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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四九號

因加重毀謗附帶民訴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宋松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四九號

原告
臺灣大哥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五七之二號
法定代理人
曾鴻斌
被告
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三六八號二
被告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字字第一○四七號加重誹謗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萬二千七百六十九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於中國時報、聯合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之頭版(均全國版)各一日及e周刊,針對其不實報導刊載道歉及更正啟事,其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按原告臺灣大哥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乃具有公示性之合法公司,並依法發行認股憑證集資擴大公司經營,商譽及信用均深得好評。詎料被告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行e周刊,其發行人兼總編輯被告乙○○及記者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第十一期之專題企畫,刊載被告甲○○(筆名蘇盈盈)撰寫之「小心你買到的是臺灣大哥大假股條」一文,以文字、圖畫指摘及傳述原告公司意圖魚目混珠印假股票換真鈔票等不實內容,嚴重毀損原告公司之名譽及信用,已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本文規定,應賠償原告因不實報導致名譽受損而登報澄清之必要費用九萬二千七百六十九元,並應以刊登報紙方法回復原告公司受損之名譽。

乙、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加重誹謗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法 官 宋 松 璟

書記官 楊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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