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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07 日
  • 法官
    李莉苓

  • 被告
    丁○○乙○○因違反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戊○○ 己○○ 癸○○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 李怡卿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常業重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癸○○共同常業重利,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 折算壹日。 乙○○、甲○○、戊○○共同常業重利,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刷卡簽帳單壹批、公司現款新台幣拾萬捌仟壹佰元、傳真機、列表機、手動刷 卡機各壹台、刷卡機貳台、公司職章伍枚、公司名片拾貳盒、公司電話單壹批、現金 帳冊貳本、行動電話伍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己○○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三年易字第五一 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又因詐 欺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一五一六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癸○ ○前因重利案件,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經本院八十四年易字第三一一五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台灣高等法院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四年上易字第四0 0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丁○○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明知設於台北市○○○路五0二號一樓天順旅行社 有限公司,並未申請設立復興分公司,竟與該公司負責人庚○○(未據起訴)二 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丁○○以天順旅行社復興分公司名義,在台北市○○ ○路○段三一號二樓,經營旅行業務並擔任實際負責人,在上址出售機票謀利。 丁○○復為圖重利,僱用乙○○為副總經理,二人自同年五月間起,與俗稱牛頭 之仲介人甲○○、戊○○、己○○、癸○○等四人自同年六、七月間起,共同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報紙刊登名稱、電話號碼如附表所示之刷卡調現之分類廣告, 再轉接至個人行動電話,供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不特定之多數人借款,由丁○○ 、何佩綺、戊○○、己○○、癸○○分別與借款人先約在指定地點見面,雙方約 定每借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預扣九百元至一千五百元之利息(或以手續費 稱之),再將借款人帶往上址向該旅行社刷卡購買與原本加上利息等值之機票交 付仲介人後,仲介人再將借款原本以現金交付借款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二百九十六.七至五百二十九.四分,並資以維生。迨上開仲介人取得機票 後,即赴機場將機票轉售與其他乘客、同業(俗稱黃牛)或以九四折賣回該旅行 社,從中賺取差價,丁○○以此方式經營未經設立登記之天順旅行社有限公司復 興分公司,迄同年八月一日查獲日止,總營業額約一千餘萬元,獲利約五、六十 萬元。嗣經警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下午十七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丁○○ 正為客戶壬○○刷卡一萬一千一百六十元,並扣得壬○○刷卡調現九千五百元、 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以上已發還)、刷卡簽帳單一批、公司現款十萬八千 一百元、傳真機、列表機、手動刷卡機各一台、刷卡機二台、公司職章五枚、公 司名片十二盒、房屋租賃契約書一本、公司電話單一批、現金帳冊二本、行動電 話五支。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否認其為天順旅行社復興分公司負責人,稱其僅為一般仲介人( 牛頭),並與被告己○○、癸○○、甲○○、戊○○共同辯稱:伊等以票面金額 九二折至八八折購得機票後,復至機場以百分之九十至九十二之價格轉售予他人 ,賺取中之差價,公訴人指稱之被害人實於交付機票同時取得對價,事後被告等 如何處理自與售票之人無關,此為買賣關係,與重利要件不合;又壬○○以信用 卡刷卡方式購買機票,並非向被告等直接購買機票,而以刷卡購物亦無立即付現 之急迫情形,壬○○以購得機票轉售予被告等,以打折方式出售,被告等所交付 之金錢係購買機票之對價,為買賣行為,非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之交付,以買低 賣高之買賣方式獲利,不得以重利罪相繩。被告乙○○則辯稱:伊僅負責電話詢 問機票及簽證問題,不負責櫃台及刷卡工作云云。