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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蔡惠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璟勳企業有限公司 設於臺北市○○○路○段七十六號二樓之二
兼代表人
甲○○
兼代表人
璟勳企業有
兼代表人
限公司之選
兼代表人
任辯護人 林禮模律師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三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以普通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

乙○○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月。

璟勳企業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甲○○無罪。

事實

一、乙○○係璟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璟勳公司,負責人為甲○○)之總經理,負責璟勳公司之業務事項,為公司之代表人,明知裕笙堂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裕笙堂公司,設於新竹市○○路○段三九三號六樓,負責人為李冠林)代理美國 ALSLABORATORIES, INC.在臺銷售「MUSCLE ENHANCER 激肌蛋白食品」(下稱激肌蛋白產品),其包裝盒上有關產品名稱、主要成分、產品特性、使用方法、使用效果等中文說明書(下稱激肌蛋白中文說明書)為裕笙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未經裕笙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亦不得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意圖銷售其代理進口加拿大VIVA PHARMACEUTICAL INC.公司製造生產之「TRUE MAN壯格健肌蛋白食品(下稱壯格產品)」,擅自重製裕笙堂公司之前開語文著作,完成壯格產品之中文說明書(下稱壯格中文說明書),並委由不知情之人印製於其所販賣之壯格產品包裝盒上,且於同年十月間起,明知前開壯格中文說明書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仍意圖營利,售與交付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牟利。嗣裕笙堂公司人員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於屈臣氏衡陽分公司(設於臺北市○○路八十八至八十九號)陳列架上購得壯格產品一盒,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裕笙堂公司(委由林正杰律師)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以普通程序審判。

理由

壹、被告璟勳公司、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璟勳公司、乙○○固坦承被告乙○○為被告璟勳公司之總經理,被告璟勳公司之壯格中文說明書係由被告乙○○撰寫,僅將壯格產品售予屈臣氏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一)告訴人之產品包裝盒上有關產品特性、使用方法、產品說明等內容,僅為產品之營養成分、內容物名稱、重量及食用時應注意事項之提醒及說明而已,非屬著作權法第三條所定之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亦不符語言創作之定義,應無著作權法之適用。又產品說明內容亦不足以認定為告訴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且其精神作用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不具有原創性,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二)告訴人之產品使用說明書內容或係抄襲自國外已銷售產品之說明書,亦有可疑,否則應不會與加拿大原廠提供予包含被告璟勳公司在內之國外代理商之英文產品說明書內容相同,如告訴人之中文使用說明書係未經國外製造廠之同意而擅自依其英文使用說明逕行翻譯,告訴人本身當然涉及違反著作權,自不得再對被告璟勳公司主張違反著作權。(三)壯格產品係由加拿大VIVA PHARMACEUTICALINC.公司製造生產,由被告璟勳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正式推出販售,於市○○○○段及籌備期間,依加拿大製造廠商所提供之產品使用說明文件進行翻譯整理,被告璟勳公司之中文說明書完全依照英文原件翻譯,其內容絕無可能不相同,被告璟勳公司亦無必要改作告訴人「激肌蛋白」之中文使用說明書。且原廠英文產品說明書中有關營養成分有二種包裝規格,一為每包三十克,一為每包三十五克,而被告璟勳公司進口三十克包裝,因此有關三十五克包裝之營養成分內容即未予翻譯。(四)被告璟勳公司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十三條規定,於產品包裝盒上逐項為標示及說明,乃為法之所定,應無不法情事云云。

(一)激肌蛋白中文說明書屬李冠林所為具原創性之語言著作:

1、按著作權之保護係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參照)。其基本觀念如下:(章忠信,著作權法基本原則,http://www.copyrightnote.org/basic/ba002.html)

(1)原創性(originality):由本人獨立創作,即使內容與他人著作相同或類似,亦不構成侵害,且各自受到著作權法之保護。與專利權及商標權有所不同。

(2)創作性(creativity):須有人類精神智慧之投入,惟並未要求著作之高度創作,只要有最低程度之創意(minimal requirement of creativity?即可,不問有無市場價值。

