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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一八號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吳燁山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一八號

聲請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甲○○係台北市○○○路○段一一八巷四十四號一樓「金夫人小吃店」負責人,明知陳雲珠係大陸地區人民,因探親獲准來臺,並未經許可在臺工作,竟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以提供三餐做為代價,僱用陳女在上址從事洗碗、端菜等工作,嗣於同年二月二日十九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證明:

⑴被告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見偵查卷第五至六頁、第十八頁、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筆錄)。

⑵陳雲珠警訊證詞(見偵查卷第七至八頁)。

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派出所檢查紀錄表(第四頁)。

⑷現場圖(第十頁)。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罰。本院考慮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素行狀況良好、犯罪原因與手段、家境、教育程度、平日有正當職業、犯罪後態度良好、僱用時間僅數天、坦承所為且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決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所採用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一元相當於新台幣三元;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相當於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確實遵守相關規定,如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將撤銷緩刑並執行原有刑期。)

四、綜上所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六 日

法 官 吳燁山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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