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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九四號

違反國家總動員法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九四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國家總動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六號、第一七四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陳舜孟、陳黃惠珠、黃楊素貞與黃志靖共同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間,在台北市○○路二四號四,設立鼎益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益公司),被告甲○○(黃志靖之弟)為董事長,黃楊素、陳黃惠珠(甲○○之姐)為董事,黃志靖(黃楊素貞之夫)為監察人,被告為經理,對外宣稱,其鼎益集團旗下擁有賴商鼎益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巴商鼎鋒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賴商長信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塔克航運財務公司、奇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東亞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東亞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三個月、一年、二年期向外吸收資金,每單位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按月息四至六分給付利息,至七十八年七月止,吸收資金約一億元,同年七月六日,甲○○、黃志靖、被告復共同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擬將公司遷至臺北市○○○路二段一一一號十四樓0二區,以二百十萬元委由誠利工程有限公司裝潢,第一期款六十萬元,由陳孟舜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為擔當付款人之同年七月二十日到期之本票一紙抵付,至同年二月十一日提示,因陳孟舜已撤銷付款委託而不獲付款時,裝潢工程已大部分完成,黃志靖、甲○○兄弟已避不見面,鼎益公司並停止休息、出金,投資人及誠利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鄭信章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前開犯行,前經被害人誠利工程有限公司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函送偵辦,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提起公訴,案發後被告逃匿經本院於七十九年六月六日發佈通緝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核無訛,並影印附卷可稽。被告被訴詐欺及銀行法罪名均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訴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均為十年。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自行為終了之日即七十八年七月六日起算為十二年六月(加計四分之一停止期間),惟檢察官自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開始偵查至本院於七十九年六月六日發佈通緝,依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是本案業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法 官 傅 中 樂

書 記 官 林 明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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