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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八三三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王淑滿鄭佾瑩張永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八三三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竊取林煜涵所有、置放於保齡球道後方置物桌上之SAMSUNG牌A二八八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正欲逃離現場,尚未以竊得之行動電話撥打通話之際;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聲請意旨求處被告拘役三十日,惟查:被告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五一七號「映達沖印社」內,趁劉妍伶不注意之際,竊取其所有、置放於櫃臺角落之MOTOROLA牌三六八八型行動電話一支後典當牟利,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壢簡字第一二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現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六五一六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本件犯罪雖不構成累犯,然與前開犯罪之手法相似,足認被告素行非佳,是聲請意旨求處拘役三十日即非妥適,爰斟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惟先前亦有犯罪手法相近之竊盜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淑滿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永宏

書記官 高永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八三三號於民國 91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