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6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1年度自字第60號
- 自訴人
- 庚○○
- 被告
- 癸○○
- 被告
- 乙○○
- 被告
- 戊○○
- 被告
- 上一 被告
- 輔佐人
- 壬○○
- 3樓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0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癸○○、乙○○、戊○○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戊○○均為第8 屆臺北市議員,其等於90年10月18日臺北市議會大會質詢期間,指稱自訴人每月固定收受亞太商務會館顧問費用,暗指自訴人有包庇業者、關說等不當行為,此乃子虛烏有之事,被告乙○○、戊○○之說法已逾越市議員之言論免責範圍,且與市議員之職務無關,此等不確實之指控及說詞,對自訴人之名譽造成難以抹滅之損害。其次,被告癸○○為第8 屆臺北市議員,自訴人於90年10月26日在臺北市議會交通部門質詢時提及色情議員之議題時,同案被告即維也納賓館負責人己○○(由本院另行審結)在四樓旁聽席搥打玻璃,導致議事停頓,所有媒體記者就到旁聽席,己○○對所有媒體表示自訴人向其勒索不成,才去污衊被告癸○○,自訴人懷疑己○○此舉是被告癸○○唆使,因為根據三立新聞臺90年10月24日報導維也納賓館幕後老闆是被告癸○○,而維也納賓館老闆己○○與自訴人不認識,為何會到議會鬧場,故自訴人懷疑是被告癸○○唆使,因認被告癸○○、乙○○、戊○○所為均涉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嫌等語(見自訴狀及本院卷㈠第143頁、第144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臺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其構成要件必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而為該條所定之行為方有該當,若行為人之所為非出於誹謗之故意,即難繩之以行為人該條誹謗罪。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癸○○、乙○○、戊○○涉犯右揭誹謗犯行,無非係以報章媒體之剪報影本及證人丁○○、甲○○之證詞,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癸○○、乙○○、戊○○均堅決否認其事,被告癸○○辯稱:其並沒唆使任何人到議會旁聽干擾自訴人質詢,且臺北市議會質詢之錄影帶裡面並沒有伊唆使人誹謗自訴人之畫面等語;被告乙○○辯稱:伊當時的發言是在質詢馬英九市長之時,質詢內容對庚○○議員毫無誹謗的動機及意思,其目的在於陳述民意代表在議事廳的詢答或發言應講求證據,如果沒有證據隨意的揣測都會構成他人或他團體聲譽上的傷害等語;被告戊○○辯稱:依照臺北市議會公報之記載,其質詢時沒有談到庚○○議員,臺北市議會提供之質詢錄音帶也沒有伊提到庚○○議員之內容,丁○○議員當時沒有在質詢現場,其所言不實等語。
四、經查:
㈠按憲法第32 條、第72條及第101條,對於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及監察委員在會議時或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分別特設對外不負責任之規定,旨在保障中央民意代表在會議時之言論及表決之自由,俾能善盡言責。關於地方民意代表言論之保障,我國憲法未設規定,各國憲法亦多如此。未設規定之國家,有不予保障者,如日本是(參考日本最高裁判所昭和42年5 月24日大法庭判決),有以法規保障者,如我國是。地方議會為發揮其功能,在其法定職掌範圍內具有自治、自律之權責,對於議員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並且在憲法保障中央民意代表言言論之精神下,依法予以適當之保障,俾得善盡表達公意及監督地方政府之職責。惟上項保障,既在使地方議會議員順利執行職務,自應以與議案之討論、質詢等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為限,始有免責之權,如與會議事項無關,而為妨害名譽或其他顯然違法之言論,則係濫用言論免責權;而權利不得濫用,乃法治國家公法與私法之共同原則,即不應再予保障。故地方議會議員在會議時就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應受保障,對外不負責任。但就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仍難免責,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6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可明。又依臺北市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及臺北市議會各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臺北市議會行使地方制度法所賦予之職權;且臺北市議會設置有民政、財政、建設、教育、交通、警政、衛生、工務、法規等委員會,分別審查大會付委審查之各種議案及人民請願文書;又各委員會開會時得請提案人、請願人或市政府派員列席說明;而各委員會開會時得就所論事項向市府所屬各局處會及公營事業機關提出質詢,由各有關單位首長就其職掌業務範圍負責答覆;另上開臺北市議會會議進行中,若市議員對於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但就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不在此限,復為地方制度法第五十條所明定。