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一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一七號
- 上訴人
- 甲○○ 男,二
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二二一號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0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原審誤載為三月二十日)凌晨飲用酒類,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VKA-七四五號動力交通工具輕型機車,於凌晨一時十二分許行經臺北市○○街、康定路口,因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為警攔停並進行酒精濃度檢測,甲○○當時呼氣酒精濃度為0‧六六亳克\公升,因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爭執原審量刑過重。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凌晨飲用酒類,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VKA-七四五號動力交通工具輕型機車,於凌晨一時十二分許行經臺北市○○街、康定路口,因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為警攔停並進行酒精濃度檢測,其當時呼氣酒精濃度為0‧六六亳克\公升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坦認屬實,核與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相符;其中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呆滯木僵情形,呼氣酒精濃度達0‧六六亳克\公升,並經員警當場觀察、測試後記載明確,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按。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五五亳克\公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0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食後飲酒後約五十一分鐘,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再以每小時百分之之0‧0一八三正負0‧00四之速率代謝,此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證明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刑鑑字第一一七一八號覆函暨換算說明資料、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科長、技士翁景惠、王光全、何敏群、翁景惠合著之「臺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之研究」一文在卷可資佐憑,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0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資參佐。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凌晨飲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為0‧六六亳克\公升,仍於同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VKA-七四五號動力交通工具輕型機車,於凌晨一時十二分許行經臺北市○○街、康定路口,因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為警攔停,且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並有呆滯木僵情形,業如前述,斯時其呼氣酒精濃度顯逾0‧五五毫克\公升,並顯已致被告意識不清,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低於常人、嚴重影響駕駛,則被告斯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殆無疑義。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參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良,於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竟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為警查獲時尚在通緝中,呼氣酒精濃度達0‧六六亳克\公升,但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尚未因酒後駕車傷及他人等一切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予以論科,另贅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空言爭執量刑過重,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之一條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