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一四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向告訴人丙○○○購買坐落於南投縣埔里鎮○○段第八0三之三、之四、之一等八筆地號之土地,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萬元,並簽有「土地買賣合約書」,後再簽「土地買賣合約補充條款」,將原定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限,延長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雙方並明定乙方(即乙○○)不得以甲方(即丙○○○)及「埔里品泉食品廠」(負責人為丙○○○)名義對外舉債或為其他足以影響甲方之行為;被告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同年底囑不知情辦公室主任庚○○、會計甲○○等二人,轉請不詳姓名之代理人偽刻「埔里品泉食品廠」公司圓樛章、「侯黃秀玲」私章,並偽蓋於各項申請書上,據以向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埔里分處申請統一發票使用,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統一發票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權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庚○○、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參與投資被告成立「雅泰天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泰公司)之股東黃永燦、蕭金太、林壽珠、蕭翠瑤、邱大盛具結證實被告即為負責人,及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南投縣稅捐稽徵處使用統一發票營業人領用統一發票卡式購票證名冊、被告核准刻印章費用之收據、轉帳傳票、土地買賣合約書、土地買賣合約補充條款、相片二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告訴人簽訂上開合約,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係透過己○○、庚○○介紹與告訴人結識,共同決議招募股東成立公司生產礦泉水,由告訴人配合負責提供土地、水權證明、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相關文件,並由雅泰公司籌備處募集資金購買機器設備,主要處理事務者為庚○○、戊○○,伊因出資較多,故在埔里工廠幫忙,負責財務調度,告訴人本為發起人之一,並認股三百五十股,嗣各股東間發生糾紛,告訴人因故退出,導致資金調度困難,公司無法繼續籌設,伊事前不知甲○○、庚○○請領發票過程,應係庚○○負責與告訴人聯繫處理,伊係事後始在轉帳傳票上蓋章,並不知庚○○以埔里品泉食品廠名義請領發票未徵得告訴人同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㈠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有一位徐莉庭、葉炎忠(改名己○○)向佛堂的一位道親廖月娥介紹告訴人生產的水很好,廖月娥就轉知我此事,我再找被告林,葉炎忠跟徐莉庭在招募股東準備作礦泉水事業,葉炎忠、徐莉庭就找上告訴人商談合作生產礦泉水的事情,葉炎忠就當見證人,被告林當承租人,由我擔任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與告訴人簽訂一份土地租約,‧‧‧這份租約是葉炎忠跟告訴人談妥之後,找我與被告林來簽的,在這之前葉與告訴人已經商談好條件之後,才找我們出面」、「‧‧‧當時說好是由告訴人同意出租土地,至於設備採購、相關政府核發證照之申請及人員之招募,都是由葉炎忠處理,後來為了經營礦泉水的生意,葉就籌備主導公司招募股東,‧‧‧整個籌設過程是由葉炎忠統籌負責,並指派被告林出面當負責人,但實際籌備處的業務都是葉在主導」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證人戊○○到庭證述:「(問:誰找你投資雅泰天水股份有限公司?)己○○、被告、庚○○及告訴人。後來我就入股」、「(問:這家公司後來有無成立?)沒有」、「(問:雅泰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何人?)沒有。實際上是大家互相商量,之前都有與告訴人商量,是後來交惡後,才沒有再與告訴人協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證人己○○亦證稱:「告訴人因為有一筆土地要做水廠,所以找上我合資作水廠,我再找被告、庚○○及告訴人共同辦理這件事情,對外向親友招募入股籌設雅泰天水公司,是四個人共同主辦,並沒有分主從。後來庚○○及被告負責在告訴人提供位於埔里的土地上建水廠及管理,由庚○○負責主辦,被告林也在水廠協助庚○○辦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又被告、庚○○及己○○等人與告訴人間為合作生產礦泉水,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簽訂租賃契約書,係由被告與告訴人簽約,庚○○擔任被告方面之連帶保證人,己○○擔任見證人,復有該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足見本件合作生產礦泉水案,係由己○○或庚○○負責與告訴人接洽、聯繫,被告僅係出面與告訴人簽訂各項契約,並非實際主導之負責人甚明。至於證人即出資股東黃永燦、蕭金太、林壽珠、蕭翠瑤、邱大盛於偵查中雖一致證稱被告為負責人云云,然該等證人並非本件合資案之主要籌設者,未必知悉全案原委,所為上述證詞,既與前開主要參與籌設之證人己○○、戊○○、庚○○等人之證詞不符,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確係實際雅泰公司籌備處之實際主導負責人,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憑據。
