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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七九七號

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劉台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七九七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吉安家國際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明知為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而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吉安家國際有限公司,其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明知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而廣告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台北市○○區○○路五六○號一樓「吉安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吉安家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銷售之「吉安家活力保鈣離子水」、「吉安家活力保鈣離子粉」等產品,並未依健康食品管理法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為健康食品,竟與其公司業務經理林棋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經其同意由林棋樟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委由台灣日報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二十七日在該報第二十八版刊登以「多喝鈣離子水..做好體內環保..長命百歲不是夢」為標題之廣告,宣稱「吉安家活力保鈣離子水」、「吉安家活力保鈣離子粉」等產品,具有「..淨血、促進肌肉收縮、止血、清炎、安定神經、強化皮膚、調解內分泌、賦予酵素活化、增加抵抗力、強力解毒、調解滲透壓及促進內臟活潑..」等作用,為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之健康食品。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吉安家公司業務經理林棋璋調查紀錄、台灣日報刊登廣告委刊單、台灣日報廣告兩份、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衛署食字第八九○○五七五一號函(見偵卷第三頁、第六頁、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及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第八頁、第九頁至第十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於前開廣告刊出雖有兩次,但被告同意林棋漳委刊廣告僅有一次,尚難認屬連續犯行,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法 官 劉 台 安

書記官 邱 志 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
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
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
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六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或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第二十一條至第二
十二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
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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