惟查: 二、違反公司法部分: (一)天順旅行社有限公司登記設立於台北市中山區○○○路五0二號一樓,負責人 為庚○○,於八十五年至九十年間,分別設立台南分公司、民權分公司、永和 分公司、台中分公司,其中台南分公司、永和分公司分別在八十六年、八十九 年間撤銷設立登記,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分公司名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由是可知,上揭公司之復興分公司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 (二)被告丁○○於警訊中業已供承其為天順旅行社復興分公司實際負責人(見偵查 卷第五頁),且於偵訊時確認其於警訊中所述屬實,看過筆錄才簽名,且透過 輾轉介紹,經天順旅行社負責人夏先生同意使用分公司名義開業(見偵查卷第 一五六、一五七頁),約定租金由天順付,伊賺賣機票的利潤,未領薪水,夏 先生則賺進票與賣票間的差額,不清楚伊刷卡調現之事(見偵查卷第一九二頁 、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錄音帶勘驗筆錄);核與證人辛○○稱:「(問 :丁○○表示他是開天順旅行社分公司,對不對?)是的,是我哥庚○○跟他 簽約的,我哥哥現在是天順旅行社的負責人」,「(是你實際在經營「天順」 還是你哥哥?)我哥哥」,及被告乙○○於警訊中稱:天順旅行社復興分公司 負責人是丁○○,月薪向公司負責人丁○○領取(見偵查卷第一二頁);被告 戊○○於警訊中亦稱:天順業務都要經過丁○○同意才可作,他是負責人(見 偵查卷第一八頁)等語相符。雖證人庚○○於本院調查時稱其確為天順旅行社 負責人,但不認識被告丁○○(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而否認有 與丁○○簽約乙事,惟證人庚○○與被告丁○○二人就天順旅行社復興分公司 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乙節,利害與共,是庚○○所為之上揭 否認簽約同意被告丁○○在復興分公司營業之證詞,尚非可採;又證人辛○○ 上揭於偵訊中之證詞,除有該日偵訊筆錄為證外,並經本院勘驗錄音帶內容查 證屬實,其嗣後於本院調查時翻稱其兄庚○○未與丁○○簽約,無非迴護其兄 之詞,亦不可信。再者,倘被告丁○○非實際負責人僅為一般仲介人,何以其 於警訊供述時,對於天順旅行社復興分公司各月之營業額及淨利額知之甚稔? 況觀諸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所載承租人確為丁○○(見偵查卷第六七頁) ,堪認被告丁○○確以天順旅行社復興分公司名義,在上址經營旅行業務並擔 任實際負責人,出售機票謀利之事實。 三、重利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有關被告丁○○、甲○○、戊○○、己○○、癸○○分別在如 附表所示之報紙刊登刷卡調現之分類廣告,再轉接至個人行動電話,約定地點 與客戶見面,每借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預扣九百元至一千五百元之利息 (或以手續費稱之),再將借款人帶往旅行社刷卡購買與原本加上利息等值之 機票,交付現金與借款人後再將機票轉售等情,業據被告丁○○、甲○○、戊 ○○、己○○、癸○○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壬○○ 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證述借款情節一致(見偵查卷第三九頁、本院九十一年四 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並有壬○○刷卡調現九千五百元、萬泰商業銀行信用 卡一張(以上已發還)、刷卡簽帳單一批、公司現款十萬八千一百元、傳真機 、列表機、手動刷卡機各一台、刷卡機二台、公司職章五枚、公司名片十二盒 、房屋租賃契約書一本、公司電話單一批、現金帳冊二本、行動電話五支扣案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乙○○於警訊中亦就仲介人先刊登廣 告及電話,與顧客約在指定地點,客人將購得機票拿給仲介人員,仲介人員再 將機票錢給客人,公司再向仲介回收等節供述綦詳,於偵訊時復稱警訊筆錄實 在,有看過筆錄,自五月中旬左右即知丁○○在做刷卡調現之事,偶爾會幫丁 ○○影印借款人資料(見偵查卷一五九頁),且被告丁○○亦於警訊時稱僱用 乙○○為副總經理(見偵查卷第六頁),並於偵訊時供稱乙○○知道假刷卡真 借貸之事,且六月時乙○○就幫丁○○做,四位牛頭六、七月間陸續與伊合作 ,得百分之二至七不等利潤(見偵查卷第一五八、一五九頁),足徵被告六人 共同就上述刷卡購買機票借款,復將機票轉售乙事知之甚詳,被告乙○○所辯 刷卡購票非其業務範圍云云,不能卸其行為分擔之責。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 ,厥為上述客戶與仲介人間之法律行為,究屬機票買賣關係,抑或為借貸關係 ?又是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本案仲介人所刊登者為信用卡刷卡借款廣告以之誘引客戶,客戶所需求者實為 現金,並無購買機票之真意,是客戶雖有刷卡機票購買行為,並為實物之交付 ,惟客戶刷卡向旅行社購買機票再行低價轉售仲介人為表象之虛偽意思表示, 隱藏之法律行為為借貸關係,自應以隱藏之法律行為即借貸契約定性客戶與仲 介人之關係(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又所謂利息,係依原本額及其存續期 間按一定比率計算之收益(原本x利率x期數=利息);又清償借款不限於同 種給付,倘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此即所謂代物清償,亦為 清償方式之一(民法第三百十九條)。本案客戶及仲介人間之法律關係,依當 事人間之真意及隱藏之法律行為觀之,實為借貸之法律行為,並非將機票賤價 出售之買賣行為,是以借款人刷卡一萬元,預扣利息九百至一千五百元,實得 借款(本金)八千五百元至九千一百元,並於同日以代物清償之方式返還與貸 與人市價一萬元之機票,亦即日息為九百元至一千五百元,月息達二百九十六 .七分至五百二十九.四分(900/9100*30=296.7% 1500/8500*30=529.4% ) 之暴利,公訴意旨認重利之月利為八分至十三分,似有誤算。又借款人固得迄 翌月之月中或月底始繳付信用卡刷卡金額,且仲介人未必於當日即得將機票轉 售與他人,甚或受制於機票期限而有折價虧損情事,惟上述情形或基於客戶與 銀行之約定,或為仲介人另行處分其所取得借款人代物清償之實物,均與利息 之計算無涉。