揆諸上開法文規範旨意,乃在保障市議員受人民託付之職務地位,並避免地方立法機關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影響,且可藉此保障市議員於無所瞻顧及無溝通障礙之情境下,暢所欲言,充分表達民意,反映多元社會之不同理念,形成多數意見,以符代議民主制度理性決策之要求,並善盡監督政府之職責。故此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除其行為與職權之行使無關者,諸如蓄意之肢體動作等,而顯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外,舉凡市議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議會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事項均應予以保障,使其免於各種法律責任,如此,方能在維護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權益之同時,兼顧議會自主與權力分力制度之價值;亦即,市議員行使上開議事職權,若符合言論免責之範疇,縱稍有損及他人之權益,亦因具阻卻違法性之事由,而難可遽以刑罰相繩。
㈡查被告乙○○、戊○○均為第8屆臺北市議員,任期自87 年12月25日起至90年12月24日止,此經自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5頁),且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又被告戊○○於90年10月18日臺北市議會第8屆第6 次大會交通委員會質詢時,指稱:「某國民黨的議員包庇信義區某個會館」等語,嗣因質詢時間屆至,麥克風停止收音,而被告戊○○仍繼續指陳國民黨籍楊姓議員在松山區收取顧問費等語,隨後被告乙○○質詢時接續陳稱:「剛才戊○○議員也提到,國民黨籍楊姓議員在松山區收取顧問費」等語,嗣被告戊○○於丁○○議員質詢結束後,復質詢稱:「是否因為有某位國民黨議員擔任該館的顧問,每個月領十萬元的顧問費,才這樣縱容包庇」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係接續戊○○所提到國民黨籍議員在松山區收取顧問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9頁),復經證人即臺北市議員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天伊在議場聽到戊○○議員說有松山區楊姓議員收取某商務會館的顧問費,在戊○○議員講完之後,乙○○議員有再把這個事情陳述一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6頁、第8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當天伊在議場聽到戊○○議員所提的內容大意是指國民黨楊姓議員或松山區楊姓議員收受亞太會館的顧問費,當時質詢時間到了,麥克風切掉了等語屬實(見本院卷㈡第9頁至第11 頁),並有臺北市議會公報第64卷第4期所載臺北市議會第8屆第6次大會會議記錄影本、本院勘驗錄音帶筆錄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63頁、第65頁、第79頁、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第95 頁反面、第102頁),堪以認定。再者,觀諸上開臺北市議會第8屆第6次大會會議記錄,證人丁○○確實有在場發言之紀錄,則被告戊○○以上開情詞置辯,不足採信。
㈢次按臺北市議員於臺北市議會交通委員會質詢時,本可依法通知臺北市政府派員列席說明,已如前述;且開會時得就所論事項向市府所屬各局處會及公營事業機關提出質詢,並由各有關單位首長就其職掌業務範圍負責答覆之權。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就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秩序維護、特定營業登記之管理等等事項,本為該機關所掌理,復為警察法第9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組織規程第3條所明定。再90年10月18日臺北市議會第8屆第6次大會交通委員會所進行者,乃「員警取締色情弊案」專案報告之質詢事項,此有上開臺北市議會公報之會議紀錄影本可徵(見本院卷㈠第46頁)。觀諸被告戊○○、乙○○於質詢時提出上開陳述前後,臺北市議員相關質詢事項及接受質詢人員回答之內容為:「戊○○議員:市長,... 何謂『色情』?性和色情要怎麼區分?您曾擔任法務部部長,也沒有辦法把色情趕出臺灣,你怎麼知道這是不可能的事情。如果今天某國民黨籍的議員口口聲聲指稱民進黨籍議員經營賓館,....,我也可以這樣放肆的講『某國民黨的議員包庇信義區某個會館』,信義分局分局長也沒有去查過。市長,可不可以講,你要不要去查呢?馬英九市長:您剛說包庇的會館是經營色情行業?戊○○議員:當然是色情行業。馬英九市長:如果您有資料,歡迎提供出來,我們會去查。戊○○議員:而且會館是非法的旅館業者經營,到目前已經三年了,沒有去查過。」,(嗣因質詢時間屆至,麥克風停止收音,而被告戊○○仍繼續指陳國民黨籍楊姓議員在松山區收取顧問費等語,俱如前述,隨後由被告乙○○質詢)... 「乙○○議員:剛才戊○○議員也提到,國民黨籍楊姓議員在松山區收取顧問費。..」....,「丁○○議員:現在對於所有住宿一晚要5000元的國際觀光飯店,你們就不去查察,有錢的人就查不到。馬英九市長:我們前天晚上在東北區某觀光飯店查到一件,並沒有因為這樣而不去查。」... 「戊○○議員:你剛剛回答丁○○議員問題時講的很清楚在東北區的某家觀光飯店,也有臨檢並查到色情交易的紀錄。馬英九市長:不是臨檢的關係,我們是跟監結果發現。... 戊○○議員:... 為什麼信義分局沒有去臨檢過?『是否因為有某位國民黨議員擔任該館的顧問,每個月領十萬元的顧問費,才這樣縱容包庇』,在這裡要求市長,你要去查察。」