(3)著作權法保護思想之表達,不及於所隱含之觀念(觀念與表達二分法,the doctrine idea/expression dichotomy),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一規定甚明。同一觀念以不同方式表達,各種表達均可受著作權之保護,然該觀念並不受著作權法保護,應透過專利申請程序,以專利法保護之。

2、查告訴人代表人李冠林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與美國ALS LABORATORIES,INC.洽談激肌蛋白產品之代理事宜並獲得授權,於同年九月起在臺銷售,李冠林即參考激肌蛋白產品原廠包裝盒之英文說明(下稱美國原廠英文說明)、生物化學及運動生理學教科書,輔以本身所習得之相關知識,獨立撰寫激肌蛋白中文說明書,描述其主要成份、產品特性、營養成分、使用方法及產品效果,除營養成分係翻譯原廠英文說明外,其餘項目均為李冠林自行創作,此經李冠林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八十二至八十五頁之審判筆錄),且經本院核閱比對告訴人所提出之美國原廠英文書名與激肌蛋白中文說明書(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九五四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七至八頁),除營養成分項目為翻譯改作性質外,中文說明書對於激肌蛋白產品之主要成份、產品特性、使用方法及產品效果等項目,其表達與美國原廠英文說明之內容有所差別,顯非單純文字翻譯,而係李冠林運用精神智慧、注入創意、以文字表達激肌蛋白產品內容所產生之文字著作,為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語文著作。

3、被告辯稱:有關產品特性、使用方法、產品說明等內容,僅為產品之營養成分、內容物名稱、重量及食用時應注意事項之提醒及說明,非屬創作云云。惟查:李冠林以生動的文字描述激肌蛋白產品之特性,強調其使用效果,旨在向消費者強力推銷該產品,業已呈現其思想及感情,其表達方式具有原創性及創造性,自屬語文著作。被告對於著作之定義採取過於嚴苛之標準,顯有違誤。

4、被告辯稱:如告訴人之中文使用說明書係未經國外製造廠之同意而擅自依其英文使用說明逕行翻譯,告訴人本身當然涉及違反著作權,自不得再對被告璟勳公司主張違反著作權云云。然查:

(1)李冠林之創作過程如前所述,被告指摘李冠林涉嫌抄襲翻譯,即應證明李冠林曾經接觸其所謂「國外已銷售產品之說明書」,並有實質相似之情事。被告固然提出加拿大VIVA PHARMACEUTICAL INC.(下稱加拿大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致被告璟勳公司之產品說明函件(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下稱加拿大原廠英文函件),乍看之下,李冠林之激肌蛋白中文說明書與壯格產品之加拿大原廠英文函件所欲表達之概念大致相同,然此份加拿大原廠英文函件為加拿大公司與被告璟勳公司間私人往來信函,李冠林實無可能接觸此加拿大原廠英文函件,而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李冠林曾經接觸過其他類似內容之英文資料而有改作情形,本院亦無法查得任何證據證明有此情事之存在,即應認定李冠林之激肌蛋白中文說明書與壯格產品之加拿大原廠英文資料內容意義雷同,純屬巧合。故被告所辯,委無可取。準此,李冠林確為系爭激肌蛋白中文說明書之著作人。

(2)又李冠林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將著作財產權轉讓告訴人,此有著作財產權轉讓契約書暨附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三至三十七頁),是以告訴人以被告涉嫌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為由提起本件告訴,於法有據。被告未能區分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之差異,尚有未洽。

(二)被告乙○○確有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激肌蛋白中文說明書之侵害著作權行為:1、按判斷著作權侵害之要件有二,(1)被告曾接觸(access)著作權人之著作:凡依社會通常情況,被告應有合理之機會或合理之可能性閱讀或聽聞著作權人之著作,即為已足。(2)被告之著作與著作權人之著作實質相似(substantial similarity):不僅量(即數量、比例)之相似,兼指質(即著作之重要成分)之相似。

2、查被告乙○○與被告璟勳公司員工何麗秋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分別負責撰寫壯格中文說明書,最後定稿由被告乙○○決定,此為被告乙○○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反面之訊問筆錄),且經證人何麗秋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反面之訊問筆錄),是以本件壯格中文說明書係由被告乙○○完成。

