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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四0號

業務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四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男 五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 律師

        洪瑞悅 律師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設於台北市○○○路○段二一六號二十樓之一「富堡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下稱富堡公司),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五、六月間,透過其弟甲○○分別遊說乙○○、己○○(甲○○之妻)及丁○○以每股新台幣(下同)十元之代價,投資富堡公司,以為發起人股東,惟被告收受乙○○一千七百六十萬元、己○○五百萬元及丁○○一千二百萬元匯款後,並未將前開募集資金,運用在富堡公司成立階段及成立後之各項業務,反而侵占入己;又被告亦明知應將乙○○、己○○及丁○○等三人前開投資款,如實登記在富堡公司股東名冊之股權數,卻僅向經濟部商業司登記前開三人各一千股份數,足以生損害於乙○○、己○○及丁○○等三人及經濟部商業司對於股東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己○○指訴,甲○○證詞,被告收受匯款之自白、匯款單及富堡公司章程、股東名冊等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收受乙○○、林福來及己○○三人匯款,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吞匯款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辯稱:乙○○從頭到尾都在幫伊籌備富堡電廠,他知道投資款項是要進辰虹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虹公司)再轉投資到富堡公司,伊並沒有侵占乙○○投資款,而且也經過乙○○同意將其登記為富堡公司發起人,並沒有做不實股份登記。伊雖委由甲○○出面向丁○○及己○○籌款,但甲○○知道投資款項是要先進辰虹公司再轉投資富堡公司,況丁○○及己○○二人匯款當時,富堡公司尚未通過環境評估,因急需籌措購地款,所以伊才透過甲○○向丁○○及己○○二人借款購地,並將其等二人匯款轉入富堡公司支付購地款項。伊也徵得其等二人同意出任富堡公司發起人,依富堡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條規定可享有發起人報酬。後來富堡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成立,翌日(二十六日)通過環境評估;同年七月間,丁○○才決定一千五百萬匯款,其中一千二百萬元為投資款,三百萬元為借款,伊也開票歸還這三百萬元;己○○決定將之前伊所欠的五百萬加上此次匯入的五百萬元共一千萬元進行投資,但其等投資與其他投資者一樣,先投資辰虹再轉投資富堡方式辦理,伊並沒有侵吞其等二人投資款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乙○○雖於偵查中具狀指述被告丙○○涉嫌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罪嫌,惟其於偵查中陳明:伊於八十五年進入公司服務,八十七年將錢匯入辰虹公司,被告承諾要將辰虹股份轉為富堡股份等語(見偵卷第四十八頁反面),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投資款項是匯入為富堡公司而成立的辰虹公司,伊與被告曾簽立意願書,將投資款進入辰虹公司,再轉投資富堡公司,被告也徵求伊同意擔任富堡公司發起人,公司同仁投資模式均與伊相同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並觀諸乙○○與被告簽署之聲明書所載:「本人(即被告)同意及證實乙○○君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所匯來辰虹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帳戶之款項新台幣一千七百六十萬元整,為辰虹投資(股)公司投資富堡公司之用。本人同意依等新台幣十二元換十元面額股票過戶之;但這些股票為特別股,意即林君應同意將此批股票之股東會出席權無條件委託給本人丙○○。為免日後恐生無憑誤會,特此聲明。未來待富堡商轉後一年內,以富堡電力(股)公司股票同面額換回辰虹公司股票」等語(見偵卷第五十一頁),可見將投資款匯入辰虹公司再轉投資富堡公司,係告訴人乙○○早已知悉之投資模式,則其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自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匯一千七百六十萬元至辰虹公司設於台灣銀行大安分行帳戶,此有匯款通知單一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二十三頁),但富堡公司商業運轉條件尚未成就之前,被告依前開聲明書約定並無須進行股票更換行為,告訴人乙○○認為被告未更換富堡公司股票並侵占其股款云云,容有誤會。再者,告訴人乙○○事前同意並授權被告使用其結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二五0頁),足見被告並無任何虛偽登載不實情形存在,況且告訴人乙○○查悉前開投資細節,業與被告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一一九頁)。檢察官認被告透過甲○○遊說乙○○投資,並侵占告訴人乙○○投資款項,將其股份虛偽登記為一千股云云,顯與前開投資模式及雙方約定更換股票時程等事實不符,則檢察官此部分所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前開罪嫌,被告前開辯詞尚非無據,自堪採信。

