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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三三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陳興邦傅中樂唐于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尚澤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九號、第三三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四所示編號一至編號十二之偽造「乙○○」署押共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因自軍中逃亡,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乙○○以資力不足無從應允,甲○○經商得乙○○之同意代為辦理信用卡,並持信用卡預借現金二萬元,乙○○乃交付身分證及郵局存摺影本,並授權甲○○代為填寫二份信用卡申請書,且言明信用卡若核發,再由乙○○親自持信用卡預借現金以貸與甲○○。然甲○○為達使信用卡順利核發之目的,遂與位於高雄市○○街九三號「世隆洗衣店」老闆娘丙○○(未據起訴),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連續在業務上作成之薪資表、員工職務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上,登載乙○○自八十八年四月五日起至同年七月止在「世隆洗衣店」擔任整燙師之不實事項,甲○○再將該不實事項記載在信用卡申請書上,連同乙○○交付之身分證、郵局存摺影本及丙○○交付之薪資表、員工職務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連續向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臺新銀行)及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公司)提出申請施以詐術並據以行使,使臺新銀行及美國運通公司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核發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並依申請書之記載,將前開信用卡寄至世隆洗衣店由事先業經甲○○請託代收之丙○○代為收受,足以生損害於乙○○、臺新銀行及美國運通公司。甲○○經丙○○通知獲悉信用卡業已核發,於八十八年七月中旬及下旬某二日,前往丙○○處拿取信用卡,詎甲○○竟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並未將信用卡轉交乙○○使用而將之予以侵占,且未得乙○○之同意,在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簽乙○○之署押,並連續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地,分別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在簽帳單上偽簽乙○○之署押,使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所購物品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致生損害於乙○○、臺新銀行及美國運通公司。甲○○於案發後逃匿,經本院發佈通緝,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六時許,在高雄市○○街一四一巷口前為警緝獲。

二、案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情節情節均相符,並有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二張、如附表二所示編號十二號之持卡人簽帳單一紙、臺新銀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臺新信卡第八九○一七三號函附之信用卡申請書、乙○○身分證影本及在職證明書、美國運通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八九美運營暉字第○七一八○一號函附信用卡申請書、乙○○身分證影本、郵局存摺影本、薪資表及員工職務證明書、臺新銀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臺新信卡字第八九○二四九號函附消費明細帳單、簽帳單影本十紙、美國運通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八九美運營暉字第一一○七○一號函附之信用卡繳款單、美國運通卡月結單在卷可資佐證。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有聽到甲○○與乙○○談論信用卡業已核發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同年五月七日之訊問及審理筆錄),然因證人丁○○到庭證稱之時,距本案案發之際已逾二年,且就被告曾於某處KTV歌唱而持卡消費之記憶,核與卷附之消費明細不符,則證人是否可記憶清楚而無混淆,實有疑問,既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稱於信用卡核發後並未告知乙○○,且未得乙○○同意即擅自使用信用卡等語明確,而與證人乙○○所稱情節相符,是證人丁○○之證言,或係因記憶混淆而有所誤會,難以憑採。至於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甲○○為其洗衣店之顧客,在職證明可能是甲○○偷蓋的,因為公司的章放在抽屜裡等語,被告堅決否認有盜蓋「世隆洗衣店」的店章以偽造乙○○之在職證明、薪資表及員工在職證明書之犯行,並稱:在職證明有一份是伊寫好,由丙○○蓋章,而另一份則是丙○○寫好交付的等語,且證人乙○○亦到庭證稱:在甲○○被抓後,丙○○有打電話來告知說,有出具二張在職證明書給甲○○去辦了二張信用卡等語,另參以並核對卷附之在職證明書、員工職務證明書、薪資表及上有甲○○所簽「乙○○」署押之信用卡申請書,僅在職證明書上之「乙○○」字跡與被告所簽相同,另外的員工職務證明書及薪資表上之「乙○○」字跡與被告筆跡則不相同,況上開在職證明上蓋有「世隆洗衣店」的統一發票章、公司章及負責人許世隆之私章,均為與公司營運有重要影響之印章,而被告僅為世隆洗衣店之顧客,與世隆洗衣店之關係並非密切,接觸店內印章之管道甚稀,被告可在丙○○不注意之際,擅自盜蓋上開印章而製作上開在職證明書、員工職務證明書及薪資表,實與常情不符,是應以被告所稱丙○○知情而由丙○○親自蓋章之辯解方與事實相符而較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文修正之結果,其中原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即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認本案乙○○之在職證明等物為被告所偽造,且被告持信用卡消費,使如附表二所示編號八號、如附表三所示編號六、七號之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部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經本院調查相關證據,認乙○○之在職證明等物係得丙○○同意且知情而製作,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雖非從事業務之人,然開立在職證明書、員工職務證明書及薪資表為世隆洗衣店負責人丙○○個人基於社會地位所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與丙○○既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如附表二所示編號八號、如附表三所示編號六、七號特約商店之消費,係被告以詐術獲得不法利益,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起訴所引之法條,容或有所誤會,惟公訴人據以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上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偽造「乙○○」署押於簽帳單上以盜刷信用卡之犯行提起公訴,而未就被告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乙○○」之準私文書據以行使、侵占屬乙○○所有信用卡等部分提起公訴,惟上開未經起訴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者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由本院併與審理。