3、經本院逐字比對被告乙○○之壯格中文說明書與李冠林之激肌蛋白中文說明書,其中產品名稱副標題(激發肌肉的尺度,男女皆宜,本品可素食)、主要成份、產品特性、使用方法、產品效果等文字、標點符號均完全相同。易言之,系爭二份說明書除產品名稱、出品廠商基本資料不同之外,其餘內容相似程度高達百分之百,顯具實質相似性。

4、被告乙○○供稱:當初製作產品是根據國外版翻譯而來,這類產品市面上很多,我翻譯時有參考這類產品,但是否有參考告訴人之產品我不清楚。(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反面至四十八頁之訊問筆錄)˙˙˙我的產品與告訴人產品類似,所以產品特性亦相類似,當初我在寫產品說明的時候,有參考市場上類似的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之訊問筆錄)。參以壯格中文說明書與激肌蛋白中文說明書之高度實質相似性,足見被告曾經接觸李冠林之激肌蛋白中文說明書。

5、至被告乙○○辯稱:被告璟勳公司之中文產品使用說明書完全依照英文原件翻譯云云。惟查:被告乙○○所提出加拿大原廠英文資料(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與壯格中文說明書上之文字不盡相同,茲詳述如下:

(1)英文函件有提及,但中文說明書無類似文字:

①「TURE MAN the prime supplement to build up and replenish afterworking out. TURE MAN delivers Nitrogen to blood stream-feedingtwice to three times faster than body's Amino Acides for yourmuscles.It provides all the main elements your muscles need forstrengthing, growing, rebuilding and repairing. TURE MANpromotes your metabolism to maintain a positive Nitrogen balanceand pervent a catabolic reaction. TURE MAN slows the musclesdegeneration and delivers the highest quality protein that youcan get. TURE MAN raises the level of muscle protein synthesis,expands the size of muscle fiber, and opens hydration pathways.」

②「TURE MAN is completed formula for increasing engineers,growing muscles, and maintaining nutrition balance....」

③「(Direction of Use)...anybody can take it. Each sachet (30g,35g) can be mixed & stirred into 300cc boiled water.」

(2)中文說明書有提及,但英文函件無類似文字:

①「(產品名稱副標題)激發肌肉的尺度,男女皆宜,˙˙˙」

②「(使用方法)˙˙˙男女皆宜。」

(3)中文說明書之下列內容雖與英文函件之意義類似,倘被告乙○○係獨自翻譯英文函件,所翻譯之文字(即表達之方式)何以與李冠林不謀而合?況壯格中文說明書所用文字乃英文語意之衍生意義,並非單純直譯,被告莊永龍竟與李冠林有相同之意念而為相同之文字表達?顯與常理不合。

①中文說明書載明「(產品名稱副標題)˙˙˙(本品可素食)」。英文函件並無產品名稱副標題,係於產品介紹之末段提及:「...This productis also suitable for vegetarian people. 」,意指此產品可為素食者所食用,被告乙○○竟與李冠林同譯為「本品可素食」。

②中文說明書載明「產品特性(共五項,本判決不予引述)」,與英文函件大致意義相同,且其中第三項為「添加二十餘種礦物質維生素。」,英文函件載明「More than 20 additives of Minerals & Vitamins.」,意指有超過二十種礦物質維生素之添加物,被告乙○○竟與李冠林同譯為「添加二十餘種礦物質維生素」。

③中文說明書載明「使用方法:每天三小包,˙˙˙不含藥物及類固醇,(中間文字相同,本判決不予引述)」,與英文函件大致意義相同。

④中文說明書載明「(使用效果)當你下定決心要成長肌肉,˙˙˙不像激肌蛋白中的乳清蛋白大部份留在你的肌肉裡。(中間文字相同,本判決不予引述)」,與英文函件大致意義相同。