㈡承前所述,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出面與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書後,嗣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出面與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除約定告訴人允諾以二千二百萬元代價出售土地外,並應提供水權證明、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埔里品泉食品廠之工廠登記證等相關證件各節,業據證人庚○○、戊○○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上開各次訊問筆錄),且有各次土地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可考;上開租賃契約書及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訂定之土地買賣合約書雖均特別明定乙方(指被告)不得以「埔里品泉食品廠」或同一商標對外舉債或為其他足以影響甲方(指告訴人)之行為,否則應對甲方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詞(見租約第九條第四項、第八項、買賣合約第三條第一項但書、第八條第一項),惟上開土地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第一項復明定:「乙方(指被告)得因籌備事宜使用買賣標的物及試車生產檢驗產品品質,但不得有任何營業行為」、第十九條規定:「甲方(指告訴人)應儘速向主管機關申請埔里品泉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姓名更正手續,以利日後交易之進行」等詞,證人庚○○復證稱:「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的核發,主管機關要實地查核才會發給,所以工廠也有作試車的工作,工廠的生產的水也有在市面上試賣」等語,證人己○○亦結證:「(問:提示上開租賃契約第九條第四項,為何會如此訂定?)告訴人那塊土地原本不值什麼錢,為了要建廠招募資金,要給投資人看,就必須要試車生產,給人家看產品,別人才會出資,但因為告訴人提供的土地有些是農地,而告訴人本身有自耕農的身分,所以才如此,但因為告訴人害怕我們這方生產的產品如果有問題,會牽連到她,所以才訂這條條文保障她的權益,但實際上告訴人是容許我們試車生產產品,這時候告訴人並沒有退夥,所以後來不管在我們延展的契約上,告訴人仍有要求訂立這項條款,因為後來退夥的錢,也無法全額退給告訴人,需要另覓資金,所以告訴人實際上同意我們,用告訴人工廠的名義,繼續試車生產,以招募資金」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足徵告訴人與被告方面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或土地買賣合約,甚至嗣後退出雅泰公司籌設,放棄承購該公司股份權利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訂定之土地買賣合約中,均容許被告方面繼續因籌設事宜使用上開土地及試車生產。再徵諸證人即負責記帳之丁○供稱:「埔里品泉食品廠在截至八十九年九、十月份有賣水的紀錄,營業銷售額有伍拾柒萬五千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併提出南投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多紙附卷為憑,顯見銷售數量並非龐大,被告辯稱僅有試車生產並試賣產品一節,即非無稽,微論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我八十九年在那工作‧‧‧我在做會計記帳、記傳票、收入支出,那時都無收入,都是雜項支出」(見偵查卷第一五四頁反面),且由告訴人提供之礦泉水外瓶包裝照片觀之,僅載明生產工廠、水權字號、地址等,有照片二幀可證,凡此均可認係試車生產外瓶包裝所必要記載事項,告訴人既容任被告方面繼續試車生產以招募資金,其等為試賣產品請領發票,是否果如告訴人所指訴事前未經其許可云云,即非毫無可疑。
㈢又本院調閱埔里品泉食品廠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登記申請書、工廠登記案卷內申請書函及南投縣政府函稿內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停業申請書上「埔里品泉食品廠」、「丙○○○」印文經送鑑定結果,認為印文均屬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四四三四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且上述文件內,均檢附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業據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足見告訴人確有配合申請相關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所需文件,益證告訴人與被告方面訂定上開契約限制使用埔里品泉食品廠名義對外營業,僅係告訴人為保護己身權益,避免日後對外發生糾紛而與被告方面訂定之豁免約定,自難執此契約條款遽謂告訴人禁止被告方面以其或埔里品泉食品廠名義申請相關營利所需文件。至於被告等人試車生產數量是否已達正式量產標準,而可認為有違約情事,應係雙方民事糾葛,與本件是否偽造文書無涉。
㈣證人甲○○、庚○○於偵查中僅證述埔里品泉食品廠工作期間製作傳票流程,並未論及本件刻印請領發票究係何人指使一事(見偵查卷一五四頁反面至一五六頁),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到庭證稱:「公司並沒有零用金放在我這邊,所以公司的小額支出費用部分,由我向主管口頭報告,經核准後,以自己的錢先墊付,事後再填具單據向主管請領。本件購買發票章及負責人的私章事情,我有向主管庚○○報告,他有同意,並開車載我去刻印」、「(問:誰叫你去刻這發票章及負責人私章?)庚○○」、「直屬主管是庚○○,再上一層是被告,但他是不是公司的負責人,我不清楚,庚○○在公司的職稱是主任,公司的行政上的事情,都是由賴在指揮,並且對我們下屬直接下命令,被告的工作與我有關係的,通常是我在製作傳票後,先交由庚○○核可,再由被告作最後的核定」、「我事前有向庚○○報告過,事後我製作傳票後,交由庚○○核准,再由被告作核准,至於被告事前是否知悉刻印的事情,我不清楚,我也沒有向他報告」、「(問:你是否知道告訴人有無授權刻印?)我不清楚,我是依照庚○○的指示刻印」、「(問:你如何知道要去請領統一發票?)是庚○○叫我去請領」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是依證人甲○○之證述,其直接主管為庚○○,係依照庚○○指示刻印、請領發票,能否僅憑事後由被告核准之傳票,遽認被告事前知情且指示庚○○偽刻告訴人印章一節,誠屬可疑,證人庚○○於偵、審中雖否認直接授意甲○○刻印、請領發票或居間聯繫,惟亦不諱言:被告在埔里品泉食品廠僅負責財務工作,實際統籌仍係己○○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益見被告僅係事後在轉帳傳票上核章銷帳,並非實際指使甲○○刻印、請領發票之行為人,至為明確。
五、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籌設水廠之實際負責人,證人甲○○、庚○○之證詞,亦不能證明其等刻印「埔里品泉食品廠」公司圓樛章、「侯黃秀玲」私章,並蓋印於各項申請書上,據以向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埔里分處申請統一發票使用,係受被告指使,自難僅憑事後被告核可之轉帳傳票,遽認被告有何利用甲○○、庚○○等人偽刻印章、進而偽造私文書行使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婷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