被告於信用卡背面、簽帳單上偽造證人乙○○之署押及偽造信用卡背面持有人簽名欄準私文書、簽帳單私文書之犯行,均分別為偽造及行使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侵占、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且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侵占、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所盜刷之筆數及金額非鉅,且事後業已賠償臺新銀行及美國運通公司,此有卷附之和解書二紙可參,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頗具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如附表四所示編號一至編號十二之「乙○○」署押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沒收。至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二、六、十二號及附表三所示編號一至編號八之刷卡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業已逾保存期限而滅失,有美國運通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所發八九美運營暉字第一一○七○一號函及臺新銀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臺新信卡字第八九○二四九號函在卷可證,而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刷卡消費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除附表二所示編號十二之存根聯業經扣案外,餘均為被告所丟棄而滅失,亦有被告供承明確在卷可參,是就上開業已滅失之部分,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向丙○○佯稱代乙○○拿取信用卡而使丙○○不疑而交付信用卡,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之寄送地址為丙○○之洗衣店營業處,且申辦之事均由被告所為,乙○○與丙○○並非熟識,因而被告所辯係伊事先央請丙○○代為收受等語,應屬可採。被告此部分並無觸法犯行,惟因公訴人以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提起公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唐于智

書記官 陳俐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  信用卡卡號        │  核發銀行                                │
├──┼──────────┼─────────────────────┤
│一  │  0000000000000000號│  臺新銀行                                │
├──┼──────────┼─────────────────────┤
│二  │  000000000000000號 │  美國運通公司                            │
└──┴──────────┴─────────────────────┘
附表二:(使用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之信用卡刷卡)
┌──┬─────┬─────┬────────────┬───────┐
│編號│ 刷卡時間 │ 刷卡金額 │  特約商店    │  詐得之物    │
│    │          │ (新臺幣 │                        │              │
│    │          │ :元)   │                        │              │
├──┼─────┼─────┼────────────┼───────┤
│一  │ 880719   │ 12,466   │  遠東百貨高雄分公司    │  不詳物品    │
├──┼─────┼─────┼────────────┼───────┤
│二  │ 880720   │ 2,000    │  泰佑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不詳物品    │
├──┼─────┼─────┼────────────┼───────┤
│三  │ 880720   │ 11,850   │  珠善美銀樓            │  不詳物品    │
├──┼─────┼─────┼────────────┼───────┤
│四  │ 880720   │ 200      │  十全路加油站          │  不詳物品    │
├──┼─────┼─────┼────────────┼───────┤
│五  │ 880720   │ 4,940    │  梅花大飯店            │  不詳物品    │
├──┼─────┼─────┼────────────┼───────┤
│六  │ 880720   │ 3,480    │  華一餐飲小吃館        │  不詳物品    │
├──┼─────┼─────┼────────────┼───────┤
│七  │ 880720   │ 607      │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不詳物品    │
├──┼─────┼─────┼────────────┼───────┤
│八  │ 880721   │ 2,343    │  錢櫃視聽顧問股份有限公│  不法利益    │
│    │          │          │  司高雄中華分公司      │              │
├──┼─────┼─────┼────────────┼───────┤
│九  │ 880721   │ 11,000   │  華安旅行社有限公司    │  不詳物品    │
├──┼─────┼─────┼────────────┼───────┤
│十  │ 880721   │ 200      │  鄉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不詳物品    │
├──┼─────┼─────┼────────────┼───────┤
│十一│ 880723   │ 787      │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不詳物品    │
├──┼─────┼─────┼────────────┼───────┤
│十二│ 880806   │ 3,843    │  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不詳物品    │
├──┴─────┴─────┴────────────┴───────┤
│             總計:53,707                                             │
└───────────────────────────────────┘
附表三(使用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二之信用卡刷卡)
┌──┬─────┬─────┬────────────┬───────┐
│編號│ 刷卡時間 │ 刷卡金額 │  特約商店              │  詐得之物    │
│    │          │ (新臺幣 │                        │              │
│    │          │ :元)   │                        │              │
├──┼─────┼─────┼────────────┼───────┤
│一  │  880724  │ 15,232   │  遠百高雄站前店        │  一般商品    │
