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總動員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15 日
- 法官傅中樂
- 被告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九四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國家總動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 八六號、第一七四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 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陳舜孟、陳黃惠珠、黃楊素貞與黃志靖共同於民國 七十八年一月間,在台北市○○路二四號四,設立鼎益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鼎益公司),被告甲○○(黃志靖之弟)為董事長,黃楊素、陳黃惠珠(甲 ○○之姐)為董事,黃志靖(黃楊素貞之夫)為監察人,被告為經理,對外宣稱 ,其鼎益集團旗下擁有賴商鼎益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巴商鼎鋒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賴商長信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塔克航運財務公司、奇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東亞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東亞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以三個月、一年、二年期向外吸收資金,每單位新臺幣(下同)十五萬 元,按月息四至六分給付利息,至七十八年七月止,吸收資金約一億元,同年七 月六日,甲○○、黃志靖、被告復共同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擬將公司遷至臺北市 ○○○路二段一一一號十四樓0二區,以二百十萬元委由誠利工程有限公司裝潢 ,第一期款六十萬元,由陳孟舜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為擔當付款人之同年七月二 十日到期之本票一紙抵付,至同年二月十一日提示,因陳孟舜已撤銷付款委託而 不獲付款時,裝潢工程已大部分完成,黃志靖、甲○○兄弟已避不見面,鼎益公 司並停止休息、出金,投資人及誠利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鄭信章始知受騙,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前開犯行,前經被害人誠利工程有限公司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 三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 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函送偵辦,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七 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提起公訴,案發後被告逃匿經本院於七十九年六月六日發佈 通緝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核無訛,並影印附卷可稽。被告被訴詐欺及銀行 法罪名均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訴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 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均為十年。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自行為終了之日即七十八 年七月六日起算為十二年六月(加計四分之一停止期間),惟檢察官自七十八年 八月二十三日開始偵查至本院於七十九年六月六日發佈通緝,依大法官會議六十 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 ,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是本案業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 官 傅 中 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林 明 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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