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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
    黃程暉

  • 當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一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 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0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九十年五月間,將以前為欣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盟公司」) 所有,已註銷之車號CB—9965號車牌,懸掛在其所有引擎號碼4G32— N01106號自用小客車上(經查原登記為冬福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其所領用 CL—8821號車牌亦已註銷),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多次,自同年五月十五 日起,將其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停用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二十三號前之第四十 號停車格,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即臺北縣政府停車管理中心乙○○ (下稱「北縣停車乙○○」)收費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即人工計時繳費通知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欣盟公司及北縣停車乙○○,並以此 詐術共得免付新臺幣八千六百四十元停車費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嗣經臺北縣警 察局新店分局警員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十六時許,在上址停車格發覺前開情形,並 當場查扣已註銷之車號CB—9965號車牌二面。 二、證據:(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均自承不諱,有警 訊、偵查筆錄,分別附於偵查卷宗可憑(見偵查卷宗第三、四頁甲○○警訊筆錄 ,及同卷宗第三八、四五頁偵查筆錄),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 罪,檢察官既已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 判決處刑;(二)又被告前揭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掌之公文書 上,並以此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等犯行,尚有北縣停車乙○○小組長即證 人顏永欽於警訊、偵查中之證述(分見偵查卷宗第五、六頁顏永欽警訊筆錄,同 卷宗第三八頁偵查筆錄),及其於警訊中所提出之人工計時繳費通知單、臺北縣 路邊停車繳費通知單查詢結果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過戶登記書、汽 車新領牌登記書、停車照片等書證,均附於偵查卷宗可憑(分見同前卷宗第九頁 至第二七頁),核與被告自白之情節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係犯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又其以此詐術詐得不付停車費之財 產上利益等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先後多次 使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分別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各均相 同,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例,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 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得利 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深自悔悟,態度良好,犯罪危害非鉅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十 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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