等情,有上開臺北市議會公報之會議紀錄影本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3頁至第65頁、第77頁至第79頁),足徵被告戊○○、乙○○係針對臺北市信義區某會館是否涉及色情行業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有無對之進行查察等事項質詢臺北市長馬英九。是被告戊○○、乙○○以臺北市議會議員之身分,在議會進行質詢之際,對於涉及色情行業之事,而質詢有維護臺北市社會安全秩序職責之臺北市長,以監督其有無積極發揮公權職能,釐清相關與公共利益攸關之事,此不論從民主憲政秩序中議事機關應善盡監督政府之職責而言,抑或從表達民意並藉由議事內交互影響過程所形成之公益狀態之維護論,均難認被告戊○○、乙○○之質詢行為係基於誹謗之故意,亦難認其等質詢之範圍超越前開所揭示之言論免責範圍而與行使職權無關;且其等前述質詢作為,尚無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甚明。
㈣第查,被告癸○○為第8屆臺北市議員,任期自87年12月25日起至90年12月24日止,此經自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5頁),且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同案被告己○○(由本院另行審結)於90年10月26日下午3 時13分許,在臺北市○○路○段507號臺北市議會議事廳4 樓民眾旁聽席,聆聽刻正進行之臺北市議會第8屆第6次大會交通委員會質詢,於自訴人針對臺北市色情賓館營業問題質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長王卓鈞之際,同案被告己○○在旁聽席大聲咆哮,並於接受媒體記者訪問時稱「庚○○勒索不成才打擊他」等情,固經自訴人指訴綦詳,復據證人即中國時報記者辛○○及臺灣時報記者丙○分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㈡93 年11月2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8頁、94年1月11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5 頁)。然而,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屢次供稱不認識被告癸○○,經本院勘驗90年10月26日下午3 時13分許前後臺北市議會第8屆第6次大會交通委員會質詢實況錄影帶,亦無關於自訴人指訴被告癸○○教唆同案被告己○○為上述行為之情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03頁以下),且自訴人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癸○○有教唆同案被告己○○為上開行為之積極證據,自訴人指訴被告癸○○有教唆誹謗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㈤此外,自訴人聲請傳喚段宜康、吳碧珠以證明被告戊○○、乙○○於質詢時暗指自訴人有收取顧問費之行為,然此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俱如前述,尚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又自訴人請求調取三立電視臺錄影帶,以證明當地里長說維也納賓館的幕後老闆是被告癸○○,另請求查明亞太會館有無對其顧問費支出之紀錄,惟此等待證事實與構成要件事實並無關聯性,核無查證之必要。再被告戊○○聲請傳喚馬英九、吳碧珠,以證明其與被告乙○○質詢之內容沒有誹謗之意思;又聲請傳喚市議會速記黃聖賓,以證明上開臺北市議會公報之內容正確無誤,然此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業如前述,尚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戊○○之輔佐人壬○○為被告戊○○聲請傳喚沈慶京、秦麗舫,以證明自訴人有無收取顧問費之事;聲請傳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吳郎裕,以證明自訴人有無擔任作亞太會館之顧問,吳郎裕有無透過自訴人請被告戊○○擔任顧問,惟此等待證事實與構成要件事實並無關聯性,核無查證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從議員之言論免責權而論,被告乙○○、戊○○於臺北市議會交通委員會中質詢臺北市長,既屬其議員行使議事職權之一,而有關質詢之事,又涉及公共利益,且並未逾越質詢之正當範圍;另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復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戊○○對於議會質詢之事項,係以故意誹謗之犯意而為之,亦不足證明被告癸○○有教唆同案被告己○○為上開行為,此均屬自訴人應盡舉證責任之事項,而自訴人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自難對被告癸○○、乙○○、戊○○遽以刑法誹謗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犯罪,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癸○○、乙○○、戊○○無罪之判決。
六、至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0733號)關於被告癸○○、乙○○、戊○○部分,與本案事實為同一事實,自無庸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