦據被告於 本院調查中自白:「(問:有無在向日葵生活館購物但刷卡未成功?)有,是 店員說卡不能用,我經常去買飾品」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訊 問筆錄),且有被害人楊熹明於本院調查中指陳:「(問:何時遺失信用卡? )六月十八日遺失,二十日我才發現遺失報失」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 第一二九五號刑事卷第五十三頁)及卷附交易帳單交易查詢表(見偵查卷第二 十頁)、世華銀行VISA卡查詢單各一紙(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九 五號刑事卷第五十六頁反面)可考。被告此部分盜刷未遂之犯行,亦堪認定。 被告未經楊熹明授權,上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刷卡簽帳消費,除令真正持卡人 楊熹明有受遠東國際商業銀行VISA卡、世華聯合商業銀行VISA卡、慶 豐商業銀行VISA卡等發卡銀行追償該等消費款項之虞,亦使特約商店因誤 信而同意其刷卡並給付財物,顯足以生損害於楊熹明、發卡銀行及財團法人聯 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簽帳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三)又者,被告利用前往JANES與告訴人黃振偉租住處之機會,於八十八年七 月十八日凌晨五時許,利用JANES熟睡,黃振偉又尚未返家之機會,下手 竊取黃振偉所有美金二千一百元,得手後將其中美金一千三百元兌換成新台幣 三萬元,以供己用之事實,復為被告於警訊中自承:「(問:你在何時與HE NSELMAN JANES MATTHAD去北市○○街五十九巷二十九 號四樓,又何時至黃振偉房間內拿取美金,是否認識黃振偉?)我在(17) 日凌晨三點左右至臨沂街五十九巷二十九號四樓處住,等他們都睡著後,約( 17)日五點左右至黃振偉房間內拿取美金,我並不認識(其)黃振偉。‧‧ ‧(問:你於何時把美金換成台幣?換了多少?用掉多少?)我於(17)上 午九點左右至信義路二段的一家銀行換了三萬元台幣,亦剩下美金捌佰元」等 語不諱(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第八頁正面、第十六頁),並據告訴人黃振偉 於警訊中指訴:「(問:你於何時?何地發現家中遭竊賊侵入?)我於八十八 年七月十七日中午十三時許,回到家發現家中翻箱倒櫃,門亦未鎖上,袋內隨 身聽被拿出來,床上亦留下一個耳環,還有一瓶洋酒擺在床上,我發覺有異, 並本想把身上的現金跟擺窗戶旁邊塑膠罐壓在下面之美金貳仟壹佰元放在一塊 ,竟發現不見。(問:歹徒作案手法如何?警方在竊嫌甲○○住處大安區○○ 里○○○路○段一四一巷二十號二樓起出贓款是否為你所有?)竊賊甲○○跟 我一個外國朋友HENSELMAN JANES MATTHAD一起回來 ,我沒看到,但是我這一個外國朋友告訴我管女於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離 開後發現我的床上耳機、CD攤在床上,於是我便與他一起去察查看有無東西 失竊,結果我壓在窗邊罐子底下的美金貳仟壹佰元不見了,當時我問外國朋友 我不在家,是不是只有管女去過我的房子,我朋友很肯定的說是的,是的剩下 捌佰塊美金,三萬台幣被花掉一萬台幣」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 此外,並有告訴人黃振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可佐(見偵查卷第五頁) 。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四)本件事證明確,上開被告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竊盜等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拾獲楊熹明所有不慎遺失之黑色皮包(含其內財物),而將之占為 己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按依信用卡之交易習慣 ,被告於簽帳單之顧客簽名欄內簽名,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 的及金額,並表示持卡人請求發卡銀行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信用卡費 簽帳單具有收據或請款單之性質,為私文書甚明。是被告持如附表一、二、三所 示之信用卡冒名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楊熹明」之 簽名,俟完成偽造簽帳單後,將簽帳消費單交還專櫃服務人員,而詐得財物之所 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其後因楊熹明掛失信用卡,致被告前往向日葵盜刷信 用卡及金石堂書局詐購財物未能得逞之行為,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被告另行起意,竊取黃振偉所有美金二千一百元之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 名欄內偽造「楊熹明」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即信用卡簽帳單)之階段行 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擬。被告先後多次盜刷信用卡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含既遂、未遂)犯行,皆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均係基於初始同一犯罪計畫下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 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又被 告侵占楊熹明所有遺失之上開財物後,復持其內之信用卡據以偽造簽名刷卡簽帳 ,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三罪間,分別有原 因結果及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至向日葵生活館、金石堂書局冒名盜刷未遂之部 分雖未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之侵占遺失物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逕予擴張起訴事實,併予審理。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逃匿後經 本院通緝歸案並限制住居後,仍違背限制住居命令,犯後又矯飾卸責、態度非佳 ,所為犯行均與財產犯罪有關,盜刷消費之物品復均非屬民生日常必須品,其好 逸惡勞、貪圖享受心態昭然若揭,本院認非予適當懲戒,難令其警惕在心,且無 從收刑罰教化之效,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對於被害人財 產信用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十三紙,為被告因 犯罪所得之物,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沒收(顧客存根聯內偽造之「楊熹明」署押,因附著於顧客存根聯,無重複諭 知沒收之必要)。另如附表一、二所示商戶存根聯、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中持 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楊熹明」署押,均為被告所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至如附表三所示之特約商店留存之信用卡簽帳單 (聯式不詳),因已逾保存期間而滅失,有本院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中信銀作業第9101220032號函可考,尚無從為 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 附表:信用卡盜刷明細(總計金額:40744元) 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時 間 特約商店 金額 品名 聯式(時 分) (新台幣:元) 1、88年06月19日 遠企購物中心 2632 不詳 一式二聯 12:05 2、88年06月19日 遠企購物中心 2800 不詳 一式二聯 11:51 3、88年06月19日 遠企購物中心 8400 不詳 一式二聯 12:29 4、88年06月19日 遠企購物中心 2780 不詳 一式二聯 11:58 合計 16612 元 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時 間 特約商店 金額 品名 聯式 (時 分) 1、88年06月19日 廚房義大利小吃店 792 餐點 一式二聯 20:49 2、88年06月19日 廚房義大利小吃店 2200 餐點 一式二聯 21:52 3、88年06月19日 遠企購物中心 1760 不詳 一式二聯 13:08 4、88年06月19日 遠企購物中心 3580 不詳 一式二聯 13:20 5、88年06月19日 遠企購物中心 11520 不詳 一式二聯 13:31 6、88年06月19日 遠企購物中心 2700 不詳 一式二聯 13:55 7、88年06月19日 仁祥眼鏡行 1400 不詳 一式三聯 20:35 合計 23952 元 三、慶豐商業銀行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時 間 特約商店 金額 品名 聯式 (時 分) 1、88年06月18日 原始叢林餐廳 180 餐點 不詳 合計 180 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 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