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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二九七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劉亭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二九七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四十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載甲○○強制戒治期滿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前揭罪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科簡復表在卷可稽,其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制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八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法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法 官 劉 亭 柏

書 記 官 羅 欣 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二九七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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