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6 分鐘讀完 全文 5,41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九一號

頂替罪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洪文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九一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一0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普通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甲○○友人、綽號「阿清」、「耀清」之吳旗清擬向胞姐吳美菜借用斯時其胞姐所有、車牌號碼CP-五二五九號自用小客車,因無汽車駕駛執照,遂委請友人乙○○代為向吳美菜商借,借得後於當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駕駛該車輛搭載乙○○沿臺北市○○○路○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族東西路交岔路口,擬右轉東向進入民族東路之際,因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四車道以上或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自內側車道搶先右轉,適有彭淑媛騎乘車牌號碼EDQ-八七五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外側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民族東西路交岔路口,擬直行通過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吳旗清所駕車輛遂與彭淑媛所乘機車碰撞,彭淑媛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尾椎骨折之傷勢;吳旗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彭淑媛受傷後,曾停車察看並發覺駕車肇事致彭淑媛受傷,仍未協助救護,旋駕車離去,而由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協助將彭淑媛送醫;嗣經路人記下車號報案,甲○○竟為求脫免友人吳旗清之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責,意圖使吳旗清隱避,於同年十月七日(檢察官誤載為十月二十七日)在位於臺北市○○○路一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向員警供稱其為駕車肇事之人而頂替吳旗清,乙○○則基於幫助故意,自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接連在前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及位於臺北市○○路一三一號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十一偵查庭向員警、檢察官供稱事故發生時其在車內、駕駛人確為甲○○云云,幫助甲○○頂替吳旗清。(吳旗清因過失傷害彭淑媛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逃逸部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乙○○幫助甲○○頂替吳旗清部分未據起訴)。

二、案經彭淑媛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普通程序審理。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單所載及被害人彭淑媛,其中綽號「阿清」、「耀清」之人即為車主胞弟吳旗清,並據本院職權查證明確,有證人吳美菜之證詞及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資佐憑,又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車主吳美菜係將車牌號碼CP-五二五九號車輛借予被告乙○○使用,車主吳美菜與被告甲○○素不相識,並據證人吳美菜證述屬實,且經被告乙○○、甲○○自承無訛,被告乙○○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不知悉當日該車輛究由何人駕駛,是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P-五二五九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與民族東西路交岔路口,因疏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自內側車道右轉,而與彭淑媛所騎乘、車牌號碼EDQ-八七五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彭淑媛受有尾椎骨折傷勢之駕駛並非被告甲○○,殆無疑義,則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使犯人吳旗清隱避而頂替罪。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三號刑事判決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累犯、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前已述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但其供詞反覆,於本院審理中尚一度翻異前供、再次改稱其為駕駛人,經檢察官告知駕駛人所犯刑責後始坦認頂替,顯蔑視司法機關公權力之行使、對國家偵查權妨害非輕,並致被害人彭淑媛迄未能對真正行為人為追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依新法,亦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二)可資參照,是刑法第四十一條既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決議意旨,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當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係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耀清」(即吳旗清)之男子駕駛車牌號碼CP-五二五九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沿臺北市○○○路○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族東西路交岔路口,擬右轉東向進入民族東路之際,因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四車道以上或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自內側車道搶先右轉,適有彭淑媛騎乘車牌號碼EDQ-八七五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外側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民族東西路交岔路口,擬直行通過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吳旗清所駕車輛遂與彭淑媛所乘機車碰撞,彭淑媛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尾椎骨折之傷勢;吳旗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彭淑媛受傷後,曾停車察看並發覺駕車肇事致彭淑媛受傷,仍未協助救護,旋駕車離去,而由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協助將彭淑媛送醫;嗣經路人記下車號報案,被告乙○○為求脫免友人吳旗清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責,遂基於教唆犯意,於不詳時、地以電話教唆原無頂替犯意之被告甲○○,於同年十月七日(檢察官誤載為十月二十七日),在位於臺北市○○○路一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向員警供稱其為駕車肇事之人而頂替吳旗清。(甲○○頂替吳旗清部分由本院另為有罪判決;吳旗清因過失傷害彭淑媛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逃逸部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教唆被告甲○○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意圖使犯人吳旗清隱避而頂替罪,無非係以①被告甲○○之供述、②被害人彭淑媛之指述、③證人吳美菜之證詞、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⑤彭淑媛之診斷證明書為論據。訊之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代友人、綽號「阿清」、「耀清」之吳旗清向證人吳美菜借用車牌號碼CP-五二五九號自用小客車,當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其乘坐該車輛沿臺北市○○○路○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族東西路交岔路口,擬右轉東向進入民族東路之際,與被害人彭淑媛所騎乘、車牌號碼EDQ-八七五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彭淑媛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尾椎骨折之傷勢,被告甲○○於同年十月七日在位於臺北市○○○路一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向員警供稱其為駕車肇事之人,其則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在同一地點向員警指稱駕駛人確為被告甲○○等情,但堅決否認有教唆被告甲○○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意圖使犯人吳旗清隱避而頂替罪之犯行,辯稱: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之前其與被告甲○○素不相識,自無可能教唆被告甲○○等語。

三、經查,被告乙○○與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前素不相識,迭經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核與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一致,衡諸常情,被告甲○○既與被告乙○○素不相識,自無聽從被告乙○○教唆之理,是被告乙○○所辯,已非無可採;又遍觀全卷,被告甲○○並未曾供稱係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前撥打電話教唆其頂替吳旗清,僅反覆指稱駕車肇事者為「耀清」(吳旗清),其因與「耀清」為好友,「耀清」並無駕駛執照,故央其出面頂替、調解,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當天「耀清」邀其前往臺北市○○○路一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製作筆錄即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耀清」及被告乙○○均在場,並曾告知其如何陳述事故經過等,參諸就起訴書所載被告乙○○曾於不詳時、地撥打電話予被告甲○○一節,並無任何證據可資參佐,故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檢察官所指教唆犯行。

四、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有檢察官所指教唆犯行,揆諸首揭判例法條,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被告乙○○是否涉犯以向員警、檢察官指稱駕駛人為被告甲○○之方式幫助被告甲○○犯頂替罪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亦非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法 官 洪 文 慧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