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三
- 選任辯護人
- 李宜光 律師
王藹芸 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0三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公訴不受理。
甲○○被訴違反商標法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明知「美麗人生」日劇係日本國東京放送股份有限公司擁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又該日劇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由日本國東京放送股份有限公司在日本首次發行,並由該公司獨家授權由昇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昇龍公司)取得在臺灣地區獨家重製並於同日同步發行之權利,昇龍公司旋即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重製,正式發行。復明知如附圖一所示之「VIDEO」圖樣之美術著作及如附圖二所示之服務標章係國霖影視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國霖公司)擁有服務標章專用權及著作權,竟未經昇龍公司及國霖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八十九年七月起,向日本奇異果公司購買「美麗人生」之影音光碟及內含有前揭國霖公司之服務標章及著作權圖樣之「馬赫V6BIG大作戰」等影音光碟片,意圖以銷售之方式散佈前開侵害著作權之影音光碟,並連續陳列於其經營位在臺北市○○區○居街一二四號之「奇異果」工作室。迨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為警查獲,並扣得擅自重製之「美麗人生」及「馬赫V6BIG大作戰」、「小柳」、「早安2000」、「SMAP×SMAP」「超級飆歌榜」等影音光碟片共計八百六十七片。因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散佈而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商標法第七十七條、第六十三條之罪嫌。
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昇龍公司告訴被告甲○○陳列重製「美麗人生」日劇及其國霖公司之「VIDEO」圖樣之美術著作、「馬赫V6BIG大作戰」、「小柳」、「早安2000」、「SMAP×SMAP」「超級飆歌榜」等國霖公司之「VIDEO」圖樣之美術著作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散佈而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依著作權法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昇龍公司、國霖公司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段說明,應為不受理判決。
三、違反商標法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須以「明知」係侵害商標之商品為其構成要件。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違反商標法罪嫌係以告訴人國霖公司代理人指訴、現場照片、中華民國服務標章註冊證及前揭「馬赫V6BIG大作戰」影片中確有國霖公司服務標章等情,業經檢察事務官勘驗屬實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違反商標法行為,辯稱:影片不是我們重製,買來封面即是如此,沒有再包裝,我們跟廠商拿貨,有好幾千種,他們拿樣品給我們看,我們看卡司、演員還不錯,有一定水準,我們不看影片就會訂貨,我們買來後發現有著作權問題,就放在倉庫,沒有在外面販售,是在倉庫被找到的等語。告訴代理人指稱:我們發現被告是向別人購買影音光碟片,我們還在追上游。被告表示沒看影音光碟片內容是沒錯,因為片子很多。我們當事人才會同意原諒他等語。經查:被告供述與告訴代理人指訴情節大致相互符合,且所有查獲之影音光碟片含「馬赫V6BIG大作戰」之封面即外包裝均無告訴人國霖公司服務標章圖樣,業經檢察事務官會同告訴代理人、被告、選任辯護人勘驗無誤,有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勘驗筆錄附於偵查卷可稽。次查:經檢察事務官勘驗扣案影音光碟片中僅有「馬赫V6BIG大作戰」影片中偶有國霖公司服務標章出現於影片中,而非所有扣案光碟片均有國霖公司服務標章。又查:告訴人國霖公司於提出告訴之初僅對被告甲○○提起侵害著作權之告訴,並未提出侵害服務標章告訴,直至檢察事務官會同雙方勘驗時始發現影片中有告訴人國霖公司服務標章,乃追加告訴,有各該告訴狀、追加告訴狀可供佐證。另查:被告供稱查扣影音光碟片並非其所重製,而係向他人購買,被告挑選影片因數量眾多,僅看演員及卡司即會訂貨,亦與一般影片經銷商訂貨(即無法每部影片均為觀賞才訂貨)情節相符。末查:告訴人國霖公司係國內公司,而被告係向日本人訂購上述「馬赫V6BIG大作戰」等影片,被告辯稱其不知影片內有告訴人國霖公司服務標章乙節,尚堪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既無犯罪故意,更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輝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