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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五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8 日
  • 法官
    吳靜怡

  • 被告
    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立業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八六、 二二八0七、二二八0八、二二八0九、二二八一0、二二八一一、二二八一二、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九、四七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附表一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係附表一所示著作權人享有著作權之著 作;附表二所示之錄音著作,係附表二所示著作權人享有著作權之著作;附表三 所示之視聽著作,係附表三所示著作權人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竟基於重製販賣盜 版光碟片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八月間某日起,在雲林縣北港鎮○○路十九 號住處,以其向設於臺北市○○路○段二一號之網路服務業者(ISP)「中華電 信數據通信分公司」申請之撥接帳號,向「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 用之纜線數據機(即CABLE MODEM,係一種利用有線電視線路來提供高速連接網 際網路服務技術之設備)、T0000000寬頻數據帳號,及其所有置於上址住處之二 套個人電腦及週邊設備(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電源線等)撥接上網,連 結至網址為bbs.kkcity.com.tw之「KKCITY BBS」網站,在該網站下之forsale版 面,以「超清純美少女」、「傑尼斯」為名,張貼「game便宜出售」、「mp3 出 讓」、「新增武林群俠傳六道天書櫻花大戰蓋亞大地傳說」等標題之文章,其下 刊載各種電腦程式著作、錄音著作、視聽著作之目錄及訂購盜版光碟片之方式, 並由該BBS站將該等文章自動轉貼至tw.bbs.rec.pcgame、tw.bbs.shareware、 tw.bbs.forsale.computer等版面新聞討論群組(NEWS GROUP),在網路新聞討 論群或電子布告欄,向不特定人散布販賣盜版光碟片之廣告信,並以其申請之 [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 tw、[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等免費電子郵件信箱 ,寄送盜版光碟片目錄予不特定顧客,待顧客之訂購電子郵件回傳至甲○○申請 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後,甲○○再依顧客訂購內容,以前揭 個人電腦及週邊設備、拷貝機、內鍵式燒錄機,連續多次將附表一之電腦程式著 作、附表二之錄音著作、附表三之視聽著作以直接對拷、或將程式集中燒錄在同 一片之方式燒錄在空白光碟片中,而擅自重製盜版光碟片,再透過不知情之郵差 寄送至臺北市華華區、松山區、中山區等本院轄區予顧客,顧客收貨後再匯款予 甲○○,利用此方式,以每片新臺幣八十元至一百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 。迄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下午,為警在上揭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宏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昱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友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美商 微軟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 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 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歌萊美 捌捌陸陸股份有限公司(原亞洲歌萊美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協和國際多媒體股 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右揭告訴人之指訴相符,告訴人等 即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著作權人享有附表一、二、三所示各該著作之著作權, 亦有其等提出之正版電腦程式著作物、正版錄音著作物封面、遊戲光碟授權合約 書、經認證之授權書、電影片准演執照、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 等附卷足憑;而扣案之盜版光碟片內確有附表一、二、三所示電腦程式著作、錄 音著作及視聽著作,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文銓、陳少文、徐國琳、乙○○於警訊時 勘驗比對無訛,制有檢閱清冊四份在卷可稽;另被告於「KKCITY BBS」網站之fo -rsale版面,以「超清純美少女」、「傑尼斯」為名,張貼「game便宜出售」、 「mp3出讓」、「新增武林群俠傳六道天書櫻花大戰蓋亞大地傳說」等標題之文 章及盜版光碟片之目錄及訂購方式,亦有偵卷第一六五至一九六頁之網頁列印資 料可憑,核與偵卷第六二至一六四頁自被告住處個人電腦內下載之電子檔列印資 料相符;此外,復有附表一至三之盜版光碟片及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明知附表一之電腦程式著作、附表二之錄音著作、附表三之視聽著作,係附 表一、二、三所示著作權人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猶意圖銷售而重製盜版光碟片並 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人,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 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 二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 。其利用不知情之郵差寄送盜版光碟片,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意圖銷售而 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 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販賣盜版光碟片行為侵害附表一、二 、三所示數著作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 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 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 定,從較重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附表 三所示著作係美商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創作之視聽著作,並專屬授權我國法人 即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得在我國翻譯、重製、出租、銷售及發行錄影節 目帶、影音光碟片等權利,另附表一編號三十三所示著作,則係日本Semel Inc. 公司創作之電腦程式著作,而專屬授權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得在我國發 行重製販賣之權利,且本案係由被專屬授權人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提起 告訴,並非美商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告訴 ,有卷附經認證之授權書、遊戲光碟授權合約書、告訴狀等在卷可考,起訴書認 附表三所示之著作係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並認係美商環 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告訴,而援引「北美事 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容有誤會;另按「音樂著作」 係曲譜、歌詞及其他音樂著作;而「錄音著作」則為任何藉機器或設備表現系列 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之著作,內政部台(八一)內著字第八一八四00二 號公告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內容例示」釋示甚明,是附表二所示著作 物應屬於錄音著作,起訴書誤為音樂著作,亦有未合;再者,本件告訴人並無美 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夢工廠公司、宇宙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全員集 合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上開公司為告訴人,亦有訛 誤,均應說明。公訴人雖未引用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 款條文,惟於事實欄已載明被告販賣盜版光碟片之事實,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 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犯行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 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為妨礙社會交易秩序,損害我國 國際名譽甚鉅,惟犯罪期間非長,並酌量其重製販賣之盜版光碟片數量、獲利情 形、檢察官求處之刑度、告訴人等亦願意宥恕被告,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 稽,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用勵自新。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及附表四編號 一、二、五、六所示之物,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則 為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盜版光碟片,因未據告訴人提出告訴;而贓證物 品清單編號6之「郵局代收貨價詳情單」貳張應係「劃撥單」貳張之誤,且該二 紙「劃撥單」之寄款人及收款人均非被告,業據本院調取該扣案物核閱無誤,被 告亦陳明非其所有之物,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 、第九十三條第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 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治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 官 吳靜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 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 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 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 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 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 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 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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