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四六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四六六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違反不得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
二、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甲○○前述犯罪行為:
㈠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偵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及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七日調查時所為自白(偵查卷第二頁至第三頁偵訊筆錄、第二七頁反面頁訊問筆錄及本院前開期日訊問筆錄參照)。
㈡與被告甲○○前開任意性自白相符,而得為該任意性自白補強證據之①共同被告乙○○之供述(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五頁偵訊筆錄)、②證人姚書昂之供述(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七頁偵訊筆錄參照)及③記載證人姚書昂入境台灣地區之事由為探親之入出字第三三0七五三五二號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偵查卷第十七頁參照)。
三、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雖否認犯行,惟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乙○○前述犯罪行為:
㈠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偵訊時所為自白(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五頁偵訊筆錄參照)。
㈡與被告乙○○前開任意性自白相符,而得為該任意性自白補強證據之①共同被告甲○○之供述(前開筆錄參照)、②證人姚書昂之供述(前開筆錄參照)及前揭③證人姚書昂以探親名義入境台灣地區之號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五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定,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罰金。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