├──┼─────┼─────┼────────────┼───────┤
│二  │  880724  │ 2,125    │  遠傳電信高雄三多店    │  電訊器材    │
├──┼─────┼─────┼────────────┼───────┤
│三  │  880725  │ 3,800    │  玉鼎銀樓              │  珠寶        │
├──┼─────┼─────┼────────────┼───────┤
│四  │  880727  │ 1,560    │  漢神百貨              │  百貨        │
├──┼─────┼─────┼────────────┼───────┤
│五  │  880727  │ 3,880    │  臺寶珠寶高雄店        │  珠寶        │
├──┼─────┼─────┼────────────┼───────┤
│六  │  880729  │ 659      │  好樂迪高雄中山店      │  餐飲消費    │
├──┼─────┼─────┼────────────┼───────┤
│七  │  880729  │ 2,052    │  好樂迪高雄中山店      │ 餐飲消費     │
├──┼─────┼─────┼────────────┼───────┤
│八  │  880730  │  495     │  家樂福大順店          │ 不詳物品     │
├──┴─────┴─────┴────────────┴───────┤
│             總計:29,803                                             │
└───────────────────────────────────┘
附表四
┌───────┬──┬────────────────┬───────┐
│物品          │編號│  所在位置                      │ 備註         │
├───────┼──┼────────────────┼───────┤
│偽造之「陳聖  │一  │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新銀行 │於國防部北部地│
│能」署押共十  │    │ 信用卡背面「乙○○」署押一枚   │方軍事法院桃園│
│二枚          ├──┼────────────────┤分院檢察署卷宗│
│              │二  │ 卡號000000000000000號美國運通公│最後所附證物袋│
│              │    │ 司信用卡背面「乙○○」署押一枚 │內            │
│              ├──┼────────────────┼───────┤
│              │三  │ 以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信用卡於如 │未扣案        │
│              │    │ 表二所示編號一消費之簽帳單聯合 │影本參見本院八│
│              │    │ 信用中心存查聯「乙○○」署押一 │十九年度訴字第│
│            │    │ 枚                             │一四三三號卷第│
│              │    │                                │三六頁       │
│              ├──┼────────────────┼───────┤
│              │四  │ 以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信用卡於如 │未扣案        │
│              │    │ 表二所示編號三消費之簽帳單存根 │影本參見同上卷│
│              │    │ 聯「乙○○」署押一枚           │宗第三五頁    │
│              ├──┼────────────────┼───────┤
│              │五  │ 以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信用卡於如 │未扣案        │
│              │    │ 表二所示編號四消費之簽帳單商店 │影本參見同上卷│
│              │    │ 存根聯「乙○○」署押一枚       │宗第三一頁    │
│              ├──┼────────────────┼───────┤
│              │六  │ 以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信用卡於如 │未扣案        │
│              │    │ 表二所示編號五消費之簽帳單商店 │影本參見同上卷│
│              │    │ 存根聯「乙○○」署押一枚       │宗第二八頁    │
│              ├──┼────────────────┼───────┤
│              │七  │ 以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信用卡於如 │未扣案        │
│              │    │ 表二所示編號七消費之簽帳單存根 │影本參見同上卷│
│              │    │ 聯「乙○○」署押一枚           │宗第三三頁    │
│              ├──┼────────────────┼───────┤
│              │八  │ 以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信用卡於如 │未扣案        │
│              │    │ 表二所示編號八消費之簽帳單商店 │影本參見同上卷│
│              │    │ 存根聯上「乙○○」署押一枚     │宗第二九頁    │
│              ├──┼────────────────┼───────┤
│              │九  │ 以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信用卡於如 │未扣案        │
│              │    │ 表二所示編號九消費之簽帳單商店 │影本參見同上卷│
│              │    │ 存根聯「乙○○」署押一枚       │宗第三十頁    │
│              ├──┼────────────────┼───────┤
│              │十  │ 以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信用卡於如 │未扣案        │
│              │    │ 表二所示編號十消費之簽帳單商店 │影本參見同上卷│
│              │    │ 存根聯上「乙○○」署押一枚     │宗第三二頁    │
│              ├──┼────────────────┼───────┤
│              │十一│ 以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信用卡於如 │未扣案        │
│              │    │ 表二所示編號十一消費之簽帳單商 │影本參見同上卷│
│              │    │ 戶存根聯上「乙○○」署押一枚   │宗第三四頁    │
│              ├──┼────────────────┼───────┤
│              │十二│ 以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信用卡於如 │持卡人之存根聯│
│              │    │ 表二所示編號十二消費之簽帳單持 │在國防部北部地│
│              │    │ 卡人存根聯上「乙○○」署押一枚 │方軍事法院桃園│
│              │    │                                │分院檢察署卷宗│
│              │    │                                │最後所附證物袋│
│              │    │                    │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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