(二)告訴人丁○○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甲○○到伊家表示被告要湊足股金,要趕快匯錢,伊決定投資一千二百萬元,甲○○在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問伊有沒有錢借給富堡公司週轉,所以伊又匯了三百萬元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三頁),惟實際上告訴人丁○○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只匯「一筆」一千五百萬元進被告台灣銀行大安分行帳戶,並非區分一千二百萬元及三百萬元「二筆」資金進行匯款,此觀諸該紙匯款通知書即明(見偵卷第二十頁),則告訴人丁○○指稱所匯入一千五百萬元係投資款及借款云云,顯與實情不合。而告訴人己○○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分別以八百五十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二筆資金匯入被告台銀帳戶,嗣後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歸還五百萬元,告訴人己○○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再匯入五百萬元等情,業據證人甲○○證陳在卷(見偵卷第一四三頁反面),並有匯款單及台銀存摺明細在卷可考(見偵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第一五0頁),但告訴人己○○主張連同被告前欠之五百萬元共一千萬元為投資總額,顯與檢察官起訴認定僅五百萬元投資款相去甚遠。則告訴人丁○○、己○○二人指述前開投資富堡公司額度,非無可議之處。

(三)再者證人甲○○於偵查中證陳:被告開電廠找伊投資,伊找丁○○及己○○來投資,丁○○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匯一千五百萬元給被告,因為當天丁○○父親要出殯,所以並沒有講要投資多少錢,於同年六月六日到六月底間,丁○○才跟伊講要投資一千二百萬元,剩下三百萬元則借給被告,伊向被告轉達丁○○意思,後來雙方才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在富堡公司敦化南路辦公室商談此事等語(見偵卷第一四三頁反面),告訴人丁○○於本院訊問亦陳稱:後來在富堡公司與被告又談一次,才確定投資額係一千二百萬元...當時伊幫被告處理事情,電廠能否通過環境評估是重要關鍵,被告也告訴伊不要冒險,等他通知電廠通過環境評估以後再來投資,電廠是在八十七年六月間通過環境評估,伊才決定要投資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然而,富堡電廠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通過環境評估一節,此有經濟部能源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被告陳報狀附件一),告訴人丁○○與甲○○對於環境評估攸關電廠能否設立一事,知之甚稔,倘未見電廠通過環境評估,富堡公司遠景可期,豈有輕易決定投資之理?但告訴人丁○○與己○○(委由甲○○處理)在富堡公司通過環境評估之前即各別匯入大筆款項,事後卻直謂在環評估通前的匯款係投資款云云,顯悖離自己對電廠能否通過環境評估重要性的判斷甚明。更何況告訴人丁○○與己○○並未與被告或富堡公司簽署任何投資協議,迄今也提不出任何投資款轉換股權資料可供參考,檢察官卻認為告訴人丁○○與己○○以每股十元代價投資富堡公司云云,顯乏實據佐證。可見被告辯稱:告訴人丁○○與己○○匯款之初尚未決定投資數額,等到富堡公司通過環評後才決定投資額等語,尚非虛詞,堪予採信。

(四)被告將告訴人己○○、丁○○各別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及同年六月四日自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匯至其設於台銀大安分行帳戶之五百萬元及一千五百萬元,轉匯至富堡公司籌備處設於台銀大安分行帳戶,支付富堡公司購地款等情,此有匯款通知單及前開帳戶存摺明細表及購地謄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二頁、第一五0頁、第一五二頁、第二一八至二四六頁),並經會計師查核該項資金運用無訛,復有經濟部函送富堡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在卷可參,可見被告將告訴人己○○、丁○○二人匯款運用在購買富堡公司用地,並無侵吞入己之情形存在。

