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0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0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壬○○
- 選任辯護人
- 謝美香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王怡惠律師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陳俊傑律師
- 被告
- 庚○○
辛○○
丁○○
乙○○
己○○
戊○○原名徐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0一號、四五六0號、四六六九號、七二二七號、七五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辛○○基於偽造、盜刷信用卡(下稱偽卡)詐購財物之犯意,向綽號「林代書」之「陳建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代價購買四張偽卡,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之間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止,連續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八十六號之廣興加油站及桃園縣平鎮市○○路一一0號之鎮興加油站等處盜刷偽卡詐購汽油及高速公路回數票,詐得之汽油、高速公路回數票價值計二萬七千餘元以上,致生損害於廣興、鎮興加油站。被告辛○○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及八十九年元月中旬,分別將側錄機交付任職於廣興加油站之被告丁○○及任職於鎮興加油站之被告乙○○、己○○,以每盜錄一筆可得一千元報酬及過年紅利另計之代價,教唆被告丁○○、乙○○、己○○等盜錄不特定客戶之刷卡資料提供給被告辛○○,再由被告辛○○賣予陳建旺製造偽卡成品。被告丁○○、乙○○、己○○等遂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至八十九年一、二月間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幫助被告辛○○偽造信用卡之概括犯意,藉由擔任工讀生之便,先後側錄不特定客戶之信用卡卡號、英文姓名、有效期間、內碼等資料計六十六筆,被告丁○○因而獲得被告辛○○給付之二萬元紅利,被告乙○○、己○○各獲得一萬五千元之報酬及各一萬元之紅利。被告辛○○又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凌晨一時許,向被告乙○○、己○○等索借其二人業務上所持有之鎮興加油站所有刷卡端末機,在該機器內部加裝可儲存六千餘筆信用卡資料之記憶晶片後,於同日三時許再安裝回加油站使用,至同年二月十六日經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報警查獲上情止,共計已側錄一千餘筆之上述信用卡資料。迄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一時三十分許,被告辛○○為取回晶片至鎮興加油站時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刷卡端末機二台(其中一台加裝晶片)、側錄機一台。
㈡被告戊○○基於幫助陳建旺偽造信用卡及盜刷偽卡詐購商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至十二月二十日止,受被告辛○○指示破解信用卡內碼及側錄信用卡資料,而由被告辛○○盜刷,約定每盜刷成功一筆,被告戊○○可得三千元之報酬。因被告辛○○於警訊中主動供出被告戊○○之製造、盜刷偽卡等情,被告戊○○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里○○路七十八巷六號三樓之一其
㈢被告壬○○透過綽號「小陳」之不詳姓名男子,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下午起,以每張二萬元之代價多次向被告辛○○購買偽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臺北縣新店市、桃園縣桃園市、中壢市等地不特定商店盜刷偽卡詐購財物,因遭各商店店員識破為偽卡始未盜刷得逞。又於二月十九日中午,夥同知情之被告庚○○持偽造渣打銀行信用卡在桃園市○○街某通訊行盜刷詐得價值一萬五千元之行動電話等通訊器材。被告壬○○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起陸續在聯合報、中國時報刊登「專辦銀行個人信貸」之廣告向不特定人招攬生意,佯稱為客戶申辦銀行信貸,實則詐取每件一千八百元之申辦費用,事後再以「未過件」為由搪塞,先後進行達五十餘件,計詐得十萬餘元之款項,隨即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在中壢市○○路○段一一九號六樓之六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壬○○所持有偽造之三商人壽VISA卡三張,偽造之台新銀行VISA卡五張,李德明、吳列康、林進達、王高煌、鍾雅屏、陳志偉、周時任、吳惠宏、陳淑暖、廖成、尹建秋、陳俊郎、王新炳、曾文昆、林玉美等人委託申請信用貸款個人資料影本十五件,偽刻王興達、廖仁廣、陳錦雲印章三枚,偽刻立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國立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協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西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弘坤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章五枚。被告庚○○於八十九年二月初,將其所變造林炎谷之己相片再影印予以變造,持向案外人邱垂諭以每月一萬一千元之代價承租中壢市○○路○段一一九號六樓之六之房屋,供被告壬○○作為上述「專辦銀行個人信貸」之辦公處所,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一九號六樓之六為警當場查獲,扣得變造之徐興軍、陳志勝之
