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九號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受處分人
- 即異議人
- 澺寶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張湘壇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Q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均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指之「汽車」均包含「機器腳踏車」。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交通安全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在前開違規時,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汽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攔停,而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修正發布,改稱為基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實際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而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澺寶徠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BFM—七二五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段三九巷單行道內,逆向違規行駛,適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警員吳建霖認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當場欲行攔停掣單,而鳴笛示停,惟駕駛人竟不聽從制止及指揮,拒絕停車受檢反加速逃逸,經該員警記下車號,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後,受處分人於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分別裁處罰鍰九百元、三千元(合計三千九百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伊固為系爭機車車主,然該機車係公司之公務車,供指定之特定公司員工執行業務使用,故每件違規均已按時繳納罰緩,然本件並未提供任何舉發照片,無法為內部稽查,業有可能係員警誤記車號所致,尚有再加查明之必要云云。經查:
㈠前開時地受處分人所有之BFM—七二五號重型機車,在台北市○○路○段三九巷內逆向違規行駛,適遇警員吳建霖當場欲行攔停掣單,而鳴笛示停,惟駕駛人竟不聽從制止及指揮,拒絕停車受檢反繞過員警加速逃逸,經該員警記下車號,逕行掣單舉發等情,業經證人吳建霖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筆錄),且以證人吳建霖為目測舉發時,為天候良好、與違規車輛相距甚近,且與同行之義務役員警記載之車號相符,而能明確指出系爭車號等情相參;再以證人吳建霖係本件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右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具結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右開違規事實),因其與受處分人毫無怨懟,自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而構詞誣賴受處分人之理;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員警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未有足以令人顯信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見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餘訴訟上所具之證人資格,況受處分人就上開證人陳證,無法舉出或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述產生合理之懷疑,而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上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員警得當基礎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本院由製單員警陳證已可得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心證,於受處分人無其他舉發有誤之相關證據且本院經查業無何證據可認舉發有捏造事實之情時,值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原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推定其合法正確,而本件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㈡至受處分人辯稱:未附舉發照片,無法內部稽查云云。本件事實既已明確,系爭車輛既有內部員工駕駛之可能,有無舉發照片或受處分人可否內部稽查業無礙本件事實之認定。又按汽車駕駛人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已有明定,是本件依法自得逕行舉發,且不以附具照片為要。而受處分人既未於到案期限內陳報真正駕駛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亦未提出其餘可供調查之證據以佐其車輛並未出借之事實,揆之前揭說明,自應以車輛所有人為處罰對象,原處分並無違誤。受處分人空言:無照片可供內部稽查,可能員警誤記云云,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從輕分別裁處九百元、三千元罰鍰(合計三千九百元),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