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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七五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林勤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七五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壹年,以保護管束代之。

事實及理由

構成犯罪之事實:被告有濫用禁制藥物之犯罪習慣。民國八十四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同年十一月廿二日執行完畢。八十五年間再犯同類罪名案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施行,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法院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免刑確定。九十年十二月廿三日下午九時左右,在臺北市○○路○段一二九號檳榔攤後方,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之自白。

㈡法務部調查局尿液檢驗通知書。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經鄭宗銘轉讓少量毒品,業已施用完畢。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及餘渣袋,均係鄭宗銘個人持有(經警於九十年十二月廿五日查獲),與被告之犯行尚無關連,無從在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法 官 林 勤 綱

書記官 許 博 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七五號於民國 91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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