⑤中文說明書載明「自行訓練:運動指導員協助更佳。」,英文函件載明「...Training by yourself consistency, it is much better if youcan get athletics coach teaching & helping. 」,意指自己持續訓練,然而如有運動教練指導、協助者,效果更好,且本句英文原係接續使用效果之後,並未另起他段,被告乙○○竟與李冠林同譯為「自行訓練:運動指導員協助更佳。」,且另立一段。

(4)又「激肌蛋白」一詞並非普通名詞,被告係使用「健激蛋白」之產品名稱,居然於使用效果中出現「激肌蛋白」之文字。再者,加拿大原廠英文函件中有關營養成分有二種包裝規格(三十公克及三十五公克包裝),各有不同之營養成分,詎被告於三十公克包裝之營養成分竟標示為三十五公克包裝之成分,足見被告乙○○當時並未參考加拿大原廠英文函件。

(5)綜上所述,被告乙○○之壯格中文說明書並非由其獨立翻譯自加拿大原廠英文函件,而係抄襲李冠林之激肌蛋白中文說明書。

6、被告辯稱: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十三條規定,於產品包裝盒上逐項為標示及說明,乃為法之所定,應無不法情事云云。查廠商依法固應標示說明產品內容,但每人之標示方法理應不同,綜有巧合雷同之情況,絕無可能在六、七百個字(含標點符號)之篇幅中出現完全相同之文字表達,況被告乙○○曾經接觸李冠林之著作,是以被告乙○○確有抄襲李冠林之著作無疑。

7、按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而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參照)。查被告乙○○之壯格中文說明書與李冠林之激肌蛋白中文說明書文字完全相同,已於前述,係以重製之方法再現激肌蛋白中文說明書之內容,為同一形態之有型重製行為,而非變更原著作之表現形態使其內容再現之改作行為。

8、綜上所述,被告乙○○,未經李冠林或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並將之使用於被告璟勳公司所販售之壯格產品,嗣後並基於銷售意圖,售與交付屈臣氏公司。被告璟勳公司、乙○○所辯,委無可取。故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乙○○係被告璟勳公司之代表人,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且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及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罪。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人印製壯格中文說明書,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以意圖銷售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處斷。而被告璟勳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乙○○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璟勳公司亦處以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罰金。爰審酌被告乙○○之犯罪動機、擅自重製及銷售之手段、對告訴人著作財產權權所生危害、犯後否認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璟勳公司科處罰金。

三、公訴人就被告乙○○所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罪部分,雖未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起訴之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璟勳公司、乙○○尚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嫌。惟查:被告乙○○所為係重製行為,並非改作,如前所述,自不成立同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改作他人著作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有何以改作之方法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被告璟勳公司亦無須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金,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被告璟勳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告訴人所代理銷售之激肌蛋白產品,其包裝盒上中文說明書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非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改作,竟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於其所販售之壯格產品包裝盒上,有關產品特性、使用方法、產品說明等文字,擅自重製並改作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前開語文著作,因認被告甲○○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臺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無非以:(一)被告乙○○之筆錄,(二)裕笙堂公司負責人李冠林之指訴,(三)證人何麗秋之證詞,(四)告訴人所販售之激肌蛋白產品包裝盒及被告所販售之壯格產品包裝盒在卷可證,為其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甲○○固供承身為被告璟勳公司負責人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其雖為被告璟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實際業務均由被告乙○○處理,被告甲○○僅為掛名負責人,實際上並不了解公司營運狀況,被告甲○○顯非犯罪行為人,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甲○○為被告璟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實際業務均由被告乙○○負責,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九頁),且經被告乙○○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之訊問筆錄)。

(二)至被告乙○○雖於偵查中供稱:(問:甲○○知情?)他知道,但實際業務由我及何小姐負責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之訊問筆錄),綜觀當天筆錄全文,應指被告甲○○知悉被告璟勳公司販售壯格產品之事。縱使被告甲○○與被告乙○○有夫妻關係,且對販售產品一事知情,然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明知被告乙○○擅自重製告訴人激肌蛋白中文說明書,而與被告乙○○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難認被告甲○○涉有何擅自重製、改造他人著作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堪以採信。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為被告甲○○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權專庭

參考法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一 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 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 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 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 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 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法 官 蔡惠如

書記官 彭雅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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