㈣被告甲○○基於幫助自稱「陳世元」及綽號「張先生」之姓名不詳男子製造、行使偽卡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九日止共計八次,由陳世元在大陸將偽卡以禮盒包裝,指示被告甲○○自澳門搭機夾帶入境,通關後再以行動電話與張先生約定交貨地點,或交由彰化縣員林鎮之林耀本燒錄內碼、卡號,被告甲○○因此取得陳世元交付每趟一萬元及來回機票之報酬。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許,被告甲○○自澳門搭機返國,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稽查組查扣藏匿於高爾夫球袋底層中之九百九十五張慶豐銀行偽卡。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其中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又所指犯罪地,固亦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地為準,然所載犯罪地是否無誤,因事涉管轄之有無,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八三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起訴時被告壬○○等八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查本件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提起公訴,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繫屬於本院,有起訴書、本院案卷送審收案戳等可憑,起訴時,被告壬○○之住所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三段六巷十六弄十四之一號、被告甲○○之住所係在臺中縣大里市○里街六號、被告庚○○之住所係在桃園縣楊梅鎮○○街九五號、被告辛○○之住所係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八八巷十八號、被告丁○○之住所係在桃園縣龍潭鄉○○路二一一巷二二弄九號、居所係在桃園縣龍潭鎮○○路九八七號二樓、被告乙○○之住所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五五巷十七號三樓、被告己○○之住所係在桃園縣楊梅鎮金龍里五守五九號、被告戊○○之住所係在新竹縣竹東鎮○○路二二號、居所係在新竹縣竹東鎮○○路一0四巷十號一樓、新竹縣竹北市○○路七八巷六號三樓之一等情,有卷附起訴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報表八紙在卷可稽,復據被告等人於最後一次偵訊時供述明確,又被告壬○○等八人於起訴時均未遭羈押於本院轄區等情,亦有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壬○○、甲○○、庚○○、辛○○、丁○○、乙○○、己○○、戊○○等八人,於起訴時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可堪認定。
四、被告壬○○等八人之犯罪地:公訴意旨係以:㈠被告辛○○有行使偽造信用卡詐欺取財之犯行。㈡被告辛○○、丁○○、乙○○、己○○、自稱「陳建旺」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等五人有共同竊錄信用卡客戶刷卡資料之犯行。㈢被告辛○○、戊○○有共同破解信用卡內碼及測錄信用卡資料之犯行。㈣被告壬○○、庚○○有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詐欺取財之犯行。㈤被告壬○○、庚○○有共同佯稱代客申辦信貸收取申辦費詐欺取財及以變造元」、「張先生」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製造、行使偽造信用卡之概括犯意聯絡,多次自中國大陸運送偽造信用卡來台之犯行為由而提起本件公訴。然查:前揭㈠之犯罪事實,起訴書所列犯罪地點為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八十六號之「廣興加油站」及桃園縣平鎮市○○路一一0號之「鎮興加油站」,並經被告乙○○、丁○○供述屬實。前揭㈡之犯罪事實,起訴書所載犯罪地點同在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八十六號之「廣興加油站」及桃園縣平鎮市○○路一一0號之「鎮興加油站」,復據被告乙○○、丁○○、己○○供述屬實,以上犯罪地點均非本院轄區。至前揭㈢之犯罪事實,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辛○○、戊○○之犯罪地點,然本院訊之被告戊○○,其供稱係於新竹縣竹北市○○路七八巷六號三樓之一居所內側錄信用卡資料,並與被告辛○○於竹北市某處家具行、通訊行盜刷偽造信用卡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是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犯罪地係在新竹縣竹北市,並非本院轄區,亦堪認定。又前揭㈣之犯罪事實,起訴書雖指被告壬○○曾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下午某時起,連續於臺北縣新店市、桃園縣桃園市、中壢市等地不特定商店盜刷偽卡詐購財物,其中所指臺北縣新店市即為本院轄區,然細繹全卷,提及曾於臺北縣新店市使用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者,僅有被告庚○○於警訊時之供詞,被告庚○○於警訊時係供稱:「他(按指壬○○)曾拿偽卡給我消費,在本(二)月二十二日我曾持他的偽卡到新店某加油站及中壢市○○路屈臣氏刷卡消費,惟均無法使用而作罷。」等語(見偵四五0一號卷第一二六頁),被告壬○○亦於警訊時供稱:「我即於二月廿二日將前述偽卡交給知情之朋友庚○○,由他於同日至新店某加油站及中壢市○○路屈臣氏刷卡消費,惟均無法使用而作罷。」