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0三號)暨移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一五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麻藥、竊盜、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六月,定執行刑一年四月,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嗣又因二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二罪接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明知綽號「阿盧」、自稱「黃瓊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車牌號碼K六—一六0七號自小客車,為竊盜所得之贓物,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附近某處向阿盧借用而收受,嗣於同年月十一日下午十二時二十分許,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新店往烏來方向行駛,在烏來鄉忠治村忠治公園前(新烏路九‧一公里處)遇警察路檢,甲○○心虛加速逃逸,並逆向撞及對向車道丁○○駕駛PT—六0二二號自小客車,致丁○○受有左股骨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丁○○提起自訴,另由本院審理中),甲○○於前遭查獲後,竟仍基於上開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明知綽號「阿輝」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車牌號碼IB—九四五三號自小客車,亦為竊盜所得之贓物,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廿八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深坑鄉某處向阿輝借用而收受之,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九日上午五時許,甲○○駕該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七八三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中迭次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車牌號碼K六—一六0七號、IB—九四五三號自小客車車主丙○○、乙○○於警訊中指述車輛遭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PT—六0二二號自小客車駕駛人丁○○證述被告逃避警察追緝失速撞擊情形明確,此外,復有K六—一六0七號、IB—九四五三號自小客車車輛失竊通報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K六—一六0七號與PT—六0二二號自小客車撞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二次收受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麻藥、竊盜、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六月,定執行刑一年四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嗣又因二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二罪接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收受K六—一六0七號自小客車此一遭竊贓物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所犯收受IB—九四五三號自小客車此一遭竊贓物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前揭部分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嗣後坦承犯行,惟檢察官偵查中業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於起訴時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惟無羈押之必要而諭令以新臺幣三萬元交保,詎被告於具保後,竟又收受贓物(IB—九四五三號自小客車)而再為警查獲,足見其是非觀念薄弱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本件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僅有二次,且查無恃此為生之客觀事實,尚難認係犯贓物罪為常業,至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在案,然審酌本件罪刑,本院認尚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