(五)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問:丙○○有無告訴你們投資富堡電力公司的股份是放在辰虹投資公司?)有的,他有這麼說」、「當時丙○○確實有跟我講要投資富堡,先投資到辰虹,再由辰虹轉到富堡,但我沒有跟丁○○及己○○講,反正是投資電廠」等語(見偵卷第一一0頁、第一四四頁),雖其於本院訊問時改稱:被告並沒有跟伊講丁○○及己○○也是先投資辰虹再轉入富堡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九頁),但甲○○事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私自代表告訴人二人與被告簽署協議書第二點:「如由丙○○先生比裕農欣公司先行達成協議繳交台電履約保證金時,則上述Ⅰ、Ⅰ─1、Ⅰ─2、Ⅰ─3無效。Ⅰ─1等六人(按含告訴人丁○○己○○)則按八十七年五─八月間投資辰虹公司特別股投資方式辦理(即投資十二元按十元股票面額計價,特別股無投票權及增資權,富堡電力公司商轉後可選擇轉換為富堡公司股票或辰虹公司可以二十三元購回)」等語(見偵卷第三十九頁),足見甲○○相當清楚投資富堡公司模式,則其事後翻異前詞加以否認此事,自不足採信。基此,證人甲○○早已知悉資金先進辰虹公司再轉入富堡公司之投資途徑,卻疏未向告訴人二人陳明此事,逕以自己想法轉達投資事宜,造成告訴人二人誤認所決定投資額度可直接取得富堡公司股權,進而認為被告未在載富堡公司股東名冊登載其等投資款項及侵吞投資款云云,顯係甲○○居間傳遞投資訊息有誤所致。

(六)又告訴人丁○○於本院訊問時陳謂:被告在富堡公司還沒成立之前,好像在伊要匯錢之前,被告叫戊○○打電話請伊當發起人,伊將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四頁),核與證人甲○○及戊○○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雖告訴人己○○表示不太清楚擔任富堡公司發起人細節,惟其授權處理此事之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應該曾向己○○提過擔任發起人,因為被告也曾問伊意思,伊也同意擔任發起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第八頁)。可見告訴人丁○○及己○○同意擔任富堡公司發起人一節,堪予認定。至於,告訴人丁○○及己○○爭執登記股份僅有一千股與其投資額度不符,被告涉有偽造文書云云。但富堡公司係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成立,告訴人丁○○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在匯款之前即同意出任發起人,而告訴人己○○委由甲○○處理加入富堡公司發起人行列,但其等二人直至富堡公司成立之前,根本尚未與被告談妥投資額度,而被告在此之前依其等意願,將其等各登記一千股僅係擔任富堡公司發起人之條件而已,實際上與其等事後決定投資富堡公司無涉,被告並無虛偽登載不實行為。告訴人丁○○與己○○誤認事後所確定投資款數額可取得富堡公司股權,前已詳述,則其等二人誤解本案投資模式,進而與事前同意出任富堡公司發起人股權數混為一談,並據此認定被告侵吞其等二人投資款項,容有未洽。

三、綜上各節,告訴人乙○○察悉其投資富堡公司資金流向後,業與被告和解並具狀表明因誤會而提起告訴在案。而告訴人丁○○與己○○在決定投資額度之前,已同意出任富堡公司發起人,被告依其等提供實情形存在,況其二人在富堡公司通過環境評估之前即匯款至被告帳戶,並未簽署任何投資協議文件,事後才確認投資額度,但因甲○○並未詳述資金經由辰虹公司轉投資富堡公司之投資模式,致其等誤以為所決定投資額度可直接取得富堡公司股權,而對被告提出告訴,但實際上被告將其等匯款運用在富堡公司購地款,並無私自侵吞之事實。告訴人乙○○、丁○○及己○○前開指述既與投資流程及資金流向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等罪嫌,應認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文意旨,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法  官 傅 中 樂

書 記 官 陳 靜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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