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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八О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吳定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八О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

五六五、五○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腦主機及週邊設備壹批(含數據機、鍵盤、滑鼠、主機等)、燒錄機壹臺、盜版音樂光碟貳佰肆拾陸片、MP3標籤紙壹片、空白光碟片拾伍片、行動電話壹支、SIM卡壹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銷售之概括犯意,明知「邦喬飛狂野一夜It's mylife」、「平井堅gaining through losing She is」、「NSYNC Celebrity愛的勇氣SES」、「LIVE Smap SMAC」、「Janet Jackson ALL FOR YOU」、「英勇戰士搖搖頭」、「唐麥克林精選集梵谷之歌」、「糯米糰SUPER EP」、「徐真英第一次」、「木匠兄妹合唱團20首黃金極品」、「F4流星雨」、「那英我不是天使」、「周杰倫范特西」、「曾寶儀我們的童話」、「任賢齊飛鳥」,分別係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乙○○○○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非經前開擁有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竟自民國九十年八月間某日起,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一七七巷十三號二樓現住處,以其向網路服務業者(ISP)「和信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三一三巷三號四樓)所購買之撥接帳號(使用者名稱:alam1126),利用其住處有線電話(電話號碼:○二─二二八○二XXX詳卷)及其所有之個人電腦主機(含燒錄器、鍵盤、滑鼠、主機等)與週邊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除自網路上透過KURO網站(Domain Name即為http://www.kuro.com.tw,網域名稱申請人為華總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向TWNIC登記設址在臺北市○○路○段三七三號)主機得知他人連網伺服主機(即個人電腦)所提供之分享資料夾內之MP3音樂檔案,再以點對點(Peer to Peer)之方式未經音樂、詞曲等著作權人同意,非法下載不知名人所重製在彼等連網伺服主機透過KURO程式、連線主機所提供在其電腦對外分享資料夾內之MP3 音樂檔案;甲○○並至中華電信所維護之新聞伺服主機(news group)之討論群 tw.bbs.newsgroup內,刊登販賣前揭盜版音樂著作物之訊息以及所販賣盜版之音樂著作物目錄,並留下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廿一號)所配發之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及其所有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客戶聯繫向其訂購之盜版音樂著作之用。甲○○再以前揭個人電腦、光碟燒錄器等設備,先後多次擅自將前揭音樂著作物直接以MP3(ISO/MPEG Audio Layer3)格式壓縮後燒錄在一片光碟中,或逕將MP3檔案透過燒錄程式還原成音樂CD檔案格式(CDA)燒錄在光碟片、或直接自他人所借得之音樂光碟予以拷貝之方式予以重製,且意圖散布而持有,欲以每片新臺幣(下同)壹佰元之代價,透過不知情之郵差寄送前開盜版光碟片予訂購之人。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廿日,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搜索票在甲○○前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上網所使用之電腦主機及週邊設備一批(含內建燒錄器、鍵盤、滑鼠、主機等)及其擅自重製之盜版音樂光碟二百四十六片、預備供燒錄盜版音樂光碟片所使用之空白光碟片十五片、MP3標籤紙一片、下載筆記四張、諾基亞行動電話一支、SIM卡一片(電話號碼:0000000000)。

二、前開事實,有①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②告訴代理人謝昆原、朱晉輝於警訊偵查中之指訴。③盜版音樂光碟二百四十六片及音樂著作著作權證明文件十四紙。④被告所有供上網所用之電腦主機及週邊設備一批(含數據機、鍵盤、滑鼠、主機等)、燒錄機一臺、預備供燒錄盜版音樂光碟片所使用之空白光碟片十五片、MP3標籤紙一片、下載筆記四張、行動電話一支、SIM卡一片(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被告所有電腦硬碟列印資料一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

三、被告甲○○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且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竟意圖散布而持有,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及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意圖散布而持有罪(公訴人漏未論列,似有未洽)。其先後多次意圖銷售重製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所犯上開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罪及意圖散布而持有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罪論擬。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渠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扣案之電腦主機及週邊設備一批(含數據機、鍵盤、滑鼠、主機等)、燒錄機一臺、盜版音樂光碟二百四十六片、MP3 標籤紙一片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空白光碟片十五片、行動電話一支、SIM卡一片(電話號碼:0000000000)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吳 定 亞

書記官 巫 美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  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
    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  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  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  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  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  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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