從而,被告六人以上揭方式,貸與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不特定之 多數人現金,而取得月息高達二百九十六.七至五百二十九.四分之利息,與 原本顯不相當。又被告丁○○自承以此方式經營未經設立登記之天順旅行社有 限公司復興分公司,迄同年八月一日查獲日止,總營業額約一千餘萬元,獲利 約五、六十萬元(見偵查卷第六頁),足徵其乃以此恃以維生。基上,被告等 六人共同常業重利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僅就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五萬元以 下罰金變更為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餘刑度並未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從新主義,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公司法各條之規定事項,如未分別標明 為本公司或分公司,僅稱公司,除其規定內容在實務上為分公司所無者外,應適 用於分公司(行政院五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台(五九)經一0九八一號解釋參照) ;公司法第十九條並未標明公司或分公司,自應適用於分公司(經濟部經商字第 二0五四八號解釋參照)。是核被告丁○○所為,係違反修正後公司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條第二項論處;其與被 告乙○○、甲○○、戊○○、己○○、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 業重利罪,公訴旨認應以重利罪之連續犯處斷,容有未洽,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丁○○、庚○○間就違反公司法部分、被告丁○○等六人間就常業重利部 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先後多次違反公司 法十九條第一項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 ,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丁○○所犯違反公司法、常業重 利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常業 重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六人以刊登信用卡刷卡借款廣告以之誘引借款人,再以 刷卡購買機票賤售之表象行為,隱藏實質之借貸關係,獲得重利之犯罪之動機、 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大致坦承事實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己○○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以八 十三年易字第五一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以八十七年易字 第一五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又被告癸○○前因重利案件,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經本院八十四年 易字第三一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台灣高等法院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以 八十四年上易字第四00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徵,二人均未滿五 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本刑 。此外被告乙○○、甲○○、戊○○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以勵 自新。扣案之刷卡簽帳單一批、公司現款十萬八千一百元、傳真機、列表機、手 動刷卡機各一台、刷卡機二台、公司職章五枚、公司名片十二盒、公司電話單一 批、現金帳冊二本、行動電話五支,為被告六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均依法宣告沒收。 五、至違反公司法部分,共犯庚○○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後公司法第 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五十五條 、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九庭 法 官 李 莉 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惠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常業重利罪)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十九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 下罰金,並自負其責;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 司名稱。 附表: 編號 被 告 報紙名稱 刊登電話 轉接電話 一 丁○○ 自由時報 00000000 0000000000 0 何佩綺 中國、自由時報 00000000 0000000000 0 戊○○ 中國、自由時報 00000000 0000000000 0 己○○ 台灣日報 00000000 0000000000 0 癸○○ 中國、自由時報 00000000 0000000000 台灣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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