等語(見偵四五0一號卷第一一三頁反面),惟被告壬○○於遭警查獲時,曾於其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八張,經本院向各遭偽造信用卡之發卡銀行查詢,其中附表編號一、三、六、七、八之偽造信用卡有盜刷交易成功之記錄,另附表編號一、二、五之偽卡則有盜刷交易失敗之記錄等情,此有扣案偽造信用卡八張、卷附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九一)聯卡商管字第一三四號簡便行文表(確認扣案信用卡均為偽造之信用卡)、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九一)聯卡商管字第一七九號簡便行文表、臺北銀行消費金融部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北銀消金字第九一六0一三二四00函、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北銀消金字第九一六0一四四二00號函、個人金融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北銀個金字第九三六00四五九0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華僑商業銀行信用卡服務部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九一僑銀信卡字第二三八號函、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九一僑銀信卡字第0二六一號函、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九三僑銀信卡字第一一一號簡便行文、合作金庫銀行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合金總電字第0九一00二0六0五號函、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合金總電字第0九一00二三0二四號函、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合金總卡字第0九三000八三二三號函、台新銀行信用卡事業處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台新信卡字第九一0三一二號函、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台新信卡字第九二00三七號函、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部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玉卡字第九一五0四五九號函、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玉卡字第0三0一二七0三號函、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玉卡字第0四0四一四0一號函等在卷可稽,其中偽卡刷卡交易成功部分刷卡地點均在桃園縣及新竹縣,並無在臺北縣新店市刷卡之紀錄,且刷卡日期均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壬○○開始盜刷信用卡日期(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之前,又偽卡刷卡失敗中除附表編號一之偽卡有二筆金額分別九千五百元、八千元之刷卡、附表編號二之偽卡有一筆金額為八百元之失敗交易無法提供地點外,其餘刷卡失敗七筆(附表編號二偽卡失敗二筆、附表編號五偽卡失敗五筆)之地點均在桃園縣,並非臺北縣新店市,本院訊之被告庚○○,其供稱:「(你用哪一張信用卡去新店市加油站刷卡?)不記得了,那次刷卡並沒有刷成,我也不敢確定是不是在新店市的加油站刷卡。(為何在警訊中會提到在新店加油站刷卡?)因為友人載我出去玩,途經一家加油站,我就下車加油,由我提供偽卡刷卡,但是加油站員說刷不過,我就改給現金。」「只有加油站是我自己去刷,看可不可以刷,壬○○給我偽卡告訴我去刷刷看,看可不可以刷。」「我只記得有在加油站刷卡,但不確定是否是在新店的加油站,也不記得是走哪一條路線從桃園北上。時間久遠,我無法確定路線及加油站的地點。」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雖被告壬○○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係與被告庚○○共同駕車循中山高速公路北上,於回程時刷卡加油云云(同上訊問筆錄),而與其警訊所言及被告庚○○之前開供述不相一致,然被告壬○○嗣後即陳稱:「我沒有跟庚○○上臺北去刷卡,這張卡是我交給庚○○沒錯,由他自行去臺北刷卡的,我之前說跟庚○○一起去臺北,是不實在的,因為我覺得是我害到庚○○,所以想一起分擔責任。」「我從未拿卡去加油站盜刷過,至於庚○○去臺北有無拿去加油站刷,我是聽他說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而前揭偽卡刷卡失敗記錄中,附表編號二之偽造信用卡有二筆,時間分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晚間七時二十一分、同時二十二分,在桃園縣龜山鄉○○路八八號「永發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金額均為七百元之刷卡失敗紀錄,而桃園縣龜山鄉○○路即台一線省道,為循省道台一線由桃園往返臺北之必經路線,有地圖、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報表等在卷可稽,且日期亦與被告庚○○警訊所述在臺北縣新店市某處加油站刷卡之日期相近,故本院提示上揭刷卡失敗紀錄予被告庚○○閱覽,被告庚○○對此供稱:「有可能我把龜山記成新店,這筆記錄是我刷的。我拿偽卡去消費,只有刷過一筆加油站的消費,所以我指的新店加油站應該就是這一筆。(當時上臺北的路線?)我是走省道上臺北,但是怎麼走我已經忘記了,我記得是去程刷的。」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是被告庚○○雖於警訊時供稱曾在臺北縣新店市加油站刷卡云云,然經本院調取扣案偽造信用卡八張之刷卡失敗記錄後,已堪確認被告庚○○實係於桃園縣龜山鄉內加油站而非臺北縣新店市內加油站行使偽造信用卡而刷卡失敗,此外,本院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壬○○、庚○○有在本院轄區內持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情,是此部分犯罪地亦非在本院轄區。再前揭㈤之犯罪事實,被告壬○○係委託桃園縣中壢市「宏揚廣告公司」在桃園縣版之聯合報、中國時報分類廣告中刊登「專辦銀行個人信貸」之廣告,並以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一九號六樓之六租屋處為聯絡地點,向前來該址洽辦之人訛取申辦費用,被告庚○○亦係持變造邱垂諭秋供述綦詳,其犯罪地點亦非本院轄區。另前揭㈥之犯罪事實,被告甲○○係受在大陸自稱「張先生」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之指示,自中國大陸運送偽造信用卡來台,由位在桃園縣大園鄉之中正國際機場入境,再前往彰化縣員林鎮交付與宋文良、林耀本等情,除據起訴書記載明確外,並經被告甲○○供述甚詳,復有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清單一紙在卷可稽,以上犯罪地點亦非本院轄區。綜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壬○○、甲○○、庚○○、辛○○、丁○○、乙○○、己○○、戊○○等八人犯罪事實,其犯罪地均非在本院轄區。
