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六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六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四八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該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又犯有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均已告確定,另經本院就該二罪名,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五九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經送監執行,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迄本件犯罪時已逾五年,嗣又二度犯有偽造文書犯行,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該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另犯侵占罪,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本院再就被告所犯該三罪名,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六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迄今仍未執行完畢。
二、乙○○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另行起意,與甲○○約定試乘甲○○所有車號HY—1369號自用小客車,以決定是否購買,而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段一號前,即約定時、地,於試車之際,趁甲○○不注意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該自用小客車駕駛離去,得手後駛往臺北縣板橋市某址吃宵夜,再駛回乙○○位於臺北市○○區○○街一六0巷二十三弄二十七號四樓住處途中,在臺北市○○區○○街一七0巷口,被警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查卷宗第四、五頁);
(二)此外,復有被害人於警訊後,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可參(見偵查卷宗第十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搶奪財物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另查被告曾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該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又犯有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均已告確定,另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五九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經送監執行,已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迄本件犯罪時已逾五年,嗣又二度犯有偽造文書犯行,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該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另犯侵占罪,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本院再就被告所犯該三罪名,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六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迄今仍未執行完畢,本件犯罪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前案紀錄,已如前述,今再肇有搶奪犯行,足認被告品行不佳,檢察官以被告犯後自白,已有悔意,請求量處有期徒刑六月,雖非無據,但觀諸被告前案紀錄仍不宜量處法定之最低刑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有本院審判筆錄可參,乃未予以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