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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九九號

違反國家總動員法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九九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國家總動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六號、第一三五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南雅財務公司總裁及盤龍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尚未經核准設立)負責人,彭啟瑞(已結)係台南市南雅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南鷹金銀珠寶股份有限公司責人。民國七十七年五月間起收取客戶保證金,經營公司登記業務以外之期貨買賣業務,至同年十二月間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公司另設信託部,以每月四至六分利息對社會大眾吸收資金,並交付「南雅鴻運委託憑證」予投資人,迄七十八年八月間共吸收存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萬元,支付之利息九百餘萬元亦未代扣所得稅。甲○○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將投資人部分入金及期貨保證金約三百萬元捲走潛逃出境。又甲○○自七十八年六月間起至八月間止,其於概括犯意,在台北市○○○○段二號十一樓之三,以尚未經核准設立之盤龍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名義接受客戶委託買賣期貨。因認被告甲○○與彭啟瑞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國家總動員法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等罪嫌。

三、經查,被告甲○○前開犯行,前經被害人吳仁德等人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檢舉,經市調處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提起公訴,該被訴罪名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為十二年六月(加計四分之一停止期間),被告前經本院傳、拘未獲,顯已逃匿,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傅 中 樂

書 記 官 林 明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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