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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一二四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黃俊明吳秋宏黃雅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一二四號

聲請人
大毅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阮承文
被告
甲○○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0三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大毅工程有限公司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附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經本院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詢結果,聲請人確以被告甲○○涉犯侵占等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三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0三九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惟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雖於聲請狀上陳明代理人為錢裕國律師,然並未提出委任狀,亦有聲請狀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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