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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О九四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吳靜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О九四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男 四十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警交裁字第ABU六七0五

四八、第ABU六八0二八三、ABU六八一八0三、ABU三一五一0二、ABU六八0九三二、ABU六八二0六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處分關於北市警交裁字第ABU六七0五四八號撤銷。

甲○○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處罰鍰新臺幣捌佰元。

原處分關於北市警交裁字第ABU六八0二八三號撤銷。

甲○○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處罰鍰新臺幣捌佰元。

原處分關於北市警交裁字第ABU六八一八0三號撤銷。

甲○○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處罰鍰新臺幣捌佰元。

原處分關於北市警交裁字第ABU三一五一0二號撤銷。

甲○○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處罰鍰新臺幣捌佰元。

原處分關於北市警交裁字第ABU六八0九三二號撤銷。

甲○○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處罰鍰新臺幣捌佰元。

原處分關於北市警交裁字第ABU六八二0六九號撤銷。

甲○○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處罰鍰新臺幣肆佰元。

理由

一、按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下同)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九月十八日、九月二十一日、九月二十五日、十月二日、十月三日等六日,分別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臺北市○○○路與松江路口、錦州街四五二號前、復興北路與錦州街口、南京東路與松江路口、錦州街四五二號前、錦州街四五二號旁等地擺設攤位販賣小籠包,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員警洪啟松、同分局建國派出所員警王貞登、謝君年、同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區分隊員警諶佳宏、同分局建國派出所員警王志陽、辛春豐當場發現,並以其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經將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九月十八日、九月二十一日、九月二十五日、十月二日五紙舉發通知單當場交由受處分人簽收後,受處分人均未於應到案日期前依限自行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分別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四百元(合計一萬四千四百元)。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並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在上開地點擺設攤位販賣之行為,惟具狀辯稱:各該單位之指控與事實不符,伊為一升斗小民,只賺取微薄之生活費,販賣附近未有任何交通往來,不知所犯交通管理事件為何云云。

四、經查:

(一)觀光地區○○○街道或市場周圍二00公尺內,不得擺設攤販,違者嚴予取締,臺北市攤販管理規則第十六條定有明文,且臺北市○○○路與松江路口、錦州街四五二號前、復興北路與錦州街口、南京東路與松江路口、錦州街四五二號前、錦州街四五二號旁等地,為上開管理規則所指之重要街道,亦有臺北市政府八十年三月十九日八十府建市第00000000號公告一紙附卷足憑,足徵受處分人擺設攤位販賣小籠包之上開地點,係屬公告禁止擺設攤販之重要街道屬實,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二)惟按員警如在道路上當場舉發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而被查獲之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員警應在舉發通知單上之行為人姓名欄註明其姓名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在臺北市○○街四五二號旁擺設攤位販賣小籠包之違規事實,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U六八二0六九號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並據證人即舉發警員辛春豐到庭證述係當場掣單舉發無誤在卷;惟稽諸該紙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並無受處分人之簽章而呈空白狀態,且未註記受處分人「拒簽」事由,訊之舉發警員辛春豐又表示受處分人當時並無拒簽情事(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堪證舉發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是難認受處分人有收受該紙舉發通知單而故意不依限到案情事。

(三)又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四條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固為刑法第二條所明定,惟刑法與行政法性質有別,實體從舊程序從新既為行政救濟審理原則,自無刑法第二條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餘地。且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此分別有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四九三號裁判要旨、七十二年判字第一六五一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依前開法條及判決、判例意旨,對該行政行為不服之聲明異議救濟程序,自應受上開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之拘束。

(四)綜前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間,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之違規行為,惟原處分機關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均從重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四百元(合計一萬四千四百元),尚有未合。查本件違規時間分別為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九月十八日、九月二十一日、九月二十五日、十月二日、十月三日,依前開實體從舊原則,本院自應適用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就受處分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九月十八日、九月二十一日、九月二十五日、十月二日,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之違規事實,從重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八百元;另就受處分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之違規事實,從輕裁處受處分人四百元。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吳靜怡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О九四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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