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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二二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王淑滿張筱琪張永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二二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在臺北市○○○路○段一七四號十二樓以鳳凰小吃店執照經營鳳凰餐廳(酒店),明知自己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間,向甲○○佯稱因酒店需款周轉,持來路不明支票三張向甲○○調現新臺幣(下同)五十二萬五千元,甲○○不疑遂於同月間分次付現,詎上開支票三張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被告乃再於七月十日簽發手寫本票分期償還,詎同年八月間被告竟將酒店股份頂讓他人,本票所載第一期付款月之七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亦未依約付款,且不知去向,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於七十八年五月間涉犯上開罪名,並於同年十月二日開始偵查,嗣因逃匿經本院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通緝書一紙可據,並經本院調取七十八年易字第五九0三號卷核閱屬實。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現追訴權之時效業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完成,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日

審判長法 官 王淑滿

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張永宏

書記官 高永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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