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О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О三號
- 受處分人
- 華億興業有限公司
- 即異議人
- 代表人
- 呂林城
- 代理人
- 黃金泰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D一A四二七三三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而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闖紅燈行駛,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該汽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攔停,而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四、不服從指揮稽查而逃逸者。」規定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闖紅燈行駛及不服稽查逃逸之汽車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而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華億興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AE-五三四三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二十二時五十四分許,沿桃園縣中壢市○○路行駛,途經該大同路與同市○○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竟闖紅燈往中正路之方向行駛,適為在該路口執勤之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以下稱中壢分局)員警扶植文發現,經員警鳴笛指揮受處分人所有該部汽車停車接受檢查,詎駕駛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之人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嗣扶植文警員記下該部汽車之車牌號碼、廠牌等資料,而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舉發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一年三月三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並告知該部汽車為警舉發當時之駕駛人確實姓名及年籍,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中壢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該部汽車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就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前開闖紅燈、不服稽查逃逸之行為各裁處該部汽車之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罰鍰五千四百元、六千元,合計罰鍰一萬一千四百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該部汽車向由黃金泰使用,而黃金泰當日並沒有前往桃園縣中壢市,由於舉發單延誤告知,再收到裁決書方知被加倍裁罰,罰款金額驚人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有於前述時地闖紅燈行駛暨有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古政源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供稱:本件是我舉發;該處為Y字型路口,當時我在中正路上值勤,當時大同路已經是紅燈,該自小客車闖紅燈,由大同路走中正路,當時我們用指揮棒及鳴笛要求自小客車停車,但小客車未停加速離去,當時我就記下車子的車牌號碼及車型,顏色我們有核對顏色無誤,但現在不太記得,駕駛人是一名男性戴眼鏡,比到庭之人年輕等語;又受處分人自承其所有車輛之廠牌確係舉發單上所記載之「福斯惠根」(VW)。按證人扶植文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扶植文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扶植文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稱並未有任何違規行為,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又舉發單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妥投予受處分人,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一件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一年三月三日前提出申訴並告知真正駕駛人,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始提出異議,是原處分機關據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加倍裁罰,並無不當。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機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號汽車確有在前揭時地闖紅燈行駛及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就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前開闖紅燈、不服稽查逃逸之行為各裁處該部機車之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罰鍰五千四百元、六千元,合計罰鍰一萬一千四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