五、其他本院取得管轄權之途徑:
㈠公訴意旨另起訴稱:被告丙○○(另行審結)與綽號「小周」、「小賴」、「小楊」、「阿杰」等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起連續持多張偽卡,分別至台北市曼哈頓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即紐約、紐約展覽購物中心,下稱紐約、紐約百貨)內北區大雄有限公司門市及臺北市明德春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內北區大雄有限公司門市等處盜刷偽卡詐購行動電話,致生損害於發卡銀行暨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迄於四月十二日十七時三十分,由「小周」駕駛車號L4─9546之自小客車載送丙○○、「小賴」、「小楊」、「阿杰」至紐約、紐約百貨內北區大雄有限公司門市,丙○○持第一商業銀行卡號4423─5228─9900─7508之VISA偽卡盜刷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偽卡等語。此部分犯罪事實,因犯罪地之故,本院確有管轄權,當無疑問,然公訴意旨顯非認被告丙○○與前揭被告壬○○、甲○○、庚○○、辛○○、丁○○、乙○○、己○○、戊○○等八人具有共犯關係,且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與上揭被告壬○○、甲○○、庚○○、辛○○、丁○○、乙○○、己○○、戊○○等八人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牽連案件之性質,本院自無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取得對於被告壬○○、甲○○、庚○○、辛○○、丁○○、乙○○、己○○、戊○○等八人所涉犯罪事實之管轄權。
㈡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另謂:洪俊豪基於幫助陳世元及綽號「張先生」之姓名不詳男子製造、行使偽卡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共計九次,由陳世元在大陸將偽卡以禮盒包裝,指示洪俊豪自澳門搭機入境,有八次交給「宋文良」,其中二次是與甲○○共同交給「宋文良」,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最後一次係經由張先生指示在台北市台大醫院附近地址不詳之小吃店交給櫃檯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洪俊豪從而獲得陳世元、「宋文良」交付每趟一萬元及來回機票共計九萬餘元之報酬,迄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十五時二十分許洪俊豪自澳門搭機返臺為警拘獲等語。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迄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書中亦已表明「洪俊豪部份另分案辦理」等語,而認非本件起訴範圍,況觀之起訴書中此部分犯罪事實及前揭被告甲○○之犯罪事實,亦未表明洪俊豪就「經由張先生指示在台北市台大醫院附近地址不詳之小吃店交給櫃檯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部分犯行與被告甲○○有何共犯關係,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資為此認定,是本院亦無由藉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取得對於被告甲○○所涉犯罪事實之管轄權。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壬○○、甲○○、庚○○、辛○○、丁○○、乙○○、己○○、戊○○等八人,於起訴時,渠等住所、居所、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所涉犯罪事實之犯罪地,經調查亦非在本院轄區,本院又無其他途徑取得對於被告壬○○、甲○○、庚○○、辛○○、丁○○、乙○○、己○○、戊○○等八人犯罪事實之管轄權,是應認本件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附表(被告壬○○遭查獲時扣案偽造信用卡八張明細)┌──┬─────────┬─────────┬─────┬───────┐│編號│偽造信用卡表面記載│偽造信用卡磁條讀取│真正持卡人│信用卡背面偽造││ │之卡號、發卡銀行 │之卡號、發卡銀行 │ │之持卡人姓名 │├──┼─────────┼─────────┼─────┼───────┤│ 一 │0000000000000000 │同上 │謝有嵐 │鍾志成 ││ │玉山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二 │0000000000000000 │同上 │高廣明 │林國成 ││ │玉山銀行 │台北銀行 │ │ │├──┼─────────┼─────────┼─────┼───────┤│ 三 │0000000000000000 │同上 │郭慶基 │李立立 ││ │玉山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四 │0000000000000000 │無資料 │黃永昌 │陳泰山 ││ │台新銀行 │華僑銀行 │ │ │├──┼─────────┼─────────┼─────┼───────┤│ 五 │0000000000000000 │同上 │簡進勳 │林國成 ││ │台新銀行 │合作金庫 │ │ │├──┼─────────┼─────────┼─────┼───────┤│ 六 │0000000000000000 │同上 │王文如 │李立利 ││ │台新銀行 │玉山銀行 │ │ │├──┼─────────┼─────────┼─────┼───────┤│ 七 │0000000000000000 │同上 │謝汶源 │羅懷友 ││ │台新銀行 │玉山銀行 │ │ │├──┼─────────┼─────────┼─────┼───────┤│ 八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王麗瑾 │貝國隆 ││ │台新銀行 │台新銀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